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1111,2010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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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吳文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寬晋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從事於房地產投資,於民國95年4、5月間,見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20號1樓房屋(起訴書漏載1樓,以下稱「本案房屋」)具購買價值,而其多年友人戊○○經營機車行許久仍未有置產,乃向戊○○表示可以購買本案房屋投資或開設機車行,並允諾可先借其頭期款,介紹戊○○透過住商不動產安和店張嘉宏仲介,於96年5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1,005萬元購買本案房屋(起訴書記載1,045萬元,應包含仲介費),俟向銀行貸款後再行償還,然於貸款過程中發現戊○○尚積欠銀行現金卡卡債30萬元及信用卡卡債55萬元需先清償,丙○○因而除借給戊○○頭期款105萬元外,另借與戊○○30萬元清償現金卡卡債,而其餘信用卡卡債則由戊○○與住商不動產安和店老闆陳明炎商談,由仲介公司先代墊,以免遭賣方沒收簽約金。

嗣經銀行核准撥貸1,040萬元與戊○○,戊○○支付賣方交屋尾款900萬元後,於交屋翌日即在住商不動產安和店內與陳明炎結算本案房屋買賣款項,並請丙○○前去拿取借款及利息,戊○○乃當場向陳明炎借得1張18萬元支票,連同其請銀行開立之128萬元支票1張交付與丙○○,以償還借款135萬元本金及利息11萬元共146萬元,戊○○因而積欠住商不動產安和店數10萬元,陳明炎乃建議戊○○可以趁房價上漲機會,將房屋高價售出,以償還欠債,戊○○答應後即由住商不動產安和店代為找尋買方。

旋於同年6月19日由陳明炎仲介戊○○以1,185萬元將本案房屋賣出,戊○○因而獲有近90萬元之利潤。

由於丙○○原預期戊○○轉售本案房屋,其亦將可獲取不少利潤,惟戊○○竟未事先告知即將本案房屋轉售,致其於本案房屋僅賺取些許利息,遂對戊○○短期間獲得較其為高額之利潤而心生不滿,欲要求戊○○賠償,且其與陳明炎因其他房地產投資亦有糾紛,乃於96年2月12日晚上7時許,找戊○○到台北市○○路某巷子內的某餐廳(以下簡稱「仁愛路巷子內的餐廳」)商討此事,丙○○認戊○○只是本案房屋的登記名義人,並要求戊○○向在場的陳明炎、甲○○、林光輝等人說明本案房屋轉售過程,戊○○說明後仍堅持本案房屋非丙○○所投資,雙方因而無共識,丙○○乃向戊○○表示其可先行離開,後甲○○(阿達)追到餐廳門外向戊○○表示「寶哥(按即丙○○),要你等一下到我地下停車場等他」,戊○○乃先回機車行收店。

丙○○隨即撥打電話聯絡乙○○(綽號「小崇」)前去甲○○所經營之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0巷6弄2號地下停車場(以下稱「本案地下停車場」),要其讓戊○○提出一個解決方案,乙○○並再以其行動電話聯絡戊○○前去本案地下停車場。

戊○○於同日晚上9時許到達本案地下停車場,甲○○、乙○○、陳寬晋均已在該處,期間丙○○亦有到場,惟與乙○○交談片刻即離開,甲○○向戊○○稱「你在餐廳讓我們很沒面子...」等語,戊○○表示伊所說的都是事實,在旁之陳寬晋對於戊○○之態度不滿,且為使戊○○提出賠償方案,竟與丙○○、乙○○、甲○○等人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戊○○左臉2拳,致戊○○受有左臉瘀腫1.5公分×2公分、左口內破皮0.5公分×0.5公分之傷害,乙○○又對戊○○嚇稱「你看這件事情要如何解決?」,戊○○因心生畏懼而表示願意將渠所賺之等同現金卡、信用卡卡債之85萬元拿出來給丙○○,乙○○並當場打電話與丙○○聯繫,後即拿出其所準備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要求戊○○簽發面額均為85萬元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各1張,戊○○因先前已遭毆打,乃聽從乙○○之要求而簽發本票、現金保管條與乙○○,後始自行離開本案地下停車場。

