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更(一),516,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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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實際掌理仁山生化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山公司)業務之人,於民國87年成立至92年7 月間擔任董事長一職,並聘請被告丙○○擔任仁山公司總經理暨產品研發技術長,而被告丙○○於92年7 月至10月間擔任仁山公司董事長,同案被告乙○○則於92年10月起擔任董事長(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但仁山公司業務仍需被告甲○○與丙○○決定,被告甲○○與丙○○為謀仁山公司能迅速茁壯,乃由被告丙○○尋得諾貝爾醫學獎得主Ferid Murad(弗裏德‧穆拉德)博士(下稱穆拉德)應允,就其專業領域提供技術諮詢,而由被告甲○○安排顧問性質之穆拉德於91年1月以投資法人代表人名義出任仁山公司副董事長;

詎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乙○○明知仁山公司產品並未經告訴人穆拉德有何技術指導與研發,竟於93 年4月間起,未經告訴人同意,共同謀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在仁山公司出產之「纖媚麗We'll Sort」、「美姿膠囊Lose Weight」產品包裝盒上,印製「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及仁山生技研發團隊最新研發」、「由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率領之仁山生技研發最新出品」、「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率領之仁山生化科技研發最新出品」等不實詞句,並私自將告訴人個人照片及其與仁山公司人員合影之照片、簽名、簡歷另印製在「纖媚麗We'll Sort」產品包裝盒上,交予不知情之翁哲民經營之馬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銷對外販售,使消費者誤信上開產品係由諾貝爾獎得主參與研發,陷於錯誤而予購買,因認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乙○○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條第2項盜用署押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見)。

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訊據被告甲○○、丙○○固不否認被告甲○○於87年間至92年7月間、被告丙○○自92年7月間至92年10月間、同案被告乙○○於92年11月12日起迄今,均曾擔任仁山公司董事長一職,及穆拉德於91年1 月間擔任仁山公司副董事長一職,而「纖媚麗We'll Sort」、「美姿膠囊Lose Weight」產品包裝盒上,均印有「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及仁山生技研發團隊最新研發」、「由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率領之仁山生技研發最新出品」、「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率領之仁山生化科技研發最新出品」等詞句,「纖媚麗We'll Sort」包裝盒上並有穆拉德個人照片及其與仁山公司人員合影之照片、簽名、簡歷等事實。

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署押及詐取取財之犯行,被告甲○○、丙○○辯稱:伊二人卸任董事長,由乙○○接手後即未經手仁山公司業務,有關「纖媚麗We'll Sort」、「美姿膠囊Lose Weight」包裝盒所使用之文句、照片及簽名等,均非經伊二人同意,實則以往仁山公司售出貨物係以排裝膠囊交貨,不干涉亦不過問經銷商對於包裝盒之設計、印製,況上開商品均係在其等離職後始推出,均與伊二人無關等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之陳述、告訴人穆拉德之陳述、證人王湧、翁哲民、戴允冠之陳述及所扣案有關「纖媚麗We'll Sort」、「美姿膠囊Lose Weight」包裝盒上之文句、照片及簽名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但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之3、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翁哲民、戴允冠於93年12月2 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渠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不符之部分,由於警詢時就被告甲○○、丙○○有無參與本案包裝盒設計製作、有無授意經銷商使用穆拉德博士名義、照片、簽名及簡歷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未作仔細之問答,難認為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應以證人翁哲民、戴允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採,爰排除渠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又證人翁哲民、戴允冠於94年10月7日、95年1月11日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既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

另告訴人穆拉德於94年2 月12日、證人王湧於95年1月11 日均經檢察官命具結而為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19364號卷第63頁、94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第357頁),被告二人又未指出告訴人穆拉德、證人王湧於偵訊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渠等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所示外,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按被告甲○○自公司成立起至92年7月1日為止,擔任仁山公司董事長,而被告丙○○於92年7月1日當選仁山公司董事長,迄至92年10月24日改選被告乙○○為董事長為止,同案被告乙○○則自92年10月24日起擔任仁山公司董事長職務至今,又告訴人穆拉德於91年1 月17日經仁山公司股東后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為法人股東代表,繼於91年1月28 日起至92年3月5日止,擔任仁山公司董事等事實,為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莊錫錕於原審所自承,且有仁山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份(外放)、仁山公司變更登記表、承認同意書(Acknowledgment And Consent)、董事任職同意書(Consent toAct as Director)各1紙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32、132 至135頁),則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莊錫錕及告訴人穆拉德於上開期間擔任仁山公司前開之職務,首堪認定。

