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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三號二樓
選任辯護人 王子瑜律師
陳智義律師
輔 佐 人 甲○○
三號二樓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87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辦事員,負責辦理公有土地標售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七十年一月間,承辦市民潘用嚴申請讓售台北市○○區○○段(現改為信義區○○段)二小段三五、三七地號兩筆市有土地(重測前為大安區○○○段一四0、一四0之二地號,面積各為一0二平方公尺、一一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台幣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一案,乙○○於七十年一月底前往現場實地勘查,見該土地上除潘用嚴佔用外,另有劉萬成等人之房屋,倘公開標售,潘用嚴應無優先承購上開土地之權,詎乙○○竟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潘用嚴,而於同年二月初撰寫簽呈,謂「按現狀辦理公開標售,標售後地上房屋所有人潘君繳納占用期間使用費後,得按最高標價優先承購」,矇騙上級核准,使潘用嚴獲得不法之優先承購利益,並未通知劉萬成等人地上房屋所有人參與投標,單獨通知潘用嚴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前往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會議室投標,並得優先承購,其餘地上房屋所有權人,因未能得知上開土地公開標售之公告,在不知情下喪失競標機會,使潘用嚴得以低價順利得標,而取得所有權。
嗣潘用嚴乃據以訴請法院拆屋還地,而拆除該土地上劉萬成等人之房屋時,劉萬成等人始知上情。
案經劉萬成告發,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乙○○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可按(附於本院卷),是被告已死亡之事實極為明確。
依首引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被告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惟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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