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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遊民,因居無定所,曾棲身於臺北市○○區○○街190號建築物9樓頂,嗣因該處9樓住戶要求被告離去且將其個人物品清除、丟棄,引致被告心生不滿,竟欲以燃燒物品方式令該住戶出面理論,其明知該處建築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倘點燃鞭炮或其他易燃物品,火勢燃燒該處紙箱、地板塑膠墊及木質樓梯扶手等物品,甚至延燒至該處住宅建築物,竟仍基於放火燒燬該處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月19日15時許,攜帶長串鞭炮一串及打火機一個,前往該處9樓樓梯間,將鞭炮置於該處紙箱上點燃,因尚未完全燃燒殆盡,又於同日16時許,再度點燃前述鞭炮,仍未能完全燃燒,被告為達其目的,乃前往臺北市○○街附近某商店內,購得酒精膏一瓶,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返回上址,將酒精膏自該處9樓樓梯間地板沿階梯滴灑至8樓樓梯間當作引信,欲以此方式再度點燃散落9樓樓梯間地板而仍未燃燒之鞭炮,利用前開打火機自該處8樓點燃酒精膏後,火勢立即自8樓樓梯往上延燒約四、五階之際,適甲○○、郭懿壁自該處8樓房屋外出而發覺,遂立刻以腳踩方式撲滅火勢,旋報請警消前來處理,而未釀致成災,並當場扣得打火機一個及剩餘之酒精膏一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甲○○、郭懿壁證詞,打火機一個、酒精膏一瓶扣案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為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點燃酒精膏之事,然否認有放火犯行,辯稱:因置於大樓樓頂物品遭住戶丟棄,始將酒精膏當作引信,欲點燃散落鞭炮,叫醒住在9樓室內之人出面理論,並無放火意圖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與系爭大樓住戶並無深仇大恨,僅欲以燃放鞭炮方式,意圖製造聲響,引起9樓住戶注意,並無放火燒燬系爭建物之意圖,且本案經中央大學鑑定,可知被告所使用之物品既實驗證明無法達成燒燬建築物之目的,起火能量無燃燒木質材料之可能,而無引起火災之危險,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亦無法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客觀結果,且無造成任何危險之可能;
又被告是以線狀方式點燃酒精膏,鞭炮是放在紙箱上,與酒精膏分處不同樓層,顯見被告點燃酒精膏之現場並無任何衣物或其他易燃品,現場環境與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一致,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建物之意思,客觀上亦不能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且無發生之危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於95年7月19日15時許,攜帶長串鞭炮一串及打火機一個,前往臺北市○○區○○街190號9樓樓梯間,將鞭炮置於該處紙箱上點燃,因尚未完全燃燒殆盡;
復於同日16時許,再度前去點燃鞭炮,仍未能完全燃燒。
乃前往臺北市○○街附近某商店內,購得酒精膏一瓶,又於同日17時30分許返回上址,將酒精膏自該處9樓樓梯間地板沿階梯滴灑至8樓樓梯間,並以打火機點燃酒精膏,火勢自8樓樓梯往上延燒約四、五階之際,適住戶甲○○、郭懿壁自8樓房屋外出發覺,立刻腳踩撲滅火勢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復有酒精膏一瓶、打火機一個等物扣案可證。
且證人郭懿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問被告為何放火,被告說他生氣9樓老闆娘要把他趕走,不讓他睡覺,他才放火,我有聽說他被人家打等語。
