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有多次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等前
- 二、緣乙○○自91年9月9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警詢中之自白,係警察
- 二、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亦主張其於警局中曾受到
-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
-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等於本院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如下:
- 二、經查:
- 三、總括上論,被告乙○○、甲○○、辛○○、丁○○、壬○○
- 四、被告乙○○、甲○○、辛○○、丁○○、壬○○及己○○等
-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又該罪
- 六、原審以被告乙○○等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七、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竟利用其為保全公司運護駕駛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緣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 三、訊據被告甲○○、辛○○、丁○○、壬○○等均堅決否認有
- 四、原判決以被告丁○○、壬○○固均坦認曾與被告乙○○、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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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劉師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丁秋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9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48號、第2549號、第3956號、第3957號、第4738號、第4789號、第5416號、第6806號、第9646號、第9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辛○○部分,丁○○、壬○○、己○○犯洗錢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壬○○被訴強盜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有多次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等前科(不構成累犯)。
丁○○有妨害兵役、賭博、贓物、搶奪、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其中數罪定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民國95年4月4日假釋出獄(執行期滿日96年5月13日),並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之刑期,於95年7 月1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壬○○於68、69年間有多次違反票據法前科(不構成累犯)。
己○○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於94年5 月間,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乙○○自91年9月9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89號集寶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豐保全公司)之護運員,於93年11月1 日起調整擔任護運駕駛,負責運送鈔票至各行庫。
於95年11月底,見衛豐保全公司管理鬆散,內控不嚴,萌利用擔任運鈔車護運駕駛之便,強盜運鈔車上現金後,予以隱匿分批洗錢至大陸地區花用之犯意;
其為將強盜運鈔車所取得之現金如何分批洗錢至大陸地區,尚與其弟甲○○有所謀議,一同會見辛○○(綽號番仔龍),再由辛○○聯絡鄭進益(綽號阿欽,通緝中),並透過丁○○(綽號阿偉)聯絡壬○○(綽號皮球),及由甲○○聯絡陳再榮(通緝中),先後告知為乙○○強盜所得現金洗錢至大陸地區之意圖及詢問洗錢之管道後,議定甲○○、辛○○、壬○○、丁○○、鄭進益、陳再榮、黃家慶等人基於搬運、收受、寄藏他人即乙○○因強盜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俟乙○○強盜取得運鈔車上現金後,由二組人員共同接運贓款、分途洗錢,其一係由辛○○、鄭進益、丁○○、壬○○等所組成,另一組則由陳再榮自籌,陳再榮即承上洗錢之犯意聯絡,囑其子己○○偕其小弟黃家慶、李明杰(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據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參與之;
己○○並囑其同居女友江衣甄收受贓款予以洗錢(已據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己○○、黃家慶、李明杰與陳再榮共同基於搬運、收受他人即乙○○因強盜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
己○○又與江衣甄共同基於收受乙○○強盜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而為如下之行為:㈠辛○○於95年12月7 日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由乙○○、甲○○接機,同至臺北縣板橋市縣○○道附近海產店喝酒聊天,乙○○向辛○○表達洗錢之意圖,辛○○表示將至大陸地區了解。
嗣於同年月22日再度返臺後,由丁○○接機,前往乙○○、甲○○住處附近火鍋店吃宵夜,辛○○表示可透過鄭進益洗錢至大陸地區,經聯絡鄭進益應允後,雙方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某牛肉麵店見面。
席間鄭進益表示因電話不見而無法聯絡匯款人,惟仍同意參與洗錢犯行。
嗣辛○○透過丁○○聯絡壬○○,另於95年12月24日晚上,乙○○、甲○○、辛○○、壬○○、丁○○等人共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大同口海產店用餐,席間共同謀議洗錢,並達成分工及報酬分配之協議。
㈡陳再榮於95年12月26日應甲○○之邀,自大陸地區返臺。
翌日(27日)北上投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94 號「雪藜花園汽車旅館」512 室,與乙○○、甲○○碰面,相偕至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餐廳用餐,席間乙○○、甲○○告知以上計畫,並與陳再榮達成洗錢報酬分配之協議。
甲○○於95年12月29日見計畫已定,離境赴大陸地區接應。
㈢乙○○於95年12月30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辛○○專供本案聯繫之用。
陳再榮於當日命己○○之小弟,即在己○○所經營之句商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句商公司)工作之黃家慶駕駛己○○使用之賓士牌車牌號碼 6168-XA號休旅車,搭載陳再榮北上,二人與乙○○在臺北市大同區○○○路、寧夏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碰面,陳再榮當面告知乙○○屆時由黃家慶在林口交流道附近接應,三人隨即駕車至臺北縣林口交流道附近勘查地點,由乙○○指明屆時收受、搬運贓款地點後,黃家慶依陳再榮指示駕車返回高雄。
陳再榮並將收受、搬運贓款計畫告知己○○、黃家慶,且轉知李明杰後,即離境赴大陸地區逃避追緝。
己○○遂命李明杰於96年1月2日凌晨偕同黃家慶一同駕車北上搬運贓款。
㈣辛○○、丁○○於96年1月1日駕駛壬○○所有車牌號碼Z8-6722 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林口交流道附近勘察地形,辛○○告知丁○○於翌日(2日)在現場等候搬運贓款。
㈤乙○○於96年1月2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HB-7826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375號對面停放,再至衛豐保全公司打卡上班,並購買三份早餐給車輛管理調度主任黃木松、組長丙○○食用,且預先在丙○○早餐之飲料中摻入不明安眠藥劑。
同日上午9時7分許,乙○○與丙○○駕駛車牌號碼1721-PC號運鈔車(車上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載運現金新臺幣(下同)7,918萬元自衛豐保全公司出發。
於同日上午9 時8分6秒許,乙○○接獲甲○○以大陸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撥打其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要前往大陸地區,乙○○以正在忙碌未回答。
於同日上午9時32分57秒許,乙○○未接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來之電話。
同日上午9時39分40秒許,再次接獲甲○○以相同門號打來之電話,確定同日下午4 時許將依約前往大陸地區。
乙○○因距其預定當日離境班機之時間尚早,為免東窗事發,乃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許,將車上現金1,068萬元送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8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後,餘款6,850 萬元原預定送至臺北市○○區○○路臺灣銀行繳款,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運鈔車繞行至臺灣銀行時,乙○○藉口車流量大,停車不易,駛離寶慶路後,將車上現金5,600萬元裝入3只帆布袋內。
同日10時47分53秒許,乙○○在接獲甲○○持用綽號「胖魏」之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趁丙○○食用上開摻有不明藥劑之早餐,因而昏睡不能抗拒之際,將運鈔車駛往臺北市○○區○○街375 號對面停放,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與已在濱江街375號對面之車牌號碼HB-7826號自用小客車內等候之辛○○、鄭進益會合,將上開裝有現金之帆布袋3 只由運鈔車移置車牌號碼HB-7826 號自用小客車內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HB-782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鄭進益及上開裝有現金之帆布袋3 只車赴臺北縣林口交流道。
乙○○在途中先從內裝2,000 萬元之帆布袋取走60萬元,鄭進益取走40萬元,辛○○取走30萬元(其中5 萬元交予丁○○),至林口交流道後,乙○○將原裝有2,000萬元(已被取走60 萬元+30萬元=90萬元,應餘1910萬元)之帆布袋1 只放入在該處等候之丁○○所駕駛車牌號碼Z8-6722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屬壬○○所有),鄭進益、辛○○即轉搭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
乙○○另將裝有3,600萬元之2只帆布袋放入亦依約在林口交流道等候之黃家慶、李明杰等所駕乘之車牌號碼6168-XA號休旅車上。
㈥乙○○嗣即獨自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58秒許,接獲大陸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同日中午12時4 分37秒許,再度接獲相同電話。
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出海關,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班機離境赴香港轉往大陸地區。
㈦辛○○、鄭進益、丁○○接獲乙○○交付之贓款後,鄭進益又取走300萬元(連同先前取走之40萬元,合計共取走340萬元),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下車離去。
丁○○隨即聽從辛○○指示,駕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53巷1 弄74號壬○○住處,丁○○私下暗藏70萬元,再將餘款交付壬○○之妻林碧珠。
林碧珠原不欲寄藏丁○○所交付之贓款,經人在大陸地區之壬○○以電話勸說,林碧珠始起意而與丁○○、壬○○共同寄藏之(林碧珠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丁○○將贓款交付林碧珠寄藏後,旋駕車將辛○○送至桃園國際機場附近,再回壬○○住處,與林碧珠一同將裹綁贓款之紙條撕毀,改以橡皮筋捆綁。
辛○○於同日14時46分4 秒許,以機場公共電話00-0000000撥打電話給丁○○確認過程順利後,再於同日14時47分44秒許,撥打大陸地區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號給壬○○,表示將離境。
辛○○、鄭進益分別於同日離境赴大陸地區。
林碧珠於寄藏上開現款後,於96年1 月12日將1158萬8 千元轉交吳國明寄藏(吳國明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
另174萬元藏放自己家中。
案發後,經警於吳國明處查扣1158萬8千元及林碧珠處查扣174 萬元。
丁○○於取得70萬元後,尚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洗錢行為;
嗣於96年3月26日,為警自不知情之劉建和處起出17萬元。
㈧黃家慶、李明杰接獲贓款後,駕車返回高雄。
途中接獲己○○以少年盧○○(姓名年籍詳卷,不付審理確定)手機傳簡訊給李明杰,確認盧○○已依己○○指示入住高雄小港區「四季花園汽車賓館」216 號房,乃駛至該汽車賓館與己○○會合。
己○○先命盧○○離去,再與黃家慶、李明杰在該汽車賓館內清點3,600 萬元,由黃家慶、李明杰駕車將捆綁現金之外裝塑膠袋及帆布袋等物品,載往在高雄市大坪頂附近燒燬。
事後黃家慶、李明杰自己○○處各分得100 萬元(黃家慶收取酬勞中,將其中5 萬元,在盧○○住處交予盧○○)。
己○○取得其餘3 千餘萬元後,親自或與江衣甄(原名江雅麗)共同或分別為如附表二(除編號1至3外)之洗錢行為。
㈨林豐明(林豐明洗錢罪部分,已據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確定)知悉己○○突持有大量來源不明之現款,應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猶基於單一收受、寄藏、牙保之犯意,接續於96年1月3日,在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樓下收受己○○交付之贓款60萬元,作為高雄市小港區○○○○○街476 號房屋裝潢之用(該房屋為己○○在95年12月18日以590 萬元之價格向林豐明購買)。
翌日(1月4日),又在其高雄市○○區○○路住處,替己○○暫保管500 萬元而予寄藏。
同日,在高雄大坪頂工地,再替己○○介紹劉憲凰兌換人民幣,己○○即當場交付 400萬元予劉憲凰,而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事後林豐明深覺不妥,遂經己○○同意,將500 萬元作為購買上開房屋之屋款,並於96年1 月10日,在房地買賣契約書付款表上寫成「用印款」。
又察覺該日己○○不在國內,再委請代書曾素貞在付款表上註記96年1月3日支付60萬元、1 月14日支付500萬元,企圖掩飾(均未蓋用己○○印章)。
㈩衛豐保全公司中控室於96年1月2日14時15分許,察覺有異,通知該公司協理張國書,並以電話聯絡丙○○後,丙○○方甦醒,並發覺運鈔車停放在臺北市○○街路邊,張國書隨即趕往現場,始獲知上情。
己○○等人取得之3,600 萬元,案發後,檢察官依法扣押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句商公司帳戶4萬4546 元、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己○○帳戶7萬4402 元、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句商公司帳戶1萬2569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黃美惠帳戶99萬元、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王國中帳戶50萬1000元,另由林豐明處交還500 萬元外,近3千萬元餘款迄今下落不明。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警詢中之自白,係警察刑求所取得,無證據能力。