二、乙○○、甲○○於翌(13)日前去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514 巷41號之機車行(以下稱「本案機車行」),乙○○向戊○○表示85萬元如果無法還的話,我們已經幫你想了1個辦法,拿你父親的房子擔保辦理汽車貸款,購買1台100萬元的車交由丙○○使用,並表示農曆過年後再找戊○○。

戊○○因對於丙○○等人於96年2月12日之行為已有所不滿,乙○○又提出如此之要求,乃思找其友人鄭國慶(原名陳國慶、以下均稱「鄭國慶」)出面,戊○○於96年2月26日聯絡丙○○,丙○○則委託乙○○、陳寬晋於同日晚上前去本案機車行,乙○○、陳寬晋到達時,鄭國慶即已在機車行裡面,鄭國慶向乙○○、陳寬晋表示應該要由當事人丙○○親自出面處理,乙○○乃撥打電話向丙○○報告,乙○○、陳寬晋2人並先行離開。

嗣同晚11時許,丙○○與乙○○、陳寬晋一同前往本案機車行,期間並有鄭國慶的友人5、6人共乘2部汽車前去,經丙○○向鄭國慶解釋後,鄭國慶的友人即先行離去,鄭國慶要求丙○○再給戊○○一點時間,丙○○表示今天看鄭國慶的面子,再給戊○○2個星期時間,後3人即離開。

三、丙○○雖明知戊○○已將其因本案房屋所獲得之利潤簽發85萬元本票、現金保管條與他,然對於戊○○找鄭國慶出面之行為甚為不滿,且懷疑其住處在當年農曆過年前曾遭警察持搜索票搜索也與戊○○有關,竟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指示乙○○於96年3 月12日撥打電話予戊○○,先於電話中詢問戊○○85萬元準備好了沒,戊○○表示想以1 台40幾萬元的摩托車換回本票,乙○○即要求戊○○親自過去與丙○○談,戊○○表示伊怕又遭毆打或被逼簽本票,伊不要去,乙○○一再保證不會再發生,戊○○還是表示不要去,乙○○在撥打了2 、3 通電話後,即向戊○○稱「好啊!如果你不過來的話,這兩三天有空,我們再過來找你,不然就這兩三個禮拜,不然就這兩三個月」,戊○○迫於無奈而答應前去。

戊○○於當晚9 時許到達本案地下停車場,丙○○、乙○○均已在場,丙○○以戊○○找兄弟(絡兄弟),給伊點白的,又給伊點黑的,而先徒手毆打戊○○左臉2 下,並對戊○○嚇稱「今天這件事情沒有300 萬元不能算」,後並持不明之硬物朝戊○○之鼻樑處猛擊1下,致戊○○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而血流如注(另左臉頰及鼻挫傷),戊○○因而心生畏懼,乃同意以300萬元解決,並要求扣除原先已簽發85萬元本票之金額,及表示願意以1台重型機車抵債,並約定分期償還,丙○○隨即要求戊○○至洗手間將鼻血擦洗乾淨,再要求其在該處麻將桌簽發面額均為215萬元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1紙,期間戊○○為保存證據,還將其所流之鼻血塗抹在麻將桌邊緣。

丙○○旋即撥打電話予經營機車行而對重型機車有研究之友人丁○○,請其協助到戊○○機車行載運重型機車,並要求乙○○陪同戊○○回其機車行簽發按每月應付款項之支票,於是由不知情之丁○○駕駛福斯廠牌T4之休旅車載戊○○、乙○○及1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的男子前去本案機車行,丁○○因戊○○未提出該台重型機車之相關證明文件而未答應載運,並在機車行門口等候,戊○○則在乙○○監督下,簽發新光銀行臺北分行面額30萬元支票1張及面額均為9萬元之支票30張(合計300萬元)與乙○○。

