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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國盛律師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庚○○被訴傷害致死部分均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石門鄉草里村漁港碼頭,與丁○○(綽號「怪手」)、壬○○(綽號「跛腳」)及辛○○等人一同圍坐於辛○○擺設之大腸麵線攤位上飲酒、聊天,適陳李樺於酒後由李國成及李國成女友等二人共同騎乘乙輛機車搭載至該處,竟於下車後無故推拉丁○○、壬○○,復拾起乙○○擺放於桌上之草仔粿擲向該二人,乙○○見狀心生不滿責罵,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甩打陳李樺臉部左側,陳李樺隨即與乙○○二人扭打互毆,乙○○之配偶邱潘粉因見乙○○居於劣勢,連忙上前推開陳李樺,試圖為乙○○解圍,嗣庚○○因聽聞呂振威轉述乙○○遭陳李樺毆打,即趕赴乙○○右揭住所通知乙○○之子邱進益,並即與邱進益各騎乘機車乙輛前往上揭碼頭,隨後乙○○、邱進益、庚○○等三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由邱進益、庚○○分別自左、右二側架住陳李樺手臂,使陳李樺毫無反抗、自衛能力,再由乙○○徒手重擊陳李樺頭部多次,事後三人為掩飾犯行,由乙○○至前開碼頭旁,設臺北縣石門鄉○里村○鄰○里○路三六號之「領航者」釣具店謂遭人毆打,該釣具店老闆甲○○隨以電話報警,另邱進益則於十八時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乾華派出所,聲稱鬥毆現場僅員警一人無法處理,而由該所主管陳慶祥另行加派一員警力前往支援,庚○○則於現場逗留、觀察,陳李樺於警到場處理時,因傷重不支而倒地陷入昏迷,惟乙○○、邱進益、庚○○等三人於現場仍向警供稱陳李樺係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二男一女所毆傷,而陳李樺雖經即送淡水馬偕醫院救治,仍於當日廿一時十二分因外傷性硬膜下出血急救無效而死亡,因認被告乙○○、邱進益、庚○○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嫌等語。
三、經訊被告乙○○固坦承於碼頭擺攤處(以下稱第一現場),有因責罵酒醉之被害人李林樺丟擲其草仔粿而發生衝突,然否認其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並辯稱:係其遭被害人毆打及推倒,並未還手,至其子邱進益與庚○○到場時,衝突業已結束,其並已報警等候警察到場,要無二人架住被害人讓其毆打之情,被害人經警帶回派出所,途經停車場(以下稱第二現場)時,有與警員發生爭執,遭警員摔方昏過去,故被害人死亡與其無涉等語;
另被告庚○○亦否認其有與邱進益架或拉被害人,並辯稱:其係於釣具店聽聞乙○○遭打,即騎機車前往通知乙○○之子邱進益,其再回釣具店時,見乙○○與邱進益在場,並未見到被害人,旋其接獲母親來電即返家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害人於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時,到院已無呼吸、心跳,臉部有擦傷、紅腫,下唇有一撕裂傷,腹部膨脹,經插管、心臟按摩、電擊及各種急救藥物均無效,於晚上廿一時十二分宣告死亡。
嗣其屍體,經士林地檢署法醫師相驗結果:死者臉部有多處挫傷、口有血水;
胸部有多處挫傷、右胸外側有倒V型挫傷一處;
腹部腫脹;
背部有屍斑。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結果:以肉眼觀察結果:死者前額、鼻尖、下唇、下巴及右胸有擦挫傷,左手中指一處小挫傷,右側胸一個倒V型小裂傷,無銳器傷,左胸有急救電擊痕。
解剖後:胸腹腔內無傷,主要傷勢在顱內,頭皮無出血,顱骨無骨折,但顱內發現局部硬膜下出血、局部腦室出血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認係外傷性硬膜下出血而死亡(他殺),另停車場地上血跡棉與死者血跡比對結果,二者DNA型別相同,認地上血跡為死者遺留。
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函及所附之急診病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解剖照片、DNA型別鑑定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五三~五八頁;
相驗卷第四三~五八頁、八五~九二頁、一一四~一二三頁)。
是以,陳李樺頭部係遭外在力量加諸,致硬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罔效,卒於死亡,委無疑問。
五、而公訴人認本案係因被害人酒後於碼頭攤販處(即第一現場)鬧事,經被告乙○○先徒手甩打被害人陳李樺左臉,旋經被害人回手反擊居於劣勢,嗣由趕赴到場之被告庚○○與邱進益(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分別自左右兩側架住被害人手臂,任由乙○○重擊被害人頭部多次,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一情,無非以被告乙○○、邱進益父子及被告庚○○雖均否認有何毆打或架住被害人之情,乙○○、邱進益並均稱被害人係經警員己○○帶離碼頭往派出所途中之停車場(即第二現場)時,遭其他遊客毆打致之。
然經現場証人辛○○及癸○○均証稱被告乙○○有先出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左側,繼遭被害人毆踹倒地,嗣由趕赴現場之被告邱進益及庚○○分別架住被害人左右手,由被告乙○○毆打被害人頭部多下等情(相驗卷第六六反面~六七頁、六九頁、七五反面~七七頁調查筆錄)一致;
暨現場員警己○○及丑○○於偵查中均証稱無或未見有不知名釣客打害人之情(偵卷第三二~三三頁訊問筆錄)。
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害人係遭被告邱進益、庚○○架住而由被告乙○○毆打頭部致死,固非無據。
然如前所述,本案被害人係於第二現場倒地,並於第二現場採集被害人遺留地面之血跡,而被告乙○○嗣改稱係因被害人於第二現場與警員互相推扯,員警摔被害人致之。
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乙○○有無於第一現場毆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是因於第一現場遭被告乙○○毆擊頭部,嗣步行至第二現場倒地死亡?抑或於第二現場另有外力致被害人頭部受創傷重死亡?
