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更(一),592,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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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68、1362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被告李惠筑、蔡佩儀、黃台灣(上3 人均業經有罪判決確定)、陳燕雪(通緝中)媒介郭彩妮等女子至日本酒店從事性交易聯絡使用,並駕車搭載被告蔡佩儀及赴日從事性交易女子至桃園國際機場,而與被告蔡佩儀、李惠筑、黃台灣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及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1項、同法第242條意圖營利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並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李玉霜、郭彩妮之證述、被告蔡佩儀於94年5月24日上午7時16分許、94年6月28日晚間6時36分、94年7月5日晚間7時5分許之通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搭載蔡佩儀前往車站及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予蔡佩儀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僅一次開車搭載被告蔡佩儀、李玉霜至臺中,並未至桃園國際機場,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因申請人王葉秀英與被告蔡佩儀有糾紛,伊基於朋友情誼,才答應改登記至伊名下,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觀諸被害人乙○○、戊○○、趙豔紅、戚宇彤、丁○○、甘育甄、蔡伊青、丙○○、王素玲、馬友琍、馬美智、劉嘉綺、李盈琦、李秀雲、孟利路、陳惠君、郭彩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並未指認見過被告甲○○,而被害人李玉霜雖指證被告甲○○於94年7 月17日開車搭載其與被告蔡佩儀至彰化坐巴士,惟對於何以被告甲○○駕車搭載其與被告蔡佩儀,車上被告甲○○與被告蔡佩儀之談話內容全然不知,業據證人李玉霜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卷二第362頁)。

㈡又經原審勘驗被告等人通訊監聽結果(見偵字第13629 號卷四第523頁、原審卷一第191頁、第203頁、第204頁反面):⒈94年5月24日上午7時16分許:蔡佩儀:是啊!我的意思是沒差,因為我這支電話是沒有刊 登在報紙上。

可是我們人的心,我們人喔!要怎麼 樣要想到後面,對不對,他一直給我攪和是不是?甲○○:那你電話要換掉?蔡佩儀:我就是這支電話做生意的,要換也是可以,我再去 申請別支,跟所有老母老闆娘她們講。

甲○○:要講?蔡佩儀:我換號碼是不要緊,但是我做這種就是不要申請我 自己的名字,你聽懂了嘛?甲○○:知道。

蔡佩儀:你做這種要想遠一點萬一有狀況,電話打打就知道 我的名字。

我本人的名字我自己在做,這樣就是不 行。

甲○○:嗯。

蔡佩儀:你聽的懂嗎?甲○○:我聽的懂,那用我的名字呢?蔡佩儀:可以啊,用你的名字變成說不要用我的名字就可以 了。

甲○○:嗯。

蔡佩儀:你有聽懂嗎?因為申請出來我們做什麼事情都要想 以後怎麼處理。

對不對?碰到要怎麼處理。

要…不 然有什麼差別,…說,我也是要去繳錢,只是說用 電話的時候不要用我本人的名字,聽的懂嗎?我什 麼事情,你看我做事情都小心翼翼。

甲○○:我知道。

⒉94年6月28日晚間6時36分許:蔡佩儀:你是候補的嘛?某 女:我也不知道,他就跟我說反正滿滿滿就對了那班滿 滿滿,他說我提早去劃到位子他才安心。

蔡佩儀:1 點半,我想一下11點半在那邊,我問一下,你等 一下。

(蔡佩儀:他說十一點半要到機場。

從你那 邊到機場要多久?八點。

八點到他們家。

疑似吳克 志:大概。

蔡佩儀:八點來得及吧!疑似甲○○: 來得及。

)八點前到你家。

某 女:八點之前到我家就來得及了嘛。

蔡佩儀:嗯。

給你兩個半到三個鐘頭去排夠了。

11點半之前 有啦,就有了啦。

某 女:好啦,8點喔。

⒊94年7月2日下午1時27分許(原審誤值為94年7月5日晚間7時5分許):甲○○:喂?蔡佩儀:你看到小姐去哪裡了沒有?甲○○:啊?蔡佩儀:你看他跑到哪了?甲○○:他不是坐旁邊嗎?蔡佩儀:沒有啊。