又「纖媚麗We'll Sort」 、「美姿膠囊Lose Weight」產品包裝盒上,印有「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及仁山生技研發團隊最新研發」、「由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率領之仁山生技研發最新出品」、「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率領之仁山生化科技研發最新出品」等詞句,「纖媚麗We'll Sort」包裝盒上並印有穆拉德個人照片及其與仁山公司人員合影之照片、簽名、簡歷,且由優瑟有限公司(下稱優瑟公司)、緯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緯肯公司)、馬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及目彪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彪公司)對外公開廣告、經銷等事實,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有卷附之「纖媚麗We'll Sort」、「美姿膠囊 Lose Weight」包裝盒影本及證物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第45至50、66至67、123至124頁、94年度偵字第19364 號卷第143頁),亦堪認定上開產品之包裝盒確實印有上開內容。

㈡、次按關於上開產品包裝盒上所印製關於告訴人穆拉德之文案及照片,據告訴人穆拉德於偵訊中證稱:其從未對「纖媚麗We'll Sort」或「美姿膠囊Lose Weight 」等產品提供意見或技術指導,開會時,仁山公司人員雖有展示產品,但其無從得知產品成分,因仁山公司產品係以草藥為主,不是其專長,並未同意以其名義進行市場行銷或形象代言,亦未授權仁山公司或其他公司使用上開包裝盒上之文案及照片等情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19364 號卷第80至84頁),且有告訴人於92年5月9 日寄予被告丙○○之電子郵件1份,內容敘明:不同意在仁山公司產品上使用其名義及照片作為宣傳等語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第269 頁),而告訴人之同意聘任書上僅記載其同意擔任仁山公司顧問(見94年度偵字第19364 號卷第68頁),任職同意書上則記載告訴人之董事職責為「提升仁山公司之商譽及正面企業形象」、「維持仁山公司與醫療團體及政府機關之有效溝通」、「建議仁山公司開發產品之新應用領域及商業機會」、「策略性建議仁山公司取得美國臨床研究機構之服務,並尋求FDA 對於產品之認證」等公司形象、策略指導之事項(見94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第133 頁),未包括實際指導仁山公司關於特定產品之技術或研發。

綜上,足堪認定告訴人自始即不同意在仁山公司產品包裝盒上使用其簡歷、簽名或照片,及其率領研發等詞句。

是本案所應究明被告二人是否經手上開「纖媚麗 We'llSort」、「美姿膠囊Lose Weight 」包裝盒上關於告訴人之文案、簽名及照片審定或曾否授意優瑟公司等經銷商印製,而應負偽造私文書、盜用署押之刑事責任,進而使消費者陷於錯誤,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查:⒈證人戴允冠即93年至94年間緯肯、馬林、優瑟公司之行銷業務人員、證人陸奕中即當時馬林公司負責人、證人翁哲民即當時緯肯公司、優瑟公司負責人均證述上開三家公司與目彪公司於92年11月、12月間開始以上開包裝盒包裝產品對外銷售等情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2至43、47至48、53頁),復有卷附「纖媚麗We'll Sort」、「美姿膠囊Lose Weight」包裝盒影本及證物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第45至50、66至67、123至124頁、94年度偵字第19364號卷第143頁),足堪認定印有上開內容之產品包裝盒於92年11月、12月間已經由上開經銷公司對外散布、銷售,而被告甲○○自公司成立起至92年7月1日為止,擔任仁山公司董事長,被告丙○○於92年7月1日當選仁山公司董事長,迄至92年10月24日改選同案被告乙○○為董事長為止,顯見被告二人於上開銷售公司以系爭包裝盒行銷產品之際,已非仁山公司之負責人。

