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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1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原審同案被告林文誠(已判決確定)經營之土地代書事務所員工,林文誠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林文誠因資金周轉需求,陸續向丙○○○借款,累計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九十萬元,其中以其個人票據(即自己為發票人)向丙○○○借款五百萬元,以客票(即他人為發票人)向丙○○○借款並提供個人票據為擔保之金額為一千六百七十萬元,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丙○○○借款二千三百二十萬元,包括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陳有亮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九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二十萬元,實際借款四百萬元。
㈡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以林綵蘩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橫坑子小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六分之一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五十萬元,實際借款五百萬元。
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林張梅玉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一一三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十萬分之一二四○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二十萬元,實際借款四百萬元。
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陳俊龍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一四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六萬元,實際借款一百二十萬元。
嗣林文誠因上開個人票據之借款部分,屆期未能清償,乃另行簽發板信商業銀行七百萬元支票(號碼GM0000000號)一紙換回原借款憑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一三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十萬分之三四六七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四十萬元予王乙○○即丙○○○之女作為擔保。
林文誠於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期間,即陸續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身分,要求丙○○○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供其辦理土地登記使用,丙○○○不疑有他,即依其指示提供相關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林文誠,詎林文誠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造丙○○○、王乙○○之簽名並擅自盜蓋其等印鑑章於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之切結書及清償證明書共十紙上,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前開偽造之文件,分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連續以丙○○○、王乙○○代理人身分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王乙○○。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王乙○○之指訴及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建物標示、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書、切結書等文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原審同案被告林文誠之大姊,經營美容業,並未在代書事務所工作,當初因林文誠代書事務所員工請產假,人力不足,其囿於人情關係,乃受託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一次,對於被告林文誠與告訴人間借貸設定抵押權、塗銷抵押權等,均無所悉等語。
五、本院經查:㈠原審同案被告林文誠固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書在卷為憑,惟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因為被告林文誠從事代書工作,雙方合作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俗稱「二胎」),由伊負責資金來源,但金額不大,大多是一、二十萬元,本件借貸係因被告林文誠經營金龍保全公司,需要大量資金周轉,始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伊借錢給被告林文誠供金龍保全公司周轉,被告林文誠要塗銷抵押權設定時,都會跟伊講是要塗銷哪一件,但被告林文誠並未清償本件抵押權部分之借款,所以伊並未同意塗銷抵押權,當初因為太相信被告林文誠,所以說需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時,伊就會提供,被告林文誠是以先前「二胎」借貸部分債務人已經還款,抵押權需要塗銷,騙取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林綵蘩(按係原審被告林文誠另一胞姊)是在被告林文誠事務所工作,伊原先不知道名字,只知係被告林文誠的姊姊,後來看到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發現有一件是甲○○送件,認被告甲○○應該知情也有參與,所以一起提出告訴等語;
告訴人王乙○○於原審證稱:丙○○○係伊母親,本件都是被告林文誠與丙○○○商談借貸、設定抵押權、及塗銷抵押權等事宜,被告林文誠以其名下土地及建物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七百萬元部分,亦係向告訴人丙○○○借款,伊僅係名義人,相關印鑑及印鑑證明均交由母親處理,並未交給被告林文誠等語;
是依前開告訴人所述,系爭借貸、設定抵押權及塗銷過程係被告林文誠及告訴人丙○○○接洽,且被告甲○○負責送件一次,是以被告甲○○是否明知告訴人丙○○○未同意塗銷,即非無疑。
㈡被告甲○○未在被告林文誠代書事務所工作,告訴人丙○○○、王乙○○平時前往代書事務所時,認識之林小姐係被告林文誠之另一名姊姊林綵蘩,此為告訴人丙○○○、王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且證人王小慧、林婉宜、藍心榆於偵查中證稱:其等均在代書事務所任職,曾經分別辦理本件抵押權塗銷,系爭相關之切結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都是其等填寫好,交給林綵蘩或被告林文誠蓋完印章後,再交由其等辦理,代書事務所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文誠,管理者為林綵蘩等語,足見被告甲○○並未在被告林文誠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工作,是雖本件有關塗銷林文誠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王乙○○之登記申請文件,其中一件係被告甲○○擔任代理人向地政事務所送件,但以被告甲○○為被告林文誠之姊,於代書事務所工作繁重之際,受託代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要屬人情之常,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甲○○對於被告林文誠與告訴人間所有借貸、設定抵押權、塗銷抵押權均知之甚詳。
㈢原審同案被告林文誠否認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雖不可採,但亦未指稱被告知情而參與。
㈣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否認有辦理附表編號五所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見他字卷第13頁),嗣於原審始坦承有送件一次等語,前後供詞固有不一,惟人之記憶隨著時間之久遠及事情之重要與否而遺忘,且每因事後回想或提醒重新記憶,乃事所多有,況被告唯恐事涉爭議,乃有推卸之舉,亦屬人情之常,是以本件自難以被告甲○○一度遺忘有辦理附表編號五所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即認定其知情並參與犯罪。
又被告與林文誠為姊弟關係,故其因信任林文誠而未向丙○○○確認是否同意塗銷,亦與常情無違。
至系爭抵押權五件之塗銷登記,其中所有權人非林文誠之不動產,多由林文誠擔任代理人,再委其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為複代理人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另以被告甲○○代理部分所有權人為林文誠,建物門牌並為林文誠當時戶籍所在地之不動產部分,是以甲○○任代理人(無複代理)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登記,與林文誠慣行之處理方式固屬有異,但亦難推論被告事先知情,且與林文誠之間,有共同使林文誠經營代書事務所內不知情之職員,偽造王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清償證明書等之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未經告訴人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尚乏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告訴人受有債權未經清償之損害,即認定被告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申請,不動產所有權人非被告林文誠本人,且塗銷登記多由被告林文誠之職員為複代理人向該管地政機關為申請,惟被告甲○○代理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被告林文誠,不動產建物門牌為臺北縣中和市○○街23巷4弄1號,即塗銷時為被告林文誠戶籍所在地之不動產,有卷附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申請資料與被告林文誠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為據。
被告林文誠本件委由其姐即被告甲○○申辦塗銷抵押權登記,處理方式顯與被告林文誠本人慣行之土地處理登記方式有異,依被告林文誠與甲○○之親屬關係,塗銷之抵押權為被告林文誠本人之戶籍所在地,足徵被告甲○○就其經手之前開抵押權塗銷登記,與被告林文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該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經查:系爭抵押權五件之塗銷登記,其中所有權人非林文誠之不動產,多由林文誠擔任代理人,再委其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為複代理人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另以被告甲○○代理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林文誠,建物門牌復為林文誠當時戶籍所在地之不動產部分,是以甲○○任代理人(無複代理)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登記,與林文誠慣行之處理方式固屬有異,但被告僅經手一件,是否能憑此推論其事先知情,且與林文誠之間,有共同使林文誠經營代書事務所內不知情之職員,偽造王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清償證明書等之犯意聯絡,即非無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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