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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更名劉尚青.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徐沛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與告訴人甲○○共同合作開發土地,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四0三之四及四0三之五地號土地,雙方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土地,被告提供資金之方式合作,並約定上開土地若地目經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時,雙方各得售價之半數。
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被告表示急需資金周轉,告訴人乃將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被告之妻李鳳珠名下,被告始得向銀行貸得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之資金。
而上開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初開發成功,經分割後,重編為桃園縣觀音鄉○○○段四0三之二七、四0三之二九、四0三之三0及四0三之三一地號土地,經告訴人與被告協議後,告訴人取得上開四0三之二七、四0三之三0地號,被告取得四0三之二九、四0三之三一地號土地;
且上開土地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五千餘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章白興。
然被告於章白興支付第一期價金一千五百萬元時即對告訴人詐稱:因其需款恐急,其中一千萬元先由其取得,告訴人則分配得五百萬元,於章白興第二次付款時,再由告訴人優先取得一千萬元,餘款雙方再另行結算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便由被告先取得一千萬元;
惟被告於章白興第二次付款時,翻異前詞,復向告訴人偽稱伊需錢孔急,應再次由伊先取得一千萬元,日後雙方再另行結算債權債務等語,告訴人復陷於錯誤,同意將一千萬元交付被告。
詎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其應得之價金時,被告竟以告訴人應支付工程及修建費為由,拒絕返還上開款項。
另於八十七年初某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結算二人間之債務,要求告訴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三鄰三八之一號倉庫,豈料雙方見面後,被告即提出倒填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稱其有上開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之一半持分,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強制告訴人在該契約書上簽名,並以:「若拒簽,將無法取回任何權利」等語脅迫告訴人,告訴人惟恐日後無法取回該筆土地,遂簽立被告所預先擬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行無義務之事;
嗣於同年七月間,被告復要求告訴人將四0三之八地號,共同出售予不知情之石芳瑜,且由被告侵占售價之半數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之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是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有卷附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三至七頁),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偵查中之證詞,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程序製作,並經本院依修正前刑事訴訟規定踐行提示、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詳本院卷㈠第二八一頁正反面),依前開說明,本有證據能力。
又審酌上開證人於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當時距案發時間較短,記憶較為清晰,且係出於自由意志,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等情形,認應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
本件告訴人前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偵查中之供述,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庭,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既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行反對詰問(見原審卷第四0至四九、六七至九二、一五七至一六二頁),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其非以證人身分而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不得逕認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三四、二八一頁反面),自無理由。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上開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過戶到我太太名下是抵償工程款;
四0三之二七、四0三之二九、四0三之三0、四0三之三一這四筆土地賣出之後,我拿二千萬元,本來應該是要平分,可是我多拿,才將四0三之八的一半賣還給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⒈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在偵查中稱:被告在八十二年九月,邀我共同開發土地,我將土地(指四0三之八)暫過戶予他太太名下,係為籌土地開發之資金(詳他字卷第六九頁反面)。
問:為何蓋安養院?答:為了要變更地目(詳他字卷第七一頁)。
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偵查中,問:如何蓋安養院?答:我出土地,被告出工程款。
問:如何分配資金?答:我出土地,被告負責錢,沒有立任何契約(詳他字卷第一二六頁)。
⒊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在偵查中,問:為何將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登記被告太太名下?答:他說要建房子必需調度資金(詳偵字第七二八號卷第二四頁)。
