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1,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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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育生」服務證壹紙、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林志諺(綽號「阿華」)、陳岳憲(綽號「阿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已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以詐取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為計,甲○○每次得領取5萬元,逾1百萬元以上,即可再領取獎金10萬元之報酬而受僱於林志諺,並於民國96年8月13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仁愛新村2號住處附近交付其本人之照片予林志諺,而共同偽造係特種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育生」服務證,林志諺即交付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及該偽造服務證予甲○○,甲○○則以該門號與林志諺聯絡取款事宜。

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擅自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並蓋上所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1枚,以表示該收據係由臺北地檢署所製作之公文書。

旋於96年8月15日下午1時許至2時2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偽以戶政事務所職員「張惠敏」、警官「高文華」、主任檢察官「薛維平」之名義,向乙○○佯稱其帳戶疑似洗錢帳戶,該帳戶內不法所得須交予主任檢察官薛維平監管,並指派陳育生書記官向其收取帳戶款項,致乙○○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攜現金90萬元至臺北市○○路與杭州南路口,甲○○即出示上開服務證而行使,冒充臺北地檢署書記官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就其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陳育生本人。

且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甲○○係臺北地檢署承辦財產監管事務之書記官,而當場交付90萬元,甲○○即將先前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乙○○臺北市○○路○段3號5樓之2住處附近某家便利商店所接收明知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0萬元之傳真收據1紙(未扣案)交乙○○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

甲○○隨即搭乘在場把風陳岳憲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離去,而將款項悉數交付林志諺。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翌日即96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承前接續犯意,以主任檢察官薛維平名義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寶華銀行帳戶內80萬元款項亦應交付監管。

乙○○因覺有異即刻報警,並虛應詐騙集團成員將依約交其監管。

陳岳憲即駕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甲○○至臺北市中正區○○○路與金華街口,由陳岳憲負責把風,乙○○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攜現金80萬元至該處,甲○○即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接續犯意,將其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該處附近某家便利商店所接收明知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80萬元傳真收據1紙交予乙○○收執而行使,旋經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服務證1紙及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偵查中證詞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而當事人就該警詢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未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及顯不可信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上揭時、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該2紙收據係伊至便利商店接收傳真而得,並非伊偽造云云。

惟乙○○如何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取財物,其中被告並冒稱「陳育生」書記官,先後向其收取90萬元及80萬元未遂,其並先後收受該詐騙集團所傳真之上揭「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等情,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2至13、16至17、133至134頁),復有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80萬元收據影本、告訴人領回80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30、20頁)。

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

被告既係參與林志諺、陳岳憲所屬詐騙集團,共同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以監管財物之方式,騙取不特定人之財物,則其對該詐騙集團偽造上揭書記官證件、偽造詐騙金額之收據以取信被害人之行為,事前當有所知悉,且本於共同正犯意思互有聯絡、行為互相利用之功能性結構,自無再就行為結果強行分攤之理,而應由共同正犯之每一人,對共同犯罪之結果承擔責任。

故被告上揭辯解,實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至該收據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章」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難以公印論,惟其上所蓋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戳,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

本件偽造之公文書,雖係經傳真予乙○○收受,惟依上開見解,仍應認被告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被告行使上述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三、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育生」服務證,係用以表示服務之證書,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18號解釋關於偽造在某機關任職證件應成立刑法第212條罪之見解,係屬特種文書,被告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陳育生及臺北地檢署管理所屬人員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雖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誤載為私文書,惟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卷第29頁),並經原審當庭告知,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既、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詐騙同一被害人,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均應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與林志諺、陳岳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僅憑被告說詞,遽認被告並未參與共同偽造公文書犯行,容有未洽。

②被告冒充司法機關公務員僭行職權,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且詐騙得款90萬元,金額頗鉅,案發迄今僅賠償被害人1萬3 千元,若遽予宣告緩刑顯有違比例原則,不符社會期待及國民之法律情感,亦不足收儆惕之效,原審遽予宣告緩刑尚有未合。

③門號0000000000SIM卡係彭聖評所申請,此有本院手機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並無證據證明林志諺取得該SIM卡之合法所有權,原審逕為沒收,顯有違誤。

檢察官請求上訴,其中以①被告於96年8月15日、同年8月16日兩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各自獨立,非接續犯。

②原審認被告惡性非輕,卻僅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自屬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業已論敘綦詳,所處之刑尚無失之過輕,且被告兩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接續犯,業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揭上訴固無理由,然檢察官另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尚可;

而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司法機關公務員僭行職權以取信告訴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且其詐欺金額頗鉅,惡性非輕,惟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1萬3千元,有和解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36頁),堪認其深具悔意及尚未領得任何報酬、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偽造之服務證1張,係共犯林志諺所有而為供被告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業經傳真給告訴人乙○○,為乙○○所有,該文件自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予宣告沒收(依被告於本院所陳,偽造之95年8月15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與95年8月16日該紙收據之外觀、形式一致,僅日期、金額不同)。

又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1枚,係被告或共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1枚,並無證據證明係共犯林志諺所有之物,已如前述,亦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均指稱其所稱共犯「阿華」、「阿文」即為林志諺、陳岳憲,其等均係共犯等語,故就林志諺、陳岳憲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潛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58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公印文及數量                        │備            註    │
├──┼──────────────────────┼──────────┤
│⒈  │偽造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未扣案。            │
│    │收據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壹枚。    │                    │
│    │                                            │                    │
├──┼──────────────────────┼──────────┤
│二  │偽造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偽造公文書影本見偵卷│
│    │收據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壹枚。    │第30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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