另經證人甲○○於原審證稱:9樓樓頂髒兮兮,堆了很多遊民的東西,我的朋友說常有丐幫的人來住,還要請清潔隊的人來清理等語。
又被告與上開大樓住戶並無深仇大恨,當無僅因細故即萌生放火燒燬該處大樓建物之動機。
則被告係因曾居住於臺北市○○區○○街190號建築物9樓頂,遭該處9樓住戶要求離去,並將個人物品清除、丟棄,致心生不滿,始以上開點燃鞭炮、酒精膏等方式,欲使該9樓住戶出面理論,且依被告在偵查中所供:「不可能(失控燒起來),酒精膏的性質我很清楚,因為我以前開餐廳」(見偵查卷第66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之犯罪故意甚明。
㈡原審將扣案物品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依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工具,如經點火後,以現場之物品與環境條件,其犯罪手段是否足以達成燒燬建築物之目的?」鑑定結果認為:「依現場所附之照片,放火處之附近有樓梯之扶手與下之支撐物,因此進行相關之實驗,以了解其燃燒所造成之溫度與火焰高度,其相關實驗器材與實驗條件及實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由於在其上50㎝處所量得之最高溫度僅為50℃,而火焰之最大高度亦僅為20~30㎝,且樓梯之塑膠皮在燃燒約3分鐘酒精膏燃完後,仍保持完好,並未有因酒精膏之燃燒而促其進一步燃燒之現象,在此種情形下即便上方之樓梯扶手與下之支撐物均為木質材料亦不可能燃燒。
而所謂『燒燬』依國外之學理(資料來源:日本消防法治研究會編,逐條解說消防法,2003年,p3),其說法有二,一為所謂『燒燬』是指火離開其媒介物之燃料,而移至主體物,繼續其獨立燃燒之事實者,亦即獨立燃燒說;
另一種為所謂『燒燬』是指目的物已因火力而喪失其原形之重要部分,已不能再回復其原本之作用者,亦即效力毀滅說。
本案依實驗所得既不可能獨立燃燒亦不可能造成塑膠皮之喪失重要部分。」
又關於「該火源起火能量是否大於現場可燃物質之最小發火能量而可能產生火災?」其鑑定結果認為:「由於酒精膏之燃燒其所造成之火焰依前之實驗所得最高僅約20~30㎝,而其上方50㎝處之溫度最高亦僅50℃(且一般樓梯扶手高度為70~80 ㎝,若為70㎝以上之高度,其溫度當低於50℃ ),均未達表一所示杉、檜木、針松、桂樹、山毛櫸、米松、婆羅雙樹、坶樹、赤松、櫸木、七葉樹、白樺、桐、米檜、米杉等木材之引火點與發火點,因此不可能引燃木質材料。」
有中央警察大學95年11月23日校鑑科字第0九五000五三0六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7至135頁)。
依上開鑑定書附件一燃燒實驗第二點記載及所附照片顯示,該實驗所使用之夜來香酒精膏與扣案酒精膏為相同產品。
再鑑定書第四點所示實驗條件記載:「⒈由於酒精膏一瓶重約550g,扣除瓶重,其內之酒精膏約為500公克,若以樓梯級數一般十級而言,假設縱火者將其平均灑於塑膠皮上,則每層約灑50公克,而樓梯深度以一般樓梯之25㎝計,則在25㎝四方之面積約為625c㎡,而實驗之二塊塑膠皮分別為120c㎡及100c㎡左右,約佔其五分之一,因此以10公克之酒精膏為實驗之數量。」
則依該實驗條件,乃假設縱火者將整瓶酒精膏使用殆盡情況下,計算在實驗當中使用之小片塑膠皮上放置之酒精膏數量應為10公克。
而該假設所指「縱火者將其平均灑於塑膠皮上」,雖與被告供稱「將酒精膏澆成葫蘆線狀」之情形不同,然依一般物理原理,酒精膏既呈現膏狀,則將之滴淋於地板上時,無論是否為平均潑灑或澆成葫蘆線狀,勢必均往水平方向向外擴散,而不致層層堆疊致形成立體形狀。
況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滴淋之酒精膏確有往外擴散之痕跡(見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55頁),且該酒精膏所佔之塑膠地板面積,亦與100平方公分相距不遠。
足見鑑定機關所憑之實驗條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點燃酒精膏時之客觀情況相同,自得作為是否足以使建物起火燃燒之依據。
本件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所使用之酒精膏一瓶、打火機、鞭炮及紙板,不致使現場之塑膠地板起火燒燬,復因不能達到樓梯木質扶梯之引火點與發火點,致無法引燃該木質扶梯。
