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更(一),465,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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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蕭創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因
  4.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貳、實體方面:
  8.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0年12月4日15時許,至基隆巿
  9. (一)證人莊正得於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IJ─9115號自小客車
  10. (二)又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臺灣基隆地
  11. (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創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伊
  12. (四)被告甲○○上訴意旨稱:被告並未於90年12月5日交付偽
  13. (五)關於前揭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就其中「長庚紀
  14.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
  15. 二、新舊法之比較:
  16.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17.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18. (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19. (四)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20. (五)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
  21. (六)觀諸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6條之規
  22.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23.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24.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5.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官蕭惠
  26. (二)經查:㈠被告甲○○雖有交付上開偽造之資料予同案被告
  27. (三)綜上,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前揭有罪部分,分別有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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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 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26號、94年度偵緝字第21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蕭創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因積欠信用卡帳款,且無法償還向銀行貸借之欠款,竟與該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甲○○同謀詐領保險金,用以償還借款,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蕭創華前曾向莊正得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IJ─9115號自小客車,因而取得該車之車行車執照、保險資料及莊正得之身分證影本(莊正得偽造文書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之機會。

由甲○○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4 日15時許,持蕭創華之國民身分證,自稱蕭創華,至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值班警員林昭宏謊稱:駕駛向莊正得所借之車牌號碼IJ─9115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巿開元路與自治街口,撞傷黃秀美,欲自行和解等情,並表示毋須員警到場處理等語,林昭宏即依甲○○所述情節,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在工作紀錄簿內,甲○○在其上簽署「蕭創華」之名字及捺指印。

翌(5)日甲○○再駕車搭載蕭創華,至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黎世公司),由蕭創華向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鄭榮川謊稱因駕駛莊正得車輛發生車禍欲申請汽車強制保險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填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1 紙後,交付鄭榮川。

甲○○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以上均蓋有「法官蕭惠芳」、「書記官施鴻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印」等印文)、黃秀美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蓋有「MA2953陳智光醫字第022154號」之印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上蓋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重大傷病證明診斷專用章」、「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醫務管理組」之印文及申請人「溫仁杰」之簽章)」、「黃秀美障礙手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號起訴書」後,連同其於91年2 月20日至七堵派出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申請,由七堵派出所警員林昭宏填寫「基隆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申請書」,並在該證明申請書上蓋用派出所圓戳印章之證明申請書,交予蕭創華。

蕭創華則於91年2 月20日持上開偽造之起訴書、傳票、和解筆錄、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障礙手冊,檢附莊正得身分證及自己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基隆二信存摺與IJ─9115號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交通事故證明申請書各1 紙交予蘇黎世公司不知情職員吳文喜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包括「法官蕭惠芳」、「書記官施鴻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長庚紀念醫院(包括「醫師陳智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名為「黃秀美」、「溫仁杰」之人及蘇黎世公司。

嗣吳文喜於同年2 月21日持偽造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查證,經該法院訴訟輔導科人員覺察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0年12月4 日15時許,至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值班警員林昭宏報案稱:在基隆巿開元路與自治街口有發生車禍,但會自行和解等情,並表示毋須員警到場處理,林昭宏即依被告甲○○所述情節,記載在工作紀錄簿內,被告甲○○在其上簽署「蕭創華」之名字及捺指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為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報案當天伊是接到蕭創華電話說與人發生車禍,請伊幫忙去派出所備案,伊不知是報假案,且之後申請理賠之事,伊完全不知情云云。

經查:

(一)證人莊正得於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IJ─9115號自小客車係伊之車輛,蕭創華有時會向伊借車,然90年12月4 日當日,伊人在花蓮,系爭車輛停在鶯歌,車輛並未出借予蕭創華,該車並未於90年12月4 日當天出車禍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第5 頁至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創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車禍係虛構出險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互核一致。

此外,復有汽車理賠申請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申請書、七堵派出所90年12月4 日工作記錄簿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9頁),堪認被告甲○○於90年12月4 日15時許,有以蕭創華之名義向值班警員林昭宏報案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等情,並非實情,合先敘明。

(二)又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黃秀美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黃秀美障礙手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號起訴書」並非真正等情,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創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偽造之起訴書、和解筆錄、傳票、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申請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係被告甲○○交付予伊,伊知道上開資料係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 頁 )外。