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偵查中,問:被告提供多少資金?答:不清楚,我只負責提供土地。
問:開發完畢後,如何分配?答:依開發完成之土地,二人各一半。
問:將四0三之二七、四0三之二九、四0三之三0、四0三之三一這四筆土地賣予章白興五千六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元?答:是的,被告也參與該事。
問:被告以何理由向你拿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答:急須用款(詳偵續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三四頁反面至三五頁)。
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在偵查中,問:當時蓋多少坪?答:一戶約一百五十坪,共有十二戶(詳偵續一字第二八號卷第三六頁反面)。
⒍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偵查中,問:農地和建地一坪差多少?答:五倍。
問:和他(指被告)事先有無算過工程須多少錢?答:沒有。
跟他的條件是變更成功,利益各一半。
問:有無已蓋安養院,但未變更地目的?答:有,上次去看的建築物就是,...未變更的有三千五百五十五坪。
問:為何未變更?答:他作業趕不上,但我資料都有拿給他。
問:這部分若有變更,利益也是一人一半?答:是(詳偵續一字第二八號卷第五四頁反面至五五頁)。
⒎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在偵查中,問:為何移轉四0三之八土地給被告?答:因被告表示農地上蓋房子變更為建地,需要工程款及材料款,他說貸款事宜要二人去辦不方便,因此要我將四0三之八土地移轉被告妻子李鳳珠,這樣貸款較方便,我有同意(詳偵續二字第二號卷第一0九頁)。
⒏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於原審中,問:土地這麼多,是否經過變更後,所有土地都要跟被告分?答:給他全部二分之一。
問:章白興所支付的二千五百萬元土地貸款中,你實際上拿多少?答:五百萬元。
問:就是第一筆簽約訂金一千五百萬元中你拿到五百萬元。
答:是。
問:在你們二人向章白興領款前就談好你拿五百萬元,他拿一千萬元嗎?答:被告跟章白興談的,沒有這樣跟我談,我想以後大家再來結帳。
問:簽約當時,被告和章白興這樣談,第一期簽約訂金開二張支票,一張一千萬元,一張五百萬元,你也有在場,但沒有意見,你想以後再算就好?答:是。
問:也就是在當時你就已經跟被告談,這次他拿一千萬元,你拿五百萬元?答:是。
問:第一期簽約訂金,被告拿一千萬元,你拿五百萬元,被告有無先跟你說這次他先拿一千萬元,你拿五百萬元,下次的一千萬元再補給你該給你的部分?答:談沒有談,我想,反正他拿那麼錢,第二期的一千萬元應該歸我才對。
問:你意思是被告並沒有跟你說,第一次你拿五百萬元,他先拿一千萬元,而下次一千萬元完全歸你,是你自己想的,他沒有說?答:是。
問:章白興要把第二期的這張支票交給被告時,當時你有無同意?答:我同意他暫用幾天而已,以後大家要結帳。
問:四0三之八這地為何要過戶到被告之太太名下?答:因當時建農舍時,他說要應急、週轉,說先借給他太太名下,辦事比較方便。
問:你意思是四0三之八只是借給被告使用,將來要還給你?答:是。
問(提示他字卷第四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份就是你所謂的第二份契約書是否你簽的?答:這是我們賣給章白興時,他才逼我簽這張契約,我們是在七月十六日賣給章白興,跟他簽約,這份契約是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簽約的。
問:為何契約上會寫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答:不記得。
問:後來這四0三之八賣給石芳瑜?答:是。
問:四0三之八這筆收得的錢誰拿走?答:各拿一半。
問:李鳳珠辦理貸款時,貸款到的錢你沒有跟他要一半?答:沒有。
問:為何沒有?答:因四0三之八土地給被告拿去,他如何應用我不管他。
問:所謂給被告拿去,是你要交給他的,要他自己應用嗎?答:他要拿去貸款週轉,因為那些建築物要建(詳原審卷第六九、七三至七五、七七至七八、八二至八四、八六至八八頁)。
㈡被告於⒈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在偵查中,問: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告訴人為何將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過戶予你並登記在你太太名下?答:因是給我的工程款(詳他字卷第七0頁反面)。
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偵查中供稱: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由工程款中算出,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前幾天算出,由四0三之八之一半金額給他(指告訴人),由我跟告訴人一起計算(詳他字卷第一一0頁反面至一一一頁)。
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在偵查中,問:房子共蓋幾坪?答:二千多坪。
後來有些被告訴人拆掉了。
當時一坪蓋多少錢?答:約一萬五千元(詳偵續一字第二八號卷三六頁反面至三七頁)。
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在偵查中供稱:四0三之八土地是告訴人移轉用來支付工程款,八十五年七月間,我與告訴人約定共同出賣我所有四0三之二九、四0三之三一及告訴人所有四0三之二七、四0三之三0四筆土地,當時我經濟不好,所以要求一併賣四0三之八土地,我才願意與告訴人共同賣地,告訴人表示願意買回四0三之八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詳偵續二字第二號卷第一0九頁)。
㈢證人楊聰貴於原審證稱:我們談工作時,我有問他(指被告),他說要蓋安養院,我只負責蓋上面,用木頭做的三腳架。
問:蓋的房子佔的地面是否大?答:約二千坪左右(詳原審卷第二0九頁)。
證人莊福城於原審證稱:因本件工程認識被告,我從事木工、建築裝潢、土木工程等工作,本件工程款是我陸續工作期間,要請款時,聽被告、告訴人二人跟我說,要等到部分土地過戶給被告作為工程款,我才有辦法領到錢等語(詳原審卷第一0四、一0五頁)。
㈣系爭告訴人所有土地原為觀音鄉○○○段第四0三之四號、第四0三之五號,其中第四0三之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登記面積為六千三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地目為「田」(見本院卷㈡第三九頁);
第四0三之五地號土地,於七十年六月三日登記面積為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地目為「田」(見本院卷㈡第五0頁),兩塊土地面積合計為一萬九千九百十七平方公尺,約為六千零二十四坪。
其後第四0三之四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因分割增加四0三之二七、四0三之二八地號(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