六、經查,有關第一現場部分:㈠本件案發係由証人甲○○以電話向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乾華派出所稱乾華所)報案「酒醉打架」,而先由警員己○○到場處理,嗣再增員警丑○○到場支援,此有乾華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己○○、丑○○之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按。
至第一現場處理之員警己○○証稱:其獲報酒醉鬧事,因離派出所很近,一分鐘後即開車至第一現場,到場見乙○○在釣具店旁,也見到邱進益,但未看到庚○○,依乙○○告知,見被害人坐在賣麵線攤位椅子上,現場均收拾好,無凌亂現象,被害人已酒醉,問不出所以然,乙○○指稱遭被害人推打,並顯示身上多處傷情,其即要求被害人取出身分證件,並請他上車回派出所處裡,然被害人不願配合,亦不願上車,其即與被害人及乙○○以步行同走往派出所(偵卷三二頁訊問筆錄;
原審卷第六二~六四頁;
上訴卷第一二七頁審判筆錄)一情,核與証人即報案人甲○○結証:案發當天是乙○○至其店內訴說遭被害毆打,其即以店內電話向乾華所報案,隔約二分鐘乙○○之子騎乘機車至店門口,經詢問其父得知其父遭被害人毆打,即氣憤前去找被害人,乙○○隨後告誡邱進益稱已報案,警員即到,不要毆打被害人,當時未見到庚○○(偵卷第四四、四五頁調查筆錄;
上訴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勘驗筆錄;
本院更㈡卷第六一頁審判筆錄)等情相符,是警員己○○到場時,被害人與被告乙○○間之毆打事件,業已落幕。
依警員己○○於其報告及嗣之結証均僅稱有檢視被告乙○○之傷情(相驗卷第二五頁報告、偵卷第三二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六六頁審判筆錄、上訴卷第一二七頁審判筆錄),然均未提及曾見被害人有何傷情;
且於被害人經急救無效死亡後,被告三人旋於乾華所均係以証人身分接受調查,此亦有被告三人之警訊筆錄各在卷可按。
惟依前揭被害人病歷、相驗及解剖資料、照片等顯示,被害人之顏面正中之前額、鼻尖、下唇、下巴均有極為明顯之擦挫傷,如被害人前開顏面傷情係於第一現場肇致,衡情到場處理員警己○○要無視若無睹而未聞問,或全案均一語未提之理?㈡本案於第一現場在場見聞之証人即被告乙○○之配偶於現場擺設草仔粿攤位之邱潘粉稱:其夫乙○○帶二、三個草仔粿到旁邊找朋友聊天,約卅分鐘左右聽一旁賣麵線攤位處有吵架聲,後見被害人用手押著乙○○,二人都倒在地上,我見狀即前往阻止,將二人分開並責怪被害人不應動手打年紀大的乙○○,後被害人走回賣麵線攤位,乙○○則走到領航者鈞具店,當時沒發現他們二人有受傷。
後見邱進益與庚○○來,一起到釣具店找乙○○,至嗣後則不知他們三人有無去找被害人理論,但未見邱進益及庚○○二人分別架住被害人二手,讓乙○○毆打之事(偵卷第一一一~一一三頁調查筆錄);
我在比較下面賣草仔粿,發生爭執前段段沒看到,後半段被害人打我先生乙○○,乙○○倒在地上,我拉乙○○起來,乙○○即到釣具店,我跟隨其後到釣具店,一會兒後邱進益、庚○○才到釣具店,不久之後警察也到來,警察來前,被告三人沒去找被害人(上訴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勘驗筆錄)。
另與被告乙○○於麵線攤飲酒之証人丁○○(綽號怪手)証稱:本案是乙○○遭死者推倒多次,造成乙○○身上擦傷,乙○○並未毆打死者(相驗卷第一二頁反面~一三頁調查筆錄);
死者酒醉推其及乙○○,未見他們打架(同上卷第一0三頁反面訊問筆錄);
被害人經朋友機車載來時即已酒醉,東倒西歪站不穩,到時把桌上的草仔粿撥到地上,乙○○責罵那是吃的,不應丟地上,即見被害人將乙○○推倒,並還要推別人,大家見其酒醉走避,其即前往告知被害人家屬,其離開現場時,未見到邱進益或庚○○,被害人太太到場時,救護車已離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三頁審判筆錄)。
當日見被害人把乙○○的草仔粿撥掉到地上,兩個人就發生拉扯,沒有什麼打架,我要把他們拉開,拉不開,我要抓被害人回去,他不回去。
乙○○有跌在地上,被害人則未曾跌到地上。
警察來時要把被害人拖走也拖不走,我就去被害人家找他老婆,他老婆來了以後就說他死了,離開時未見到乙○○的兒子或庚○○,警察到場前亦未見到被害人身上或臉上有傷,我未到第二現場,在要回去現場半路就看到救護車把他載走了。
(本院上更㈡卷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
核與被害人之妻王國芳稱:怪手來叫我時,我在做月子,我母親已經到現場來回二趟了(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筆錄)相符。