關於遭刑求之時間,被告乙○○於原審已明確指出係於伊剛(被解送)回台灣時,最先製作之兩次筆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
遭刑求之情形、地點,其於原審稱:警察他們將伊之衣服全部脫光,將伊手腳綁在健身椅上面,然後用毛巾塞住伊嘴巴,灌水在伊鼻子,用手押住伊肚子,讓伊無法呼吸,當時伊眼睛也被蒙住,伊在保安大隊9 樓製作筆錄,刑求地點在11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
於本院更二審亦稱其曾有2天遭到刑求,刑求之手法均同,伊先被帶到9樓偵訊室接受訊問,警察問伊有無對丙○○下藥,及當天陳再榮到臺北來所駕駛車輛之車型及車號,伊說沒有辦法回答車號,就被帶到該大樓之11樓,11樓裡面有一間隔離偵訊室,隔離偵訊室外面有一個小房間,警方就是在該小房間內對伊刑求,伊被綁在椅子上,眼睛被毛巾蒙住,並遭灌水、肚子被壓云云(見本院99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
經查:①被告乙○○於96年1 月26日原審訊問時明白確認其於警訊、偵查中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見原審聲羈46號卷第6 頁以下)。
②被告乙○○於96年1 月3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尚供認其對丙○○下藥,所用藥物購自臺北縣土城市○○路上某藥房等語(見偵2548號卷第288 頁)。
亦徵其自白出於任意,非關刑求。
③被告乙○○於歷次檢察官偵訊及原審96年5 月24日訊問時,均未抗辯曾遭刑求。
於原審並表明於96年1 月26日入看守所羈押時,未受傷,亦無不適(見原審卷二第89頁)。
④被告乙○○於96年1 月26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時之內外傷記錄表及入所迄96年9 月10日之就診病歷單,均無乙○○受傷紀錄,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6年9 月10日北所衛字第09600123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9頁至第62頁)。
⑤原審勘驗被告乙○○於96年1月26日及96年1月30日接受警詢之錄影紀錄結果,警員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採一問一答,詢問時態度平和、口氣平順,而乙○○回答時,神色自若,態度自然,對所詢問之內容,亦能清晰切題逐一回答,且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大致吻合,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34頁至第159頁)。
⑥證人即警員庚○○於原審結稱:伊與彭石龍負責製作乙○○96年1 月26日警詢筆錄,事先跟乙○○以聊天方式進行非正式的訊問,過程中並無人施以強暴、脅迫。
且乙○○均願意回答,並無事先告知乙○○應如何回答。
在任何一次非正式瞭解案情時,伊沒對乙○○施以強暴、脅迫,在正式製作筆錄的過程中,乙○○均詳細回答,僅因乙○○對於作案後前往大陸近一星期行程記憶模糊,遂與乙○○再三確認。
詢問過程中,乙○○並無抱怨身體不舒服,且當天乙○○精神狀況正常,外部四肢或身體顏面均無受傷。
以警員立場,均會希望被詢問人能配合而據實陳述,但無強制力,故在製作筆錄前,一般都會先安撫嫌疑人的心情,待平靜時,再以聊天方式了解案情,其他警員也可能一起進行瞭解案情。
當天製作筆錄時,並未發現乙○○身上或頭髮或臉部有潮濕之情形,乙○○亦未表示呼吸困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頁至第9頁)。
⑦證人即警員彭石龍於原審結稱:伊繕打乙○○96年1 月26日警詢筆錄,製作筆錄是一問一答。
當天是在9 樓偵訊室訊問,且詢問過程同步錄音錄影,中間不會停止,除非換錄影帶。
乙○○在偵訊過程中,情緒正常,算蠻配合的,並無抱怨身體不舒服,亦無身體受傷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 頁至第12頁)。
⑧證人即警員顏博炫證稱:不記得哪天借提過乙○○。
借提當天乙○○並無表示身體不舒服,或者精神不好。
在借提回來後,就交給專案小組處理,之後因在做別的事情,故沒有注意乙○○換偵訊地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頁至第15頁)。
俱足擔保被告乙○○未受刑求,其警詢中之自白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乙○○同在11樓大禮堂旁偵訊室被偵訊,聽到警員說他不承認就不要給他便當,不要放開他,且乙○○出來時,沒有笑容,裝一個屎臉(台語)等語;
但又謂:偵訊室有門,且關起來等語(同上訴卷二第65頁至第上卷66頁)。
則丁○○應無法知悉被告乙○○接受警詢之情形。
況其又稱:乙○○出來後,好像被帶到九樓作筆錄云云,本院上訴審質以:其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均在11樓大禮堂,何以能知悉乙○○遭警帶至9 樓作筆錄情形?丁○○又改口僅看到乙○○坐電梯被帶下去云云(見上訴字卷二第65頁背面至66頁),證述前後不一,含糊不明,且其立場及利益與被告乙○○相同難以信實,無非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憑。
綜上,被告乙○○警詢中之陳述,應非刑求所取得,其刑求抗辯,無可採信。
二、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亦主張其於警局中曾受到刑求,其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並於本院證陳伊於96年 1月26日被抓到的時候,被倒立綁在椅子上,眼睛用毛巾綁起來,衣服都被脫起來,有人把水倒在伊身體上,並質問伊別人都承認了你為什麼不承認,伊說伊沒有做,但後來警方拿其他人的筆錄給伊看,說其他人都招認了,所以伊才承認云云。
惟查:被告丁○○於歷次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不曾抗辯其警詢中遭到刑求。
於原審訊問時,尚陳明其於警訊、偵查中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見原審聲羈46號卷第 6頁以下)。
已足證其刑求抗辯失據。
矧其於本院更一審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實在,但是在警察局保安大隊有被刑求,旋又改稱警詢、偵查中所述有些實在,有些不實在。
檢察官當庭質以警詢中所言何處不實在?其又答稱:忘記了。
沒辦法指出來云云(見上更一卷二第333頁);
於本院更二審審判程序中就其警詢中之陳述,又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9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
恣意翻異其詞之狀,甚為顯然,益徵其刑求抗辯不實,難以採信。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
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乙○○、甲○○、辛○○、丁○○、壬○○、己○○,及共同被告黃家慶、李明杰、江衣甄、林世德等均曾於原審、本院踐行告知得拒絕作證之權利,於其不拒絕後,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
從而本件各共同被告乙○○、甲○○、辛○○、丁○○、壬○○、己○○、黃家慶、李明杰、江衣甄、林世德等於警詢、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交互詰問。
渠等於警詢及偵查所供,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丙○○、黃木松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無人加以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人丙○○、黃木松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於本院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如下:㈠訊之被告乙○○固不諱擔任衛豐保全公司之護運員,於93年11月1 日起調整擔任護運駕駛,曾於事前與跟辛○○、陳再榮等聯絡,於96年1月2日購買早餐供丙○○食用,及取走運鈔車上5,600 萬元現金後,在濱江街與辛○○、鄭進益等會合,同車前往林口,將取得之上開現金分交丁○○等人,嗣獨自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班機離境赴香港進入大陸地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與何人共犯強盜罪行,辯稱:伊向辛○○、陳再榮等稱有朋友要到大陸做生意,因為金額龐大,所以詢問渠等有無把錢匯到大陸之管道,但伊未透露犯罪計畫,亦未與甲○○等人謀議與事先演練,伊係發現丙○○執勤時多數時間都在車上睡覺,伊認為有機可趁,伊雖曾買早餐給丙○○,但沒有在早餐裡面下安眠藥,丙○○吃完早餐後沒過多久,就有睡覺之情形,有時候會醒來跟伊講幾句,但大部分時間都在睡覺,伊即趁丙○○睡著時把錢拿走。
又證稱:伊曾要求被告辛○○幫伊匯錢。
伊沒有告訴辛○○錢是怎麼來的。
伊沒有讓他們知道。
伊確實沒有下藥迷昏丙○○,丙○○昏睡可能是他自己前一天太晚睡所致。
伊是事前常常看丙○○在車上睡覺,所以計畫利用丙○○在車上睡覺之機會把錢拿走。
伊之前有這樣的念頭,案發當天伊看丙○○睡著了,才下定決心並動手實施云云。
㈡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93年至95年間均在大陸中山地區工作,每2 個月回來臺灣一次,當時並不缺錢,伊兄乙○○沒有找伊參與本案,伊亦不清楚其所為。
乙○○與辛○○、陳再榮間早就認識,非伊介紹而認識,伊亦未代乙○○聯絡辛○○、陳再榮,伊雖曾與乙○○通電話,但通話內容與本案無關云云。
㈢訊之被告辛○○雖承認其綽號為「番仔龍」,事前曾與乙○○接觸,及通知丁○○於96年1月2日至林口等候,並於96年1月2日在濱江街與乙○○會合,收受30萬元,且拿了5 萬元給丁○○,以及乘坐丁○○所駕駛車輛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大陸等事實,然辯稱:伊不知乙○○之金錢如何取得,乙○○詢問匯款至大陸之管道,伊僅協助其匯款。
並結稱:被告甲○○沒有找伊幫忙或討論匯錢。
伊先前曾說是甲○○找伊參與,伊的意思是他找伊去喝酒,沒有討論匯錢的事。
,甲○○根本沒有跟伊討論什麼。
伊於96年1月2日在桃園機場有打電話給壬○○,說伊家裡有一筆錢,請他讓伊寄放一下云云。
㈣訊之被告丁○○雖坦承於96年1月1日接獲辛○○之通知,於96年1月2日遵囑至林口與乙○○、辛○○等會合,協助搬運贓款,將1,400萬元交給林碧珠,及受領辛○○給付之5萬元酬勞,以及駕車載送辛○○至機場搭機離境,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辛○○事前僅告知伊將赴大陸地區,要伊駕車載其至機場搭機,伊至林口會合後,雖協助搬運贓款,但嗣後看電視才知道那是贓款云云。
㈤訊之被告壬○○固供承其綽號「皮球」,於95年12月下旬至大陸廣州約2 個月,其間先後接獲辛○○、丁○○之電話,及以電話交代配偶林碧珠收下辛○○帶來之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辛○○由臺灣打電話給伊,說有一筆錢叫伊幫忙匯到中國,將錢暫時放在伊臺灣之住處約 2、3 日,但沒有說明金錢之來源及金額,伊亦未曾追問,即應允之,遂交代伊妻先把錢收下來。
辛○○說過幾天會過來拿,但是後來沒有來拿。
伊不知道那是犯罪所得財物。
及結證稱:伊曾於95年12月24日與乙○○、甲○○、辛○○、丁○○等人在板橋市大口海產店一起用餐。
當晚未討論以如何方式取得運鈔車鈔票,亦無人討論要搶劫運鈔車。
伊不曾聽過別人告訴伊要搶劫運鈔車。
該次是伊第二次見到被告乙○○及甲○○。
二次都是辛○○邀伊吃飯我才見到他們,而且當天又有喝酒,所以伊分不清楚乙○○、甲○○。
當天是辛○○問伊匯錢的管道,伊跟乙○○、甲○○不熟,沒有聽到有人說要弄一筆錢,可能是會錯意了才會說聽到有人要弄一筆錢云云。
㈥訊之被告己○○雖坦言為陳再榮之子,供承黃家慶、李明杰於96年1月2日曾同車北上至林口交流道與乙○○會合,接運贓款回高雄,並將載運之現金攜至由少年盧○○依己○○指示所入住之高雄小港區「四季花園汽車賓館」216 號房交己○○,己○○先命盧○○離去後,與黃家慶、李明杰三人在上開汽車賓館內清點3,600 萬元,再由黃家慶、李明杰將綑綁現金之外裝塑膠袋及帆布袋等物品,在高雄市大坪頂附近燒燬,掩人耳目,己○○於事後酬謝黃家慶、李明杰各 100萬元,及由黃家慶至少年盧○○住處交付5 萬元酬勞予少年盧○○,又於96年1月3日將250 萬元交江衣甄收受,部分作為己○○所經營句商公司營運之用,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江雅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入現金30萬元、1 萬元供陳再榮在大陸地區花用,另將60萬元交林豐明收受作為高雄市小港區○○○○○街476 號房屋裝潢之用等事實,然辯稱:伊父親陳再榮係告訴伊其朋友要匯一筆錢到大陸做生意,及由陳再榮直接派伊司機李明杰、黃家慶等去載錢,事後才徵求伊之同意。
伊不認識乙○○,是事後看電視報導及聞其父之告知,方知收受處分之金錢為贓款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乙○○起意強盜取財,及為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與被告甲○○、辛○○、壬○○、丁○○、與鄭進益、陳再榮等人謀議洗錢、決定俟被告乙○○強盜運鈔車上現金後,如何分工接運強盜犯罪所得財物及共同洗錢等情,業據:①被告乙○○稱:伊於95年11月底萌生強盜犯意,並請甲○○代為尋找匯款至大陸地區○○道,甲○○應該有去詢問而沒結果。
之後辛○○回臺,由伊及甲○○接機,討論分工及報酬事宜。
另陳再榮是甲○○的朋友,在他回國後,相約在旅館見面,並與甲○○、陳再榮在中和市○○路用餐。
與辛○○、陳再榮協議是他們可以分到處理金額的 2成,1成是給運送贓款的人,1成給洗錢的人。
案發當天甲○○有打電話給伊,且案發出境到大陸時,由甲○○、胖魏接機。
當天晚上伊與甲○○、胖魏、辛○○、鄭進益一起用餐,翌日才看到壬○○。
整個案子除伊、甲○○、辛○○、壬○○、丁○○外,還有鄭進益參與等語(見偵字第2548號卷第167至170、288、289頁、偵字第4789號卷一第73頁、原審卷三第146至149、232至236頁、原審卷四第93至95頁);
又稱:當初在計劃犯案時,伊於95年12月下旬,詳細時間不記得,有找一位叫陳再榮幫伊負責洗錢到中國大陸,所以找這二個年輕人在該處配合伊。
我們事前有與陳再榮有約好在寧夏路易夜市附近碰面,他就帶那個小弟來讓我認識,96年1月2日當天來載錢的有2 個人,其中1 個人伊沒見過。
李明杰伊沒有印象,黃家慶是有點像;
伊在中央路某家早餐店買3份早餐,並將其中1份加了不明安眠藥劑,上班後將加藥的早餐拿給丙○○,沒有加藥的早餐拿給黃木松。
迨點鈔正確後,出發值勤,先去華南銀行,後開車到臺灣銀行,因回存車輛多,就把車子開走,本來藥只放1顆,丙○○還沒睡,又放了3顆,那時他喝奶茶下去後,大概幾分鐘以後,就開始模糊。
之後將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375 號對面停放,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獨自將車上現金5,600萬元分裝3只帆布袋,再將帆布袋裝上其所有車號HB-7826 號自用小客車,而與在該處等候之辛○○、鄭進益會同前往臺北縣林口交流道附近,與丁○○會合,將1只帆布袋內裝2,000萬元交付辛○○、鄭進益、丁○○,另2只帆布袋內裝3,600萬元則交付黃家慶、李明杰等語(見偵字第4789號卷一第52至78頁、偵2548卷第288、289、351頁、原審聲羈卷第6頁,原審卷2第148頁及其背面)。
②被告辛○○於警詢稱:95年12月間,伊從大陸返回臺灣,伊在桃園機場打電話給甲○○,問他人在哪裡,甲○○則與乙○○來機場載伊,然後返回甲○○住處(臺北縣板橋市縣○○道)附近之海產店吃飯喝酒聊天,乙○○向伊說『他們的保全公司運鈔車有很多錢,及日子很難過,想要把運鈔車上的錢拿走』等語,問伊有沒有管道可以把錢匯到大陸(見偵字4738號卷第4 頁)。
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伊有聽乙○○弟弟說他哥哥是做保全的聽乙○○說他們公司的車常常都會有很多錢,他要想辦法把錢拿出來,叫伊找人把錢匯出去等語(見偵字4738號卷第26頁)。
於原審猶確認稱:96年3月1日警詢筆錄陳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4 第67頁背面),並供稱:伊的綽號是番仔龍沒錯。
伊於95年12月22日確實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地區,投宿臺北縣土城市名喬旅社。
95年12月24日伊確實有跟乙○○、甲○○、丁○○、壬○○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大同街附近『大同口海產店』用餐,是伊約的,……因為乙○○曾經有詢問過伊可否幫他匯錢,伊想壬○○在大陸做生意,所以當天伊才會找壬○○、乙○○來一起用餐。