再依現場蒐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5年8月30日北市消調字第0九五三三四九八四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現場並無任何衣物或其他易燃品(見原審卷第36至56頁),亦無從認定被告點燃酒精膏後,是否因現場尚有易燃物品,因而引發火勢,致木質扶梯及地板起火燃燒之危險。
況被告係因居住上開建築物9樓頂,遭9樓住戶要求離去,並將個人物品清除、丟棄,致心生不滿,乃以點燃鞭炮及酒精膏方式,欲使該9樓住戶出面理論,主觀上並無放火之犯罪故意,業經查明如前。
足見被告當時應僅係意在點燃倒下之酒精膏,並無再佐以其他易燃物品幫助引燃現場建物之意圖。
且被告單純於本件現場點燃酒精膏之行為,客觀上顯不能發生刑法第173條第1項「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罪結果。
㈢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本件被告於所使用之酒精膏、打火機、鞭炮與紙板不致使現場環境中之塑膠地板起火燒燬,不可能引燃木質材料,客觀上不可能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罪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然原審引為判決重要依據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記載之實驗條件為:「1.由於酒精膏一瓶重約550g,扣除瓶重,其內之酒精膏約為500g,若以樓梯級數一般十級而言,假設縱火者將其平均灑於塑膠皮上,則每層約灑50公克,而樓梯深度以一般樓梯之25公分計,則在25公分四方之面積約為625平方公分,而實驗之二塊塑膠皮分別為120平方公分及100平方公分左右,約佔其五分之一,因此以10公克之酒精膏為實驗之數量。」
可知上述實驗是以縱火者將每層階梯平均鋪灑的酒精膏50公克,平均鋪灑於625平方公分之階梯塑膠皮上為前提,再按比例取120及100平方公分之塑膠皮,灑上10克之酒精膏做實驗。
然本件被告於建物樓梯鋪灑酒精膏時,是集中鋪灑於樓梯塑膠皮的小部分面積,原判決亦據卷附現場照片,認定現場酒精膏擴散後之面積,與100平方公分相距不遠,足以證明每層樓梯酒精膏潑灑之面積僅有100公分左右,並非如實驗條件所示有達625平方公分多,亦即每層樓梯50克之酒精膏,是集中在100平方公分左右之樓梯塑膠皮上,因此鑑定報告以10公克酒精膏在100平方公分之塑膠皮上燃燒所得之最高燃燒高度及溫度,與被告於現場實際放火時之狀態自不相符,酒精膏之克數既有五倍之差距,所生之結果是否仍與原鑑定報告相符,自有請鑑定人到庭說明釐清之必要性。
況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時看到被告點火,火勢已經開始延燒了約四、五層樓梯(按應係四、五層階梯之誤),我朋友拿水來潑,用了兩盆水還沒有辦法澆熄,所以我趕快用腳踩熄等語,足證現場被告剛剛點燃之火勢,已是潑水二盆無法熄滅,尚需潑水之後,再以腳踩,才能完全熄滅,原審卻以之為火焰最高2、30公分之佐證,亦有未當。
惟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本案鑑定召集人陳火炎於本院前審到庭結稱:被告倒酒精膏時,我們未在現場,卷內也沒有被告倒下酒精膏後實際情形,我們只能取平均值的方式來鑑定。
因酒精膏是半流體的東西,倒在地上流動後,重力與阻力平衡就會停止,被告倒下的面積依實驗相片三、五所示約為60平方公分。
又依酒精膏燃燒特性,火焰高度約2、30公分,與一般汽油、木材類火燄很高情況不同。
因此酒精膏上方50公分處所測量之溫度只有50度,而酒精膏燒完後,下方塑膠地板也只極輕微的碳化,不致使塑膠地板引燃。
目擊證人指稱現場火焰有燒到四、五層樓梯,但我們不清楚是燒哪些東西,因為現場除酒精膏、地板、木質手扶梯以外,是否還有其他可燃物,我們就不曉得了,因此我們沒有考慮到此因素。
若僅有點燃酒精膏,是不可能會燒到手扶梯的木質部分。
點燃酒精膏,以本校實驗結果,每一樓梯酒精膏火焰高度約2、30公分,現場每一樓梯階梯大概有2、30公分。
如在一個樓梯階段點火,倘酒精膏有灑在階梯邊緣,在酒精膏的燃燒火焰範圍內就有可能沿著階梯燒上去,但所燒的仍止於酒精膏本身。
