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更(一),49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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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4年3 月間,經由邱麗蓉(已歿)介紹,與乙○○(原名涂月嬌)以短期投資不動產之目的,合資以新台幣(下同)36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42巷6弄6號4樓之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由甲○○、乙○○各自出資70萬元,其餘價金則向金融機構貸款以為支付,日後伺高價出售後再行均分獲利,並分別指定以甲○○之女婿連恩政(經不起訴處分)、乙○○之子李若寰為買受人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乙○○因而於84年3月9日與甲○○簽訂「共同買賣房屋」書,並於同日及同月16 日交付合計70萬元及相關證件及印章予甲○○,由甲○○於84年3月22日向前手購得系爭不動產,於同年4月26日送件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予李若寰、連恩政(於同年月29日完成登記)。

另因乙○○需款,遂表明欲退出上述合資,甲○○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佯稱同意乙○○退出、同意退還乙○○之70萬元合資款,先交付包括利息之23萬元,事後將再給付50萬元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同意之,於84年4 月26日僅收受甲○○所交付以黎國棟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門分行、面額23萬元之支票(其中3萬元為賠償乙○○之精神損失),即同意甲○○以乙○○前所交付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之李若寰印章,於同年5 月11日持以前往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連恩政單獨持有,甲○○以此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

其後乙○○見甲○○遲未支付餘額50萬元,心生懷疑,於85年1月6日前往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該不動產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確定所有權業已完成移轉登記,乃向甲○○催討購買該屋之價款,甲○○遂於85年1 月13日簽發50萬元借據交付乙○○以敷衍之,並佯稱如於85年4 月28日前未依約清償,則將系爭不動產交乙○○拍賣,迄甲○○於85年8月9日將該不動產出售他人,雖得利仍始終未還款,乙○○等候至92年間發現受騙,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法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上更㈠卷第38頁反面),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承認曾與告訴人乙○○各出資70萬元共同投資購買上開房地,並各指定登記名義人為連恩政及李若寰,嗣曾返還其中23萬元投資款予乙○○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係因乙○○反悔,不願意繼續投資上開房地,所以才與乙○○協議先結算投資款,並償還其中23萬元,乙○○亦同意先將房屋單獨登記在連恩政名下,俟被告出售後再償還其餘款項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乙○○合資向原所有權人楊月妹購買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42巷6弄6號4樓之房屋暨基地,係於84年4月26日送件,同年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及被告指定之李若寰、連恩政,各以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共有,上開房地又於84年5月12日辦畢李若寰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連恩政,上開不動產全部成為登記連恩政單獨所有,嗣該房地另以買賣之原因,於85年8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秀枝,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登記簿在卷可查(見92年度偵字第21568號卷Ⅰ第124頁、第125頁)。

㈡被告與乙○○就合資購買上述房地,曾於84年3月9日簽署「共同買賣房屋」書,約明:「茲甲○○、涂月嬌共同買入台北縣永和市○○路42巷6弄6號4樓,總價款叁佰陸拾萬元整,貸款貳佰貳拾元(應係「貳佰貳拾萬元」之誤)整,尚餘壹佰肆拾萬元整每人出資柒拾萬元整。

由甲○○負責。

茲收到涂月嬌第一期款貳拾萬元整9/3(指3月9日)甲○○。

第二期款伍拾萬元,民國84年叁月拾陸日付清。

房屋貸款由甲○○付,房屋使用由甲○○使用」等語,此共同買賣房屋書並經被告及乙○○親自簽名,有被告所提出之共同買賣房屋書正本、影本(見偵字第21568號卷Ⅰ第111頁證物袋)及乙○○所提出之影本(見偵字第21568號卷Ⅰ第116頁證物袋)可稽,其上簽名樣式、書寫格式、本文內容完全相符。

被告所提出之影本,並以藍色原子筆註記:「茲收到甲○○還款新台幣貳拾叁萬元整。

84.4.26日,尚欠伍拾萬」等語,其下有「涂月嬌」之簽名;

乙○○所提出之影本,則有藍色原子筆註記:「茲收到伍拾萬元整」等語,其下有被告之簽名。

以上開共同買賣房屋書,堪以佐證被告與乙○○所述合資購買前述不動產之事實,且彼此收受金額均會在對方所持有之共同買賣房屋書簽名及表示收款之文字。

㈢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雖具結證稱:「被告提出的共同買賣房屋書原本應該是後來才寫的,如果是當時的正本,不可能沒有泛黃,但上面的內容是正確的,被告可能是照我的影本抄寫的,內容和我提出的影本一樣,上面的簽名我不記得我有簽,我覺得我的簽名很容易偽造,我當時只拿到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惟被告所提共同買賣房屋書正本所載「涂月嬌」簽名,與乙○○所提影本所載「涂月嬌」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乙○○歷次筆錄簽名、庭寫字跡、平日筆跡等,筆畫特徵均相同,亦有該局94年2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40005267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1568號卷Ⅲ第9頁)。