證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政風室主任謝廷森於偵查中證述:本件係因蘇黎世公司之員工拿一份和解筆錄到基隆地方法院查詢,經該院訴訟輔導科察覺該文件有異,並查證上開文件所載之法官已離職,戳章等均不相符,又經調查長庚紀念醫院之醫師(陳智光)在婦科門診看診(並非在腦神經外科)、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書上面之章,業已停用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第5頁至第47頁反面);

證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書記官施鴻均於偵查中證稱:卷附之和解筆錄上書記官之印章並非伊所有,91年度基簡字第13號傳票案號之被告姓名與實際被告不相符,另於卷附傳票(印有伊姓名之書記官章)上之時點,伊係服務於法院之刑事庭,並非民事科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第48頁)。

又關於黃秀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是否具備身心障礙者資格一節,亦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轉基隆市政府將卷附黃秀美之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書及鑑定相關資料提供本院參考,經基隆市政府以98年10月20日基府社長參字第0980104063號函覆本院稱:「經查黃君未於該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該府身心障礙電腦系統內查無該君資料」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

再有關上開黃秀美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經本院函請長庚紀念醫院查詢,該院以98年10月23日(98)長庚法字1057號函復本院:「依其內容所載之黃女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以該院之電腦查詢後所得之病歷號碼,與系爭檢附之病歷號碼不符,且經比對其診斷證書上之「以下空白」之印鑑亦非該院印鑑格式」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另依卷附蕭創華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蕭創華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8號起訴之前案資料。

堪認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黃秀英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障礙手冊」等件,均屬偽造等情,至為明確。

(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創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伊將自己經濟困難,繳不出貸款之情狀告訴被告甲○○,甲○○即表示其有辦法幫伊弄到錢,要伊找一部有第三責任險之車輛,另要將身分證、汽車行照、保險卡等資料交給甲○○,甲○○並向伊表示事成後會分伊30萬元,嗣甲○○將放有前開偽造之法院傳票、和解筆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之公文袋交給伊,伊則於90年12月5 日向蘇黎世公司申請理賠;

伊係於90年12月4 日將莊正得所借之車牌號碼IJ─9115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伊之身分證正本等件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至警局備案,以伊之名義謊稱伊出車禍,備案當時伊係於甲○○之車上等候(該車停放於警察局對面);

而91年2 月20日至七堵派出所申請交通事故證明申請書並非伊所申請,申請書上之筆跡亦非伊之字跡,除90年12月5 日由被告甲○○交付之資料外,其他偽造之文件,亦係由甲○○於91年2 月20日當日在其車上交給伊,伊於同日交給吳文喜等語綦詳(見94年度偵緝字第215 號卷第16頁、第27頁至第28頁;

原審卷第39頁至第43頁;

本院前審卷第52頁反面)。

而同案被告蕭創華分別於90年12月5 日及91年2 月20日向蘇黎世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並交付上開偽造文件等情,亦據證人即鄭榮川、蕭創華、吳文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緝字第215 號卷第16頁、第52頁、第53頁)。

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且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查上開證人等就被告甲○○交付上開偽造文件之確切時日、交付文件之種類,及蕭創華於各該時日係持何種文件申請理賠等情,所證雖略有出入,惟本案自發生迄其等出庭作證時,時間已久遠,記憶自已模糊,本難期其等就細節方面能為完整之記憶,然其等對於被告甲○○確實有將理賠相關文件交付蕭創華,及蕭創華於90年12月5日、91年2 月20日確有持上開文件等申請理賠等情,證詞始終如一,自不能因證人等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之證詞稍有不符,即謂其等所證並不可採。

又關於被告甲○○於90 年12 月4 日至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向承辦員警林昭宏表示同案被告蕭創華駕駛向莊正得所借之車牌號碼IJ─9115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巿開元路與自治街口,撞傷黃秀美,欲自行和解,並表示毋須員警到場處理,林昭宏即依被告甲○○所述情節,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在工作紀錄簿內,被告甲○○在其上簽署「蕭創華」之名字及捺指印等情,亦為被告甲○○所是認(原審卷第39頁至第21頁),並經承辦員警林昭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

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 月6日刑鑑字第0940143940號鑑定書所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90年12月4 日工作記錄簿,其中:㈠有關於指紋鑑定部分,上開工作記錄簿上「蕭創華」名下1 枚指紋與94年度偵緝字第215 號卷內「蕭創華」名下指紋比對結果,指紋不相符。

