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更(一),517,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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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章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二、本案公訴意旨略以:乙○○為丙○○○先夫顏達陞之二兄,為丙○○○之子甲○○、丁○○之二伯。

顏達陞過世後,丙○○○、甲○○、丁○○共同繼承顏達陞所有、坐落在基隆市○○區○○段及暖暖區○○段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該等土地維持家族共有,並未分割。

緣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基隆市政府徵收前開土地,作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即萬瑞公路)之工程用地,經核定丙○○○、甲○○、丁○○應領取之補償費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二千零十八元,三人合計應領取之補償費為三百六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四元,乙○○為取得該筆補償費,向丙○○○謊稱可代渠等三人領取,丙○○○不疑有他,乃委託乙○○代為領取該補償費,因丁○○在國外求學,丙○○○便聯絡丁○○書寫委託乙○○領取補償費之委託書送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後寄回國內,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先將丙○○○及甲○○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乙○○,詎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下旬間,冒用丙○○○、甲○○及丁○○之名義,偽造載稱渠等三人「同意該補償費使用於另四房兄弟共有土地、厝屋、人事、費用等案件至分割土地為止,盡一份義務」等語之委任書,更在系爭委任書上盜蓋丙○○○及甲○○之印鑑章,足生損害於丙○○○、甲○○及丁○○。

乙○○又基於前述概括犯意,於四月二十日至基隆市政府領取以丙○○○、甲○○為受款人,票號分別為ACD0000000號、ACD0000000號之補償費支票,且於四月二十四日在上開二紙支票背面偽造丙○○○及甲○○之背書並蓋用印鑑章後,持向彰化銀行(下稱彰銀)吉林分行提示以行使,在其所開立之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兌現,足生損害於丙○○○及甲○○。

嗣丁○○經認證之委託書寄返國內,丙○○○又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交付丁○○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予乙○○,乙○○又於五月十八日至五月二十五日間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盜蓋丁○○之印章於系爭委任書上,足生損害於丁○○,並於五月二十三日至基隆市政府領取以丁○○為受款人,票號為ACD0000000號之補償費支票,且於五月二十五日在該支票背面偽造丁○○背書並蓋用印鑑章後,持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提示以行使,在其所開立之一銀帳戶(帳號160241號)兌現,足生損害於丁○○,因認乙○○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三、經訊被告乙○○固坦承先後二次代為領取告訴人丙○○○、甲○○、丁○○母子三人應得之補償費支票,並將支票提示後,用於四房兄弟共有土地、厝屋、人事等費用不諱,惟堅決否認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其弟即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達陞死亡後,其父顏軟曾於六十九年十月五日召開家庭會議,於共有土地分割前,委由其全權處理祖產及共有土地之繳租、補償費、相關土地訴訟等事。

嗣於八十二年十月廿四日召開「第一次土地共有者會議」,告訴人推由丙○○○代表參加,該次並附帶決議,由其管理共有祖產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作為公用,迨共有土地分割手續完成後結清。

告訴人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由丙○○○親自蓋用告訴人三人之印鑑章,出具補訂證明書,記載自七十九年起確實委託其管理共有家產。

系爭「同意該補償費使用於另四房兄弟共有土地、厝屋、人事、費用等案件至分割土地為止,盡一份義務」等語之委任書,雖係其書寫,但係經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四月廿日代表親自用印,當日並陪其至基隆市政府領取補償費,故其未偽造系爭委任書等語。

四、被告計有兄弟五人,分別為老大顏錦銘、老二即被告乙○○、老三顏達昇、老四顏吉祥及老五顏熾男。

被告父親顏軟於生前有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多筆土地,即直接登記其兄弟名義,嗣父親過世後,兄弟另亦繼承部分共有土地,而老三顏達昇於六十九年二月四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即告訴人丙○○○、甲○○及丁○○繼承其應繼分,惟因前開家產均非被告兄弟自力謀得,故於父親生前及死後,均係由被告管理,渠等均未過問有關共有土地情況等情,於本案民事告訴人訴請被告返還款項及本案刑事告訴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卷,相關証人之証述:㈠證人即大哥顏錦銘⑴於民事請求返還款項案件證稱:「我們兄弟共有很多筆土地,共有人還有其他親戚,有一部分是父親生前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直接登記在我們兄弟名下,另外則是父親過世後由我們兄弟繼承,共有土地究竟有多少筆及相關事宜,父親都是交給乙○○在處理,要問乙○○才清楚。