酒精膏會不會引發火災,即便是我們專業人員也不敢肯定,因此才進行實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
依鑑定人陳火炎所稱,被告將酒精膏倒下地板後,會往四處流動擴散,並於重力與阻力平衡時停止,因卷內並無被告倒下酒精膏後之實際情形,始以被告使用酒精膏之數量及現場面積,依比例於實驗室內進行鑑定。
再因被告點火時,現場除酒精膏、地板、木質手扶梯以外,並無其他可燃物,遂以被告將酒精膏倒在地板上,再加以點燃時,是否會使現場之木質扶梯及地板起火為依據。
並以酒精膏燃燒時火焰高度約2、30公分,上方50公分處之溫度僅有50度,迨至酒精膏燒完後,下方塑膠地板亦只極輕微的碳化,不致引燃木質扶梯及塑膠地板。
公訴人既未實際測量被告將酒精膏倒在地板上之高度及分布情形,空言指稱鑑定機關所憑之酒精膏高度與現場不符,要屬臆測之詞。
又酒精膏火焰高度約2、30公分,業經鑑定機關明確函覆在卷,公訴人以證人甲○○證稱被告點燃之火勢,須潑水二盆後,再以腳踩,始能完全熄滅,指摘原審認定酒精膏火焰高度約為2、30公分為不當,亦屬無據。
本件依被告點燃酒精膏時之現場客觀環境,經鑑定結果,既認不足以使地板及木質扶梯起火,現場復無其他可燃物,自無從發生犯罪結果或危險。
此亦與目擊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所證稱:被告是在8樓樓梯旁邊用打火機點火,樓梯間並無鞋櫃或堆放報紙等物,在8樓看到有煙往9樓,沒有看到火,只剩下煙,有上去9樓看,火已熄掉,旁邊有紙箱,並無看到8樓的火延燒到9樓之情,亦無看到9樓紙板上有滴酒精膏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及本院卷第93頁)相符。
況證人甲○○所稱紙箱是位在9樓,與點燃酒精膏之現場分處不同樓層,且紙箱燒掉三分之一係因燃放鞭炮所致,與被告點燃酒精膏之行為並無關聯。
職是,被告既無放火燒燬房屋之故意,而其放火之火力,客觀上不僅無燒燬建築物之可能,尤無延燒波及他處、他物之虞,顯未致生危害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公共危險,雖其以點燃鞭炮、酒精膏方式要讓9樓住戶出面理論,固屬非是,然究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至公訴人另稱:被告有點火燒燬鞭炮的行為,且有讓部分的鞭炮燒燬,犯罪的場所又在建築物內部,顯有公共危險,亦合於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
惟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
如上所述,被告點燃酒精膏之現場客觀環境,不足以使地板及木質扶梯起火,現場復無其他可燃物,顯無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難認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亦無從以本件被告點燃酒精膏、鞭炮,即認被告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而已致生公共危險,亦即與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罪構成要件不符。
五、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行為係屬不罰,雖有未當,惟諭知無罪判決,尚無不合。
本件既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故意,且被告所為與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以及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等要件亦不相當,從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違誤,應予維持。
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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