其中四0三之二七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變更地目為「建」,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因分割增加四0三之二九、四0三之三0、四0三之三一地號土地;
而分割後四0三之二七、四0三之二九、四0三之三0、四0三之三一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九一一平方公尺、九一0平方公尺、九一0平方公尺、九一一平方公尺(見他字卷第一二、一六、二0、二四頁);
且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將四0三之二九、四0三之三一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媳葉玲妮(見他字卷第一七頁)、被告之子劉志忠(見他字卷第二五頁)名下。
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四0三之五、四0三之二八地號土地併入分割後之四0三之四地號土地,並分割為四0三之四、四0三之三二、四0三之三三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一四八、一五四頁)。
另告訴人所有第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位於第四0三之四號、第四0三之五號土地旁,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登記面積為一千五百十六平方公尺,約合四百五十八點五九坪,地目為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由告訴人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李鳳珠名下(見他字卷第八、一0頁),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㈤上揭四0三之二七、四0三之二九、四0三之三0、四0三之三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五千六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出售予章白興,章白興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七月三十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十五日依序付款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四萬一千元,其中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七月三十日之收款人簽名,係由被告與告訴人一起簽名,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五日之收款人簽名則由告訴人自己簽名,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由告訴人代墊被告應分擔之仲介費十三萬八千元;
而上揭土地之貸款三千一百萬元,則由章白興承受;
且約定由告訴人將上揭四0三之四、四0三之三二、四0三之三三等三筆土地中一千二百六十二點四平方公尺作為興建道路供大眾通行使用,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二八至三三頁)。
又四0三之二九(九一0平方公尺)、四0三之三一(九一一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所賣得之款項為二千七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即以一坪五萬元計);
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取得價金一千萬元、七月三十日取得價金一千萬元、應負擔之銀行貸款一千九百萬元及告訴人代墊之仲介費十三萬八千元,合計被告共取得三千九百一十三萬八千元,扣除四0三之二九、四0三之三一等二筆土地所賣得之價金二千七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溢收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可參(見他字卷第三六頁)。
㈥告訴人與被告之妻李鳳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李鳳珠將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賣回予告訴人,該契約第三條載:第二條所列買賣價款係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甲○○、乙○○及劉志忠共同出賣甲○○、劉志忠、葉玲妮共有觀音鄉○○○段四0三之二七、四0三之二九、四0三之三0、四0三之三一等四筆土地價款部分由乙○○、劉志忠代收應得價款(即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之相抵價款。
第六條載:到目前為止雙方履行右各條件後,雙方並無相欠有關土地買賣價款,簽約日期載為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四0至四一頁)。
㈦上開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全部及四0三之三三地號土地中之一百三十一坪,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出售予石芳瑜,其中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每坪五萬四千元、四0三之三三地號土地每坪一萬二千元,石芳瑜於契約成立之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九月二十二日依序給付七百萬元、六百萬元、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元,由告訴人與被告之妻李鳳珠共同簽收,並約定上揭土地之貸款一千萬元由石芳瑜承受,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他字卷第四二至四三頁)。
㈧綜上,依告訴人上揭於偵查及原審所供,可見告訴人在八十二年間,為要將其所有上揭四0三之四、四0三之五之農地,變更地目為建地,乃與被告約定共同開發土地,由告訴人提供土地,被告負責在該土地上蓋安養院,以利變更地目,若變更地目成功,則由告訴人與被告均分變更地目後之土地各二分之一。
再衡諸上揭四0三之四、四0三之五地號土地,合計約為六千零二十四坪,倘全部變更為建地,若參照上開四0三之二七、四0三之二九、四0三之三0、四0三之三一地號土地變更為建地後之售價每坪五萬元計算,則該四0三之四、第四0三之五地號土地,合計約值三億零一百二十萬元,告訴人若與被告平分,則每人可獲得一億五千零六十萬元;
若未變更為建地,參照上述四0三之三三地號土地,以「田」計算每坪售價一萬二千元,合計約值七千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元。
按以告訴人可分得之一億五千零六十萬元減去七千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元,為七千八百三十一萬二千元,此即該四0三之四、四0三之五地號土地,若全部變更地目為建地時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