又該工作記錄簿上「蕭創華」名下1 枚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存檔之被告甲○○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

㈡有關筆跡鑑定部分,上開工作記錄簿上「蕭創華」簽名與94年度偵緝字第215 號卷內「蕭創華」簽名筆跡不相符等情,有該鑑定書及所附之筆跡鑑定說明、工作記錄簿及指紋卡片等件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緝字第215 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反面)。

再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甲○○關於㈠渠沒有和蕭創華共同謀議詐領系爭保險金;

㈡系案相關偽造資料不是渠交給蕭創華等問題進行測謊鑑定,經測試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亦有該局99年1 月4 日調科參字第09800651290 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

況依證人林昭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來備案之人自稱是蕭創華本人,伊才會讓他簽本人名字及蓋指印,伊之所以知悉黃秀美之年籍資料,係因備案之人將所有之年籍資料都是寫在紙上,伊是原文照抄登記記錄簿上,再備案之人所稱車禍地點自治街、開元路口離七堵約4 、500 公尺遠,而七堵派出所離百六街約1,500 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觀之,可見被告甲○○至七堵派出所報案是經過事前計劃,而非倉促成行,且被告甲○○住處(即基隆市○○街)較所稱車禍地點離七堵派出所更遠,果真有車禍發生,蕭創華自行報案也比被告甲○○方便;

另究被告甲○○曾任職於保險公司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0頁;

本院卷第83頁),顯見被告甲○○熟知保險公司理賠之作業流程,則其聽聞同案被告蕭創華缺錢等情,進而策劃本起詐騙理賠金之犯行,自屬可能。

此外,復有汽車理賠申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黃秀英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障礙手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申請書、七堵派出所90年12月4 日工作記錄簿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19頁、第22頁)。

被告甲○○辯稱:僅係受同案被告蕭創華之託前往警局備案云云,自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四)被告甲○○上訴意旨稱:被告並未於90年12月5 日交付偽造之前揭文件予蕭創華行使。

因為當日上午9 時至下午4、5 時許,被告甲○○整日陪同友人朱深煌前往商家詢價訂購彌月禮盒云云。

惟非但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創華前開證述不符,且蕭創華所證:有於報案後隔天(即90年12月5 日)與被告甲○○前往蘇黎世公司送件等情,亦有已蓋用90年12月5 日戳章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91年度偵字第1322卷第18頁)。

又證人朱深煌於96年1 月24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述:90年12月5 日當天早上,被告(甲○○)開車來載伊,期間都是由被告開車載伊云云,然證人除對上開日期為「12月5 日」記憶較為清楚之外,關於當日訂購滿月禮之確切經過、行程都只能回答:「不記得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其竟能清楚記憶5 年以前之12月5 日之日期,自與常情有違,難認證人朱深煌所言屬實,自不足為被告甲○○有利的認定。

再被告又辯以:其曾於92、93年間與蕭創華一齊前往大陸經營牛排館,期間因2 人發生嫌隙,蕭創華始胡亂指稱其涉案云云。

然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承:伊與同案被告蕭創華間並無怨隙,否則即不會於85、86年間作蕭創華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緝字第215 號卷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是被告甲○○此部份之辯解顯與其偵查中之證述,自相矛盾,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同案被告蕭創華有何誣陷被告甲○○入罪之動機,其空言辯稱與蕭創華有仇隙云云,洵不足取。

(五)關於前揭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就其中「長庚紀念醫院」之印文鑑定是否為偽造等情,經本院函請長庚紀念醫院予以說明,經該院以98年10月23日(98)長庚法字1057 號 函復本院:查系爭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上之「長庚紀念醫院」印鑑,因模糊不清,且因診斷書之開立日期為91 年2月6 日,亦逾該院紙本留存之法定保存年限而無法調閱比對,故無法確認其「長庚紀念醫院」印鑑是否偽造等情,有上開函文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並無法確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上之「長庚紀念醫院」是否為偽造等情。

再本院另函請基隆市政府就卷附之身心障礙手冊上之內政部印文與基隆市政府依正當程序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上之內政部印文是否相符?及請該府將所核發之空白身心障礙手冊1 冊惠送本院參考,雖經該府以98年10月27日基府社長參字第0980106977號函覆本院,並檢送身心障礙手冊樣張及內政部87年7 月21日臺(87)內社字第8782929 號函提供印製身心障礙手冊使用之關防印模公文各1 份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然卷附之黃秀美障礙手冊上之「內政部印」印文,係屬影印,甚為模糊,無從以肉眼分辨是否為真正,亦難遽認該印文同屬偽造,附此敘明。