在六十九年時,因為父親已經年老,沒有什麼錢,但是共有土地需要繳稅,為了繳稅的問題,我父親及我們兄弟曾經開過一次會,參加開會的人有我、我父親、乙○○,顏吉祥好像有來,但聽說要繳稅要出錢就離開了,顏熾男有沒有來參加開會我不記得了;

顏達陞當時已過世,他的太太、小孩沒有來開會,乙○○有叫我通知丙○○○,我通知她後她說我們自己開會決定就好了。

那天開會時我父親表示因為我住在新竹不在家,共有土地的事就通通交給乙○○來處理,我也不計較,當天並決定當年共有土地稅金由我、乙○○、顏熾男共同出資繳納。

六十九年以後土地稅金則都是乙○○負責繳納。

父親剛死時並沒有留錢給乙○○支應這些公產的費用,後來是因為共有土地中有部分土地被徵收,有一筆補償費 ,這筆補償費因為不是我們兄弟自己賺來的,而是祖產,且共有土地要繳稅、共有房屋壞了要修繕、共有土地和他人發生糾紛要打官司,這些費用都需要支付,當初那筆補償費就交給乙○○保管以支應這些管理公產所需費用。

共有土地被徵收二次,徵收補償費都是由乙○○去領及管理。

乙○○為大家管理這些共有土地,基於對兄弟的信賴,當初我們並沒有要求乙○○應該針對公產的支出記帳,定期提供給大家看。

事實上,自從六十九年針對共有土管理事宜開過會後,後來乙○○曾就共有土地的問題要找兄弟開會,但根本沒有人要參加。

為領徵收補償費,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有與丙○○○去第一銀行開戶」等語(民事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四二頁筆錄 )。

「共有土地在父親的時代是父親在管理,父親過世後由乙○○管理,這是經過共有人開會同意由乙○○管理的,稅金、繼承費、訴訟費等等都是從土地補償金來支應,印象中開過兩次會,是六十七年七月一日及六十九年十月五日。

六十九年會議後,是在兩星期後,她們從台北回來新竹時,有告訴丙○○○,那時大家感情很好,她說你們去處理就好,表示她有同意我們的處理方式。

另八十二年第一次土地共有者會議,是我當主席,會議目的是因為共有上地為他人占用收不到租金,會議給論及內容如會議紀錄所載,會議有提到土地分割及訴訟費、稅金以土地補償金支應,及補償金支應到土地完成分割再做清算。

兄弟共有土地經政府徵收兩次,徵收補償金我委託乙○○去領,我們兄弟認為補償金是公產,應該用來作為管理共有地的費用,所以沒有兄弟把土地補償金領回去自己花用,該次會議弟婦(指告訴人丙○○○)自己有參加並代理她的小孩參加。

父親七十四年去世時,母親還在世,沒有分財產,也不可能分祖厝,稅金、家庭費用、婚喪喜慶費用、母親的醫藥費、照顧費也都是以公費負擔的。」

(民事上卷第一四二~一四六頁筆錄)等情。

⑵另於本件刑案亦証稱:「有跟丙○○○去第一銀行開戶,開戶後即把存簿、印章交給我弟弟,丙○○○也把存簿交給我弟弟,後聽被告說他回家後發現丙○○○只交存簿,沒交印章給他。

八十四年領補償費時,沒有寫委任書給被告,我們兄弟心裡都知道從父親以來這些都是公款。

八十二年會議附帶決議「d.應將以往政府撥的補償金」應該是指八十二年以前那次補償金。」

(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筆錄)「有於八十二年十月廿四日第一次土地共有者會議擔任主席,丙○○○有去,自己簽名並代理甲○○、丁○○出席,因共有土地發生違章建築、侵占事情,為訴訟解決開會,後為了訴訟大家又寫一張『補訂証明書』委託被告,補訂証明書是丙○○○簽名(上訴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筆錄)等語。

㈡証人即四房顏吉祥⑴於民事請求返還款項案件證稱:「我不知道有多少筆共有土地,所有共有土地不管是在父親生前過戶或死後繼承,全部都是由乙○○在處理。

共有上地出租之租金是乙○○在收,收租後拿去支付共有土地的開銷。

知道共有土地被基市府徵收事,有收到政府寄發領取補償金的通知,乙○○告訴我說這筆錢要用在將來上地分割所需支付之費用,我未拆封即將通知函交給乙○○,根本不知道補償費有多少錢,我認為兄弟間沒什麼好計較的。

