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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同鄉友人遺孀,於民國92年初,見甲○○借住處遭他人收回,便邀甲○○搬入臺北市○○區○○路1段26號其經營之「都家小館」餐廳地下室居住,表示願照顧甲○○晚年生活。
因被告知悉甲○○有存款,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2年3月24日,在上揭都家小館餐廳內,向甲○○佯稱為了安全願代為保管存摺等物,甲○○不疑有他,而將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被告;
翌(25)日被告再度向甲○○誆稱為了安全,要求甲○○將存款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且表示會隨時提領給甲○○,甲○○信以為真,遂將其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活期存款新台幣(下同)103萬6704元4角悉數轉帳至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復承前之詐欺犯意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4月1日及同年月7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文山指南郵局,未經甲○○同意,即擅自在郵政存簿金提款單上蓋甲○○印鑑章,偽造完成後,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100萬元及250萬元,被告並隨即轉存入前揭安泰銀行帳戶內,皆足生損害於甲○○。
嗣甲○○要求被告返還存摺、印章等物,經查詢餘款後,見存款已遭提領一空,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自承有將款項轉入其安泰銀行帳戶,且該提款單為其所填寫、蓋章,復有告訴人甲○○之指訴、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往來對帳單、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紙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對於曾在上開時、地陪同告訴人甲○○提領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現金103萬6004元4角,並全數轉帳至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內,及持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印章,先後於92年4月1日、同年月7日至台北市文山區文山指南郵局分別提領現金100萬元、250萬元,隨即存入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內,上開三筆存款並供作投資股票買賣使用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錢是甲○○要伊統籌,並且照顧他,不是伊盜領,伊有甲○○遺書,伊沒有騙他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稱:從甲○○遺書之內容筆跡、印章及何永錫、丘仲棠的證言可得知,提領金錢是甲○○自願的,要乙○○照顧他,但因為後來甲○○搬到中壢市去住,他後悔了,要把給乙○○的金錢要回來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本件告訴人甲○○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於92年3月25日將餘存現金103萬6704.4元悉數轉帳至被告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於同日辦理銷戶;