是前開二証人均未見有被告庚○○與邱進益架住被害人予乙○○毆打被害人之情。
㈢同於現場麵線攤飲酒之証人壬○○(綽號掰腳)先後証稱:當天我與乙○○、丁○○、辛○○等人在辛○○之攤位上飲酒,被害人無故將我推倒,又隨手將乙○○所帶來擺在桌上草仔粿丟掉,引起乙○○不滿即當場責罵,接著被害人先動手以拳頭毆打乙○○,乙○○用雙手防護,並還打被害人頭部,二人就互毆起來。
二人互毆約二分鐘後,邱進益與庚○○騎機車到場,邱進益問他父親發生何事,即見其生氣罵三字經後一起離去,至於三人是否前去找被害人報復,我未親眼目賭,不敢亂講(偵卷第九六~九八頁調查筆錄)。
被害人醉茫茫,到現場說不到二句話就翻桌打人,並舉起塑膠椅子打乙○○,我坐旁邊椅子上也跌倒。
被告人有推、丟乙○○,而因當時我跌坐在地上,還需靠人攙扶,未看到乙○○有無還手,只看他們二人一直打到外面去。
現場乙○○被打,應該多少會還手吧,我在警局沒說乙○○打被害人頭部那句話,是打架應該二人會互相還手,至於乙○○還手會打那裡我不清楚,被害人壯得跟牛一樣,沒有倒下去。
打完後乙○○的兒子和庚○○才趕過來,來時都已經打完了,有聽到乙○○兒子詢問發生什麼事及很生氣罵髒話,父親被打,這是難免的,後我即回斜坡下自己攤位,沒有看到或聽到他們有吵架或打架(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三二頁審判筆錄)。
依前開証述,証人壬○○亦是証述被告乙○○遭被害人毆打,既未見乙○○有毆打被害人頭部,僅係依常理推測乙○○被打應該會還手,及亦未見被告庚○○與邱進益二人有架住被害人讓被告乙○○毆打之情。
至其嗣於本案上訴審,除仍証述被害人先出手毆打乙○○,及衡突後乙○○離開現場在附近,邱進益與庚○○是打完架,是警察來了之後才來的。
沒看到有人打被害人頭部一情外,餘或稱被告三人如被判有罪會冤枉他們、或稱無人打被害人、或稱未見到何人打被害人、或稱打完就走了、或稱三個人打但未言何三人、又稱不是被告三人;
及聽附近住家說警察有打人等語(上訴卷第一九八~二0一頁、卷第一九六~二0一頁筆錄),雖均支唔其詞,然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即麵線攤癸○○及辛○○二人之證詞:⑴証人癸○○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於乾華所先証稱:被告人與友人三人共乘一部機車到攤位來,不知何事推了怪手一下,使怪手倒地,後又毆打賣草仔粿的阿伯(即被告乙○○),拿椅子要打乙○○時被我拉下椅子,但又將桌子翻倒,當時乙○○只有被打,並未還手,旁邊的人都未動手,被害人沒有摔倒或與人拉扯,警察到後要求被害人拿出証件查看並要求返回派出所,後來被害人跟警察走了,未注意從何方向去(相驗卷第七三~七四頁調查筆錄)。
証人辛○○於同年月十四日在金山分局刑事組則証稱:當天我與乙○○、丁○○綽號「怪手」及綽號「掰腳」男子在攤位上喝酒,被害人無緣無故走向「怪手」及「掰腳」二人前,故意將他二人推倒後,隨手拿乙○○擺放在桌上之「草仔粿」丟向他們二人身上,這行為引起乙○○不滿,並當場責罵被害人二句,被害人就動手毆打乙○○。
剛開始是被害人先動手以拳頭毆打乙○○頭部多下,乙○○就用雙手防護後,並還手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就拿起紅色塑膠椅,朝乙○○胡亂打一番,後二人跌倒地上,被害人先起身,即用腳踹乙○○身上並在地上翻滾等情(相驗卷第六二~六四頁調查筆錄)。
是二人亦均係証稱被告乙○○有遭被害人毆打,然未証稱被害人有遭邱進益及庚○○架住而遭乙○○毆打頭部之情,而與前開同在攤上飲酒証人丁○○、壬○○証述被害人先行動手毆打被告乙○○一致。
⑵然嗣辛○○及癸○○二人另①於警訊則改稱:係被告乙○○不滿被害人丟擲其草仔粿而先動手打被害人左側頭部,被害人方還擊以拳頭毆打乙○○頭部多下,辛○○更稱:乙○○雙手護頭並還手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即持紅色塑膠椅胡亂打乙○○,並用腳將乙○○踹倒在地,被害人自己重心不穩摔到地上,然即起身並續用腳踹乙○○身體,乙○○在地上翻滾,乙○○之妻邱潘粉見狀,衝向前推倒被害人,旋即二不認識、不知名男子各捉住被害人一隻手,架住被害人讓乙○○毆打頭部多下,之後乙○○即走向釣具店方向(相驗卷第六六反面~六七頁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乾華所調查筆錄);
及指認邱進益、庚○○二人即為架住被害人讓乙○○毆打之二男子,打完後,乙○○走向釣魚店,邱進益與庚○○放掉被害人後便不知去那裏,直到警察到場後才又出現(同上卷第六九頁,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乾華所指認筆錄)。
