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更(二)緝,2,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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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路36巷4弄2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85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續字第3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彭在邦係同鄉關係,民國(下同)79年彭在邦因隻身在台,且生病住院,甲○前往照顧,彭在邦乃將所有之台北縣永和市○○路25號之15樓及同路19巷2弄6之3號房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印章等交予甲○保管,另將美金5萬1千元交予甲○委託存於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詎甲○與其女袁菲,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79年元月25日偽造買賣契約,將上開二戶房地,前者移轉登記為袁菲名義,後者移轉登記為甲○名義,又將美金5萬5千元侵占入己。

嗣經彭在邦發現上情,與之理論,甲○自知理虧,乃將所有權狀交還彭在邦,言明一星期內辦回後登記予彭在邦,詎甲○於所有權狀交出後,旋即赴美置之不理。

且於79年11月23日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委由其女婿閻辰昌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致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核發所有權狀之正確性;

案經彭在邦委任台北市崇明同鄉會告訴偵辦。

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已於97年3月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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