四、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有關96年2月12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部分:訊之被告丙○○、乙○○、陳寬晋(以下均逕稱其名)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固均坦承於96年2月12日曾到本案地下停車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天是到本案地下停車場去取車時,發現乙○○、陳寬晋與告訴人戊○○(以下逕稱其名)在該處,伊請乙○○與戊○○協商有關戊○○盜賣房子的事情,伊因為還有其他事情,僅在該處停留一下,又被告丙○○從事房地產投資,當時找戊○○只是借名登記,雙方僅是口頭約定,本件是因為戊○○趁丙○○出國期間盜賣本案房屋,經過協調,戊○○才會有簽本票、支票、現金保管條之事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天伊是受丙○○委託伊與戊○○協調房屋買賣糾紛,伊對於整個房屋買賣過程都相當清楚,當天是戊○○自行表示要先償還現金卡及信用卡債85萬元,所以才簽發85萬元本票及現金保管條,現場沒有人打戊○○,也沒有人出言恐嚇他,又本案起因於丙○○借戊○○之名登記,既是借名登記即無檢察官起訴所指意圖不法所有之犯行,乙○○因自己也有為相同之投資,所以才協助丙○○協調,戊○○簽發85萬元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不是因被脅迫而為云云,被告陳寬晋辯稱伊沒有打人,伊那天只是去找乙○○而已,因為伊去健身房運動,伊以前是健身教練,乙○○請伊順便指導他健身云云。

然查戊○○係透過住商不動產安和店仲介,於96年5月4日以1,005萬元購買本案房屋,並在96年6月19日將本案房屋以1185萬元出售本案房屋,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60至265頁),而本案起因於丙○○認本案房屋為伊所投資、借名登記在戊○○名下,戊○○在其出國期間盜賣該房屋獲利,戊○○則認為丙○○當時是基於多年好友關係,介紹伊購買本案房屋,伊出售本案房屋並無盜賣的情形,則本案首應釐清者,乃本案房屋究係戊○○所自行購買或丙○○所投資而借名登記在戊○○名下。

衡以一般社會經驗,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投資者,必先會查詢其所欲借名之該人的經濟狀況,且為掌握整個投資情形,必會親自接洽所有之買賣過程及貸款過程,資金亦是由其自行負責找尋,當無任該提供名義人與仲介接洽商談買賣過程及接洽貸款事宜之情形,亦不可能要該提供名義人自行處理資金,更不可能與之談及頭期款借貸及利息之事。

戊○○於原審審理中作證略稱:「(你買和平東店面的用途?)要把機車行遷過去那邊繼續營業,把貸款的錢當作是繳房租」、「(你買了房子,也過戶了,為何沒有遷呢?)因為那時候變成和平東路的房子還需要整修,後來陳明炎建議我因為貸款沒有貸到那個金額,我跟陳明炎借117萬元,建議我先把房子賣掉,陳明炎就是之前幫我辦房子仲介的經理,他是住商房屋的經理」、「(買和平東路這個房子,除了陳明炎以外,還有人幫你仲介或是再借錢給你嗎?)最早是丙○○借我頭期款,最先先借105萬元,後來因為辦貸款時銀行需要我先清掉一些卡債,後來丙○○又借我30萬。

後來因為貸款沒有辦法貸那麼多,我為了要還款給丙○○不夠錢,仲介陳明炎先借我50萬元...最早是丙○○來我的機車行跟我講,問我機車行開了多久,我說前前後後總共營業了18年,他說我到現在都還沒有一間房子,我跟他說這中間因為幫人家背書有被倒了一些錢,背了一些債,沒有錢買房子,丙○○的意思是說買房子不需要錢,我繳房租的錢來付貸款就差不多可以有一家自己的店面,然後我講說買房子需要錢,丙○○說不需要錢,只要跟銀行全貸就可以了。