另証人癸○○亦証陳:被害人即將乙○○踹倒在地,被害人也因重心不穩倒地,後被害人先起身,又用腳踹乙○○在地上翻滾,邱妻邱潘粉見狀衝出推被害人(不清楚被害人有無倒地),後便有二知名男子架住被害人讓乙○○毆打頭部多下,之後乙○○便走開不知去那裡。
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地是先屁股著地,然後才全身倒下,不知頭部有無撞擊。
只見二男子架住被害人,未見他們動手,無法指認是否為邱進益及庚○○,是直到警方到場時,庚○○與邱進益才出現(同上卷第七五反面~七七頁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乾華所調查筆錄)各等語。
二人雖對部分細節証述不同,然均指有二人架住被害人讓被告乙○○毆打被害人頭部一情。
②嗣於本案偵查中,証人辛○○又証稱:被害人丟草粿,乙○○很生氣把他一巴掌,後他們發生爭執拉扯,之後來了多人圍觀。
庚○○及邱進益亦到現場,總之他們亂打,他們一人拉一手時,警察未到,打完,乙○○到「領航者」,另二人不知去何處(相驗卷第一0二反面~一0三頁訊問筆錄);
証人癸○○亦証稱:有見阿伯(即乙○○)與年輕人(即被害人陳李樺)打架,乙○○有打陳某耳光,陳某欲拿椅子打邱某,之後有來二個年輕人把死者拉住讓阿伯打(同上卷第一0三反面~一0四頁訊問筆錄)。
③至本案原法院審理時,証人辛○○結証稱:被害人下車就撲向怪手,拿桌上草仔粿丟過去,乙○○說草仔粿是他的,被害人罵乙○○,乙○○用右手打被害人左臉頰一巴掌,很大聲,被害人很生氣,就翻臉反擊,之後二人互打。
越打越遠,乙○○一直退。
後庚○○及邱進益二人拉開,二人各拉被害人一隻手,邱進益說你為何要打我父親,乙○○又亂打被害人幾拳,大部分是落在頭部,後就跑到釣具行去了,沒看到拉的人有打被害人,放手後他們就分開了,被害人就坐在我攤位的椅子上,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流血。
是被害人要趨前衝過去打逢,他們二人就一起把他拉著,直到逢跑後,他們就放開,被害人被拉開的原因是他一直要衝上去打逢(原審卷第五六~六0頁筆錄)。
証人癸○○結証稱:不知道他們為了什麼事情打起來,好像丟草仔粿之類的,有看到他們互吵罵,後來乙○○就打被害人頭部一下,被害人很生氣。
被害人即推乙○○,二人互打。
乙○○跌地上再爬起來,被害人也有跌倒再爬起來。
後來看到有人勸架將他們分開後,乙○○又過來打被害人身體正面,被害人因為有人把他拉著,所以他都沒有辦法還手。
無法指認是否是邱進益、庚○○他們二人拉開被害人的,二人只有拉開,是乙○○又衝過去打,不清楚被害人如何被拉著,只知道有人將他們分開。
乙○○又衝去打被害人時,他胡亂打,看不清楚,打在被害人前面上半身,打完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被害人那時坐在我攤位椅子上,是自己走到我攤位椅子上坐著,還活跳跳。
警訊筆錄稱「有二不知名男子架住被害人讓逢打被害人頭部多下」是警察寫的,我當時跟警察說拉開後,逢又跑過去打被害人,我不能確定拉住被害人是故意讓逢打還是勸架的人把被害人架開(原審卷第四八~五四頁筆錄)。
是二証人對究係被告乙○○先動手,亦或被害人先動手?被告乙○○係打被害人頭部,亦或打被害人臉頰?被告曾德圳與邱進益二人係架住被害人讓被告乙○○打,亦或因被害人仍要上前毆打乙○○而遭拉阻?前後証述不一,且二人於主要証詞有變化時(如打頭變打耳光、架住被害人供打變拉開被害人等),亦均同為變化,其二人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顯然前往製作筆錄前對於案情曾互有協商,則渠二人証言自有可議。
⑶另至本院前上訴審,証人辛○○猶結証稱:乙○○與被害人打得很激烈,邱進益與庚○○來的時候,一人抓著被害人之一手,欲將他們拉開,此時乙○○又上去亂打死者幾下。
在邱潘粉勸架拉開前,邱進益尚未到場,是被害人第三次爬起來時,邱進益及庚○○來到現場,看到被害人爬起來要打乙○○,他們二人就將被害人與乙○○拉開,此時乙○○就繼續打死者幾下。
二人是馬上拉開,又稱二年輕人拉被害人的手,因被害人要打乙○○所以沒放手,直到乙○○打完再放手(上訴卷第一一九~一二六頁筆錄);
被害人踹老先生,老先生倒地後,爬起來兩個人繼續打,兩個年輕人就把他們拉開,年輕人拉被害人的手應該是為了不要讓他們兩個人繼續打(上訴卷第三一頁筆錄)。
是依上所述,雖証人辛○○於法院即一再結証,被告庚○○與邱進益拉被害人之手,僅係防被害人再上前毆打年長之被告乙○○,而非有故意架住被害人讓乙○○毆打之共同傷害犯意聯絡。
惟証人亦提及『我不敢講,這樣會牽涉到警察』一語(上訴卷第三七頁筆錄附錄),則究所述何者為真?何者為虛?是否果因牽涉警察而有無隱晦?即有進一步澄清探究必要。