我的印鑑章是爸爸去刻的、爸爸死後就由乙○○保管,直到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才把印鑑章拿回來,本人去領過幾次鑑證明書交給乙○○,因曾有多次通知我領補償費,領補償費向來都是二哥去領,領了以後他在使用。

亦知共有土地有一拆屋還地的訴訟,我們針對此訴訟案在起訴前曾開會討論,會議結論是評估後才起訴。」

(民事原審卷第一四三~一四六頁筆錄)「共有土地在我父親去世前就將土地交由二哥管理,當時兄弟沒有明示同意也沒有明示反對。

二哥管理土地包括收租、繳稅及土地訴訟等等的費用。

共有土地曾經政府徵收好幾次,徵收補償費均是我哥拿去,我哥說土地還要分割,分割還要費用。

兄弟之間大家有開過家族會議同意由二哥管理土地,沒做書面通知,僅作口頭的通知,六十九年那次會議我知道是為了收租不夠繳稅,所以大家要繳錢繳稅,但是我不同意,所以我沒有參加那個會議。

領取補償費時,二哥有叫我提出印鑑證明,我也有交給他印鑑證明,也知道領印鑑証明的目的是為了要領徵收補償,印鑑章則是我父親生前所刻,我同意將補償費交給他作為土地分割所需的費用,所以未曾要求他還補償費。

我有參加八十二年十月廿四日土地共有者會議,目的是為了共有上地訴訟的事,會議紀錄內容沒有錯。

五十九年三月廿日兄弟間土地劃分契約書、六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呈請基市府阻止共有土地上房屋出售轉移之呈請書及六十七年申請基市府阻止共有土地上房屋新增建工程之申請書,均是我寫的。

而父親過世之喪葬費、遺產稅、繼承登記、地價稅及祖厝維修費用等,兄弟均未出過錢,都是二哥支出的。」

(民事上卷第一八六~一九一頁筆錄)等情。

⑵另於本件刑案則証稱:「與被告有共有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有哪些土地我搞不清楚。

共有土地原是我父親管理,父親去世後,二哥未徵求我們意見,就自行拿去處理。

土地徵收是因堂哥顏蒼煌在八十四年間詢問我拿到多少補償金,才知有徵收之事。

賠償金通知寄到我家,我二哥說這個錢是作其他筆土地分割用的,所以我把印鑑證明交給我二哥,我二哥說要去辦理土地分割,補償金作為分割費用。

不知道補償金是由何人去領,印章我交給二哥。

只給印鑑及印鑑証明給二哥去領補償金,未出具任何委任書,補償金日後作為土地分割之用,也只有口頭說,沒有書面。

六十九年三哥過世,被告叫我們開會,說我三哥死了,三哥部分的土地稅沒人出,叫我們兄弟分擔繳,我當時說收租金就夠支付,為何還要出錢,所以拒絕參加那個會議。

八十二年十月廿四日第一次土地共有會會議我有參加,該會議主要是告拆屋還地,附帶決議『d.分割手續完成後,應將以往政府所撥之補償金扣除應繳分割費用後結清 』,是因政府幾次徵收,被告沒分錢,說作為分割使用。

我有授權我二哥領取補償費做其他土地分割使用,但只限於做分割使用,不能作其他用途。

該次訴訟費用、父親過世後有關共有土地的地價稅、祖厝房屋稅、母親醫藥費(除最近幾年),都是被告在付,我沒負擔。

民事卷附土地劃分契約書、呈請書、申請書,都是我寫的。

六十九年家族會議我沒參加,只要是跟繳稅有關的會議,我都沒有參加。」

(原審卷第六四反面~六七頁筆錄)等語。

㈢證人即五房顏熾男⑴於民事請求返還款項案件證稱:「知兄弟有共有土地,但不知共有土地怎麼來的,共有土地相關事由均是二哥(即被告)在處理,我因遵從大哥、四哥的意見交由二哥處理,稅是二哥在繳,權狀也是二哥保管。