阿欽(就是起訴書上所載的鄭進益)及丁○○都是伊找來的,伊找阿欽幫伊匯錢;
找丁○○請他開車接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及背面、原審卷四第64頁背面)。
③被告丁○○於警詢供稱:伊邀約林世德一同去接應,時間是95年12月底左右,伊當時是告訴林世德說『伊朋友有一條案子,做下去會很轟動』,詢問他是否要參與,林世德回答說不要。
後來伊們去看林口接應點時,伊有告知辛○○無法再找到人幫忙等語(見偵字4789號卷1第147頁);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伊承認伊有參與,就是1月2日11點多,是番仔龍找伊加入的,他叫伊去交流道那邊等他, 1月1日是番仔龍叫伊2日到交流道等他,錢被番仔龍拿走,只有拿一部份給伊而已等語(見偵字第2548號卷第186 頁);
於原審供證稱:伊與甲○○吃過幾次飯;
第1 次的地點伊忘記了,第2 次是在大同口海產店。
大同口海產店那次,有伊、壬○○、辛○○、甲○○、乙○○等語(見原審卷4第103頁背面~104頁及第146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林世德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丁○○於95年12月31日,邀伊說他朋友是衛豐保全要犯案,找伊接應等語(見偵字第2548號卷第163頁,原審卷4 第211頁),大致相符。
被告丁○○尚供述:伊是與辛○○聯絡,但伊是撥打壬○○的大陸電話00000000000 ,因為辛○○有交代伊,每天打這個電話,報告國內新聞報導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強盜案案情,然後壬○○會再跟他說,後來辛○○有將他使用電話改為00000000000 ,這支電話是由辛○○本人接聽;
之後可以直接與辛○○連絡上,與辛○○聯絡後,他要求伊還再跟壬○○報告一次新聞的報導等語(偵字4789卷一第149 頁,原審卷四第148頁背面)。
④被告壬○○於警詢供證: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的『阿煙海產店』一同吃飯。
當時甲○○與辛○○在談論說要弄一筆錢,還有提到運鈔車,伊跟丁○○則在一旁喝酒,後來伊就說『你要劫運鈔車怎麼可能,又不是沒警察』,伊隨即與丁○○笑笑後繼續飲酒,辛○○有問伊,有無管道匯錢至大陸,伊跟他說要匯錢到大陸的管道當然有等語(見偵字3956號卷第3 頁);
於偵查中供稱:辛○○說有筆錢要匯去大陸做生意,伊說伊沒錢可投資,他們後來有說要劫運鈔車的錢,但伊不認為那麼容易就搶得到,事後伊就去大陸了。
我們曾見二次面;
在雙十路、大同街的海產店,另外在縣民大道的一家小炒店;
在大同街的海產店有伊、甲○○、丁○○、辛○○、乙○○是之後才來的;
在縣民大道那次,也是這幾個人,乙○○是跟辛○○一起來的。
96年1月2日辛○○在桃園機場打電話給伊,他說他要出國,並說運鈔車的錢他已經拿到了,他說先放在伊那裡幾天,但是伊告訴他,伊不在家,只有伊太太在家。
乙○○於赴大陸廣東中山,第3 天左右;
伊有與乙○○、甲○○一起去中山喝酒等語(見偵字2548號卷第359頁、第360頁、偵字3956號卷第10至11頁、第49頁)。
⑤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衛豐保全公司的孫主任於96年1月2日來電表示,因人手不夠,下午的班取消,趕快去上班。
在上班途中乙○○來電稱已買好早餐,是三明治及1 杯奶茶,放在車上副駕駛座的位置。
到了公司,將要送往銀行的鈔票清點數量後就上車。
之後吃早餐,當天三明治味道好像苦苦的,伊這樣說時,乙○○說:「會嗎?可能是生菜的問題。」
還幫伊拿掉幾片生菜。
在伊出車不久吃完早餐後,就記憶模糊了,到伊醒來時,已經下午 2點多。
伊以前身體沒發生這樣的情況過。
當天晚上先去國軍松山醫院檢驗血液、尿液,因檢驗所需時間較久,後來才到榮總進行檢驗。
醫院人員說,時間拖了那麼久,早就排泄掉了等語(見偵字第4789號卷一第293至297頁、偵字第2548號卷第335頁至第336頁、原審卷四第54頁至第63頁);
於本院更二審復結證伊無服用安眠藥之習慣,96年 1月2日值勤,由公司到目的地台銀總行預計車程不到1小時,伊當日僅食用被告乙○○主動提供之早餐,食用後昏睡,不省人事,到目的地亦未醒來,直至昏睡4 小時後,方被公司來電吵醒,此與平常在車上小憩,到達目的地即會醒來之情形不同,並確認偵查中所言係據實陳述(見本院99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
證人黃木松證稱:於96年1月2日乙○○是代理組長,領用車子準備出車,且乙○○有幫伊買早餐,是三明治及1 杯奶茶,奶茶的杯子是塑膠材質做的蓋子,蓋子可以打開等語(見偵字第2548號卷第 332頁至第334頁、原審卷六第6頁至第13頁)。
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上光碟片之錄音、錄影內容結果:丙○○吃完早餐不久後,與乙○○之對話內容即有含糊其詞、語意不清之狀況,於途中丙○○雖曾與乙○○短暫對話,然隨時間經過,含糊其詞、語焉不詳之狀況愈發明顯,並有丙○○打呵欠之聲音。
其間丙○○陳述:「...,暈暈的、感覺暈暈的樣子」、「現在頭不知道在昏什麼」、「... 飲料有問題?」、「你給我下藥喔」、「...1顆頭2顆頭重,看東西好幾個影子」等語,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53至66頁)。
證人丙○○既係於案發當日早上被臨時通知到班值勤,應可排除其預先與漢揚串通,佯裝被下藥迷昏,以配合乙○○當日取鈔及搭機離境之可能性。
抑且當日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上光碟片之錄音、錄影內容已收錄證人丙○○與乙○○一同值勤途中,確逐漸出現頭暈、昏沈、視力模糊等現象,丙○○尚曾當面質疑乙○○下藥。
證人丙○○猶證述其身體以前無此情況等語。
則丙○○適巧於與乙○○一同值勤,食用乙○○所提供之早餐後,出現昏睡之異常反應,參合被告乙○○上開投藥至丙○○早餐飲料中之自白,應足認定係遭乙○○投藥所致無疑。
並徵表上引證人丙○○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⑥同案被告黃家慶於警詢稱:96年12月31日13時30分左右,伊大哥己○○打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叫伊去公司找他,他叫伊跟他爸爸陳再榮去載東西,當天晚上18時許,伊就駕駛大哥所有的黑色賓士6168-XA 載陳再榮去臺北,在途中陳再榮跟伊說『是要去載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的錢』,到了臺北之後,伊跟陳再榮就到飯店去休息,到了隔天1 日早上約10點多,伊就載乙○○跟陳再榮到臺北林口那邊去看地形,並約定1月2日早上11時到指定地點去接錢,說定之後,伊先載乙○○回民生西路跟寧夏路附近,讓乙○○先下車,然後伊再跟陳再榮回高雄的公司,即由陳再榮指示李明杰跟伊上臺北,再由己○○指示盧○○(少年)去高雄市○○區○○路359 號四季花園汽車旅館開房間等他們等語(見偵字3957號卷第30至31頁)。
同案被告李明杰於警詢稱:於96年1月1日約18時許在公司裡,己○○叫伊於96年1月2日凌晨出發,陪被告黃家慶去拿東西,……在路途中黃家慶有告知伊要去臺北拿錢等語(見偵字4789號卷第215 頁)、於偵查中供稱:於96年1月2日衛豐保全運鈔車強盜案件,陳再榮、己○○、江雅麗、黃家慶及伊均知情,己○○有告知江雅麗這件強盜案,並且有將部分款項交給江雅麗。
96年1月2日凌晨約1 時許,伊駕駛黑色賓士牌休旅車北上時,黃家慶在車上告訴伊,要北上臺北載運鈔車的錢;
告訴伊要去載運鈔車的錢,到時候有人將運鈔車的前交給伊,並由黃家慶指揮伊到場載錢等語(見偵字4789號卷第221頁、第226頁)。
⑦上開供證,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一○二專案衛豐運鈔車錄影、錄音譯文、○一○二專案運鈔車路線簡圖、監視器翻拍照片、作案畫面、潛逃出境畫面、運鈔車路線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60031882號函所附衛豐保全員乙○○逃逸使用HB-7826號自小客車勘察報告(見偵字第4789號卷一第16至34頁、偵字第4789號卷二第623至650頁)、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號碼HB-7826 號貴賓資料卡、雪藜花園汽車旅館95年12月27日投宿紀錄(見他字第518 號卷第85至92頁、偵字第4789卷2第516、51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6日刑鑑字第0960032986號函所附衛豐保全涉案Z8-6722 號自小客車勘察報告(見偵字第4789號卷二第653 頁)附卷可資佐證。
並參照被告乙○○供證:伊取得運鈔車內款項後,再搬至早已停在臺北市○○街上接應之HB-7826 號自用小客車上,辛○○、鄭進益在車內接應,當初跟辛○○談時,由他與鄭進益負責,他及匯款人各1 成報酬。
之後伊開車去林口交流道,有2臺車接應,1臺深青色、1臺黑色,將1袋約2,000 萬元拿到深青色車內,辛○○與鄭進益便搭乘該車離開。
另當初跟陳再榮在12月下旬談妥由他負責一部分的錢,故將2袋約3,600萬元放在黑色車上。
其中1 名駕駛曾在民生西路、寧夏路口認識等語,並經原審勘驗警詢筆錄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40至142、231至233頁)。
核與被告辛○○、丁○○供稱:乙○○自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上取得現款5,600萬元,分3袋後,與在臺北市○○街處乙○○所有自小客車上等候之辛○○、鄭進益會合,乙○○將現鈔3 袋放入該車後車廂後,旋即駕車至林口交流道。
途中乙○○先從裝2,000 萬元之帆布袋1 袋取走60萬元,鄭進益取走40萬元,辛○○取走30萬元(其中5萬元交予丁○○),待到達林口交流道後,將1袋錢放在丁○○駕駛之車輛上,乙○○逕行離去。
之後辛○○與鄭進益搭乘丁○○駕駛之車輛離開。
鄭進益先下車並再拿300萬元(共340萬元),辛○○命丁○○駕車至壬○○住處,斯時丁○○私下拿取其中70萬元後,將所餘錢寄放在壬○○住處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63至71頁、第103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
亦與同案被告黃家慶、李明杰證稱:己○○95年12月31日打電話給黃家慶,翌日(96年1月1日)與陳再榮駕黑色賓士休旅車到臺北,並與乙○○在中山北路附近見面(即民生西路、寧夏路口),再開車到林口確定等待地點後,載乙○○回民生東路、寧夏路口後返回高雄。
之後己○○命李明杰凌晨與黃家慶一起出發到林口等候。
事後乙○○將2 袋現鈔放在黃家慶、李明杰駕駛之車輛上等情相吻合(見原審卷三第243 頁背面至第246 頁、第183至189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己○○於本院上訴審已坦承洗錢犯行(上訴字卷一第192頁),核與證人曾素真於原審結證(見原審卷5 第248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家慶、李明杰、江衣甄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原審勘驗黃家慶、李明杰警詢筆錄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243至250、174至184、184至21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32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96年4 月1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02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銀行往來明細(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1918號函暨檢附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96年3 月14日華竹存字第960023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 月19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51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4 月24日合金鳳存字0960001906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5月4日小港存字第096000131 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三多簡易型分行戶名江雅麗之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句商公司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戶名句商公司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己○○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29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3 月23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133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交易資料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3 月27日小港存字第096000009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 月30日合金鳳存字096000140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86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02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附卷足稽,應可信實。
㈢關於被告己○○收受、搬運3,600 萬元贓款之流向,除交予同案被告黃家慶、李明杰各100 萬元(少年盧○○從黃家慶處取得5萬元),交予被告江衣甄250萬元,交予被告林豐明60萬元、50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劉憲凰400萬元外,其餘因其先後所陳有異,並拒絕說明1,300 萬元交予綽號「阿忠」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致無法查明贓款之確實流向,且與被告江衣甄所陳,稍有出入,又因被告江衣甄將被告己○○交付之250 萬元,存入句商公司帳戶內,與原有帳戶內存款混同,而難予辨認,故有關贓款流向,當以被告己○○、江衣甄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所坦承之部分及上開帳戶資料為基礎,認定如附表二所載。
㈣被告乙○○、己○○及渠等辯護人均質疑:丙○○於96年 1月2 日21時46分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診檢驗尿液,檢驗結果顯示無安眠藥、鎮定劑等藥劑反應,於同日22時30分左右抽血檢驗,因人體新陳代謝而無任何毒物、藥物反應,足認並未遭下藥,而是林某自己昏睡,乙○○趁機取走運鈔車上財物,不構成強盜罪云云。
茲查:證人丙○○於96年1月2日21時46分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診檢驗尿液,及於當日22時30分左右抽血檢驗,結果無何安眠藥、鎮定劑等藥劑,及毒物藥物反應,固有個人資料提供意願聲明書、檢驗資料、榮總96年3 月20日北總企字第0960005300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789號卷一第36頁至第49頁、偵字第4789號卷二第577頁至第591頁)。
然「安眠藥代謝率」可以藥品之排除半衰期表示,其係指藥物在體內之血液濃度減為原來一半所需時間,一般安眠藥排除半衰期差異甚大,最短的約為2.5 至2.8小時,最長的可達53至118小時,有該院96年5 月29日北總藥字第0960009449號函暨檢附之安眠藥的種類及半衰期表等(原審卷一第158頁、第159頁)在卷可按。
且被害人丙○○接受血液、尿液檢驗,共14項,其中與鎮靜安眠藥物有關的檢驗有7 項,當日對於丙○○所進行之檢查,乃根據其病史和症狀之描述,依現有之檢驗項目及儀器設備進行檢測。
由於藥物的種類眾多,且與服用藥物劑量等因素有關,若無特定之藥物名稱,很難精確描述在經歷多少時間後無法檢驗其藥物濃度等情,亦有該院97年4月22日北總藥字第0970008057號函暨檢附之藥物毒品檢驗事項內容(上訴字卷二第19-1至19-3 頁)存卷可稽。
而有關市面上有無可能於上述短時間內,使服用人逐漸進入昏睡而無法抗拒狀態,並於短時間內(約二至四小時)即可甦醒之安眠藥劑或含有其他成分之藥劑存在?依通常狀態需要多少劑量,始能達成上述於短時間內使人進入昏睡狀態?此種所需之劑量是否可能於服用約十小時後,即因人體代謝作用無法於尿液中驗出其成分?乙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本院稱:約二至四小時即可甦醒之安眠藥劑,於服用約十小時後,即因人體代謝作用無法於尿液中驗出其成分,因藥品種類及個人體質,代謝功能而有差異。