我跟他說買房子也是要有頭期款給賣方,我說我也沒有頭期款,他說可以先借我,不過要算利息,最早是說利息1萬元1天8元」、「(和平東路這房子是你自己去看屋的嗎?)丙○○和仲介的人張嘉宏有先去看,然後再帶我去看過一次,張嘉宏是丙○○的朋友」、「(是你自己去跟屋主談買賣事情嗎?)張嘉宏跟我談,我委託張嘉宏去跟屋主談」、「(95年6月19日你賣掉這和平東路房子以後,你有讓仲介或是買賣過程中幫你的人分紅嗎?)我房子賣掉以後,我有還丙○○135萬元的本金,另外加了11萬元的利息,總共146萬元,全部還清欠他的錢...」、「簽約之前我跟丙○○、張嘉宏去看1次房子,簽約之後我自己去看1次」、「(購買系爭房屋之前,知否每個月需要繳多少錢的房貸?)之前他們有跟我講說如果是付利息的話,大概是在2萬多、3萬元,若是本利償還的話,約5萬元」、「(你說頭期款是丙○○借給你,有無約定返還借款的期限?)丙○○說錢是以1個月來算,超過1天是以2個月算。

他說一般房貸大約1個月就可以辦出來,意思是等房貸出來就還他」、「(既然跟陳明炎沒有交情,為何陳明炎願意借錢給你呢?)因為那時貸款貸得不夠,我有跟陳明炎反應說這跟當初講的有出入,後來陳明炎有講說銀行不是他開的,所以他也沒有辦法作貸款的決定,然後我跟他講這樣的話我會不夠還錢,陳明炎就跟我說不然貸款先貸,不夠的部分他先借我,因為買賣是有合約性,否則有可能頭期款會被人家扣,所以後來我就答應這樣貸,陳明炎借我不夠的117萬」、「(你剛說這個買賣契約都是張嘉宏跟你接洽的,為何不是由張嘉宏借給你,而是由陳明炎借給你?)張嘉宏他那時候只是員工,他也是講說貸款他已經盡力了,後來他有跟他們的經理陳明炎講,所以陳明炎才出來借我這些錢」、「(你買房子當時的經濟狀況,你自己應該很瞭解,既然有這樣的計畫,為何會買了馬上賣,跟你講的要做店面的目的是否有衝突的地方?)當然有衝突,如果都是照著之前決定講好的下去做的話,我以我繳的房租去繳貸款,應該是可行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57頁),證人陳明炎作證略稱:「丙○○是以前公司同事的一個朋友,戊○○是丙○○帶來公司看房子的客戶...我們幫他算過這個房子貸款下來所付的利息比他繳租金還便宜,丙○○、張嘉宏就帶著戊○○去看那個房子...簽約後才發現當初他們在做聯徵時信用卡這部分沒有聯徵到,因為我們跟客戶收要約金時有一些但書,張嘉宏在但書中承諾戊○○說這個案子跟他保證貸款貸到多少,因為到後來戊○○的信用卡及現金卡部分,必須要還掉才有辦法去銀行貸款,但戊○○說他沒有錢,後來公司沒有辦法,因為要對賣方負責,就由公司拿錢出來借給戊○○來清償現金卡及信用卡的債務。

因為公司跟戊○○不認識,所以公司就要求戊○○在過戶後我們儘快把房子賣掉,然後把錢還給公司,所以過完戶之後戊○○就把權狀放在我們公司,由我們公司幫他代找買主」、「...這個案子是因為後面出了問題,我才會介入。

就是在查出來戊○○信用卡跟現金卡的部份,我看到張嘉宏跟戊○○寫了一個保證貸款的合約,因為這樣會把公司都牽扯進去,所以我才介入的」、「...戊○○並沒有跟我說他只是人頭」、「(丙○○有跟你說是他要買房子,戊○○是他的人頭嗎?)沒有,他沒有跟我說,如果有說的話,也是跟張嘉宏,不是跟我說...」、「這個案子我們賣掉之後,好像那時候剛好丙○○有出國,他回國以後有質問張嘉宏跟我說賣這個房子為什麼沒有跟他講,我就問丙○○說賣這個房子已經有經過戊○○同意,也有簽字,至少張嘉宏拿回來公司是這樣子,為什麼要經過你同意,談話這樣就結束了,丙○○並沒有再質問我」、「(本案跟戊○○保證全額貸款是否有書面?)就是有書面,公司才會借他錢」、「(後來你們已經知道戊○○沒有資力來買房子,為何還要勉強履約然後再轉賣?)第一個公司在作業上一開始就有疏忽,因為跟客戶保證全額貸款,那時如果是違約的話,因為屋主在整個簽約過程中沒有過失,如果是買方違約的話,這些簽約金就要被沒收」、「(是否你建議戊○○把和平東路的房子賣掉?)對,是後來快結案的時候,所以我跟戊○○商討怎麼償還公司墊款,他說他沒錢,是否可以把房子賣掉,我說好,繼續幫他轉賣房子」、「(你所謂的結案是指什麼?)快交屋,因為移轉登記完之後還要再點交」、「(戊○○的簽約金是由丙○○借給他的嗎?)對」、「(這件事情你是在什麼時候知道?)簽約之前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91頁)。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初戊○○要買和平東路房子簽約當天,錢是我送過去,要下去地下室簽約現場是陳明炎跟我說不要那麼多人下去,叫我不要下去,叫我在一樓店面等。