又上述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面積約四百五十八點五九坪,每坪售價五萬四千元,共值二千四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告訴人若以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在四0三之四、四0三之五地號土地上蓋安養院以利變更地目,則告訴人仍可獲得五千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之利益,即七千八百三十一萬二千元減去二千四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元。
可見,告訴人有將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之妻,而由被告持該土地去籌措興建安養院所需工程費用之動機。
另依被告在偵查中所供當時約蓋房子二千多坪;
證人楊聰貴於原審證稱蓋的房子約二千坪;
告訴人在偵查中亦供稱當時約蓋十二戶,一戶約一百五十坪,由此足見證人楊聰貴於原審證稱蓋的房子約二千坪乙情,堪信為真。
而依被告所供當時蓋一坪約一萬五千元,則二千坪約三千萬元。
是堪認被告在四0三之四、四0三之五地號土地上興建安養院之工程費用約三千萬元。
準此,對照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價值為二千四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元,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將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之妻名下,係為支付工程款,堪信為真。
復參酌證人莊福城於原審證稱:聽被告、告訴人二人跟我說,要等到部分土地過戶給被告作為工程款,我才有辦法領到錢等語,益徵被告所辯為真實。
再者,告訴人將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過戶被告之妻名下,倘僅係提供該土地供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衡情只須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而由告訴人提供該土地辦理抵押設定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該土地移轉至被告之妻名下?且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若僅係信託登記在被告之妻名下而非確實移轉所有權,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依約定將四0三之二九、四0三之三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媳葉玲妮、被告之子劉志忠名下時,告訴人為何未向被告要求返還四0三之八土地或主張抵銷?綜上各節所述,堪認告訴人為要將四0三之四、四0三之五之農地,變更地目為建地,乃約定由被告籌措興建安養院之費用,而由告訴人將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移轉被告之妻名下,以抵銷被告所支付之工程款。
是足認該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應已屬被告所有而登記在其妻名下。
又依告訴人與被告之妻間訂有買回該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契約,並參諸被告將該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賣予石芳瑜時,告訴人亦分配一半之價款,由此可證被告在將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賣予石芳瑜之前,確有將該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一半賣回予告訴人。
另告訴人主張出賣四0三之二七、四0三之二九、四0三之三0、四0三之三一土地予章白興時,被告溢得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
惟告訴人買回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一半時,其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從而,被告主張以告訴人應該支付之價金與其溢得之款項相互抵銷,並非無據;
縱使兩者間之金額若有落差,亦屬民事糾葛。
復依告訴人所供章白興在給付上揭第一期、第二期價款時,被告兩次各拿領一千萬元時,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其認為以後才結算即可,可見被告溢領款項時,並未施以詐術,且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又如上所述,告訴人為支付工程款,而將該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妻名下而屬被告所有,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侵占犯行。
㈨至告訴人與被告之妻間,就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所簽訂買回所有權二分之一,並約定價款為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而該契約書上載簽約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
惟參酌被告溢收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之款項中有包括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代墊被告應分擔之仲介費十三萬八千元,由此可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自不可能計算出被告溢收之款項為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十七五元。
準此,足徵該契約上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應屬倒填日期。
告訴人雖稱係受被告強制始簽訂該契約,惟此僅屬告訴人片面指訴,並無佐證以實其說;
且告訴人若係受被告強制始簽訂該契約,何以其仍願與被告之妻一同將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出售予石芳瑜,並平分出售所得之價款?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強制手段脅迫告訴人簽訂該契約。
另代書連添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見偵字第七二八號卷第三八頁),本院自無從傳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要屬不能證明。原審失察,遽認被告有罪,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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