且藥品種類繁多,尚有可能未經衛生署核准而自國外走私進口之禁藥。
故無明確藥品成分名稱,無法作明確答覆等語(更一卷第167 頁),本院再詢問有無此可能性?則函覆稱:以Zopidem 為例,肝腎功能正常得人服用,若每次服用10mg,則約10-11.2 小時排除大部分藥品,若每次服用20mg,則可能大於11小時,仍未完全排除,若每次服用5mg ,則可能於10小時內就全部排除,若干腎功能不佳的人服用,排除時間就會延長一些,依其肝腎功能而定等語(見更一卷第352 頁),堪認當有關於服用人逐漸進入昏睡而無法抗拒狀態,並於短時間內(約二至四小時)即可甦醒之安眠藥劑或含有其他成分之藥劑存在,而需服用之劑量,依服用人之身體狀況而異,及能否於服用約十小時後,即因人體代謝作用無法於尿液中驗出其成分,亦因人而異。
參酌被告乙○○於警詢稱:使用之安眠藥劑係在臺北縣土城市之西藥房,200 元購得10顆等語(見偵字第2548號卷第10頁)。
核與證人丙○○陳述其服用早餐後之反應,亦無扞格難入之情形存在。
衡情,此種犯罪手法,乃私密事項,若無其事,何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所述,竟然吻合?再者審酌同案被告辛○○、丁○○駕駛壬○○所有車牌號碼Z8-6722 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前日(即1月1日)往林口交流道附近勘察地形,案發當日在現場等候搬運贓款等情況證據,若非被告乙○○事前已決定案發當日下藥動手,其餘被告如何能於案發當日即時予以接應?且果如被告乙○○所辯,係趁林德榮自己睡覺時,臨時著手,則其如何能預知丙○○案發當日會昏睡?並能事先安排同夥接應?顯見所辯,不合情理,則被告乙○○有關下藥說法,既與證人丙○○所述相符,自足採信,而堪認定。
至於證人丙○○尿液驗無反應乙節,衡諸證人丙○○陳稱:於檢驗前因時間拖太久,已小解等情(偵字第4789卷二第669 頁),顯然因體內新陳代謝之故,而驗無安眠藥、鎮定劑反應,尚與常情不悖,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此部份所辯,不足採信。
至於辯護人以臺大醫院函檢附之附表所示,並無短時效且十小時後,即代謝而無法驗出之藥物,足認無此類藥物存在乙節,按臺大醫院上開附表(見更一卷第353 頁),乍視之,似無此類短時效並短半衰期藥物,惟該附表尚所示,係一般醫師所開劑量。
而實際情形,如該院前揭復函所述,尚需參酌服用人之身體狀況與服用劑量,因此,辯護人逕以該附表為據,尚有誤會。
此外,被告己○○之辯護人曾聲請:再函詢有關血液未驗出之問題,並請丙○○檢驗肝腎功能,且再向衛生署函詢乙節,按榮民總醫院固曾檢驗丙○○血液(上訴卷二第19-2頁),惟有關鎮定安眠藥物之七項檢驗,血液部分,僅檢查一項,即血液苯二氮平類藥物(同上卷頁),是該血液之檢驗,係屬局部,從而,能否以此檢驗,即謂無被害人丙○○及被告乙○○所指之藥物?實非無疑,且有關此類藥物存在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即無再調查局部檢驗之血液問題。
另按人體狀況,因時而異,而證人丙○○為48年次人,為年近半百之人,更是如此,且本件事發至今,已二年有餘,能否以年近半百證人丙○○今日之身體功能,推認其二年前之身體機能狀況?殊非無疑。
又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均函詢衛生署有關藥劑服用昏迷及驗尿等問題,該署或函覆稱:藥品種類繁多,請提供確切品名成分,以利檢索,有關昏迷等,請函詢教學醫院等語;
或函覆稱:目前市售安眠藥主要有巴比妥類藥物、苯二氮平類及非苯二氮平類,種類繁多,各成分代謝速度各不相同。
依據AHFS Drug Informattion(2004)記述,巴比妥類鎮靜安眠藥之排除半衰期從l.5 至6 天不等;
另依據Ellenhorn's Mediccal Toxicology 第二版記載,苯二氮平類藥物其各成分之排除半衰期從l.5至200小時不等;
非苯二氮半類中以佐沛眠(Zolpidem)為例,依據行政院衛生署,「2003物質濫用」一書中記載,其催眠作用約在半小時內產生,2至3小時內達到藥物濃度巔峰,排除半衰期只有2.5 小時,作用時間可維持6 小時。
惟服用藥物後,可檢出血中藥物之時機,與服用藥物種類、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語(見更一卷第160 頁及更二卷二第80頁)。
而有關本件之藥物,又未加查扣以供調查,自不能以丙○○尿液、血液之檢驗結果,資為不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憑。
惟亦無從據以排除丙○○服用乙○○提供之藥物後昏迷之可能性甚明。
㈤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本件被告乙○○供承:伊於95年11月底萌生強盜犯意,並請甲○○代為尋找匯款至大陸地區○○道,甲○○應該有去詢問而沒結果。
之後辛○○回臺,由伊及甲○○接機,討論分工及報酬事宜。
另陳再榮是甲○○的朋友,在他回國後,相約在旅館見面,並與甲○○、陳再榮在中和市○○路用餐。
與辛○○、陳再榮協議是他們可以分到處理金額的2成,1成是給運送贓款的人,1 成給洗錢的人。
案發當天甲○○有打電話給伊,且案發出境到大陸時,由甲○○、胖魏接機。
當天晚上伊與甲○○、胖魏、辛○○、鄭進益一起用餐,翌日才看到壬○○。
整個案子除伊、甲○○、辛○○、壬○○、丁○○外,還有鄭進益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至149、232至236頁、偵字第2548號卷第167至170、288、289頁、偵字第4789號卷1第73頁、原審卷4第93至95頁)。
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證稱:辛○○從大陸回臺灣,伊與乙○○一起去機場接他,晚上在喝酒時乙○○有問辛○○是否有錢匯往大陸的管道,辛○○告訴他有管道但是要問問看,之後辛○○再次前往大陸返回臺灣後,辛○○有到稚暉街家中,他告訴乙○○說要匯多少他都有辦法,當時伊也在現場.乙○○接著問他如何匯款,他告訴乙○○說你不用管太多,他有辦法匯款就是了。
辛○○是用大陸電話打來家裡給伊,或者直接來稚暉街家找伊等語(見偵4789號卷一第100 頁)。
其於偵查中尚供稱:乙○○叫伊打電話給陳再榮,問如何匯錢去大陸,陳再榮說隔幾天會回臺,之後95年12月27日與乙○○、陳再榮一起去中和的海產店吃飯。
案發後因怕公安去中山捉我們,所以去昆明找陳再榮等語(見偵字第2548號卷第356、357頁)。
被告辛○○於警詢中供證:伊於95年12月從大陸返臺,在機場聯絡甲○○,由甲○○、乙○○接機返回甲○○住處附近海產店吃飯,乙○○告知日子難過,想把運鈔車的錢拿走,詢問有無管道把錢匯到大陸。
伊就說等伊回到大陸再打聽看看,之後隔了3、4天伊就回到大陸了,直至95年12月底許(詳細日期已忘記),伊再返回台灣,綽號「阿偉」(丁○○),到機場接伊,載伊去甲○○及乙○○之住處附近夜市吃飯喝酒,當時乙○○就問伊匯錢的事情問的如何,伊回答沒有問到,不過,伊有跟乙○○提到大陸有1 個綽號「欽仔」(鄭進益)的人,他是在大陸從事廢五金買賣工作的,他有將錢匯到大陸之管道,但他要求1 成之報酬,才願意匯錢,乙○○聽了之後同意,叫伊跟綽號「欽仔」聯絡,伊隨即打電話給「欽仔」說乙○○同意他的條件,「欽仔」則說好,他說過2、3天後會回來臺灣處理,後來「欽仔」回來臺灣與伊先在板橋汽車總站見面,然後我們一起去板橋四川路牛肉麵店找乙○○及甲○○,「欽仔」就說他的電話不見了,沒有用辦法聯絡匯款的人,而乙○○就叫「欽仔」於犯案當天幫他搬運錢,還說會給「欽仔」1 成之報酬,後來因為「欽仔」無法匯錢,所以伊就叫「丁○○」找壬○○出來,伊就與丁○○、甲○○、乙○○及壬○○等共5 人,相約在壬○○之板橋住處附近吃飯,伊就先介紹壬○○給乙○○及甲○○認識,之後伊就跟壬○○提到伊朋友有一筆錢要匯到大陸,再過2、3天伊就約壬○○出來,在壬○○板橋住處附近之羊肉爐店內,再次與乙○○及甲○○見面,當時乙○○就向壬○○直接講明說:「他是衛豐保全公司的運鈔司機,他有辦法將運鈔車的錢弄到手,至少有3 千萬」,乙○○就問壬○○如何把錢匯到大陸,並問壬○○要抽多少報酬,壬○○就向乙○○說要1 成之報酬,而沒有辦法一次匯,需要慢慢匯。
96年1月1日乙○○打電話給伊說,他於1月2日就要作案、而他會將車開到台北市○○街路旁停放,叫伊等他的電話,接到電話就要伊及「欽仔」坐計程車到濱江街,在他的車上等他,而於l月2日早上9時許,乙○○打電話給伊沒有講話,伊就知道是乙○○所打的,伊隨即與「欽仔」一起坐計程車到濱江街,在乙○○車上等他,約於11時許,乙○○就開著衛豐保全運鈔車到濱江街跟我們會合,當時乙○○就從運鈔車內搬運3 袋現金放置在乙○○的車子後車廂內,然後伊就將乙○○的車子往前開,把車位讓出來,乙○○就把運鈔車停放原來的車位後,伊與「欽仔」就坐在乙○○的車子後座,由乙○○自己駕駛他的車子,從濱江街交流道上中山高速公路到林口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丁○○就在交流道附近的路口等待我們,當時乙○○就搬1 袋現金放置在丁○○所駕駛車子後座內,「欽仔」就問乙○○還有2 袋呢?乙○○就回答就這樣啦!之後伊就與「欽仔」坐上丁○○的車子先離開,走約50公尺後,「欽仔」就說要下車,且帶了現金340 萬元下車離去,之後丁○○就載伊到壬○○的住處,丁○○就叫伊在巷子口等他,丁○○就把錢交給壬○○的太太林碧珠藏放等語(見偵字第4738號卷第4、5頁)。
於原審尚供認乙○○於96年1月1日打電話找伊,說他星期一有一筆錢進來,叫伊找的壬○○、丁○○、鄭進益準備好。
伊於1月2日坐計程車跟鄭進益一起去濱江街等乙○○,乙○○大約11點多開他公司的車過來,就把錢放在他自己的車上,乙○○開到林口交流道,當時伊與鄭進益都坐在乙○○的車上,到了林口交流道丁○○開車在那裡等,乙○○車子開到林口交流道之後,就停車把自己車上的一袋現金放在丁○○的車上。
叫伊把錢送去壬○○家,所以伊就坐丁○○開的車直接去壬○○家,中途在菁山路的一處山坡上有垃圾場,我們就在那邊把保全公司裝現金的袋子燒掉。
鄭進益跟伊一起上了丁○○的車之後,就一起到林口長庚醫院,鄭進益自己拿了 340萬元之後,在那邊下車,340 萬元是鄭進益跟乙○○談好的,乙○○叫鄭進益幫他帶40萬去大陸,剩下的300 萬元鄭進益跟伊說是乙○○分給他的。
伊拿了30萬元,其中5 萬元後來給丁○○,剩餘的70萬元及其餘的1,400 萬都拿給壬○○。
伊到大陸就把隨身帶的錢換成人民幣,在廣東中山交給乙○○,然後就在餐廳喝酒,住在中山的旅店,隔天就回增城工作的地點等語(見原審聲羈104卷第6至11頁)。
被告壬○○於警詢中供證稱:伊沒有參與衛豐保全運鈔車強盜案,只是事後辛○○要伊幫他匯贓款到大陸去(見偵4789號卷第177 頁)。
參以被告丁○○、己○○、黃家慶等上開供述內容綜合研判,應足認定被告乙○○乃獨自萌生強盜取財犯意後,與被告甲○○、辛○○、未到案被告陳再榮、鄭進益等間,則係就乙○○強盜得手後,關於贓款之處分,包含如何隱匿、接運、收受、寄藏贓款,如何將贓款匯至大陸地區等洗錢行為,有所謀議及商定分工計畫,並據以實施;
而由被告乙○○所述伊於95年11月底萌生強盜犯意,並請甲○○代為尋找匯款至大陸地區○○道等語,被告辛○○所述乙○○向伊說『他們的保全公司運鈔車有很多錢,及日子很難過,想要把運鈔車上的錢拿走』,他要想辦法把錢拿出來,叫伊找人把錢匯出去等語,同案被告林世德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丁○○於95年12月31日,邀伊說他朋友是衛豐保全要犯案,找伊接應等語,被告壬○○所述辛○○說有筆錢要匯去大陸做生意,伊說伊沒錢可投資,他們後來有說要劫運鈔車的錢,但伊不認為那麼容易就搶得到等語,同案被告黃家慶所述:伊駕駛大哥所有黑色賓士6168-XA 載陳再榮去臺北,途中陳再榮跟伊說『是要去載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的錢』等語,同案被告李明杰所述:96年1月2日衛豐保全運鈔車強盜案件,陳再榮、己○○、江雅麗、黃家慶及伊均知情,己○○有告知江雅麗這件強盜案,並且有將部分款項交給江雅麗。
96年1月2日凌晨約1 時許,伊駕駛黑色賓士牌休旅車北上時,黃家慶在車上告訴伊,要北上臺北載運鈔車的錢等語,尤顯示參與洗錢者,對於金錢之來源係強盜運鈔車所得者,應有所認識無疑。
其洗錢行為之時序略為被告乙○○於95年11月底萌生強盜衛豐保全運鈔車,及將強盜所得加以隱匿、分批洗錢至大陸地區花用之犯意後,囑請其弟探詢洗錢管道,一同會見被告辛○○,透過被告辛○○聯絡鄭進益,復由被告辛○○聯絡被告丁○○,再聯絡被告壬○○,謀議洗錢之分工及報酬事宜,並由被告辛○○、鄭進益於案發當日在臺北市○○街接應。
被告乙○○另透過被告甲○○之聯絡,邀請同案被告陳再榮返臺,在中和莒光路餐廳一同用餐,席間亦達成洗錢之分工及報酬之協議。
同案被告陳再榮復約被告乙○○與被告黃家慶認識,再一同前往林口勘察等待地點。
俱徵被告甲○○、辛○○、鄭進益、壬○○、丁○○、陳再榮、黃家慶等7 人就本件洗錢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雖同案被告陳再榮、黃家慶等與辛○○、鄭進益、丁○○、壬○○等四人雖無直接之謀議,黃家慶與甲○○間,亦未會面謀議,但被告甲○○已分別與被告辛○○、鄭進益、壬○○、丁○○、陳再榮等謀議,被告再與己○○、黃家慶、李明杰、江衣甄等形成犯意之聯絡,共同就為他人即乙○○因強盜取財之重大犯罪所得洗錢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之目的,依上揭說明,均為正犯。
三、總括上論,被告乙○○、甲○○、辛○○、丁○○、壬○○、己○○等上開辯解及結證,無非串飾迴護、避就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乙○○、甲○○、辛○○、丁○○、壬○○及己○○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其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並未修正,其第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1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僅係條次、文字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另原第10條規定則移列為第12條,並未修正,另該條例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惟關於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2項均未修正,均非屬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又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重大犯罪,故被告乙○○隱匿自己強盜所得之洗錢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被告甲○○、辛○○、丁○○、壬○○及己○○等洗錢行為,係就他人即乙○○強盜取財之重大犯罪所得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被告己○○就取得之贓款,基於單一洗錢決意,雖以分次方式洗錢,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甲○○、辛○○、丁○○、壬○○及己○○等所為,與陳再榮、黃家慶、李明杰、江衣甄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辛○○、壬○○、丁○○、己○○就所涉洗錢犯行,已於本院上訴審自白認罪(見上訴卷二第66頁背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己○○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於94年5 月間,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一,應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以被告乙○○等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①原判決關於洗錢罪之論科,誤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②本件強盜取財犯行,係由被告乙○○一人為之,無其他共同正犯。
原判決誤認被告甲○○、辛○○均為強盜取財之共同正犯,並因而認定甲○○、辛○○等所為洗錢犯行,係就自己重大犯罪所為,認事用法均有未合(理由詳後述)。
③犯罪後之態度,本為量刑應斟酌之事項,洗錢防制法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倘事後已積極將洗錢之財物,返還與被害人,當為斟酌量刑之重要事項。