而且在貸款下不來之前,戊○○有現金卡及信用卡卡債,陳明炎、張嘉宏都有通知我去跟戊○○溝通...」(見原審卷一第295頁),「...在6月13日房屋點交當天,有拿到146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60頁),「那11萬元是從貸款裡面拿出來的,支付整個案子的運作費用,包括向金主借錢的利息及張嘉宏、謝然智兩個人去南投2、3次找前屋主談價錢,也是我請他們下去的...」(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等語。

核其3人所述,足證丙○○於知悉戊○○尚有現金卡及信用卡卡債未清償,銀行將無法核貸撥款時,僅有拿出30萬元借與戊○○,連同頭期款105萬元,丙○○共拿出135萬元,而戊○○在本案房屋貸款核撥後,交付共146萬元之支票與丙○○,以清償頭期款105萬元、現金卡卡債30萬元及利息。

倘丙○○僅係單純借戊○○之名登記本案房屋,則丙○○對於戊○○之資力必會相當注意,以避免在簽約後,發現無法向銀行貸款,致簽約金遭賣方沒收,或在房屋過戶後,遭戊○○之債權人扣押。

然丙○○於本案房屋買賣過程中,並無先確認之情形。

又房屋坐落地點與戊○○即無關係,丙○○即無需與仲介張嘉宏帶戊○○前去看屋。

再購屋資金應由丙○○自行負責處理,並負擔一切費用,丙○○根本不需與戊○○談及頭期款借款及利息,銀行核貸下來之款項亦應均由丙○○支配,怎會由戊○○要求銀行開立1張128萬元現金支票(即期票),及由戊○○請陳明炎簽發1張18萬元支票借給他而當場交給丙○○?且透過仲介公司購買房子本即需支付仲介費,由仲介商與賣方洽談價格,何需丙○○特別要求並負擔費用,由張嘉宏、謝然智前去南投找賣方?況丙○○迄原審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於本案房屋買賣的過程中曾支付過任何仲介費或代書費,顯與其所謂係由其投資不符。

且於簽約時必會要求在場,對於契約內容詳細了解,雖丙○○稱係陳明炎要其不用到簽約地下室,然果真如此,丙○○為何未向陳明炎表示伊才是真正買方,戊○○僅是借名登記之人,伊應該在場?又在被通知戊○○有現金卡、信用卡的卡債未繳清,銀行貸款無法撥貸時,必會心急如焚籌資金替戊○○繳清,怎會僅代繳30萬元現金卡卡債部分,而由戊○○自行向陳明炎洽談商借55萬元清償信用卡卡債?且如本案房屋真為其所投資,為何其未在此時向陳明炎表示其才是真正的買方,由其負責處理即可?況房屋移轉登記在戊○○名義後,賣方於交付尾款及交屋當天即會將所有權狀交付與買方,丙○○既自稱其當時從事不動產投資,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其於本案房屋交屋翌日前往住商不動產安和店向戊○○拿取146萬元支票時,為何未向戊○○或陳明炎索取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基上說明,實難認戊○○僅為本案房屋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被告丙○○所辯尚不足採信。