⑷本院再為傳証証人辛○○到庭釐清其所稱『會牽涉到警察』一語之真意,辛○○竟於通知應到庭之審理期日前自殺身亡,留有遺書一封,經本院核對遺書上署押,與証人於本案筆錄及結文上署押相符,依証人遺書(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九六~二0一頁)所載:「法官大人:這是我的自白書,以上所言句句是實,當天的事實是這樣,我們一桌共有怪手和阿不拉,我不知這兩位的真名,和乙○○老先生在喝維士比,當時死者被人載來和乙○○吵架,當時乙○○用話刺激他,說了一句你出國比賽得第一名很臭屁,死者馬上翻臉打了起來,兩人打的很厲害,大部分都是乙○○被打,後來警察到來,就是叫阿和的警員一到就打了很大力死者一個耳光,就把他拉走要回去派出所,走沒多遠就是陳屍地點,他們就又打了起來,當時我在收攤,乙○○又走回來說他們在前面又打了起來,死者被叫阿和的警員打,又過肩摔倒在地,當時死者昏了過去,阿和警員當時有幫死者做急救,可是就是救不起來,就叫救護車送去醫院,以上所言句句實言。
以上所言句句事實,當時有很多人看到,只是沒有人敢站出來作證,在我收完攤時我和阿不拉去野柳釣魚,回到家時我父母有警員找上門,我就又開車到當地的派出所,才知道打死人的事情,我在派出所作筆錄都是到現場叫阿和的警員一直叫我,要叫我給他一個交代,可是人是你和他們打死的,我把前面的事情講的一清二楚,可是他不放過我,一直叫我要編個理由給他,我說筆錄不能亂講,他硬把我留在派出所到隔天,我實在很累,警員阿和說他要叫人咬我,把我害死,可是我又不敢說人是你和他們打死的,又不敢承認,硬叫我編理由說是乙○○和他兒子和朋友打的,才肯放我回去,這個警員實在太可惡了,人是他和他們打死的,硬叫我說謊,乙○○都是被打的,大部分乙○○是無辜的,這個警員筆錄做完就請我去富基漁港喝酒又拿了貳仟元給我,後來隔天我把貳仟元拿回去還他,法官大人請明察秋毫,不要官官相護,只怪我太沒膽量把警員打人的事說出來,這些話都是句句實在,人之將死其言也善,今天我以死明志。
辛○○ 絕筆」而証人癸○○則於本院再次結稱:死者與乙○○起口角後打起來,二人以拳頭揮來揮去,不知打那個位置,我即與我先生(即指辛○○,嗣已結婚)將他們二人分開,沒多久警察來了,當場打得很亂,我讓死者坐在椅子上,警察叫死者把身分証拿出來,死者因為酒醉不願意拿,警察就用力打他一個耳光,並把他帶走,沒多久就有人說死者死亡了。
當時沒看到死者有傷或流血,沒有人架著死者,二人打的過程中,沒有其他人加入,只有我與我先生把他們二個分開。
是作筆錄警察說要供二個人出來,才讓我先生無罪,警察只帶死者(步行),我與先生在收拾,二被告都在現場走來走去,沒有跟警察走,我先生為這件事自殺,想要還被告清白。
我與先生後來就照著在警察局作的說,我先生不敢講,也叫我不要說,在最後一次開庭,我先生有把真相說出來(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九三~一九五頁筆錄)等語。
經查:①証人辛○○於本院前上訴審曾結証稱:我是因警察命其不可再至該處擺攤,及警察找到我家裡,說是檢察官下命要我講出實情,我方至警局為証述,惟稱不記是何位員警云云(上訴卷第一一七、一一九頁筆錄)。
然依警局刑事案件處理流程,本案被害人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廿一時許急救無效死亡且涉他殺嫌疑,乾華所即檢具被害人家屬戊○○、及在場証人乙○○、邱進益、庚○○、丁○○之警詢調查筆錄、現場照片、乙○○傷情照片(相驗卷第三~十九頁)等,於十一日全案移送金山分局三組(刑事組),金山分局並即於十一日上午九時報請相驗,此有乾華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三七頁)及金山分局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及士林地檢署之報驗機關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表(相驗卷第一、二頁)等在卷可按。
而依証人即時任乾華所警員丑○○、所長子○○;
金山分局三組承辦警員丙○○、寅○○均証稱:案件自派出所送往分局後,即由分局全權處理,除非有指示協助某特定調查,否則派出所即不再參與該案調查,本案自移送分局後,乾華所無何警員再受指示為何協助調查等情一致在卷(本院上更㈡卷第二一八~二二三頁勘驗筆錄)。
証人己○○於本院亦証稱:原則移送以後是分局的事,除非有要派出所補正,否則派出所不會主動去做,本件忘了為何於移送三組後再去查証人(本院上更更㈡卷九十九年七月廿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等語。
是証人己○○於未經分局或上級指示,即逕再覓証人製作警詢調查筆錄,顯有可疑。