又仁山公司因經營出狀況,遂於92年底搬遷到由證人吳隆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鵬銘公司內,而搬到長安東路(即鵬銘公司)後,被告二人就未到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吳隆英於原審證述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至116頁),復為被告所是認,適足認定被告二人自92年底即未實際經手仁山公司業務。

再據證人李宗哲證稱:「我們公司在我進仁山公司時,丙○○是總經理,甲○○是董事長。

後來仁山公司搬到鵬銘公司後,就再沒有看過他們二人在公司進出,我也都受命於吳副總,他是公司職務最高的人,當時何人是董事長及總經理,我不知道」、「(問:就你所知業務上的事是吳隆英決定就算數?)對」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9頁),是以證人吳隆英、李宗哲前開證述,益證被告二人辯稱自離職後,已不干涉仁山公司業務之執行,而仁山公司搬遷至鵬銘公司後,仁山公司之決策亦非被告二人決行,是被告二人辯稱此均係其等卸任董事長職位離開仁山公司後之事,其等均不知情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⒉觀諸卷附證物包裝盒1 個,其背面雖手寫「本外包裝盒樣式(含穆拉德博士肖像及簽名)僅供東森購物台銷售使用,不得另做他用」等文字並蓋有仁山公司大小章(見94年度偵字第19364號卷第143頁),惟其上所載日期為「93年1月9 日」,小章為「丙○○」之章,此與仁山公司早於92年10月24日改選被告乙○○為董事長之事實顯有不符,是否為被告丙○○所書寫、蓋印,已有疑問?而上開包裝盒上之文字及蓋印何來,據證人戴允冠於原審具結證述:「有交給仁山公司副總吳隆英看過。

吳隆英看過後,我們有再請仁山公司在包裝盒上面蓋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核與證人李宗哲即當時仁山公司研究員到庭證稱:「是戴允冠拿上來要請吳隆英蓋章,我把盒子拿給吳隆英,吳隆英再拿給我,給我時,裡面已經寫好字並蓋好公司大小章,就是如證物上的情形。

我不知道為何是蓋丙○○的章,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蓋章的地點是在復興北路(即鵬銘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證人卜明聖即當時仁山公司研發人員證稱:「93年1月9日,吳隆英拿給我包裝盒,叫我寫盒子上面的字,寫完,因為我們剛從建國北路搬到長安東路、復興北路口(鵬銘公司)……我在寫完就交給吳隆英,我沒看到是誰蓋章,後來吳隆英拿給誰我也沒看到,但李宗哲有在旁邊等,說戴允冠在樓下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三名證人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且證人李宗哲、卜明聖均指:93年1月9日蓋章當天2位被告均不在公司(見原審卷第71、73 頁),堪認係證人吳隆英授意在包裝盒背面書寫授權文字並蓋仁山公司大小章,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時已卸任董事長職位之被告二人為授權在該包裝盒上書寫上開文字並蓋仁山公司大小印之人。

又徵之卷附93年1月8日、同年年4月7日授權合約書2 份所示,馬林公司對於「纖媚麗We'll Sort」等產品之經銷權利,係來自於鵬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銘公司)之授權,雙方契約書上約明鵬銘公司授權馬林使用「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率領之仁山生化科技研發最新出品」等文字於產品包裝盒上,並授權「使用穆拉德博士(Dr.FeridMurad)研發團隊相關研發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19364號卷第98至100 頁),此據證人陸奕中、證人吳隆英即當時鵬銘公司負責人兼仁山公司副總經理到庭證述上開契約為渠等簽訂無訛(見原審卷二第50、120頁),可以認定馬林公司係經鵬銘公司授權而在行銷包裝上使用告訴人名義,並非直接經由仁山公司授權,自難遽予推認被告二人有何訂約授權馬林公司使用告訴人名義之行為。

至於鵬銘公司雖於92年12月24日與仁山公司簽訂同上開鵬銘公司與馬林公司間之契約內容,有授權合約書1 份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01至102頁),然查,其上所蓋仁山公司大小章為「丙○○」之小章,亦與當時仁山公司負責人為乙○○之事實不合,就此訊諸證人吳隆英則稱:「因為當時公司很亂,為了要賣產品,所以趕快簽合約,跟誰簽的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證人吳隆英亦無從證實該契約係由時已卸任董事長職務之被告丙○○、甲○○出面簽訂,自難逕認被告二人有何訂約授權鵬銘公司使用告訴人「率領研發」之字句及資料。