被告丙○○於96年2月12日找戊○○於當晚至仁愛路巷子的某餐廳,在場有丙○○、甲○○、戊○○、陳明炎、林光輝等人,且有討論到戊○○出售本案房屋一事,業據證人戊○○、陳明炎、林光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丙○○、甲○○亦均坦承確有此事,堪信屬實。

又戊○○係在丙○○表示其可先行離開而先離開餐廳,後甲○○(阿達)才追到餐廳門外向戊○○表示「寶哥,要你等一下到我地下停車場等他」,及乙○○於稍晚撥打電話要戊○○到本案地下停車場,戊○○到達時乙○○、甲○○及陳寬晋即已在場,期間丙○○亦有到場,惟與乙○○交談片刻即離開,後甲○○、陳寬晋及乙○○如何對戊○○為前揭行為等情形,業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卷附面額均為85萬元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1張可稽(見偵查卷第82、85頁),而戊○○因遭陳寬晋毆打而受有左臉瘀腫1.5公分×2公分、左口內破皮0.5公分×0.5公分之傷害,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

乙○○於96年2月12日晚上係接到丙○○撥打之電話,要求其前去本案地下停車場處理本案房屋糾紛,其後又撥打電話與戊○○,並與陳寬晋一起到本案地下停車場,當時甲○○亦在停車場,丙○○後來亦有到停車場,但一下子就離開,戊○○到停車場時臉部沒有受傷等情,已據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7、122頁),並有乙○○所有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8頁,丙○○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

又依同卷第130頁乙○○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乙○○於與戊○○協調期間亦有撥打丙○○之行動電話,足見乙○○有將戊○○所表示願意將其獲得之相當於現金卡、信用卡卡債之利潤85萬元給丙○○之事告知丙○○無誤。

再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戊○○所簽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係由伊自行準備帶去(見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倘乙○○與丙○○未事先討論將要求戊○○提出賠償金額,並要其簽本票為證,乙○○何需事先準備本票及現金保管條?足見丙○○找乙○○前去時,即已談妥當天晚上一定要戊○○提出賠償金額,並要戊○○簽發本票、現金保管條無誤。

雖甲○○辯稱當天乙○○與戊○○協調時伊不在場云云,然證人孫笠誠於原審97年8月4日審理時作證略稱:我是甲○○的員工。

停車場平常就我跟老闆2個人...認識乙○○、陳寬晋、丁○○,但不是很熟。

因為他們有來停車,是我們的客人。

96年2月間,乙○○、陳寬晋、丁○○有到我們停車場去。

當天因為我在樓上招車,實際上我並不知道下面有什麼事情...(你剛才所說的二月份的事情,那一天戊○○也在停車場嗎?)是,我記得那天我是第一次看到他。

(那一天你看到戊○○在停車場時,到底有誰也在停車場?)我老闆甲○○在,其他的人我不太確定,因為那天我幾乎都在上面(見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7頁、第8頁)。

而甲○○既能於96年2月12日晚餐時間與丙○○至仁愛路巷子內的餐廳用餐,可見當天本案地下停車場應非如證人孫笠誠所稱僅有伊和甲○○2位工作人員,而是有其他人在場幫忙,且甲○○於戊○○於當晚9時以後到達,確實是在本案地下停車場內,並非如其所辯伊當時很忙,不在場云云;

又乙○○、陳寬晋於當天晚上並未到仁愛路巷子內的餐廳,其2人並未親見戊○○當時之態度,而甲○○對於丙○○與戊○○於餐廳內所談有關本案房屋之內容與戊○○之態度則知之甚詳,是戊○○證稱:甲○○有在那邊講餐廳的事情,他說我讓他們變成很沒有面子,他們差一點要戰爭,我就說我講的是事實沒錯,然後甲○○就講你講的是事實沒有錯,可是後面的後果我要來承擔。

後來就換二齒就上來打我的臉,陳寬晋有講說寶哥那麼照顧你,還要我稱呼你一聲「古椎哥」,陳寬晋那時總共打我左臉兩、三下,後面甲○○就說要把我打回原型,所謂原型就是指我房子所賺的利潤(差價),後來甲○○就叫小崇(乙○○)拿本票給我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尚非無稽。