足可認定被告所提共同買賣房屋書正本所載「涂月嬌」簽名確為乙○○所親為,無庸置疑。

㈣被告另於85年1月13日書立借條予乙○○,載有:「茲向涂月嬌借伍拾萬元,於八十五年4月28日還清,如果沒還,永和市○○路42巷6弄6號4樓房屋由涂月嬌拍賣」等語(見偵字第21568號卷Ⅰ第68頁)。

借條之內容雖係關於被告向乙○○之借款,惟被告與乙○○均承認該50萬元並非借貸關係,而係乙○○退出上開合資,原登記乙○○一方(李若寰)之應有部分欲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指定之連恩政,被告表示其同意支付之款項(乙○○出資70萬元,除退還包含利息之前述23萬元,餘額約定為50萬元)。

惟此借條所記載之日期(85年1月13日)與前開被告所提出之買賣房屋書影本記載被告交付23萬元予乙○○之日期(84年4年26日)不同,被告與乙○○所主張被告交付23萬元予乙○○之日期,亦各執一詞有,乙○○堅稱其於85年1月6日發現被告將上開不動產擅自移轉於被告指定之人,其找被告理論,被告始於同年月13日簽下該借條,同時交付前述23萬元之支票。

被告則稱並非同一日,而係其同意乙○○解約退款之要求,84年4月23日交付23萬元支票予乙○○,口頭答應要再還乙○○50萬元,之後始移轉乙○○部分之應有部分歸自己所指定之人,事後乙○○向其索討,被告遂於85年1月13日簽立上開借條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

經核乙○○於偵查中證述:「22萬元支票(應係23萬元之誤)被告於84年5月間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1568號卷Ⅰ第98頁),該關於被告何時支付23萬元支票之時間點,與乙○○嗣後偵審中之說詞不同,參以上述共同買賣房屋書所載藍色原子筆註記部分,乙○○亦於原審證稱該註記下方「涂月嬌」之簽名為其所簽,而由該藍色原子筆註記所載乙○○於84年4月26日收得被告所交付之「還款」23萬元及「尚欠50萬元」等語,則與被告所述相合。

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究竟何時交付該款,既無從排除係於84年4月26日間交付,即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此,乙○○所指述係於簽署借據之85年1月13日始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23萬元云云,當不能認定之。

㈤被告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其二人合資買進不動產,亦載有上開共同買賣房屋書,與乙○○解約應無理由不將其二人間之權利義務予以明確記載,卻於交付23萬元支票時,僅以口頭約定日後再退款50萬元予乙○○,且在尚未將該不動產出售他人之際,對該50萬元不為支付,卻迅將乙○○所有前開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歸自己所指定之人名義,嗣後於85年1月間乙○○向其索討該筆50萬元,所簽立借條之內容復不記載上開合資之事,而係記載其向乙○○借款,約定於85年4月28日前還清,否則同意將上開不動產由乙○○拍賣等語,又於85年8月間出售上開不動產,據其所陳,出售價款為280餘萬元(見偵字第21568號卷Ⅰ第99頁),還銀行貸款200萬元,加計銀行利息及手續、代書等費用,自仍有餘額,卻不支付任何金額予乙○○作為應退還乙○○之款項,被告迄86年2月25日始入監執行6月,於同年8月15日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入監前、出獄後亦無對乙○○為任何本件50萬元之清償行為,在在顯示其日後還款云云,乃敷衍之詞,實無意清償,足認其於乙○○要求解除合資契約時,被告即心存以23萬元交付乙○○,而使其應有部分歸入自己名下之詐欺犯意,故意謊稱日後另行交付50萬元,使乙○○信以為真,其實被告當時係以23萬元,騙取對方同意其為移轉登記之意,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乙○○施行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將自己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經歷次修正,比較結果,以其中90年1月10日修正之規定,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最為有利。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爰依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原判決以被告罪證不足,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詐欺乙○○取得前開不動產應有部分,應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合,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迄未賠償乙○○之態度,及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謂:㈠被告於乙○○交付70萬元及相關證件予甲○○,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李若寰、連恩政之手續後,被告以代保管為由,未將所有權狀交付乙○○。