另甲○○於龍潭南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則於92年3月28日申請通儲,並於92年4月1日、92年4月7日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分別領取100萬元及250萬元後,旋於同日存入被告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嗣被告於92年4月2日匯款25萬6364元、19萬5277元、35萬0498元、92年4月3日匯款59萬0840元、92年4月8日匯款24萬8353元、93萬1325元、92年4月9日匯款77萬6104元、92年4月10日匯款72萬3529元至被告之安泰商業銀行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供作買賣股票交割款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94年4月1日及7日各領100萬元及150萬元,是伊去領的,甲○○他沒有去,他把存摺及印章交給伊,要伊去領等語(第328號偵緝卷第56頁);
於原審供承:92年3月25日匯至伊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1筆103萬6704元4角元,係從甲○○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匯,另甲○○之郵局帳戶領出100萬、250萬元之取款憑條均是伊寫的,錢領出後存入伊在安泰銀行之帳戶,伊用來買股票等語(原審卷第58、60至62頁)。
復有甲○○之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3年12月29日營字第0930000369號函附甲○○申請通儲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3年12月24日安延存字第1448號函附乙○○帳戶自92年3月20日至92年4月10日之存提往來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6年2月16日安延存字第051號函附乙○○帳戶自92年4月10日至92年5月3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第9298號偵字第32至34、52至56頁,原審卷第104至109頁),足堪認定。
㈡告訴代理人固於警詢時指稱:甲○○於92年3月24日將其郵局存摺、土地銀行的定存單、身分證及私章等交給乙○○保管,同年月25日將其台灣土地銀行存款轉到乙○○安泰銀行帳戶,係因乙○○說這樣比較安全,另同年月28日再與乙○○前往郵局僅要將存款領出後,另在台北開戶而已。
是乙○○自己辦了通儲把錢領出,後來是甲○○向乙○○要回存摺、印章、身分證之後發現錢被領走,才去詢問乙○○,乙○○才說改成通儲之事云云(第9298號偵卷㈡第5至6頁)、證人徐建楚於本院前審證稱:伊認識甲○○,與甲○○是同鄉,甲○○說乙○○錢領了幫他保管。
92年8月份甲○○離開都家小館,住在桃園中壢市,他要伊陪他向乙○○要錢,來了幾次,乙○○說錢暫時不會給,但她說以後會給,他死後會還他兒子,其他情形伊不清楚,錢是領走了,是否偷領伊不清楚云云(上訴卷第70頁)。
然查:⒈證人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服務組就業站輔導員許清安於警詢時證稱:因伊等榮民服務處之前與郵局有協調過,只要是榮民有鉅款提領都會通知本處前往處理,以防止榮民受騙。
伊在92年3月28日下午南龍郵局通知本處總幹事,總幹事即通知伊與組長王為偕同前往南龍郵局勸阻乙○○提領甲○○的存款。
當時甲○○與乙○○二人均執意提領甲○○帳戶存款,嗣因本處與南龍郵局人員的配合才阻止被提領,但乙○○有說改天要辦理通儲,之後就可以在任何地方提領,乙○○沒有提成就與甲○○一同離開了,他們離開後,伊才與王為一起離開等語(第9298號偵卷㈠第8至10頁)。
⒉證人即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十四服務區服務組長王為於警訊時證稱:伊等榮民服務處與郵局有協調過,只要是榮民有鉅款都會通知本處前往處理,以防止榮民受騙。
伊在92年3月28日下午偕同榮民服務處責任區輔導員許清安前往南龍郵局勸阻乙○○提領甲○○的存款,當時甲○○與乙○○兩人執意提領,由於本處與南龍郵局人員的配合才阻止被提領,但乙○○有說改天要辦理通儲,之後就可以在任何地方提領,乙○○沒有提成就與甲○○一同離開,之後伊才與許清安一起離開等語(第9298號偵卷㈠第11至13頁)。
⒊證人即桃園縣龍潭郵局管理員古鳳嬌於警詢時證稱:伊等遇到不是榮民本人提領10萬元以上,就要通知榮民服務處前來處理,當時甲○○提領超過10萬元以上,伊就必須通知榮民服務處人員,但因甲○○及乙○○執意要領,榮民服務處人員則堅持不讓甲○○提領,在雙方僵持不下時,甲○○就說要辦理通儲,榮民服務處人員也同意,所以照規定伊等就讓他辦理通儲,當時榮民服務處人員王為及許清安都在現場,一直到甲○○及乙○○兩人離開等語(第9298號偵卷㈠第14至16頁)。