另有關証人辛○○、癸○○本案於警局之証述,依証人己○○警員結証先稱:癸○○在案發當天是我製作筆錄,有附卷移送分局三組,辛○○則係二位警員到癸○○的台北市家附近埋伏,查到辛○○電話後,由主管到土城找到辛○○的媽媽,辛○○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上訴卷第一三一頁筆錄)。
嗣於本院更二審則結証稱:案發當天有製作癸○○筆錄一起移送三組,又稱有做癸○○筆錄,但忘記是否是當天,亦不確定是否其通知辛○○到派出所的,好像是我透過癸○○找他出來的,但不是很確定(本院上更㈡卷第五九反面~六0頁筆錄)。
辛○○、癸○○既僅係証人,且全案既已移送三組,脫離派出所職務,警員己○○何以如此積極,並以埋伏方式找証人,顯與常情有違。
又証人辛○○係於十月十四日晚間廿二時至廿二日時五十分先至分局製作筆錄,且如前所述,仍係証述被害人先動手及被告乙○○被打踹,且未提及庚○○或邱進益(相驗卷第六二~六五頁),然竟於十五日清晨四時十分至五時十分另於乾華所由己○○製作前開被告乙○○先打被害人左頭部及由邱進益、庚○○架住被害人由乙○○毆打頭部之筆錄(相驗卷第六六~六八頁筆錄)等語。
且辛○○既証陳當日係先到派出所,派出所再開車載其到分局(上訴卷第一二一頁筆錄),已於分局製作筆錄,己○○竟再帶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亦與正常作業程序相違,而在相近時間內接連於派出所証述內容復與於分局之證述內容完全不同,更有可疑。
且於分局製作完筆錄已至深夜,則派出所於清晨再完成之筆錄,顯係徹夜為之,辛○○於遺書提及受己○○硬留在派出所到隔天,並要脅而為不實証言,即非虛構。
②辛○○遺書上所載。
警員己○○於第一現場有打被害人一耳光事,被告乙○○於原審曾供陳:警察來說要帶到警局寫筆錄,但死者不去,就與警察發生拉扯,有看到己○○摑死者一個耳光(原審第三四頁筆錄)、同案被告邱進益亦於原審供陳:在現場警察向被害人拿証件,因被害人回稱為何要給你証件,即見警察打被害人一巴掌(原審卷第三九頁筆錄);
另証人癸○○如前所述,於本院亦証陳警察因死者不願拿証件,用力打他一個耳光(上更㈡卷第一九三頁筆錄)等情均一致,被告乙○○稱因己○○是警察,故未於案發即指陳;
或同案被告邱進益稱是其父親叫其不要說出警察動手打人;
或証人癸○○稱是辛○○不敢講,也叫其不要說等情,以己○○係當地派出所承辦員警之身分,致被告及証人均有顧忌,不敢實言,亦合情理。
至辛○○遺書記載警察己○○「硬叫我編理由說是乙○○和他兒子和朋友打的,才肯放我回去…」一語,即係說明其前於警詢提及被告邱進益、庚○○二人涉案部分,非屬事實,此與前開現場証人壬○○、丁○○、癸○○、邱潘粉及報案証人甲○○均稱邱進益與庚○○係於事後到場一情,均相符合,則証人辛○○生前與癸○○嗣於偵審中依憑原不實之警詢續為不實之証述,自無足採。
如前述,本案在場所有証人既均証稱被告庚○○係事後到場,復無人指証其有與邱進益拉住被害人,任被告乙○○毆打一情,而公訴人起訴依憑辛○○與癸○○之証述,既係受警員脅迫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虛偽証述,當無足採,乃起訴所指被告庚○○及邱進益以架住被害人任乙○○毆打而共同傷害被害人甚或致死一情,即無事証。
七、再查,於第二現場部分:㈠再依二員警之報告書所載(相驗卷第二五、二六頁),均係民眾報案稱碼頭有人酒醉滋事,員警己○○報告:至現場見被害人坐於蚵仔麵線攤位上,乙○○身上多處受傷指稱遭被害人推打,其要求被害人交証件及欲帶上車回所未果,只好陪同被害人步行返所,然行至停車場,因被害人酒醉走路不穩,偏至路中,其動手將其拉回路旁,被害人辱罵在旁圍觀民眾後,便自行走至護欄坐下不願回所,其即打電話支援,並檢視乙○○傷勢及訊問發生經過,二分鐘支援同仁到場便發現被害人倒於地上,旋為心肺復甦急救及通知救護車。
而員警丑○○則報告:係邱進益來所報稱滋事酒醉份子在場撒野,在場員警一人無法獨立處理,所長即指派其前往支援。
到停車場見被害人附近圍了一些人,靠近時發現被害人嘴角流血坐在護欄上,經上前扶住並探視其脈博稍嫌微弱,即請一一九救護並協助作心肺復甦。
乃二員警對丑○○究係因己○○電話請求支援亦或因邱進益騎乘機車至乾華所報請增員支援,已有不同。
惟邱進益稱係其騎機車至派出所報告請求支援,主管就派值班的丑○○搭其機車前往(原審卷第四二頁筆錄);
核與証人丑○○結証,邱進益來至派出所稱警員一人無法處理,主管陳慶祥即叫前往支援,至急救時見庚○○騎車路過;
邱進益載其去現場(偵卷第三二反面~三三頁訊問筆錄;
原審卷第七0頁筆錄)等情一致。
嗣証人己○○亦結証稱:是邱進益載我們同事過去,其未見庚○○(偵卷第三三頁訊問筆錄)相符,而堪採認,則員警己○○登載係其請求支援之報告,即有瑕疵。