⒊再究明上開包裝盒背面書寫授權文字及此份授權合約書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是否經由被告二人指示一節,訊之證人吳隆英證稱:仁山公司大小章是由楊小玉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經原審傳訊證人楊小玉即當時保管仁山公司大小章之會計出納人員到庭證稱:「我的文件最後都是交給吳隆英副總批示」、「(問:你的文件批示有無比吳隆英層級更高的人?)沒有」、「(問:甲○○有無指示你去蓋章?)從來都沒有」、「(問:丙○○、乙○○有無指示你去蓋章?)也從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139頁),是據證人楊小玉所言,文件最後批示者為證人吳隆英,被告二人從未指示其在文件上用印。

又據證人楊小玉證稱:未見過上開包裝盒亦未在該包裝盒上蓋印,並稱:「(問:要蓋這些章,要經過什麼程序?)要經過會計流程程序,廠商請款人,前置人員會附請款單及會計憑證,單據符合就可以開票」、「要按程序申請,我是拿給申請的人去蓋」、「(問:你跑外面,若有急事要蓋章怎麼辦?)要等我回去」、「(問:一般情形除了你之外,還有誰可以拿到章蓋章?)有一次公司另外一個會計打電話給我說有事很急很急,要用章,我就告訴他說,這麼急,不能等我回去嗎,他說不行,後來換吳副總聽電話,我就告訴他章放在那裡」、「在長安東路」等情甚詳(見原審卷卷二第140 頁),顯見證人楊小玉並未在被告二人指示下在上開包裝盒上蓋章,而證人吳隆英曾經於證人楊小玉外出時電詢公司大小章之放置位置而自行取用,未由證人楊小玉經手。

且證人楊小玉另稱:「只有一次因為業務部需要申請一套不常用的章,所以吳隆英有跟我拿,但我交給誰我忘記了」、「因為公司在建國北路要搬到長安東路前,吳隆英跟業務在討論,因為當時業務部需要用章的機會很多,所以吳隆英他們跟業務要求我交出一套不常用的章……從那之後,業務部就沒有為了業務上的事情向我申請章」、「(問:何時交那套章給業務部門?)92年12月左右」「(問:92年12月中旬負責人已變更為乙○○,所以你交的章是乙○○的章?)不是,因為當時營利事業登記證還是丙○○,所以我交的章是丙○○的章」(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38、139、142、143 頁),可知仁山公司除了證人楊小玉保管之公司大小章以外,自92年12月起,吳隆英及仁山公司業務部人員為業務上需要,無須事事經由會計出納人員楊小玉,而持有仁山公司另一套大小章,且該套大小章中之小章即為被告丙○○之章。

綜上,足認在上開包裝盒背面及授權合約書上之蓋印,不必然經由證人楊小玉之正式申請程序,仍有可能經由吳隆英或業務部人員以渠持有之另一套大小章自行蓋印,且證人吳隆英亦曾自行取用證人楊小玉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則仁山公司大小章之蓋用既有上述多種可能途徑,不以經過仁山公司負責人為必要,更何況被告二人時已非公司負責人,自難遽認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包裝盒背面之授權文字及授權合約書已屬知情並同意參與及授權。

⒋又據證人戴允冠稱:「這個包裝盒【指背面有寫字及蓋印之「纖媚麗We'll Sort」產品包裝盒】後來我們在設計完成,行銷之前,有交給仁山公司副總吳隆英看過」、「我們接洽的對象是副總吳隆英,至於吳隆英回仁山公司之後,有無與被告討論,我不知道」、「美姿膠囊的外包裝盒是馬林公司自己設計的,那也是跟仁山公司的吳隆英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43頁),證人陸奕中亦稱:「圖卡是我們提供給東森,內容是我們跟鵬銘公司吳隆英討論過我知道吳隆英是仁山公司的副總。