共有土地的事我均未參與,知這些年是二哥實際在處理共有有土地的事,心理想共有土地的事宜由哥哥去處理就好了。

之前曾針對共有土地一個訴訟案,在起訴前開過會,大家推舉他去起訴。

八十四年基市府徵收土地之事當時不知,二哥只說家裡要辦事,叫我寄身分証、印鑑証明及印章,我依家裡的傳統寄去,至三嫂提起本案才知可能有領補償費之事。」

(民事原審卷第一四七~一四九頁筆錄)等情。

⑵於本件刑案則証稱:「父親把我們兄弟所有權狀交給二哥,故共有土地如繳稅、收取地租、國家徵收土地補償費都是二哥在處理。

知八十四年間共有土地被政府徵收,是二哥打電話給我,要我拿身分證、印鑑證明給他去領,被告把身分證、印章寄還給我,我就知道補償金已經領了,領錢後如何運用二哥沒有說,我們信任他。

六十九年的會議記錄是偽造的,當時我人在台中很忙,不可能回來參加。

對共有土地未曾負擔任何費用。

之前曾與二哥結算一筆費用,當時結算支票金額是對的,確實有拿到支票,也在結算處簽名。

二次請領補償,都是我自己申請印鑑證明,掛號寄給被告的。

被告沒有說補償費要做分割費用,但有跟我說有土地要分割,我心理不同意補償費可由被告供其他使用,但口頭上都沒有說。」

(原審卷第六八~七0頁筆錄)等語。

五、綜上証人所述,証人顏錦銘、顏吉祥及顏熾男均坦認渠等兄弟共有土地於父親生前及死後,實均由被告管理之事實。

及於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被告三弟顏達陞過世後,被告父親顏軟即於六十九年十月五日召開家庭會議,除照應僅餘孤兒寡母之告訴人一房,解決需馬上繳納之當年度共有土地地價稅賦外,並委任被告嗣後全權處理祖產共有土地之相關稅賦、補償費及土地訴訟一節,有該次會議記錄記載:「討論重點:A、年來地租因違建、欠收、地價稅等增加,公款已遇困難應付。

B、相談結果:議決,錦銘、郁騰、熾男主張,我們共有土地六十九年上期地價稅,應兄弟平均負擔繳納為宜。

如果兄弟中不繳納,我們三個人先繳納,以免罰款,而以後有機會還清。

C、因土地未分割,兄弟稅款及地租、補償費,先代以來一直共同專人辦理。

D、今特再決議,如土地訴訟、土地補償費、地租等、手續處理等至土地分割止,指定乙○○全權負責辦理、調度。」

(原審卷第一四二頁)。

然告訴人丙○○○及証人顏吉祥及顏熾男均否認有參與其父於六十九年十月五日召開之家庭會議,惟如前所述:㈠顏吉祥証稱:「兄弟之間大家有開過家族會議同意由二哥管理土地,且知六十九年那次會議是為了收租不夠繳稅,要大家繳錢繳稅,但我不同意,所以沒有參加那個會議。

」、「被告叫我們開會,說三哥死了,三哥部分的土地稅沒人出,叫我們兄弟分擔繳,我當時說收租金就夠支付,為何還要出錢,所以拒絕參加那個會議。」

及「六十九年家族會議我沒參加,只要是跟繳稅有關的會議,我都沒有參加。」

各等語,既先已稱「兄弟之間大家有開過家族會議同意由二哥管理土地」,與該次會議結論一致;

且稱「知六十九年那次會議是為了收租不夠繳稅,要大家繳錢繳稅」,而對該次會議目的、討論事項復相當清楚明白,並對該會議討論內容表示所收租金已足支付,不願另行付款分擔之意見,亦與該次會議記錄所載討論重點B議決結論:兄弟中不繳納,由顏錦銘、被告及顏熾男先行墊繳六十九年上期地價稅以免罰款之記載均相一致。

即該會議已針對顏吉祥表明其不願分擔,而由另三兄弟墊付之旨,此與証人顏錦銘稱該會議「顏吉祥來後聽說要繳稅要出錢就離開了」一節,互核一致。

參以顏吉祥於相關民事案件中自承:卷附五十九年三月廿日兄弟間土地劃分契約書、六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呈請基市府阻止共有土地上房屋出售轉移之呈請書及六十七年申請基市府阻止共有土地上房屋新增建工程之申請書,均為其書具;

