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更(二),586,2010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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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更(二)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94號、第20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94號、第205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書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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