⒋證人丘仲棠於偵訊時證稱:伊知道甲○○與乙○○他們有一起去領錢,第一次去龍潭領不到錢,回來甲○○有生氣等語(第328號偵緝卷第85頁)。
⒌觀諸上揭證人所述,顯見甲○○有於92年3月28日與被告一同前往龍潭郵局,二人原本意欲提款至少10萬元以上之金額,經榮民服務處人員阻止後,二人乃於當日改辦通儲等情,是告訴代理人指稱:甲○○是事後才知道被告自行辦理通儲把錢領出云云,尚難採信。
再者,倘甲○○欲遷至被告所經營餐廳之地下室居住,縱為提領存款方便,僅需辦理通儲即可,無庸將大額款項領出,告訴代理人指稱:前往郵局僅係為將存款領出後另在台北開戶云云,亦與常理有悖。
因認甲○○當時確有將存款領出交予被告之意欲。
⒍參以嗣被告果於92年4月1日、4月7日持甲○○存摺、印鑑提櫃分別提領100萬、250萬元,業如前述,若非被告於保管甲○○存摺、印鑑外,尚知悉甲○○之郵局密碼,被告實不能順利提領,若甲○○交付存摺、印鑑,乃至轉匯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僅係要求被告代為保管,實無告知被告郵局提款密碼之必要。
益徵被告上開轉匯,乃至提領甲○○之郵局存款之行為,應已得甲○○之同意,且非僅係作為保管之用。
㈢又甲○○於92年3月24日有搬至被告經營之餐館地下室居住,然於居住約3個月後即因不適應地下室之環境,被告乃於92年6月間協助甲○○另承租套房居住,嗣甲○○又於92年8月8日遷至桃園中壢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王治魯於警詢時指述:甲○○於92年3月24日搬到乙○○所經營之都家小館地下室去住等語(第9298號偵卷㈡第5頁)、於原審指稱:甲○○因地下室不好住,才請乙○○替他租個套房,後來因為身體不好,要再搬走,乙○○原本不同意,還是請桃園的朋友將他帶走等語(原審卷第62頁);
證人徐建楚於本院前審具結證:92年8月份甲○○離開都家小館,住在桃園中壢市,他是8月8日搬到桃園中壢等語(上訴卷第70頁)。
而甲○○提出之陳情書亦指述:甲○○在都家地下室住了約3月,因生活環境不適應,於92年8月8日遷至中壢等情(第328號偵緝卷第60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他住在伊的地方到92年6月,之後他在附近租了套房,但是還是會跟伊一起吃飯,套房租到同年7、8月時,租約雖打一年,房東也不同意退租,但是他還是在8月就搬到中壢跟同鄉住(原審卷第58至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東西都是甲○○他給伊的,他在伊那邊前後住了約半年左右,他住在地下室,伊真的有照顧他,後來他有一個同鄉,要他去桃園同住,他不願意住榮家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8頁反面)。
參以甲○○係13年11月18日生,於95年4月22日歿,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0至20-1頁)。
是甲○○於92年3月24日搬至被告經營之餐館地下室居住時,時年已78歲餘,而衡酌甲○○出具之遺書(原審卷第89頁)復載有:「各位鄉長:我在台北木柵都家小炒居住,是由同鄉遺孀女士親自接來,她答應照顧我,生養死葬,相依為命,我也給了她生活費,怕日后反悔,請她跟我寫個字據,憑幾位同鄉先進,讓我安心蝸居台北,安度晚年。
孤苦無依老人甲○○留。
謹呈華容縣同鄉會(清明會)。
九二年四月二一日」等語,顯見甲○○主觀上希望被告於取得甲○○上開給付之金錢後,能照養其晚年,乃至後事之安排等情,方搬至被告安排之上揭處所居住。
而甲○○於給付金錢後,因恐積蓄全權交由被告處理,若被告事後反悔,將無保障,故而書立遺書,並請同鄉何永錫簽名見證,以為憑據,並據證人何永錫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21至122頁)。
㈣上開遺書對於業已交付之金錢雖以「生活費」稱之,而生活費之數額究係若干,雖證人何永錫於原審時證稱:伊不記得甲○○說一個月給乙○○多少錢,沒有超過2萬元,還是1萬2千元,伊記不清楚,大概是這個數字,不超過2萬元云云(原審卷第124頁)。
然證人何永錫既稱不記得、記不清楚,且證人何永錫於本院前審時復改稱:甲○○沒有告訴伊給多少生活費云云(二審卷第50頁),是其所陳之數額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又依證人何永錫所陳,似指甲○○係按月給付,亦與上開遺書所載「我也給了她生活費」未合。