及嗣亦參加八十二年十月廿四日「第一次土地共有者會議」討論土地涉訟及同意以徵收補償費支應分割共有物,即其對共有物之管理、權益,均有積極參與,而足認証人顏吉祥以「只要跟要繳稅有關之會議均未參加」一語否認參與六十九年家庭會議,僅係在排除其應負分擔付款之責,而無足採。

㈡另証人顏熾男雖亦稱其未參與該家庭會議,然於該會議記錄業已名列出席,且其自承曾於六十九年付被告一筆款項,迨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與被告結帳,由被告返還五十五萬一千八百一百三十元無訛,而該還款經顏熾男親自簽認之帳單,即含有其與被告及大哥顏錦銘於六十九年同意分擔代墊之稅款四千七百八十元一情,益足認其亦同意該次家庭會議之結論,否則其父顏軟、大哥顏錦銘及被告要無將其逕列分擔人之一,其亦不可能於六十九年依該會議之決議交付代墊款予被告。

㈢至告訴人一房,証人顏錦銘業已証陳:事前有轉知丙○○○要開會,她要我們自己開會決定即可,會後約二週後,亦有告知會議結果,丙○○○亦表示遵照兄弟決定一情,核與卷附(原審卷第一0一頁)六十九年十月五日會議記錄浮籤所載:「69.10.18星期六下午3:30梅子,回來八堵,對于10/5會議遵照兄弟決定,已有先告錦銘等語。」

相符。

足證確有通知丙○○○開會,且經其表明可逕行開會決定,含有對該議決無異議之意,嗣經告知會議決議內容,則告訴人否認知悉、同意開會決議事項,即與證人顏錦銘所証不符。

且參以如証人顏吉祥前所述,六十九年家庭會議即係因三哥死亡,為分擔該房應負擔稅賦而開會,顯係為分擔告訴人義務而利於告訴人一房,及如後所述,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迄未負擔任何其共有土地之稅賦支出、排除共有土地之侵害支付訴訟費用、或其一房應分擔祖厝之維修、父母所需喪葬、醫療、生活費等之家族之義務,甚於告訴人甲○○及丁○○出國留學,亦由被告以公款為部分資助等情,均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包括被告之兄弟及告訴人等均同有委由被告管理、開支補償費之合意,乃告訴人事後否認前述家族會議決議,及否認委由被告管理共有土地,即均無足採。

六、另於八十二年十月廿四日告訴人推由丙○○○參加「第一次土地共有者會議」(按包括被告兄弟及其他親族),業經證人即該會議主席顏錦銘於原審結證屬實,復為告訴人丙○○○所是認,且有該會議簽到簿所載「本人出席」及「委託出席」之簽名簿可按,丙○○○並承認簽名屬實。

而該會議記錄決議事項B、附帶決議記載:「a、分割手續等費用,依照所有權狀持分平均分擔。

b、在分割手續尚未辦理完成前 ,雙方皆應無條件提供所需資料及印章等。

… d、分割手續完成後,應將以往政府所撥之補償金,扣除應繳分割費用後結清。

e、分割手續推舉顏尾、顏錦銘、顏蒼煌、乙○○、顏蒼勝等代表處理。」

(原審卷第二三0、二三一頁)亦經証人即會議紀錄顏蒼勝結証據實登載。

証人顏吉祥於本案民事案件亦証稱曾參與該次「第一次土地共有者會議」,及確認該次會議記錄內容B、b項所載:「以往政府所撥之補償金,扣除應繳分割費用後結清。」

無訛;

另証人顏熾男依簽到簿記載係委由被告出席,參以其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全權委託被告代理參與該「第一次土地共有者會議」之信函寫明:「開會之事,全權委託您…上回家已商議過… (1)叔叔、阿嬸、我們兄弟三大部分,宜分清地界(如果出租地要回的話),未出租地也可用商談分清楚而不須法院來分界。

(2)出租地如抗告要回,地上物賠償之能力,也應估量一下。

…不過您的意見如更行得通,亦依您所見。」

,足証顏熾男於委託被告參與該次會議前,渠兄弟就被告管理共有土地相關事宜已有所商議,並全權委由被告處理,且其前証述:「被告有跟我說有土地要分割,我心理不同意補償費可由被告供其他使用,但口頭上都沒有說。」

