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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
茲本院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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