被告與邱麗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並基於概括犯意,由邱麗蓉向乙○○謊稱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之相關文件漏蓋李若寰之印章,必須補蓋印章以完成過戶手續,致乙○○信以為真,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程序而在台北市信義區將李若寰之印鑑交付邱麗蓉,邱麗蓉與被告取得印鑑後,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以盜蓋李若寰印章之方式偽造該等文書後,於84年5月11日持以前往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連恩政單獨持有,使該管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築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被告以此種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乙○○及李若寰。

其後被告遲未出售該不動產,乙○○心生懷疑,於85年1月6日前往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該不動產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始知上情。

㈡被告又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並無為乙○○、黎國棟等人代為處理公司、實際經營公司之意,竟於84年4月間自行或透過邱麗蓉向乙○○、黎國棟謊稱已在台北縣永和市○○路389號10樓之1開設土地開發公司,僅需投資20萬元,保證獲利優厚等語,並在該地擺設二手家具,使乙○○、黎國棟信以為真,乙○○因而於84年4月26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23萬元後,將其中20萬元交付被告,黎國棟亦交付20萬元投資款,詎被告收受投資款後,並未開設公司,亦未從事任何原所宣稱之業務,乙○○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偽造文書及詐欺投資款罪嫌,無非係以乙○○之指訴、證人黎國棟之證言,及以共同買賣房屋書、借條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投資款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乙○○不願意繼續投資上開房地,所以才與乙○○協議先結算投資款,並償還其中23萬元,乙○○亦同意先將房屋單獨登記在連恩政名下;

而投資公司部分則是與乙○○、黎國棟談好的計畫,嗣因被告入監執行,無法繼續處理公司事務,所以才不了了之等語。

㈡被告所提共同買賣房屋書正本所載「涂月嬌」簽名,與告訴人乙○○所提影本所載「涂月嬌」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乙○○歷次筆錄簽名、庭寫字跡、平日筆跡等,筆畫特徵均相同,有前述鑑定通知書可憑,乙○○於原審亦改證稱:該註記下方「涂月嬌」之簽名為其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足認被告所提共同買賣房屋書正本所載「涂月嬌」簽名,確為乙○○所親為,已說明在前。

㈢雖被告於85年1 月13日曾書立借條予告訴人乙○○,載有:「茲向涂月嬌借伍拾萬元,於八十五年4 月28日還清,如果沒還,永和市○○路42巷6 弄6號4樓房屋由涂月嬌拍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Ⅰ第68頁),又雖乙○○於原審證稱:「該房地是過戶在李若寰、連恩政名下辦理過戶之後,權狀就在被告處,被告說要拿去銀行辦理貸款,被告只有給我稅單。

之後邱麗蓉向我表示辦理過戶需要補蓋印章,要我拿印章給被告,我親自拿印章到信義區的一處空地給被告。

於85年1月6日我到地政機關調閱謄本,發現上開房地被單獨過戶在連恩政名下,我去找連恩政理論,連恩政表示他只是人頭,並找被告出來跟我談,於85年間被告才拿一張黎國棟所簽發、面額22萬元或23萬元的支票給我,我問被告其餘50萬元要如何還我,被告於同日就寫借據給我,超過70萬元的款項,被告說是要補償我的損失」等語。

惟乙○○於偵查中另曾證稱:「22萬元支票(應係23萬元之誤)被告於84年5月間給我的」等語,可見被告支付23萬元還款之時間點,可能係於84年4月26日,亦如前述,則乙○○指稱係於簽署借據之85年1月13日始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23萬元,尚屬有疑。

參以上述共同買賣房屋書所載藍色原子筆註記部分,記載乙○○於84年4月26日收得被告所交付之「還款」23萬元及「尚欠50萬元」等語,因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確實係於何時交付,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於當日交付23萬元予乙○○,被告是以詐欺之手法,使乙○○同意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亦如前述。

乙○○指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為連恩政單獨所有乙節,並非可採。

㈣對照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送件日期為84年4月26日,即便被告確曾委託邱麗蓉於84年4月初向乙○○取用李若寰之印鑑,亦可能係為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及乙○○所指定之人,難認係為系爭房地84年5月11日始移轉登記為連恩政單獨所有乙事。