㈡又員警己○○於報告所載,被害人僅有辱罵圍觀民眾,即坐於護欄,二分鐘支援同仁到場便發現被害人倒於地上,又與員警丑○○前揭報告載稱「其靠近時發現被害人嘴角流血坐在護欄上,經上前扶住…」即被害人尚未倒地,亦有不符。
然對被害人於第二現場之情況,被告邱進益稱:是被害人與警察在停車場那邊發生拉扯,我方騎車去通知乾華所(原審卷第四二頁筆錄);
有看到警察與死者拉扯,死者要找警察打架,警察在擋,我沒有看到摔人,只看判警察在死者靠近時推開死者,此時我馬上到派出所載警察來現場(上訴卷第六五頁筆錄)等情,核與証人己○○於法院坦承於第二現場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及警員丑○○是邱進益載來等情相符。
惟己○○先後証稱:因被害人酒醉,坐上水泥護欄,我亦未理他,並先詢在旁乙○○案情,有聽到女遊客罵之騷動,轉頭即見被害人昏了,未看到被害人有無與遊客發生肢體上衝突,我係於路燈下看乙○○之手傷,背對著被害人,距離約有十步,回頭看時,在被害人旁邊沒有其他遊客,最近的遊客約離被害人十幾公尺(原審卷第六六~六八頁筆錄)。
自第一現場走路到第二現場,被害人酒醉走路偏向馬路,我怕發生危險,將他拉回路邊,被害人即不悅。
我用手隔開他,至於他有無摔倒在地其未注意,並沒有摔他。
被害人與我發生衝突後,就走到土堤岸邊休息,我即問乙○○原委,並看乙○○手傷(上訴卷第一二七頁筆錄)。
被害人既係員警欲帶回所製作筆錄之人,且係處酒醉狀態,員警何以任其坐於一旁,相距一段距離,而未在旁戒護?且其稱有被害人與女遊客互罵之騷動,又稱遊客距被害人十餘公尺,更屬矛盾,參以現場既有警員在場,何有遊客會自毀遊興與酒醉之被害人發生糾紛?更與常情有違。
另警員丑○○則証稱:到時現場天色已暗,見被害人在護欄旁邊,圍一些人,沒聽到拉扯或吵架的聲音,沒聽到有女遊客罵聲,亦未見有遊客打被害人之事。
因乙○○坐較靠近馬路邊,其到時乙○○給其看手傷,當時有聽到有騷動,轉過去看時,即見被害人軟了(原審卷第七0~七二頁號筆錄)。
於本院更結証:我到停車場那邊,就看到穿白衣的被害人慢慢倒下。
下車離當事人約十公尺左右,下車看現場沒有事,心想邱進益為何慌張來說不能處理,先問邱進益發生何事,邱進益說了幾句(內容不記得),就見被害人不對勁,我即衝過去被害人身邊檢查生命跡象、打一一九,並見被害人嘴有冒血情形(本院上更㈡卷第二一八頁勘驗筆錄)。
先後或稱有就近看乙○○手傷,或到場下車即見被害人昏厥上前急救?或稱上前急救方見被害人嘴有冒血,而與報告稱見被害人嘴角流血坐於護欄上?亦前後不一。
況本案既有第二現場,或有被害人與遊客互罵之騷動,及被告三人於警詢初始即以証人身分証稱被害人在第二現場遭不知名遊客毆打,何以承辦員警己○○未曾對此為任何報告或相關查詢?是足認二在場員警均未據實証述,而有避重、迴護之情。
㈢又証人辛○○前於本院前上訴審即証陳:(問:對壬○○說判三涸人有罪是冤枉的有何意見?)死者還有到停車場,到那邊有發生爭執,好像在那邊有打架,詳情我不清楚。
及其未到第二現場,只知乙○○走了一段距離後又折回來,告訴我前面又發生爭執,在救護車走了以後,在庭的二個年輕被告(指被告邱進益及庚○○)及警察(上次與我同作證之警察,即指己○○)三人一起回來,警察要求我作證,說死者被別人打的,警察說他有急救。
我說不要害我,我又沒看到,所以我拒絕作證。
二位年輕的被告和警察在旁邊小聲講話,我不清其內容為何,不知道警察為何要求作証死者是被別人打的(上訴卷第一九頁筆錄)一情。
核與壬○○亦曾於本院前上訴審結証:聽附近住家說警察有打人(上訴卷第一九八頁筆錄)一語,及嗣辛○○前揭遺書上所載「…就把他拉走要回去派出所,走沒多遠就是陳屍地點,他們就又打了起來,當時我在收攤,乙○○又走回來說他們在前面又打了起來,死者被叫阿和的警員打,又過肩摔倒在地,當時死者昏了過去,阿和警員當時有幫死者做急救,可是就是救不起來,就叫救護車送去醫院,…」均相一致。
且於第二現場地面復採集被害人之血跡,足認在第二現場尚有肢體衝突,方會有被害人血跡遺留現場。
而如前所述,本案於第二現場既已排除被害人遭所謂之不知名遊客毆打;
警員己○○亦証述未見庚○○、邱進益則去派出所請求支援及被告乙○○未再與被害人之肢體接觸等情,而排除各被告及他人與被害人之接觸,則僅餘己○○與被害人於該第二現場仍有推扯之肢體衝突,可堪採認。
㈣參以証人己○○經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於測前會談否認案發當天將陳李樺過肩摔,經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之圖譜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
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己○○對沒有把他(陳李樺)過肩摔之問題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在卷可稽。