何況上開遺書除了生活費之外,尚提及「生養死葬」,顯見甲○○主觀上對於已給付金額,要非僅係供其生活費之用而已。
況且甲○○於交付金錢後,始書立遺書表明被告有「生養死葬」之義務,益徵被告於原審供稱:甲○○給伊錢時,說要給伊全權處理等語(原審卷第61頁),當屬可信。
㈤雖被告先後提出二份以甲○○名義出具之遺書,一份係記載「我也給了她生活費」等語,並有甲○○之簽名蓋章及何永錫之簽名(原審卷第89頁,下稱編號2),一份則於本院前審提出,該份與前份遺書記載大致相同,僅有「我也給了她新台幣460萬元」之記載,及只有甲○○之簽名蓋章二處與前份遺書不同(上訴卷第30頁,下稱編號1),其真實性似有可議,惟: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第一份提的遺書(編號2)是沒有金額,是在原審提出,第二份提出有金額的遺書(編號1),是96年6月27日在本院前審才提出。
相隔這麼久才提出第二份遺囑,是因當時找不到編號1該份,伊因本案曾被羈押看守所,回去後很多東西都找不到。
伊本來準備要去服刑時,為此整理家裡才找到這份遺囑,二份甲○○不是同一天交給伊的,先後有好幾個版本,交付日期伊不記得,伊二份都保管的很好,只是當時沒有找到編號1。
至於兩份遺書上「為」「寫」「后」「個」之寫法不同,這不是伊寫的,每個人寫字會受情緒影響寫法多少會不同,但他的寫法,伊是無法模仿的等語(本院卷第62、64頁)。
是被告分別提出二份遺書雖有可議,但所陳尚與常理相合,非毫無採信餘地。
⒉復衡酌證人何永錫於原審時證稱:伊有看過甲○○遺書(編號2),上面的簽名是伊簽的,拿給伊簽名的時候他是已經簽名蓋好章,他拿給伊的時間應該是92年4月21日前後,詳細時間伊不記得,因為伊等有一個清明會的聚餐,伊等每年有固定的時間,有發通知要到那邊去聚餐,地點是在政大那邊,伊不記得是什麼路,是在乙○○開的餐廳那邊一樓簽字,當時有很多的同鄉在場,因為其他的人不簽名,伊本來也不要簽,但是後來甲○○告訴伊說伊簽就好,伊簽字時乙○○不在場,甲○○拿給伊簽名時,甲○○並沒有說為什麼要寫這張,他只說他那個時候住在那邊,說多少要給多少錢,伊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寫遺書,伊只知道他要找同鄉的簽名,但是別人不簽字,所以他找伊簽字,他有說一個月給乙○○多少錢,別的就沒有。
伊有告訴甲○○說他觀念有錯誤,伊要他不要寫字據,因甲○○與乙○○的先生吳老闆是一起從大陸出來的,伊覺得他不應該這樣做,不應該有這種想法,這樣的作法是傷感情的,不應該寫那麼多,而且還寫書面的話,傷感情,那麼多年吳老闆還有乙○○都照顧甲○○,逢年過節都有去關心甲○○,生病也會去看他、照顧他,伊有說甲○○寫字據不好,不應該這樣做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23頁);
於本院前審證稱:甲○○兩份遺書,伊有簽名的那份伊有看過,沒有簽名的那份伊沒有看過,簽名那份是甲○○拿給伊簽的,是在清明會時甲○○拿給伊簽的,當時伊跟甲○○說前段伊同意,但後段伊不同意,後段從「我也給了她生活費,怕日後反悔,請她跟我寫個字據,憑我同鄉會先進,讓我安心蝸居台北,安度晚年」,這段伊覺得他寫得不好。
甲○○沒有告訴伊給多少生活費。
這兩份遺書的筆跡是甲○○寫的沒錯。
至於甲○○給伊簽遺書時,上面印章是否已經蓋好,伊忘記了,伊以前沒有看過這顆印章等語(上訴卷第50至51頁)。
雖證人何永錫對於簽名時,遺書上是否已簽名蓋章,乃至甲○○有否告知一個月要給被告多少錢等節之供述前後顯有未合,然無礙於上開遺書是甲○○親自拿給證人何永錫簽名之事實,可知上開遺書(編號2)確係出於甲○○之意願所為。
⒊證人邱仲棠於本院前審證稱:伊知道甲○○有住在都家小館內,因伊在都家小館當廚師,有和甲○○交談過,伊每天早上8點半左右到店裡面開門時,看到他坐在那邊看報紙,有時他會跟伊聊天,大約在92年4月中旬,店裡有一個同鄉會聚餐,當時甲○○仍住在店裡面。
甲○○一人簽名的那件遺書,伊有看過,另一份沒有見過。
之所以看過那份遺書,是當天伊早一點去開門,因清明會要拜拜,看到甲○○在寫剛剛那一份,伊站在旁邊看,寫完他唸一遍給伊聽,他給伊看時還沒有蓋章,他唸給伊聽以後,他才從背包拿印章出來蓋,是直接蓋甲○○印章等語(上訴卷第68至69頁),亦可認編號2之遺書確係甲○○所為。