一語,益足徵會後被告亦將該會議前揭對補償費之附帶決議事項轉知顏熾男。

另依上開決議所指補償金之結清,證明共有家產已推由專人保管,始有「應將以往政府所撥之補償費扣除…費用後結清」可言,換言之,既曰「分割手續完成後」「結清」,則多年來因管理所生費用及未來分割手續費用,勢必先由管理人墊支、管理。

乃上開「第一次土地共有者會議」,足證八十二年十月廿四日第一次共有者會議決議內容,確屬與會之各房,包括證人及告訴人、被告在內,一致同意之事項。

亦印證六十九年十月五日家族會議記錄所載被告等五兄弟委託被告管理至共有土地分割為止之真實性。

參以於前開會後,為訴訟所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各共有人復簽具補訂證明書(上訴卷第五二頁)載明:「茲補訂(因以前以口頭協定,顏軟派、顏尾派、顏受土派收取租金、訂約、管理,未有訂明文表)受任人各年期(六個月)土地、訂定契約、負責收取租金、管理,違章案件處理,列于左表…受任人顏尾(顏尾派)、顏蒼勝(顏受土派)、乙○○(顏軟派)…,因六十七年下期違章建築,負責人乙○○發出終止契約,其后一直至今全權受任處理。」

證明書後並有所有共有人及包括告訴人丙○○○自承為其簽名蓋章(上訴卷第一四九頁筆錄),證明被告確受委託管理家產。

告訴人雖否認委任被告管理共有土地所支出之一切費用與其無涉,且補訂證明書所載之地號亦與系爭核發徵收土地補償費之地號無關,惟查:證人顏錦銘本院前審詰證:「土地是共有的,沒有分割,本來我父親管理,我父親死後,後來交由被告管理,有發生違章建築、竊佔的事項,要訴訟解決,八十幾年時,土地所有權人會議,就是剛才那張,為了訴訟才寫這張,就是會議之後,大家才寫這委託他辦理,就是要收回土地」等語,益證補訂證明書就是為了解決共有土地問題,準備訴訟,委託被告繼續管理家產共有土地之事實。

告訴人自承未繳納任何稅捐,亦從未參與共有家產土地與第三人之訴訟,有關共有土地之稅賦、訴訟排除侵害等事件,必須支付相當費用,以共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支應開銷,益證共有人(包括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以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管理共有家產之事實,至於告訴人所稱補訂證明書與委任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委託書所載地號不同一節,據被告辯稱係因舊地號換成新地號,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地號對照及異動表及系爭被徵收之土地電子資料謄本可證,告訴人所指,顯有誤會。

七、又被告兄弟除告訴人一房之外,顏錦銘、顏吉祥、顏熾男等人一向委由被告管理祖厝及共有土地而無異議,而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曾向姪兒顏柏桐大發牢騷,指責被告受託辦事、未將所有權狀交還,後來又說自已找到云云,事經顏柏桐告知被告等情,業經顏柏桐到庭結證屬實。

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晚問,到大哥顏錦銘家中,向其收取翌日要向基隆市政府代領補償費之文件資料時,並電約丙○○○於翌日前往取件一節,經證人顏錦銘結證屬實在案。

翌(廿)日上午八時左右,前往告訴人住處取件時,想起顏柏桐前相告之丙○○○誤責事,認為應有書面,以免嗣後發生爭議或誤會而書寫系爭委任書,請其用印,俾由被告收執為憑,至於其他兄弟委託領款部分,則因當時均無異言,故未如告訴人部分書寫委任書,可證被告僅就告訴人部分作成系爭委任書,事出有因,並與告訴人丙○○○於民事案件陳稱:「這個印章是八十四年四月廿日他要領錢向我拿去(按被告並未拿走丙○○○及甲○○之印章)」之日期相符,然告訴人於本案稱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將印章、資料等交付被告而遭偽造一情,即與前述事實不符,已有可議。

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廿日早晨八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寫好系爭委任書,交由丙○○○認可而當場加蓋印章,因告訴人於加蓋左邊丁○○及丙○○○印章時,被告看到丁○○之印文字體不好辨別,乃在印文下註明「體儼」、「梅」等字,順便在右邊寫好「千堤」,請丙○○○加蓋甲○○印章,是「體儼」、「梅」、「千堤」等字,並非署押之偽造,至屬明顯。