是不能單以乙○○上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未經乙○○同意而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為連恩政單獨所有,此部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㈤乙○○另指訴被告邀同其與黎國棟投資公司,各出資20萬元部分,經查:乙○○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在永和市○○路的餐廳附近跟我說,他在大陸有經營土地開發投資公司,且經營的很好,想要在臺灣開設土地開發公司買賣土地,被告說黎國棟有幫他處理土地,已經在作業了,而且也多次在被告設立的公司與黎國棟碰面談事情。

是邱麗蓉打電話給我,要我拿20萬元到邱麗蓉台北市○○路的住處給被告。

我有去過被告承租的辦公室二次,覺得沒有問題才投資,有看到辦公室內有一套新的沙發,也有辦公桌、電話,也有請一位接電話的小姐,被告說只要案子進來就會陸續請員工,桌子有6至8張。

被告告訴我,他和黎國棟的案子一直在運作,我想黎國棟都有投資,所以我也不疑有他,同意投資。

後來因為與被告在談房子投資的事情,就沒有談到公司的投資問題,也沒有追討該20萬元。

我認為被告坑騙黎國棟的土地,而且公司沒有設立登記,也沒有任何的業務進來,所以有詐騙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而證人黎國棟於原審則證稱:「我是先認識被告一段時間,被告說要開仲介公司買賣土地,我才投資被告的公司,被告向我募了20萬元。

被告有去租一個場地當作辦公室,也有買沙發、辦公桌,那裡我有去看過,但不常過去。

該公司並沒有正式設立,也沒有在做土地仲介的業務。

因為公司後來都沒有成立,所以我認為被告詐騙我二十萬元」等語(見原審第60至62頁)。

由黎國棟所證,均可見被告確有將其投資之款項用於承租辦公室、購置桌、椅等辦公設備及聘僱員工,倘被告自始即無設立公司之意思而有意詐欺,當可在取得乙○○、黎國棟二人之投資款後即捲款離去,無需另耗費成本籌設辦公處所。

被告並陳稱:乙○○、邱媽及黎國棟各出資20萬元,合計60萬元,用以支付每月2萬餘元之房租,共支付半年餘,又雇用1位員工,每月支付薪資2萬8千元,其他有廣告費及電話費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參酌被告於86年2月間因案入監執行,可見被告所辯稱因收到傳票,致未辦理公司登記等語,亦非無可能,尚無從證明被告具詐欺之犯意,亦無從申辦公司登記,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參以乙○○所稱被告詐騙證人黎國棟25萬元乙節,乃證人黎國棟投資該公司前所發生,而與該公司之經營無關,亦經證人黎國棟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1頁),是乙○○所言,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乙○○投資購屋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連恩政單獨所有乙節,係以詐欺之手法取得乙○○之同意,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之犯行。

投資公司失敗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自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向乙○○、黎國棟集資,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以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詐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因東窗事發(即乙○○親至地政事務所查悉被告竊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為連恩政單獨所有)後,始交付黎國棟為發票人之支票予乙○○。

㈡關於投資公司部分,決無所謂乙○○、黎國棟談好的計畫,亦非因被告入獄執行,無法繼續處理公司事務,所以才不了了之的事實,被告確係使用虛稱投資土地開發之詐術讓告訴人黎國棟陷於錯誤而為詐騙投資款等語。

惟查:㈠系爭房地係於84年5月11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翌日(12日)完成為被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連恩政單獨所有,此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乙○○係於84年4月26日書立取得被告交付之23萬元,此亦有乙○○所提出共同買賣房屋契約書之影本可證(偵字第21568號卷Ⅰ第111頁)。

據上,按被告既先交付23萬元予乙○○,可見在乙○○親至地政事務所查閱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為連恩政單獨所有之前,被告與乙○○間即已協議先結算投資款之情事,準此自難認被告有何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為連恩政單獨所有之犯行。

㈡乙○○於原審證稱:其有去過被告承租的辦公室二次,覺得沒有問題才投資,有看到辦公室內有一套新的沙發,也有辦公桌、電話,也有請一位接電話的小姐,被告說只要案子進來就會陸續請員工,桌子有6至8張(詳原審卷第69頁);

證人黎國棟於原審證稱:其先認識被告一段時間,被告說要開仲介公司買賣土地,其始投資被告的公司,被告向伊募了20萬元。

被告有去租一個場地當作辦公室,也有買沙發、辦公桌,那裡伊有前往看過,但不常過去。

該公司並沒有正式設立,也沒有在做土地仲介的業務。

因為公司後來都沒有成立,所以認為被告詐騙其2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

依乙○○、黎國棟之證述,可見被告確有將其股東之投資款,用於承租辦公室、購置桌、椅等辦公設備及聘僱員工。

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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