被告己○○於事後賠償衛豐保全公司五百餘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上訴卷二第126 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被告等均否認有何強盜及洗錢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甲○○、辛○○部分,丁○○、壬○○、己○○犯洗錢罪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竟利用其為保全公司運護駕駛之便,以施用藥劑之手段,使運鈔同仁陷於昏迷,強盜得財高達5,600 萬元,使被害人蒙受重大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徒增追贓之困難,惡性匪淺,被告甲○○、辛○○、丁○○、壬○○、己○○貪圖私利,為乙○○重大犯罪所得洗錢,益增追贓及訴追犯罪之困難,顯然欠缺是非及法紀觀念,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乙○○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被告甲○○係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辛○○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丁○○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壬○○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己○○係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以上均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素行、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罪刑,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被告丁○○、壬○○之行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被告乙○○、甲○○、辛○○、己○○等所為,雖亦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所犯之罪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5款等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緣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1年9月9日起至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89號集寶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豐保全公司)擔任護運員,於93年11月1 日起調整擔任護運駕駛,於95年12月間,見衛豐保全公司管理鬆散,內控不嚴,復因與弟甲○○2 人經濟狀況不佳,夥同被告甲○○、辛○○、壬○○、丁○○、鄭進益、陳再榮等人謀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利用擔任運鈔車駕駛之便,於96年 1月2 日購買早餐給組長丙○○食用,且預先在丙○○奶茶中摻入事先所購置之安眠藥(丙○○血液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左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抽血檢驗,因人體新陳代謝而無任何毒物、藥物反應),乙○○與組長丙○○,駕駛車號1721-PC號運鈔車(車上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載運現金7918萬元,自臺北縣新店市○○路○段89號衛豐保全公司出發,於同日上午9時8分6秒接獲甲○○,以大陸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撥打來之電話,於同日上午9 時32分57秒左右,辛○○以0000000000撥打之電話未接,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40秒,接獲甲○○撥打之大陸地區相同門號電話,因事前透過戊○○(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至麗揚旅行社購買機票預定班機時間尚早,為免東窗事發,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左右,見丙○○因服用安眠藥呈昏昏欲睡之狀態,獨自將車上現金1068萬元送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8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後,餘款6850萬元原預定送至臺北市○○區○○路臺灣銀行繳款,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左右,運鈔車繞行至臺灣銀行時,藉車流量大停車不易,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左右,下車將車上現金裝入3 只帆布袋內,於同日10時47分53秒左右,接獲甲○○持用綽號「胖魏」之成年男子所有之大陸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趁丙○○昏睡不能抗拒之際,逕自將運鈔車駛往臺北市○○區○○街375 號對面停放,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獨自將車上現金5600萬元分裝3 只帆布袋,再將帆布袋裝上其所有車號HB-7826 號自用小客車,而與在該處等候之辛○○、鄭進益會同前往臺北縣林口交流道附近,與丁○○會合,將1 只帆布袋內裝2000萬元交付辛○○、鄭進益、丁○○,另2 只帆布袋內裝3600萬元則交付黃家慶、李明杰。
因認被告甲○○、辛○○、丁○○、壬○○等所為,尚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
,暨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甲○○、辛○○、丁○○、壬○○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
被告甲○○辯稱:伊投資大陸工廠,對被告乙○○所為毫不知情等語;
被告辛○○、壬○○均辯稱:被告乙○○僅探詢匯款至大陸地區○○道,渠等亦僅應允或協助被告乙○○匯款至大陸;
被告丁○○辯稱:伊僅接獲通知,駕車至林口交流道附近接辛○○至機場搭機等語。
經查:構成要件故意,係指對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或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並意欲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容認其發生(間接故意)。
質言之,刑法上所謂之犯罪故意或犯意,包含知(認識)與欲(希望)之二項要素,兩者缺一不可。
第依理由欄甲、貳、二、㈠、㈤等所羅列經調查之事證,被告乙○○固非未曾向其他共同被告甲○○、辛○○、丁○○、壬○○等透露欲劫取運鈔車內現金之計畫,惟各被告之供述,均無一語敘及乙○○曾向何人告知欲以何具體方法實施強盜行為,亦無其他事證足證乙○○以外之人,知悉乙○○具體實施強盜取財之對象(丙○○)、手段(於何時、地,以何方法使丙○○不能抗拒而強盜其管領之財物),遑論基此具體認識,有何共同實現之意欲或希望,及分工之聯絡,即難以僅憑被告甲○○、辛○○、丁○○、壬○○等就應屬洗錢犯意範疇之對於即將處理之贓款,為重大犯罪所得,有所認識,便遽斷或擬制渠等併具參與強盜取財之共同意欲或犯意聯絡。
公訴意旨所謂被告乙○○與甲○○、辛○○、丁○○、壬○○等謀議之內容,僅見被告乙○○以外之人應如何接應贓款及洗錢,徵諸實際,亦僅有乙○○一人利用駕駛運鈔車護運現金之便,以不明安眠藥劑摻入早餐,使另一護運員丙○○昏睡至不能抗拒,而劫取運鈔車上現金。
其強盜行為,又於車上現金移置乙○○自己實力支配下之際,即已既遂;
被告甲○○、辛○○、丁○○、壬○○等所為,無非接運、處分、移置、寄藏贓款等洗錢行為而已,與強盜行為之分擔無涉(無事後共犯),渠等圖得之不法利益,又非直接朋分強盜所得,而是藉參與共同洗錢行為換取報酬若干,且其洗錢行為經論以洗錢防制法之罪。
應不能再以強盜取財罪相繩。
四、原判決以被告丁○○、壬○○固均坦認曾與被告乙○○、甲○○、辛○○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大同街附近之大同口海產店用餐等情,並據共同被告乙○○、甲○○、辛○○轉換身分為證人證述在卷,然被告丁○○既與被告乙○○、甲○○等人不熟識,則被告乙○○等人是否會據實告知被告丁○○犯罪手法,顯已可疑,況被告丁○○於被告乙○○為強盜犯行時並不在場,依卷內證據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實有與被告乙○○為強盜之謀議,自無從認定被告丁○○確與被告乙○○有共謀強盜之犯行。
至被告壬○○先前與被告乙○○等人見面喝酒、吃飯聊天時,被告乙○○雖有提到作案的事情,但被告壬○○當時既未當真,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有與被告乙○○謀議強盜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壬○○涉犯強盜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此公訴人所指訴之強盜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因而就被告丁○○、壬○○等被訴強盜罪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其結論尚無不合。
惟就被告甲○○、辛○○部分,未予辨明,遽論以強盜取財罪,即有未洽。
被告甲○○、辛○○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就被告甲○○、辛○○被訴強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判決就被告丁○○、壬○○等被訴強盜罪部分諭知其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乙○○交丁○○、辛○○、鄭進益2,000萬元之流向:┌─┬───────────────────┬────┬────┬────┬─────────────────┬─────┐
│編│資 金 流 向 (新台幣) │匯款日/ │匯入銀行│受款人 │證據清單、卷宗頁數 │備註 │
│號│ │付款日(│ │ │ │ │
│ │ │民國) │ │ │ │ │
├─┼───────────────────┼────┼────┼────┼─────────────────┼─────┤
│1 │乙○○事先自其中1帆布袋取走60萬元 │96.1.2 │ │乙○○ │1.辛○○ │ │
│ │ │ │ │ │a.96.3.1訊問筆錄 (96偵2548頁13) │ │
│ │ │ │ │ │b.96.3.1訊問筆錄 (96聲羈104頁8) │ │
├─┼───────────────────┼────┼────┼────┼─────────────────┼─────┤
│2 │鄭進益取走340萬元 │96.1.2 │ │鄭進益 │1.辛○○ │ │
│ │ │ │ │ │a.96.3.1第一次調查筆錄 (96偵4738頁│ │
│ │ │ │ │ │ 13) │ │
│ │ │ │ │ │b.96.3.1訊問筆錄 (96偵4738頁22) │ │
│ │ │ │ │ │c.96.3.1訊問筆錄 (96聲羈104頁7) │ │
│ │ │ │ │ │d.96.6.2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一頁 │ │
│ │ │ │ │ │ 229) │ │
│ │ │ │ │ │e.96.10.8審判筆錄 (原審卷四頁203反│ │
│ │ │ │ │ │ ) │ │
│ │ │ │ │ │f.96.10.9審判筆錄 (原審卷四256) │ │
├─┼───────────────────┼────┼────┼────┼─────────────────┼─────┤
│3 │辛○○取走30萬元(其中5萬元交丁○○) │96.1.2 │ │辛○○、│1.辛○○ │辛○○事後│
│ │ │ │ │丁○○ │a.96.3.1訊問筆錄(96偵4738頁13) │翻供給邱偉│
│ │ │ │ │ │b.96.3.1訊問筆錄(96聲羈104頁8) │盛5萬元係 │
│ │ │ │ │ │c.96.6.23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頁22│自己的錢(│
│ │ │ │ │ │ 9) │原審卷四第│
│ │ │ │ │ │2.丁○○ │頁204), │
│ │ │ │ │ │a.96.1.30訊問筆錄 (96偵2548頁290) │與其餘所供│
│ │ │ │ │ │b.96.6.23準備程筆錄 (原審卷一頁221│不符,自不│
│ │ │ │ │ │ 反) │足採。 │
│ │ │ │ │ │c.96.10.4審判筆錄 (原審卷四頁148反│ │
│ │ │ │ │ │ ) │ │
├─┼───────────────────┼────┼────┼────┼─────────────────┼─────┤
│4 │丁○○將1,400萬元交林碧珠(原應轉交 │96.1.2 │ │林碧珠 │1.辛○○ │ │
│ │1,470萬元,丁○○私下暗藏70萬元) │ │ │ │a.96.3.1第一次調查筆錄 (96偵4738頁│ │
│ │ │ │ │ │ 13) │ │
│ │ │ │ │ │b.96.10.8審判筆錄 (原審卷四頁202)│ │
│ │ │ │ │ │2.丁○○ │ │
│ │ │ │ │ │a.96.1.30第五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 │
│ │ │ │ │ │ 一頁154-155) │ │
│ │ │ │ │ │3.林碧珠 │ │
│ │ │ │ │ │a.96.1.30第三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 │
│ │ │ │ │ │ 一頁193-196) │ │
│ ├─┬─────────────────┼────┼────┼────┼─────────────────┼─────┤
│ │1.│林碧珠將其中1,158萬8千元交付吳國明│96.1.12 │ │吳國明 │1.林碧珠 │96.1.30自 │
│ │ │寄藏。 │ │ │ │a.96.1.30第三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吳國明住處│
│ │ │ │ │ │ │ 一頁195) │起獲1,158 │
│ │ │ │ │ │ │b.96.1.30第四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 │萬8 千元 │
│ │ │ │ │ │ │ 卷一頁198) │ │
│ │ │ │ │ │ │2.吳國明 │ │
│ │ │ │ │ │ │a.96.3.23第一次調查筆錄(96偵2549頁│ │
│ │ │ │ │ │ │ 57-61) │ │
│ │ │ │ │ │ │b.96.3.23訊問筆錄(96偵2549頁63-64)│ │
│ │ │ │ │ │ │c.96.7.17訊問筆錄 (原審卷二頁136反│ │
│ │ │ │ │ │ │ ) │ │
│ ├─┼─────────────────┼────┼────┼────┼─────────────────┼─────┤
│ │2 │林碧珠將其中174萬元藏放於自宅 │96.1.2 │ │林碧珠 │1.林碧珠 │96.1.30 在│
│ │ │ │ │ │ │a.96.1.30第三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林碧珠住處│
│ │ │ │ │ │ │ 一頁193-196) │查獲174萬 │
│ │ │ │ │ │ │b.96.1.30第四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元 │
│ │ │ │ │ │ │ 一頁197、198) │ │
├─┼─┴─────────────────┼────┼────┼────┼─────────────────┼─────┤
│5 │丁○○將1,400萬元交林碧珠(原應轉交1,4│96.1.2 │ │丁○○ │1.丁○○ │ │
│ │70萬元,丁○○私下暗藏70萬元) │ │ │ │a.96.1.30第五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 │
│ │ │ │ │ │ 一頁154-155) │ │
│ │ │ │ │ │b.96.1.30訊問筆錄 (96偵2548頁289、│ │
│ │ │ │ │ │ 290) │ │
│ │ │ │ │ │c.96.2.15訊問筆錄 (96偵2548頁328)│ │
│ │ │ │ │ │d.96.6.23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頁22│ │
│ │ │ │ │ │ 1反) │ │
│ ├───────────────────┼────┼────┼────┼─────────────────┼─────┤
│ │丁○○先將70萬元交林世德寄藏 │96.1.2 │ │林世德 │1.丁○○ │ │
│ │ │ │ │ │a.96.6.23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頁22│ │
│ │ │ │ │ │ 1反) │ │
│ │ │ │ │ │2.林世德 │ │
│ │ │ │ │ │a.96.1.25第一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 │
│ │ │ │ │ │ 一頁161) │ │
│ │ │ │ │ │b.96.1.26訊問筆錄 (96偵2548頁163) │ │
│ │ │ │ │ │c.96.10.8審判筆錄 (原審卷四頁210)│ │
│ ├───────────────────┼────┼────┼────┼─────────────────┼─────┤
│ │丁○○將70萬元交付不知情之劉建和(不起│96.1.3 │中國信託│劉建和 │1.劉建和 │ │
│ │訴處分),劉建和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商業銀行│ │a.96.1.25調查筆錄 (96偵4789卷一頁 │ │
│ │文心分行帳戶內 │ │文心分行│ │ 167-170) │ │
│ │ │ │劉建和帳│ │b.96.1.26訊問筆錄 (96偵2548頁164) │ │