又該委任書內容記載:「茲委任乙○○取領丙○○○、甲○○、丁○○共有土地暖暖區○○段709-6、709-7、708一5、709一10、708一9、709一9、722-3及八堵區○○○段111-5、113-2、112一2等補償費共(1,222,018元x3=3,666,054元)同意使用于『如』另四房兄弟共有土地、厝房人事、費用案件(如地價稅、訴訟、厝房維修、房屋稅、田賦代金、父母兄弟等事件費用)至分割土地為止(多分少補)盡一房之義務」。

所記「委任乙○○取領…補償費…」核與卷附向基隆市政府領取土地補償費資料一致;

而所載「…同意使用于如另四房兄弟共有土地、厝房人事、費用案件(如地價稅、訴訟、厝房維修、房屋稅、田賦、父母兄弟等事件費用)至分割土地為止(多分少補)盡一房之義務」亦與上述告訴人自承迄未曾負擔任何稅賦、膳養父母等盡一房義務之事證一致。

況被告在本案相關民、事事案件審理中曾多次提出委任書正本,由告訴人及其民事訴訟代理人指認,均謂印章為真正而無爭執,亦未要求將系爭委任書扣案或送請鑑定(民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

民事上卷第四二、二六九頁筆錄;

刑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筆錄),益證系爭委任書上告訴人之印文均屬真正。

而前開委任書上告訴人三人印文係印鑑章之印文,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又稽之告訴人丙○○○前稱:其與甲○○之印鑑章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交予被告,先與告訴人稱係同年月廿日前往收取不符,已如前述;

另丁○○印鑑章,則稱係同年五月十八日始交予被告等語,足徵丁○○之印鑑章未與丙○○○及甲○○之印鑑章同時交付,而期間相差一個月有餘。

但查,告訴人丙○○○又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與其大伯顏錦銘及被告一同到第一銀行,以告訴人丙○○○名義開戶一節,亦據證人顏錦銘於民事案件證述明確,告訴人丙○○○就此亦不否認,是堪認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告訴人丙○○○在第一銀行開戶時,業已取回其印鑑章,而非由被告持有保管,則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廿日取得丁○○之印鑑章前,自無可能於前開委任書上盜蓋丁○○之印鑑章。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盜蓋印鑑章之時間與委任書書立之時間不同云云,惟衡情被告如何能預料其日後必能取得丁○○之印鑑章而先後二次,相隔一個月有餘,盜蓋告訴人及丁○○之印鑑章於委任書?告訴人丙○○○臆測之詞,既與常情有違,即無足採。

另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人雖在美國求學,然其印鑑章並未攜帶出國,而係由其母即告訴人丙○○○保管,業據此由告訴人丙○○○於民事案件陳明在卷(民事上卷第四三頁、第一一八~一一九頁筆錄),且該印鑑章係於六十九年五月廿日即為印鑑登記申請,此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丁○○印鑑登記申請書一紙在民事卷可按(民事上卷第九五頁),該印鑑章之印文核與系爭委任書(偵卷第六頁)上丁○○之印文相符,則丙○○○於委託被告領取補償費支票時得逕行提出丁○○之印鑑章,自無困難。

而其指稱其於美國書立委託書,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始經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然告訴人丙○○○陳稱其係以該委託書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証明」(即以印鑑章至戶政事務所核印申請),要無影響其印鑑章之使用,是告訴人以委託書認證日期遲於系爭委任書之日期,指稱系爭委任書為偽造云云,即無可採。

八、另於八十四年四月廿日告訴人丙○○○與被告一同前往基隆市政府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支票並親自在委託書蓋章及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一節,業據證人顏錦銘於民事事件中證稱:「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曾與丙○○○及被告一同到第一銀行,分別以我及丙○○○名義開戶,開戶之目的是因為要領徵收土地的補償費,因補償費太多,乙○○說領到以後要存在各人的帳戶裡,後來可能是因為這筆錢是公產,將來利息、稅賦等問題很麻煩,所以後來乙○○是把領到的補償費都存到自己的帳戶裡。」

等情。

告訴人丙○○○既授權被告領取該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會同被告前往領取支票親自蓋章用印,足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印文,非被告盜用印章所偽造,至臻明確。