並佐以如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之前額、鼻尖、下唇、下巴均有明顯擦挫傷,且均係集中臉面正中央突出位置,顯係因臉正面與地面接觸,而非係遭徒手毆打所致,核與被害人業已酒醉,如遭員警推摔,未如常人反應,致臉部直接碰觸地面造成傷情較為接近,此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函說明:過肩摔一個已明顯酒醉而意識混亂的人,當然有可能失手造成臉部及胸部的擦挫傷(該所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法醫理窮00000000006號函)相符。
且被告乙○○高齡七十七歲,被害人年僅廿九歲,身高一六九公分,依照片顯示身強體壯,復又酒後具蠻力,二人互毆,衡情自是年長之乙○○屈居下風,況如其他証人所証,本案被告乙○○自始即處於被打之狀況,甚且跌倒地上遭腳踹,則其縱有還手,恐亦無機會將被害人打如前開所示之傷情,而本案証人,如前所述,復均証稱被害人無跌倒地上或於警察帶離前,顏面有何傷情,是足認被告前開傷情,非被告乙○○肇致。
㈤至本案被害人雖係因頭部遭外在力量加諸,致硬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然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660號函復說明:「一般人用力徒手揮拳於他人頭臉部,有可能引起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死者陳李樺死亡時之酒精濃度高達621mg/dL,一般對不喝酒的人已是致死濃度,且也會加強中樞神經系統形成的傷害,所以其腦膜出血很快就造成死亡。」
則如被害人是在第一現場遭重擊頭部,則依前開法醫研究所函示,以其酒醉情形,應很快在當場即出現狀況,不致還能與警員步行至第二現場,並端坐護欄。
是被害人既係於第二現場再遭員警推摔頭部碰觸水泥地面,則其死亡即與被告乙○○無涉。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於第一現場係先遭被害人毆打,繼而推踹在地,要無公訴人所指先行徒手甩打陳李樺臉部左側,或繼而於其子邱進益與友人庚○○架住被害人時,再行痛毆被害人頭部之事實;
另被告庚○○則係於被害人與被告乙○○發生衡突後才到在第一現場場,亦無事証証明其有與邱進益各架住被害人任乙○○毆打之情;
且如前述,被告係於第二現場再遭警員己○○推摔,致頭部碰觸地面,繼而昏死,乃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共同傷害致死,即乏事証。
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遽認被告二人與邱進益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採証認事,容有未洽。
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乃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二人被訴傷害致死均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九、末按「依檢察官公訴事實,被告除遭起訴之罪嫌外,與該罪嫌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行,自亦在起訴範圍內,前者如為無罪判決,仍應就後者審判,二者即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可言,而應於主文為分別諭知。」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共同傷害致死罪嫌起訴,則傷害部分之犯行,當亦在起訴範圍內,此觀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自明。
又本案傷害部分,被告庚○○既不在場,而被告乙○○縱於遭被害人毆打時有還手,姑不論其是否符正當防衛,因本案被害人當場死亡,公訴人即依公訴罪處理,被害人家屬均未提告訴,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傷害部分既未經告訴,自應就被告本案此部分被訴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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