仁山公司我還接觸過李宗哲……仁山公司其他人我沒接觸過」、「(問:仁山公司負責人是何人?)我不知道,我沒有接觸過」、「(問:We'll Sort是向誰買的?)也是跟鵬銘的吳隆英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49、50頁),而證人翁哲民則稱:「當時檢察官是問我外包裝盒是怎麼決定的,我記得是我們設計外包裝盒後,有交給仁山公司看,當時我們仁山公司接觸吳隆英」、「(問:你知道仁山公司負責人是那些人?)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55頁),就此,證人吳隆英復證實:「(問:產品包裝盒要問三位被告?)他們三個人也不知道。

其中產品的成分說明文字內容是問丙○○,但外盒包裝他們應該都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綜上足認證人戴允冠、陸奕中、翁哲民代表緯肯公司、優瑟公司、馬林公司提出包裝盒關於告訴人部分之設計稿供仁山公司審定時,均係與仁山公司之副總經理吳隆英接洽,並未接觸仁山公司負責人,自難遽謂被告二人參與授權。

復查,系爭包裝盒上所印製告訴人簡歷、照片等資料由何人提供一節,據證人戴允冠於本院證述:「(問:你說吳隆英提出博士與他們公司關係照片、錄影帶,內容為何?)有董事任職同意書、會議紀錄,及博士來台行程的錄影帶、在圓山開會的錄影帶,還有博士參觀仁山公司的錄影帶、活動照片」、「(問:你說吳隆英拿出這些錄影帶、照片文件時,被告三人是否在場?)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可見優瑟公司等經銷商係自證人吳隆英取得告訴人之資料,且證人吳隆英提供上開資料時,被告二人並未在場,即難認定被告二人知情或授意。

證人陸奕中於原審亦證述:「美姿膠囊Lose Weight上面的敘述是吳隆英授權給我,也說弗裏德‧穆拉德是仁山公司的董事」、「吳隆英是仁山的副總,而且吳隆英提供的照片都是仁山公司跟博士開會的情況,所以我在警局才說是仁山公司提供的產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51頁),可見證人陸奕中於92年底至93年初處理關於「美姿膠囊Lose Weight 」產品相關事宜,係自證人吳隆英取得告訴人之相關資料,故馬林公司行銷產品時所使用之告訴人資料顯非被告甲○○、丙○○所提供。

又據證人李宗哲於原審中證述:「吳副總有跟我說緯肯公司需要弗裏德‧穆拉德的資料,包括錄影帶、照片是我送去緯肯公司的」、「我是拿團體照跟弗裏德‧穆拉德來臺灣參加會議的照片,94年度偵字第19637 號卷第78頁後附外盒上的照片是電子郵件傳送的。

另外還有一張是弗裏德‧穆拉德與陳總統的合照,是放在表框的照片,畫面是對的,就是這張照片沒錯」(見原審卷二第68、70頁),顯見證人李宗哲係奉證人吳隆英指示提供告訴人來臺之錄影帶及照片予緯肯公司,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知情或授意。

況證人吳隆英更明確證述:我有問過丙○○,說緯肯公司打算把穆拉德博士的照片登在盒子上,丙○○說不可以,因為穆拉德博士他是屬於比較文化的,不可以用他的照片幫產品銷售,這樣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17頁),益見證人吳隆英曾徵詢被告丙○○意見,而被告丙○○對於在銷售商品包裝盒上使用告訴人照片不表贊同。

據上,堪認上開經銷商取得系爭資料及包裝盒之設計,均與被告二人無關。

⒌依上開證人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於離職前後,有參與授權系爭銷售商品包裝盒使用告訴人肖像、簽名及內容印製等情。

㈢、綜上,仁山公司於產品包裝盒上印製「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及仁山生技研發團隊最新研發」、「由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率領之仁山生技研發最新出品」、「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率領之仁山生化科技研發最新出品」及穆拉德之個人照片、合照、簽名、簡歷等行為,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係由被告甲○○、丙○○所簽約授權或指示他人所為,自難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署押或詐欺取財等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各罪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署押、詐欺等罪嫌,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檢察官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前開所示之犯行,且依其上訴所持理由,難認可採,則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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