│ │ │ │戶內 │ │c.96.3.26訊問筆錄(96偵4789卷二頁 │ │
│ │ │ │ │ │ 663) │ │
│ │ │ │ │ │2.丁○○ │ │
│ │ │ │ │ │a.96.1.26訊問筆錄 (96偵2548頁166)│ │
│ │ │ │ │ │b.96.6.2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一頁 │ │
│ │ │ │ │ │ 222) │ │
│ │ │ │ │ │3.林世德 │ │
│ │ │ │ │ │a.96.1.25第一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 │
│ │ │ │ │ │ 一頁160-165) │ │
│ │ │ │ │ │b.96.10.8審判筆錄 (原審卷四頁210)│ │
│ ├─┬─────────────────┼────┼────┼────┼─────────────────┼─────┤
│ │1.│其中20萬元作為清償劉建和舊債之用 │ │ │ │1.丁○○ │96.3.26 劉│
│ │ │ │ │ │ │a.96.1.26第四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建和繳出17│
│ │ │ │ │ │ │ 一頁143-151) │萬元 │
│ │ │ │ │ │ │b.96.1.26訊問筆錄 (96偵2548頁164-1│ │
│ │ │ │ │ │ │ 66) │ │
│ │ │ │ │ │ │c.96.6.2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一頁 │ │
│ │ │ │ │ │ │ 220-223) │ │
│ ├─┼─────────────────┼────┼────┼────┼─────────────────┼─────┤
│ │2.│餘50萬元暫時寄放,嗣應丁○○之要求│96.1.8 │台南縣白│ │1.丁○○ │花用殆盡 │
│ │ │,匯款20萬元至台南縣白河鎮農會吳坤│ │河鎮農會│ │a.96.1.26第四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 │
│ │ │穆(不起訴處分)叔叔吳來穎帳戶內,│ │吳來穎帳│ │ 一頁145) │ │
│ │ │花用殆盡 │ │戶 │ │b.96.1.26訊問筆錄 (96偵2548頁166)│ │
│ │ │ │ │ │ │c.96.6.2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一頁 │ │
│ │ │ │ │ │ │ 222) │ │
├─┴─┴─────────────────┴────┴────┴────┴─────────────────┴─────┤
│PS:乙○○交付丁○○之2,000萬元中,尚有100萬元去向不明。 │
└────────────────────────────────────────────────────────────┘
※附表二
乙○○交予黃家慶、李明杰轉交己○○處分3,600萬元之流向:┌─┬───────────────────┬────┬────┬────┬────┬─────────────────┬─────┐
│編│資 金 流 向(新台幣) │匯款日/ │匯出銀行│匯入銀行│受款人 │證據清單、卷宗頁數 │備註 │
│號│ │付款日 │ │ │ │ │ │
├─┼───────────────────┼────┼────┼────┼────┼─────────────────┼─────┤
│1 │黃家慶得100萬元 │96.1.4 │ │ │黃家慶 │1.己○○ │ │
│ │ │ │ │ │ │a.96.3.7第一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 │ │
│ │ │ │ │ │ │ 二頁612) │ │
│ │ │ │ │ │ │b.96.3.8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5) │ │
│ │ │ │ │ │ │c.96.10.3審判筆錄 (原審卷四頁73) │ │
│ │ │ │ │ │ │2.黃家慶 │ │
│ │ │ │ │ │ │a.96.9.29勘驗筆錄 (原審卷三頁249)│ │
│ │ │ │ │ │ │b.96.9.27勘驗筆錄 (原審卷三頁177)│ │
│ │ │ │ │ │ │c.96.10.12審判筆錄(原審卷五頁71) │ │
│ │ │ │ │ │ │3.李明杰 │ │
│ │ │ │ │ │ │a.96.2.12第四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 │ │
│ │ │ │ │ │ │ 卷一頁217) │ │
│ │ │ │ │ │ │b.96.9.27勘驗筆錄 (原審卷三頁184)│ │
├─┼───────────────────┼────┼────┼────┼────┼─────────────────┼─────┤
│2 │李明杰得100萬元 │96.1.4 │ │ │李明杰 │同上 │事後由黃家│
│ │ │ │ │ │ │ │慶取回50萬│
│ │ │ │ │ │ │ │元轉交陳國│
│ │ │ │ │ │ │ │耀另行投資│
│ │ │ │ │ │ │ │停車場 │
│ │ │ │ │ │ │ │ │
├─┼───────────────────┼────┼────┼────┼────┼─────────────────┼─────┤
│3 │己○○要求黃家慶自其所受100萬元款項中 │96.1.4 │ │ │盧00 │1.己○○ │在少年盧0│
│ │交付少年盧005萬元 │ │ │ │ │a.96.3.8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7) │0住處交付│
│ │ │ │ │ │ │b.96.10.7審判筆錄 (原審卷五頁174反│ │
│ │ │ │ │ │ │ ) │ │
│ │ │ │ │ │ │2.黃家慶 │ │
│ │ │ │ │ │ │a.96.9.29勘驗筆錄 (原審卷三頁249)│ │
│ │ │ │ │ │ │3.李明杰 │ │
│ │ │ │ │ │ │a.96.9.27勘驗筆錄 (原審卷三頁198)│ │
├─┼───────────────────┼────┼────┼────┼────┼─────────────────┼─────┤
│4 │江衣甄自己○○處取得250萬元贓款 │96.1.3 │ │ │江衣甄 │1.己○○ │江衣甄在96│
│ │ │ │ │ │ │a.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19│.2.9 遭查 │
│ │ │ │ │ │ │ 反) │獲後,將剩│
│ │ │ │ │ │ │2.江衣甄 │餘25萬4千 │
│ │ │ │ │ │ │a.96.2.12第三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 │元交出 (江│
│ │ │ │ │ │ │ 頁257) │衣甄96.2.9│
│ │ │ │ │ │ │b.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3│第二次調查│
│ │ │ │ │ │ │ 反) │筆錄 (96偵│
│ │ │ │ │ │ │ │4789頁230-│
│ │ │ │ │ │ │ │233、96.7.│
│ │ │ │ │ │ │ │3準備程序 │
│ │ │ │ │ │ │ │筆錄 (原審│
│ │ │ │ │ │ │ │卷二頁43反│
│ │ │ │ │ │ │ │-45反) │
│ ├─┬─────────────────┼────┼────┼────┼────┼─────────────────┼─────┤
│ │1.│江衣甄自己○○處取得之250萬元,其 │ │ │ │句商公司│1.己○○ │ │
│ │ │中部分作為句商公司營運之用 │ │ │ │ │a.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17│ │
│ │ │ │ │ │ │ │ -21) │ │
│ │ │ │ │ │ │ │2.江衣甄 │ │
│ │ │ │ │ │ │ │a.96.2.9第二次調查筆錄(96偵4789頁 │ │
│ │ │ │ │ │ │ │ 230-23) │ │
│ ├─┼─────────────────┼────┼────┼────┼────┼─────────────────┼─────┤
│ │2 │江衣甄自己○○處取得250萬元後,存 │96.1.3 │現金匯入│中國信託│江衣甄 │1.江衣甄 │ │
│ │ │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易分行帳戶30萬│ │ │商業銀行│ │a.96.2.9第二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頁│ │
│ │ │元 │ │ │三多簡易│ │ 230-233) │ │
│ │ │ │ │ │型分行帳│ │b.96.2.12訊問筆錄 (96偵3957頁112-1│ │
│ │ │ │ │ │號565540│ │ 13) │ │
│ │ │ │ │ │066997號│ │c.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3│ │
│ │ │ │ │ │戶名江雅│ │ 反-45反) │ │
│ │ │ │ │ │麗帳戶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 │ │ │ 3 月2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291號│ │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 │ │ │ │ 3957頁146-147) │ │
│ │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 │ │ │ 4 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866號│ │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 │ │ │ │ 3957頁227、228) │ │
│ │ │ │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 │ │ │ 4 月1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022號│ │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 │ │ │ │ 3957頁263、264) │ │
│ │ │ │ │ │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帳│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江雅麗存摺影│ │
│ │ │ │ │ │ │ │ 本(96偵3957頁54、147、228、264) │ │
├─┼─┼─────────────────┼────┼────┼────┼────┼─────────────────┼─────┤
│ │3 │1萬元供陳再榮在大陸地區花費之用 │96.1.3 │現金匯入│中國信託│江衣甄 │1.江衣甄 │ │
│ │ │ │ │ │商業銀行│ │a.96.2.12訊問筆錄 (96偵3957頁112-1│ │
│ │ │ │ │ │三多簡易│ │ 13) │ │
│ │ │ │ │ │型分行帳│ │b.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3│ │
│ │ │ │ │ │號565540│ │ 反-45反) │ │
│ │ │ │ │ │066997號│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 │戶名江雅│ │ 3 月2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291號│ │
│ │ │ │ │ │麗帳戶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 │ │ │ │ 3957頁146-147) │ │
│ │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帳│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江雅麗存摺影│ │
│ │ │ │ │ │ │ │ 本(96偵3957頁54、147) │ │
├─┼─┼─────────────────┼────┼────┼────┼────┼─────────────────┼─────┤
│ │4 │江衣甄自己○○帳戶匯款28萬元,再轉│96.1.3 │先由台灣│轉至合作│句商公司│1.江衣甄 │ │
│ │ │出至國泰世華銀行 │ │土地銀行│金庫銀行│ │ 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3│ │
│ │ │ │ │小港分行│小港分行│ │ 反-45反) │ │
│ │ │ │ │己○○帳│句商公司│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號117005│帳號5296│ │ 23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133號函 │ │
│ │ │ │ │164286號│00000000│ │ 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
│ │ │ │ │帳戶 │7號帳戶 │ │ 交易資料查詢單 (96偵3957頁157、 │ │
│ │ │ │ │ │ │ │ 159) │ │
│ │ │ │ │ │ │ │3.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3月27日 │ │
│ │ │ │ │ │ │ │ 小港存字第09600000964號函暨檢附 │ │
│ │ │ │ │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96偵3957│ │
│ │ │ │ │ │ │ │ 頁170-171) │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月 │ │
│ │ │ │ │ │ │ │ 19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512號函 │ │
│ │ │ │ │ │ │ │ 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 │
│ │ │ │ │ │ │ │ 分戶交易明細表 (96偵5416頁143、 │ │
│ │ │ │ │ │ │ │ 145) │ │
│ │ │ │ │ │ │ │5.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5月4日小│ │
│ │ │ │ │ │ │ │ 港存字第0960000131號函暨檢附之客│ │
│ │ │ │ │ │ │ │ 戶交易明細查詢 (96偵5416頁193-19│ │
│ │ │ │ │ │ │ │ 4) │ │
│ │ │ │ │ │ │ │6.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己○○帳號11│ │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小│ │
│ │ │ │ │ │ │ │ 港分行句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存摺影本 (96偵5416頁194、145、│ │
│ │ │ │ │ │ │ │ 96 偵3957頁72、171、159、162) │ │
│ │ │ │ ├────┼────┼────┼─────────────────┼─────┤
│ │ │ │ │再由合作│轉至國泰│ │1.江衣甄 │ │
│ │ │ │ │金庫銀行│世華商業│ │a.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3│ │
│ │ │ │ │小港分行│銀行帳號│ │ 反-45反) │ │
│ │ │ │ │句商公司│00000000│ │2.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句商公司│ │
│ │ │ │ │帳號5296│11816號 │ │ 存摺帳戶影本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00000000│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情形(96 │ │
│ │ │ │ │7號帳戶 │ │ │ 偵5416頁145、96偵3957頁159) │ │
├─┼─┴─────────────────┼────┼────┼────┼────┼─────────────────┼─────┤
│5 │己○○在高雄大立百貨公司樓下交付贓款60│96.1.3 │ │ │林豐明 │1.己○○ │作為己○○│
│ │萬元予林豐明 │ │ │ │ │a.96.4.27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99)│小港區高坪│
│ │ │ │ │ │ │b.96.10.18審判筆錄 (原審卷五頁241 │房屋裝潢之│
│ │ │ │ │ │ │ 反) │用 │
│ │ │ │ │ │ │2.江衣甄 │ │
│ │ │ │ │ │ │a.96.10.18審判筆錄 (原審卷五頁251 │ │
│ │ │ │ │ │ │ 反) │ │
│ │ │ │ │ │ │3.林豐明 │ │
│ │ │ │ │ │ │a.96.4.10訊問筆錄 (96偵6806頁181)│ │