⒋本院就上揭二份遺書影本(僅有影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字跡,鑑定結果認定編號1之遺書,其上「遺書」、「各位鄉長」之字跡部分,固有疑似遭剪貼後再重複影印變造之痕跡,且因二份遺書均係影本,無法確認二份遺書是否由甲○○親寫筆跡影印而來,另該二份遺書上之印文,因印色不均,紋線特徵不明,亦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90002346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2至47頁)。
然觀諸上開鑑定書所附筆跡鑑定分析表(本院卷第46頁),其比對說明欄則註明:上開二份遺書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乃至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均與卷附(原審卷第153頁,第9298號偵卷㈡第5至6頁,第328號偵緝卷第56至58頁)甲○○書寫之遺書原本、94年8月14日陳報書、94年陳情書、94年1月陳報書、94年9月陳報書、94年1月5日訊問筆錄、94年6月6日訊問筆錄上之甲○○簽名筆跡相似等情,亦核與證人何永錫之證述大致相合,可見編號2遺書上之筆跡,確係甲○○所為。
至於編號1之遺書,雖可疑有剪貼之嫌,惟尚不能據此反推編號2之遺書即係偽造。
故編號2之遺書雖不能證明甲○○同意給付被告之金額究係若干,然仍無礙甲○○同意給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㈥縱甲○○嗣因不適應被告提供之生活環境,即於92年8月8日遷至中壢居住,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費用,被告則已將上開金額挪作購買股票之用,已如前述,惟亦難以甲○○事後未與被告同住,即認被告於轉匯、提領甲○○存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行為。
㈦至於被告將自甲○○於台灣土地銀行、郵局帳戶提領之存款,作為購買股票之用是否另涉有侵占犯行部分,衡諸甲○○既同意將金錢給付予被告,預先作為其平日生活費及後事處理費用之支付,已如前述,則被告嗣雖將該款項用於購買股票,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難以侵占罪相繩。
㈧縱甲○○事後反悔,不欲與被告一同居住,因而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金額,惟此乃甲○○與被告間民事糾葛之範圍,甲○○並已尋求民事途徑救濟,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命被告扣除已陸續返回之80萬元外,尚應返還餘款373萬6704元4角予甲○○,此有該院94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書附卷足稽(第328號偵緝卷第101至108頁)。
雖被告負有民事返還上揭款項之責任,然仍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涉有詐欺或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判決逕以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認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未衡酌甲○○遺書(編號2)之內容及甲○○於92年3月間有與乙○○一同至郵局本欲提款之行為,率認被告之轉匯、提領行為未得甲○○之同意云云,容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至於編號1之遺書,雖經法務部調查局認定疑有剪貼之嫌,惟該剪貼究係因甲○○為將編號2該份遺書所載生活費之金額具體明確,為免重新書寫之麻煩,才將編號2已書寫之遺書部分剪貼製作編號1遺書,或係被告於原審判刑後,方另行起意就甲○○所親寫之編號2遺書自行剪貼偽造成編號1之遺書,而向本院前審提出?實均有可能。
惟縱認被告就編號1遺書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此顯係被告於原審法院96年3月16日為被告有罪判決後方另行起意為之,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2年間偽造編號2遺書之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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