要叫他寫本票,時間到了,不知道晃到哪 裡去了。

甲○○:這樣喔。

依上開通話內容,及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偵字第13629 號卷二第201頁、第20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主動表示願意讓被告蔡佩儀將其以王葉秀英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改登記於其名下,並於94年5 月27日辦理過戶登記,被告蔡佩儀曾詢問被告甲○○至機場之時間,及被告蔡佩儀表示要小姐簽本票,而以電話詢問被告甲○○有無看到該名小姐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就被告蔡佩儀媒介女子至日本酒店從事性交易有何共謀及參與。

㈢再參以同案被告蔡佩儀媒介女子至日本酒店從事性交易,為掩飾身分尚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之情,果若被告甲○○與之共同媒介女子至日本酒店從事性交易,衡情豈有同意將該行動電話改登記為自己名義,而不畏身分暴露致遭警方查緝之理?是被告所辯不知同案被告蔡佩儀等人在日本從事性交易之情,應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甲○○就被告李惠筑、蔡佩儀、陳燕雪、黃台灣媒介女子至日本酒店從事性交行為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所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及意圖營利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並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蔡佩儀、甲○○於94年5月24日上午7時16分之通訊監察內容以觀,被告蔡佩儀曾表示「你做這種要想遠一點萬一有狀況,電話打打就知道我的名字。

我本人的名字我自己在做,這樣就是不行。」

、「因為申請出來我們做什麼事情都要想以後怎麼處理。

…只是說用電話的時候不要用我本人的名字,聽的懂嗎?我什麼事情,你看我做事情都小心翼翼。」

當時被告甲○○均表示知悉明瞭之意,事後復同意被告蔡佩儀將其以王葉秀英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改登記於其名下,並於94年5 月27日辦理過戶登記,使被告蔡佩儀以該電話門號作為招攬小姐赴日從事性交易之聯絡工具,顯見被告甲○○對於電話門號係被告蔡佩儀從事不法用途乙節,事前即已知悉。

㈡被告甲○○於94年7 月17日,既開車搭載被害人李玉霜與被告蔡佩儀至彰化坐巴士,使之前往中正機場俾由被告李惠筑帶同前往日本從事性交易,雖被害人對於何以被告甲○○駕車搭載其與被告蔡佩儀,以及車上被告甲○○與被告蔡佩儀之談話內容均全然不知,然被告甲○○確有協助被告蔡佩儀等接送女子赴日從事性交易乙節,則屬無疑。

再參以被告蔡佩儀、甲○○前於94年7月5日晚上7時5分之通訊監察內容以觀,被告蔡佩儀曾詢問被告甲○○「你看到小姐去哪裡了沒有?」、「要叫他寫本票,時間到了,不知道晃到哪裡去了。」

益可見被告甲○○對於被告蔡佩儀要求赴日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簽發本票等情應即知悉,而仍協助載送女子使之赴日從事性交易,故被告甲○○對於被告蔡佩儀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法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

惟查:㈠被告甲○○始終否認有參與同案被告蔡佩儀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為常業之犯行,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佩儀於94年5月24日早上7時16分許之通話內容,同案被告蔡佩儀表示「你做這種要想遠一點萬一有狀況,電話打打就知道我的名字。