│ │ │ │ │ │ │b.96.4.27訊問筆錄 (96偵6806頁188)│ │
├─┼───────────────────┼────┼────┼────┼────┼─────────────────┼─────┤
│6 │己○○存入26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 │96.1.4 │匯款 │中國信託│己○○ │1.己○○ │己○○96.3│
│ │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商業銀行│ │a.96.3.8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8) │.9已將此筆│
│ │ │ │ │三多分行│ │d.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19│款項交還衛│
│ │ │ │ │帳號5655│ │ 反) │豐保全公司│
│ │ │ │ │00000000│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協理張國書│
│ │ │ │ │號帳戶內│ │ 3 月2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0327號│具領完畢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96年│ │
│ │ │ │ │ │ │ 4月14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029號│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銀│ │
│ │ │ │ │ │ │ 行往來明細(96偵5416頁90-91、160-│ │
│ │ │ │ │ │ │ 180) │ │
│ ├───────────────────┼────┼────┼────┼────┼─────────────────┼─────┤
│ │己○○拿新臺幣至慶生銀樓兌換美金1萬元 │96.1.3(│ │ │ │1.己○○ │●己○○一│
│ │、港幣及人民幣(金額不詳),事後慶生銀│江衣甄陳│ │ │ │a.96.3.7第一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說兌換之新│
│ │樓老闆打電話要江衣甄至慶昇銀樓拿取兌換│述)或 │ │ │ │ 二頁614) │台幣為80萬│
│ │的金錢,總兌換金額約87萬餘元 │96.1.4(│ │ │ │b.96.7.3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頁20│元,一說兌│
│ │ │己○○陳│ │ │ │ ) │換之新台幣│
│ │ │述) │ │ │ │2.江衣甄 │為80、90萬│
│ │ │ │ │ │ │a.96.2.9第二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元 │
│ │ │ │ │ │ │ 一頁232) │●江衣甄說│
│ │ │ │ │ │ │ │兌換之新台│
│ │ │ │ │ │ │ │幣約為87萬│
│ │ │ │ │ │ │ │元 │
│ │ │ │ │ │ │ │●本院認定│
│ │ │ │ │ │ │ │兌換之新台│
│ │ │ │ │ │ │ │幣為87萬元│
│ ├───────────────────┼────┼────┼────┼────┼─────────────────┼─────┤
│ │己○○拿90萬元至慶生銀樓兌換外幣 │96.1.5 │ │ │ │1.己○○ │ │
│ │ │ │ │ │ │a.96.3.7第一次調查筆錄(96偵4789卷│ │
│ │ │ │ │ │ │ 二頁609-615) │ │
├─┼───────────────────┼────┼────┼────┼────┼─────────────────┼─────┤
│7 │己○○在林豐明高雄市○○區○○路住處交│96.1.3 │ │ │林豐明 │1.己○○ │林豐明要求│
│ │付500萬元予林豐明寄藏 │ │ │ │ │a.96.4.27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99)│己○○將50│
│ │ │ │ │ │ │b.96.10.18審判筆錄 (原審卷五頁246 │0萬元作為 │
│ │ │ │ │ │ │ 反) │購屋款,在│
│ │ │ │ │ │ │2.林豐明 │96.1.10房 │
│ │ │ │ │ │ │a.96.3.26訊問筆錄 (96偵6806頁44) │地買賣契約│
│ │ │ │ │ │ │b.96.4.10訊問筆錄 (96偵6806頁181反│書上寫成用│
│ │ │ │ │ │ │ ) │印款,之後│
│ │ │ │ │ │ │3.房地買賣契約書 (96偵5416頁63-78 │又委請代書│
│ │ │ │ │ │ │ ) │曾素貞在付│
│ │ │ │ │ │ │ │款表上註記│
│ │ │ │ │ │ │ │96.1.3 支 │
│ │ │ │ │ │ │ │付60萬元、│
│ │ │ │ │ │ │ │1.14支付50│
│ │ │ │ │ │ │ │0萬元企圖 │
│ │ │ │ │ │ │ │掩飾 │
│ ├───────────────────┼────┼────┼────┼────┼─────────────────┼─────┤
│ │己○○在高雄大坪頂工地委請林豐明牙保劉│96.1.4 │ │ │ │1.己○○ │委請劉憲凰│
│ │憲凰代兌人民幣,林豐明當場交付400萬元 │ │ │ │ │a.96.3.7第一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頁│代兌人民幣│
│ │予林憲凰 │ │ │ │ │ 614) │ │
│ │ │ │ │ │ │b.96.3.8訊問筆錄 (96偵541618) │ │
│ │ │ │ │ │ │c.96.4.3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27-12│ │
│ │ │ │ │ │ │ 8) │ │
│ │ │ │ │ │ │d.96.4.27訊問筆錄 (96偵5416頁199)│ │
│ │ │ │ │ │ │e.96.10.18審判筆錄 (原審卷五頁243 │ │
│ │ │ │ │ │ │ ) │ │
│ │ │ │ │ │ │2.劉憲凰 │ │
│ │ │ │ │ │ │ 96.4.27訊問筆錄 (96偵6806頁191) │ │
├─┼───────────────────┼────┼────┼────┼────┼─────────────────┼─────┤
│8 │江衣甄自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句商公司帳│96.1.4 │合作金庫│國泰世華│ │1.江衣甄 │ │
│ │戶轉出100萬元至句商公司之客戶所有之國 │ │銀行小港│銀行帳號│ │a.96.2.12第三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 │ │
│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分行句商│00000000│ │ 頁258) │ │
│ │ │ │公司帳戶│11816號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帳戶 │ │ 23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133號函 │ │
│ │ │ │ │ │ │ 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交易資料查詢單 (96偵3957頁157、 │ │
│ │ │ │ │ │ │ 159) │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月 │ │
│ │ │ │ │ │ │ 19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512號函 │ │
│ │ │ │ │ │ │ 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 │
│ │ │ │ │ │ │ 分戶交易明細表 (96偵5416頁143、 │ │
│ │ │ │ │ │ │ 145) │ │
│ │ │ │ │ │ │4.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句商公司│ │
│ │ │ │ │ │ │ 存摺帳影本 (96偵5416頁145、96偵 │ │
│ │ │ │ │ │ │ 3957頁159) │ │
├─┼───────────────────┼────┼────┼────┼────┼─────────────────┼─────┤
│9 │江衣甄至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清償借款3 │96.1.5 │ │清償借款│板信商業│1.江衣甄 │ │
│ │萬9,440元 │ │ │ │銀行苓雅│ 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3│ │
│ │ │ │ │ │分行 │ 反-45反) │ │
│ │ │ │ │ │ │2.板信商業銀行96.4.25板信作業字第 │ │
│ │ │ │ │ │ │ 0968070593號函 (96偵3957頁291) │ │
├─┼───────────────────┼────┼────┼────┼────┼─────────────────┼─────┤
│10│江衣甄存入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320│96.1.5 │現金匯入│合作金庫│己○○ │1.江衣甄 │ │
│ │000000000號帳戶己○○2萬元,同年2月8日│ │ │銀行鳳山│ │a.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3│ │
│ │再度存入2萬元 │ │ │分行帳號│ │ 反-45反) │ │
│ │ │ │ │00000000│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4月 │ │
│ │ │ │ │68654 號│ │ 24 日合金鳳存字0960001906號函暨 │ │
│ │ │ │ │戶名陳國│ │ 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96│ │
│ │ │ │ │耀 │ │ 偵5416頁181-182) │ │
│ │ ├────┼────┼────┼────┤ │ │
│ │ │96.2.8 │現金匯入│合作金庫│己○○ │ │ │
│ │ │ │ │銀行鳳山│ │ │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 │ │ │
│ │ │ │ │68654 號│ │ │ │
│ │ │ │ │戶名陳國│ │ │ │
│ │ │ │ │耀 │ │ │ │
├─┼───────────────────┼────┼────┼────┼────┼─────────────────┼─────┤
│11│江衣甄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96.1.9 │現金匯入│中國信託│江衣甄 │1.江衣甄 │供陳再榮在│
│ │江雅麗帳戶存入現金50萬元 │ │ │商業銀行│ │a.96.2.9第二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頁│大陸地區的│
│ │ │ │ │三多簡易│ │ 232) │花費之用 │
│ │ │ │ │型分行帳│ │b.96.2.10訊問筆錄 (96偵3957頁81 ) │ │
│ │ │ │ │戶江雅麗│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 │ │ 4 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866號│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 │ │ │ 3957頁227、229) │ │
│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 │ │ 4 月1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022號│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 │ │ │ 3957頁263、265) │ │
│ │ │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戶│ │
│ │ │ │ │ │ │ 名江雅麗存摺影本 (96偵3957頁55、│ │
│ │ │ │ │ │ │ 148 、229、265) │ │
├─┼───────────────────┼────┼────┼────┼────┼─────────────────┼─────┤
│12│江衣甄在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32071│96.1.9 │現金匯入│合作金庫│句商公司│1.江衣甄 │ │
│ │0000000號戶名句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 │ │ │銀行鳳山│ │a.96.2.10訊問筆錄 (96偵3957頁81) │ │
│ │入現金50萬元 │ │ │分行帳號│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00000000│ │ 3 月2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291號│ │
│ │ │ │ │91166 號│ │ 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 │
│ │ │ │ │戶名句商│ │ 3957頁146、148) │ │
│ │ │ │ │股份有限│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公司帳戶│ │ 30 日合金鳳存字0960001401號函暨 │ │
│ │ │ │ │ │ │ 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 │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 (96偵3957頁190、192│ │
│ │ │ │ │ │ │ ) │ │
│ │ │ │ │ │ │4.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91166號戶名句商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 │
│ │ │ │ │ │ │ 影本(96偵3957頁67、192) │ │
├─┼───────────────────┼────┼────┼────┼────┼─────────────────┼─────┤
│13│江衣甄自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句商公司帳戶內│96.1.17 │ │合作金庫│江衣甄 │1.江衣甄 │ │
│ │轉出43萬4518元 │ │ │鳳山分行│ │a.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4│ │
│ │ │ │ │句商公司│ │ ) │ │
│ │ │ │ │帳戶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 │ │ 30 日合金鳳存字0960001401號函暨 │ │
│ │ │ │ │ │ │ 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 │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 (96偵3957頁190、192│ │
│ │ │ │ │ │ │ ) │ │
│ │ │ │ │ │ │3.合作金庫鳳山分行戶名句商公司存摺│ │
│ │ │ │ │ │ │ 影本 (96偵3957頁67、162) │ │
├─┼───────────────────┼────┼────┼────┼────┼─────────────────┼─────┤
│14│江衣甄自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句商公│96.1.24 │合作金庫│合作金庫│句商公司│1.江衣甄 │ │
│ │司轉出43萬4518元至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戶│ │小港分行│鳳山分行│ │a.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4│ │
│ │句商公司內 │ │句商公司│句商公司│ │ ) │ │
│ │ │ │帳戶內 │帳戶內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 │ │ 23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133號函 │ │
│ │ │ │ │ │ │ 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交易資料查詢單 (96偵3957頁157、 │ │
│ │ │ │ │ │ │ 159) │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 │ │ 30 日合金鳳存字0960001401號函暨 │ │