然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黃秀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均屬偽造等情,已如前述,雖依前揭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文件係被告甲○○交予同案被告蕭創華所行使,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甲○○所偽造,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四)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原應論以牽連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觀諸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6條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律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214條之罪,惟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論及,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蕭創華2 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修正前刑法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尚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有偽造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黃秀美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障礙手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號起訴書」,及上開偽造文書所需之公印或印章等犯行,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有此行為,自有未妥。

(二)被告張煒前揭犯行,足生損害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包括「法官蕭惠芳」、「書記官施鴻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長庚紀念醫院(包括「醫師陳智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名為「黃秀美」、「溫仁杰」之人及蘇黎世公司,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內論述,自有疏漏。

(三)上開卷附偽造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黃秀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雖為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蕭創華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偽造之文件既已交付蘇黎世公司作為理賠之用,已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四)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同有未洽。

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利用曾任職於保險公司,熟知保險公司之相關業務流程,進而策劃整件犯罪,為本件犯行之主導人,惡性頗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仍飾詞圖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卷附偽造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黃秀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張,雖為被告甲○○及共犯蕭創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蘇黎世公司作為理賠之用,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惟其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復存在,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官蕭惠芳」、「書記官施鴻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長庚紀念醫院」、「陳智光醫師」、「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重大傷病證明診斷專用章」、「醫務管理組」等公印及印章,蓋印在偽造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黃秀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黃秀美障礙手冊」等資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等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蕭創華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5 日,由被告蕭創華至蘇黎世保險公司偽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後,交付鄭榮川行使;

又於91 年2月20日由被告蕭創華至七堵派出所偽造「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申請書」,由警員林昭宏在申請書上蓋用派出所圓戳印章表示發給證明書後,交付吳文喜行使,認為被告甲○○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雖有交付上開偽造之資料予同案被告蕭創華用以申請保險理賠等情,然上開偽造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黃秀英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等文件,及該其偽造印文所使用之印章,是否為被告甲○○所偽造及偽刻,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此部分犯嫌自有不足。

㈡同案被告蕭創華在保險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填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雖其內容不實,充其量僅成立詐欺罪,而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另有關同案被告蕭創華至七堵派出所填寫「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申請書」部分,證人即警員林昭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申請書是由伊填寫,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章,而前開文件是被告蕭創華或甲○○來申請交通事故證明,經伊核對身分無誤後,由伊幫忙填寫,只是申請書,而不是證明書,交付民眾一聯,另一聯由派出所存查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準此,「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申請書」,亦係以被告自己名義申請,非公家發給之證明書,亦與偽造文書之要件有悖。

(三)綜上,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前揭有罪部分,分別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或連續犯等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    │ 偽造之文件名稱     │ 應沒收之物                 │
├──┼──────────┼──────────────┤
│ 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法官蕭惠芳」、「書記官施鴻│
│    │庭傳票              │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印」│
│    │                    │等印文各壹枚。              │
├──┼──────────┼──────────────┤
│ 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法官蕭惠芳」、「臺灣基隆地│
│    │筆錄                │方法院印」等印文各壹枚;「書│
│    │                    │記官施鴻均」印文貳枚。      │
├──┼──────────┼──────────────┤
│ 三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MA2953陳智光醫字第022154  │
│    │書                  │  號」之印文壹枚。          │
├──┼──────────┼──────────────┤
│ 四 │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醫 │
│    │ 病證明書           │ 務管理組」、「中央健康保險 │
│    │                    │ 局台北分局重大傷病診斷專用 │
│    │                    │ 章」等印文各壹枚;申請人「 │
│    │                    │ 溫仁杰」署押壹枚。         │
├──┼──────────┼──────────────┤
│ 五 │偽造之印章          │「法官蕭惠芳」、「書記官施鴻│
│    │                    │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印」│
│    │                    │、「MA2953陳智光醫字第022154│
│    │                    │  號」、「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
│    │                    │ 分局醫務管理組」、「中央健 │
│    │                    │ 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重大傷病診 │
│    │                    │ 斷專用章」等印章各壹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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