我本人的名字我自己在做,這樣就是不行。」

、「因為申請出來我們做什麼事情都要想以後怎麼處理。

…只是說用電話的時候不要用我本人的名字,聽的懂嗎?我什麼事情,你看我做事情都小心翼翼。」

時,被告甲○○雖回答:「嗯」、「我聽得懂」或「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然僅可認知被告甲○○明瞭同案被告蔡佩儀為免麻煩,不想用自己名義申請電話之意,尚難遽認被告甲○○確已知悉同案被告蔡佩儀所謂「做這種事」即係從事媒介女子性交營利之犯行,至被告甲○○同意同案被告蔡佩儀將其以王葉秀英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改登記於其名下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佩儀已明確證稱:甲○○租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是他借伊使用,因伊剛好和葉小姐吵架,他是好心借伊,好意說要過戶,伊並無告知欲做何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頁),參以渠等於94年5月24日早上7 時16分許之通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90至192頁),同案被告蔡佩儀確向被告甲○○抱怨另名女子之事,且一再提及「他如果有打電話給你,或是你跟他聯絡,叫他電話拿來過戶,叫他吃飽太閒把麻將打好就好,不用管我的私生活」、「我就叫他跟他講啊,看他電話要不要過戶,他就說那個名字過戶一下,大家…她說我兒子也有打電話給他說過戶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可見同案被告蔡佩儀前揭所證,並非全然無據,況證人蔡佩儀另亦證稱:伊沒有跟甲○○說伊在做何工作,只有說作夜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9 頁),則被告甲○○因此偶然情況,基於情誼同意出借名義供同案被告蔡佩儀登記電話使用,尚難遽認與常情相違,自難僅因被告甲○○同意被告蔡佩儀將其以王葉秀英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改登記於其名下使用,即逕認被告甲○○確有共同參與同案被告蔡佩儀等人媒介女子性交營利之犯行。

㈡又被告甲○○固就其曾搭載同案被告蔡佩儀、李玉霜前往台中乙節坦認不諱,然已否認有何協助載送女子赴日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並辯稱其剛好要去台中辦事,僅是供同案被告蔡佩儀搭便車而已,蔡佩儀打電話給伊說她沒有車可以坐,要伊去找她,伊從鹿港開車到秀水汽車旅館去接她們,載到台中車站,伊不知道她們要去那裡等語(見偵字第12768 號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而依證人李玉霜(已更名李育蕙)於原審所證:不太記得甲○○,他帶伊等到坐巴士的地方,伊等坐巴士到機場,甲○○沒有陪同伊等到機場(見原審卷二第362 頁),果若被告甲○○確係明知實情,仍有協助載送女子使之赴日從事性交易之意,則何以未直接載送同案被告蔡佩儀、李玉霜二人前往機場,而僅載送渠等轉搭巴士前往機場?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佩儀所證:他需要經常往返台中及彰化,只有那次請他幫忙載李玉霜外,沒有請他幫忙載其他小姐,吳志克沒有載這些女子去機場,或載伊去與這些女子面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卷二第369 頁),堪認被告甲○○所陳僅該次係供同案被告蔡佩儀及李玉霜搭便車等情,應屬可信。

另依94年5 月22日零時20分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佩儀之通訊監察內容(見警聲搜字第1013號卷第94頁)所示:「蔡女問某男(甲○○)現在有沒有空載她去彰化,某男說好啊,蔡女說那是她阿姐的CASE,要蔡女幫她跑,某男說好啊,某男說大概十分鐘到」等語,被告甲○○雖同意載送蔡佩儀至彰化,然就前開對話中所指會面者何人?且所謂「阿姐之CASE」又係何所指?是否與本案有關?均有未明。

況從對話內容以觀,實難認係從事性交易之事,實難遽認被告甲○○確有協助蔡佩儀等面談媒介女子或接送女子赴日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佩儀於94年7月2日下午1 時27分(原審、檢察官上訴書均誤值為94年7月5日晚上7時5分之通訊監察內容,見原審卷第204 頁反面),同案被告蔡佩儀雖曾詢問被告甲○○「你看到小姐去哪裡了沒有?」、「要叫他寫本票,時間到了,不知道晃到哪裡去了。」

等語,被告甲○○亦僅回答「他不是坐旁邊嗎?」、「這樣喔」等語,然上開對話僅足證明同案被告蔡佩儀曾詢問被告甲○○有無看見「小姐」,至被告甲○○究否知悉該名小姐係應同案被告蔡佩儀要求赴日從事性交易,而欲簽發本票,及被告甲○○有參與媒介或協助載送女子赴日從事性交易犯行等節,均無從得知,已經原審敘明在卷,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遽謂被告甲○○對於被告蔡佩儀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法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涉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為常業罪,及意圖營利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並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之有罪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從而,原審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前揭犯行,僅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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