│ │ │ │ │ │ │ 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 │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 (96偵3957頁190、192│ │
│ │ │ │ │ │ │ 、193)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月 │ │
│ │ │ │ │ │ │ 19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512號函暨│ │
│ │ │ │ │ │ │ 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 │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 (96偵5416頁143、145│ │
│ │ │ │ │ │ │ ) │ │
│ │ │ │ │ │ │5.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句商公司│ │
│ │ │ │ │ │ │ 存摺、合作金庫鳳山分行戶名句商公│ │
│ │ │ │ │ │ │ 司存摺影本 (96偵3957頁64、67) │ │
├─┼───────────────────┼────┼────┼────┼────┼─────────────────┼─────┤
│15│江衣甄存入現金1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鳳山│96.1.26 │現金匯入│合作金庫│句商公司│1.江衣甄 │ │
│ │分行句商公司帳戶內 │ │ │銀行鳳山│ │a.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4│ │
│ │ │ │ │分行句商│ │ ) │ │
│ │ │ │ │公司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3 月1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1918號│ │
│ │江衣甄自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句商公司帳│96.1.26 │合作金庫│合作金庫│句商公司│ 函暨檢附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 │
│ │戶轉入2萬元、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 │銀行小港│銀行鳳山│ │ 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3958頁│ │
│ │行句商公司帳戶內 │ │分行句商│分行句商│ │ 138、148、149) │ │
│ │ │ │公司帳戶│公司帳戶│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 │ │ 23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133號函 │ │
│ │ │ │ │ │ │ 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交易資料查詢單 (96偵3957頁157、 │ │
│ │ │ │ │ │ │ 159)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30 日合金鳳存字0960001401號函暨 │ │
│ │江衣甄匯款6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96.1.26 │匯款 │中國信託│黃美惠 │ 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黃美惠(不起 │ │ │商業銀行│ │ 戶交易明細表 (96偵3957頁190、192│ │
│ │訴處分)帳戶內,供黃道榮備用 │ │ │屏東分行│ │ 、193) │ │
│ │ │ │ │帳號2075│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月 │ │
│ │ │ │ │0000000 │ │ 19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512號函 │ │
│ │ │ │ │號戶名黃│ │ 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 │
│ │ │ │ │美惠帳戶│ │ 分戶交易明細表 (96偵5416頁143、 │ │
│ │ │ │ │ │ │ 145) │ │
│ │ │ │ │ │ │6.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戶名句商公司│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句商公│ │
│ │ │ │ │ │ │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號戶名黃美惠交易明細 │ │
│ │ │ │ │ │ │ (96偵3957頁64、67、159、162-163 │ │
│ │ │ │ │ │ │ 、000-000 00偵5416頁145、96偵395│ │
│ │ │ │ │ │ │ 8頁149) │ │
├─┼───────────────────┼────┼────┼────┼────┼─────────────────┼─────┤
│16│己○○自合作金庫小港分行句商公司帳戶內│96.2.8 │合作金庫│合作金庫│句商公司│1.江衣甄 │ │
│ │轉帳68萬8千元至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句 │ │小港分行│銀行鳳山│ │a.96.2.9第二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頁│ │
│ │商公司帳戶內 │ │句商公司│分行句商│ │ 232) │ │
│ │ │ │帳戶內 │公司帳戶│ │b.96.2.12第三次調查筆錄(96偵4789頁│ │
│ │ │ │ │內 │ │ 259) │ │
│ │ │ │ │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 │ │ 23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133號函 │ │
│ │ │ │ │ │ │ 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交易資料查詢單 (96偵3957頁157、 │ │
│ │ │ │ │ │ │ 160) │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 │ │ 30 日合金鳳存字0960001401號函暨 │ │
│ │ │ │ │ │ │ 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 │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 (96偵3957頁190、 │ │
│ │ │ │ │ │ │ 193)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月 │ │
│ │ │ │ │ │ │ 19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512號函 │ │
│ │ │ │ │ │ │ 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 │
│ │ │ │ │ │ │ 分戶交易明細表 (96偵5416頁143、 │ │
│ │ │ │ │ │ │ 146) │ │
│ │ │ │ │ │ │5.合作金庫小港分行、鳳山分行戶名句│ │
│ │ │ │ │ │ │ 商公司存摺影本 (96偵3957頁65、67│ │
│ │ │ │ │ │ │ ) │ │
│ ├───────────────────┼────┼────┼────┼────┼─────────────────┼─────┤
│ │江衣甄自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己○○帳戶│96.2.8 │台灣土地│合作金庫│句商公司│1.江衣甄 │ │
│ │內轉出68萬825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 │銀行小港│銀行小港│ │a.96.2.12第三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 │ │
│ │句商公司帳戶內 │ │分行陳國│分行句商│ │ 頁259) │ │
│ │ │ │耀帳戶 │公司帳戶│ │2.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3月27日 │ │
│ │ │ │ │ │ │ 小港存字第09600000964號函暨檢附 │ │
│ │ │ │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96偵3957│ │
│ │ │ │ │ │ │ 頁170-171) │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 │ │ 23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133號函暨│ │
│ │ │ │ │ │ │ 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交│ │
│ │ │ │ │ │ │ 易資料查詢單 (96偵3957頁157、160│ │
│ │ │ │ │ │ │ )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月1│ │
│ │ │ │ │ │ │ 9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512號函暨│ │
│ │ │ │ │ │ │ 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 │
│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 (96偵5416頁143、146│ │
│ │ │ │ │ │ │ ) │ │
│ │ │ │ │ │ │5.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5月4日小│ │
│ │ │ │ │ │ │ 港存字第0960000131號函暨檢附之客│ │
│ │ │ │ │ │ │ 戶交易明細查詢 (96偵5416頁193-19│ │
│ │ │ │ │ │ │ 4) │ │
│ │ │ │ │ │ │6.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己○○交易明│ │
│ │ │ │ │ │ │ 細、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戶名句商│ │
│ │ │ │ │ │ │ 公司存摺影本 (96偵3957頁65、160 │ │
│ │ │ │ │ │ │ 、163、171) │ │
│ ├───────────────────┼────┼────┼────┼────┼─────────────────┼─────┤
│ │江衣甄自合作金庫小港分行句商公司帳戶內│96.2.8 │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黃美惠 │1.江衣甄 │ │
│ │提領款項後,匯款80萬3千元、18萬7千元至│ │小港分行│商業銀行│ │a.96.2.12第三次調查筆錄 (96偵4789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句商公司│屏東分行│ │ 頁259) │ │
│ │1號戶名黃美惠帳戶內 │ │帳戶 │帳號2075│ │b.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4│ │
│ │ │ │ │0000000 │ │ 反) │ │
│ │ │ │ │號戶名黃│ │c.96.10.12審判筆錄 (原審卷五頁84)│ │
│ │ │ │ │美惠帳戶│ │ 85) │ │
│ │ │ │ │內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 │ │ │ │ │ 3月1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1918號 │ │
│ │ │ │ │ │ │ 函暨檢附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 │
│ │ │ │ │ │ │ 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96偵3958頁│ │
│ │ │ │ │ │ │ 138、150) │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3月 │ │
│ │ │ │ │ │ │ 23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133號函 │ │
│ │ │ │ │ │ │ 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交易資料查詢單 (96偵3957頁157、 │ │
│ │ │ │ │ │ │ 160)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4月 │ │
│ │ │ │ │ │ │ 19 日合金小港字第0960001512號函 │ │
│ │ │ │ │ │ │ 暨檢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 │
│ │ │ │ │ │ │ 分戶交易明細表 (96偵5416頁143、 │ │
│ │ │ │ │ │ │ 146) │ │
│ │ │ │ │ │ │5.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臺灣│ │
│ │ │ │ │ │ │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96偵│ │
│ │ │ │ │ │ │ 4789頁234、253) │ │
│ │ │ │ │ │ │6.合作金庫小港分行戶名句商公司存摺│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20│ │
│ │ │ │ │ │ │ 750000000號戶名黃美惠交易明細(96│ │
│ │ │ │ │ │ │ 偵3957頁65、96偵3958頁150) │ │
│ ├───────────────────┼────┼────┼────┼────┼─────────────────┼─────┤
│ │江衣甄匯款50萬1千元至華南商業銀行竹田 │96.2.8 │匯款 │華南商業│王國中 │1.江衣甄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國中(不起│ │ │銀行竹田│ │a.96.7.3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二頁44│ │
│ │訴處分)帳戶內 │ │ │分行帳號│ │ 反) │ │
│ │ │ │ │00000000│ │b.96.10.12審判筆錄 (原審卷五頁84)│ │
│ │ │ │ │6242號戶│ │2.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96年3月14日 │ │
│ │ │ │ │名王國中│ │ 華竹存字第960023號函暨檢附之存款│ │
│ │ │ │ │帳戶 │ │ 往來明細表 (96偵3958頁152、160) │ │
│ │ │ │ │ │ │3.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臺灣│ │
│ │ │ │ │ │ │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96偵│ │
│ │ │ │ │ │ │ 4789 頁234、253) │ │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6242號戶名王國中交易明細 (96偵39│ │
│ │ │ │ │ │ │ 58頁152、1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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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己○○應其父陳再傳之要求,將約1,300萬 │96.1.3 │ │ │阿忠 │1.己○○ │ │
│ │元拿至高雄小港派出所對面的公園給綽號「│ │ │ │ │a.96.3.7調查筆錄 (96偵4789卷二頁61│ │
│ │阿忠」成年男子 │ │ │ │ │ 2) │ │
├─┴───────────────────┴────┴────┴────┴────┴─────────────────┴─────┤
│PS:乙○○交付黃家慶、李明杰之3,600萬元中,尚有近3千萬元尚未追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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