另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告訴人丙○○○業已知悉本件補償費係以支票方式兌領,且既已開戶,對領得其自己及甲○○之補償支票亦大可自行以自有帳戶提示,何以捨此不為?猶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再交次委託被告領取丁○○之補償費?甚遲至九十年六月始委託律師函催返還?又告訴人丙○○○並自承,歷年來告訴人未曾繳納其與被告兄弟共有不動產之任何稅賦(九十年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方開始自行繳納),而係由被告以『公款』繳納一語(民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筆錄);

另對於卷附纏訟十年之返還土地訴訟事件及三十九筆土地與祖厝之管理均未曾參與而由被告一人負責等情亦未未為爭執,核與八十四年四月廿日之委任書所載內容授權被告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用以公有家產之管理之事實相符。

參以,有關共有土地之稅賦、祖厝修整、父母生活費、醫藥費、喪葬費,均係由被告以公費支應等情,則連告訴人丙○○○亦均坦認在卷,已如上述。

丙○○○於本院並自承其子女出國留學,有自被告處領得較其他人出國為高之資助金廿餘萬元(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等情,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事先同意將補償費充作管理祖產之公款乙節,應非虛妄。

並與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款項之民事法院判決認:「兩造間土地有土地達三十九筆,為被上訴人(按指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並坦言兩造間共有土地,自辦理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未曾繳納地價稅。

證人顏錦銘復證稱 :共有土地在父親時代係由其父親管理,我父親去世後,由被告管理,此係經共有人開會同意,稅金、繼承規稅、訴訟費用等皆係以土地補償金支應。

共有土地我未曾付過稅金,曾經兩次徵收,我都委託上訴人(即被告)領取補償金,兄弟們認為這是公產,應該用來作為管理共有土地之費用,故並無兄弟把土地補償金領回自己花用等情。

另同為上訴人兄弟之證人顏吉祥亦證稱:我父親喪葬費用兄弟間並未出錢,共有土地被徵收好幾次,我未領用過補償金,領取補償金時,上訴人叫我提出印鑑證明,因為我同意將補償金交給上訴人作為土地分割所需費用,所以未要求返還等語。

再參酌上訴人確為共有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而獨自訴請拆遷等情,可信上訴人實際上有管理兩造間共有土地之情事,是苟未有管理之資金來源,並以土地徵收補償金為挹注,上訴人將如何長時間管理?是綜合上情,再參酌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早於八十四年間即已領取,然被上訴人都遲至九十年六月間始委託律師函催返還,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起訴請求,如係礙於同宗情誼,亦不致相隔六年始為權利之主張等情,上訴人所稱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被上訴人委任伊領取後,同意使用於(如)另四房兄弟共有土地厝房人事費用案件(如地價稅、訴訟、厝房維修、房屋稅、田賦代金、父母兄弟等事件費用),至分割土地為止(多分少補)盡一房之義務,自可採信。」

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該案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乃同認被告確曾接受告訴人等及其他四房兄弟委任,管理共有家產,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偽造八十四年四月廿日委任書及補償費支票背面書署押之犯罪故意與犯罪行為。

九、綜上所述,被告代領丙○○○及甲○○部分之補償費,係由丙○○○親自攜帶印鑑章,前往基隆市政府協辦手續後取回,被告並未予以保管,至於被告受託領取丁○○部份之印鑑章,係經丙○○○認為八十四年四月廿日之領款無問題,交由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三日辦妥後,由被告交還丙○○○,換言之,被告並未保管過系爭委任書上之丙○○○及甲○○二人之印鑑章,殊無盜蓋而偽造系爭委任書之可能,被告尤難預料數年後有訴訟而預先偽造;

又告訴人如屬被詐,殊不可能分二次委任領款而均未即時追討,告訴人亦不可能自認被告以「公款」代其支付稅捐,又於經過六年後,才依委任關係訴請返還而遭敗訴判決確定;

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廿日及五月廿三日先後受告訴人等委託領取補償費支票時,曾將被告受託管理情形告知基隆市政府經辦人,因而未禁止背書轉讓,至被告領取補償費支票,存入被告帳戶時,銀行員謂應在支票背面書寫受款人(即告訴人等)姓名,被告認該支票金額均屬管理家產之公款,應歸由被告用以支理管理費用而填寫告訴人姓名,實無偽造署押之犯罪故意,且就當時委託情形,並不足以上損害於告訴人等。

是自難率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十、本件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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