又陳寬晋雖否認出手毆打戊○○,乙○○、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均證稱當天未見戊○○有受傷,原審辯護人並對戊○○為何遲至14日(凌晨)才前去就醫提出質疑,惟戊○○已證稱96年2月13日及3月12日有提到辦理車貸的事情...朋友跟我講要去驗傷,因為第2天中午乙○○跟阿達來我店裡,變成叫我去貸100萬元的車。

(既然有去驗傷,為什麼沒有去報警?)我要去告誰?不是丙○○打的,我要告他嗎?(你的意思是說其他人打的,你不能告他們?)可以告啊,問題是告了以後我後面會更糟,因為本票在他們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正、反面),而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丙○○有建議伊要求戊○○辦理車貸的事,足見戊○○所證述乙○○於96年2月13日前去伊機車行要求伊辦理車貸一節屬實。

又戊○○於乙○○在96年2月13日要求其辦理車貸後,有找其友人鄭國慶欲替其出面(詳如後述),而其當時既無提出告訴之打算,其自無需特意對其友人為誇大之陳述,自稱遭陳寬晋毆打,而其友人建議其去驗傷亦符合社會常情,因而戊○○所述應屬可信。

至於乙○○、甲○○2人均為共同被告,渠等所述難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乙○○既係應丙○○之要求而前去本案地下停車場要戊○○提出賠償方案,陳寬晋又與乙○○一起前去,其對於乙○○係為處理有關丙○○所稱戊○○盜賣本案房屋之事而前去自知之甚詳,其在旁聽到甲○○與戊○○之對話,對於戊○○否認盜賣本案房屋,因氣憤及為逼使戊○○提出賠償方案而出手毆打戊○○,實非難想像之事,故尚難僅憑厲害與共之共同被告之供述,即認證人戊○○之證述不實。

再乙○○雖辯稱當天是戊○○自行表示要先償還現金卡及信用卡債85萬元,所以才簽發85萬元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云云,然如前所述,丙○○僅借戊○○購屋頭期款105萬元及30萬元償還現金卡卡債,而戊○○於本案房屋貸款下來,交屋翌日即交付共146萬元之支票予丙○○,以償還所借之135萬元及利息,而戊○○清償信用卡卡債55萬元則是向陳明炎所商借,是乙○○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房屋係戊○○經丙○○介紹而透過住商不動產安和店張嘉宏仲介所購買,丙○○係因原預期戊○○轉售本案房屋,其亦將可獲取不少利潤,但戊○○竟未事先告知即將本案房屋轉售,致其於本案房屋僅賺取些許利息,遂對戊○○短期間獲得較其為高額之利潤而心生不滿,為使戊○○提出賠償方案而要求乙○○出面,而渠事先即已準備好要讓戊○○簽發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當天即要戊○○解決此事,一同前去之陳寬晋和與丙○○在仁愛路巷子內的餐廳用餐之甲○○對此亦知之甚詳,雖陳寬晋非事先即與丙○○有犯意聯絡,惟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陳寬晋在現場既基於與乙○○、甲○○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出手毆打戊○○,使戊○○心生畏懼而同意將其所賺取之相當於現金卡、信用卡卡債之85萬元拿出來給丙○○,且乙○○又要求戊○○簽發本票、現金保管條,陳寬晋與丙○○、乙○○、甲○○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公訴人起訴雖認丙○○、乙○○、甲○○、陳寬晋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此部分之犯行,惟如前所述,丙○○係為了要求戊○○賠償因未事先告知而轉售本案房屋,致其獲利減少而為此部分之行為,顯然非無任何原因,故而難認丙○○自始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賠償85萬元及簽發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亦非屬戊○○本即應負之義務,故丙○○、乙○○、甲○○、陳寬晋等人有以強暴,使戊○○行無義務之犯行甚明。

㈡有關96年3月12日恐嚇取財罪部分:訊之丙○○、乙○○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固均坦承於96年3月12日曾到本案地下停車場,戊○○有簽發面額均為215萬元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且戊○○回其機車行有簽發面額共300萬元的支票共31張與乙○○,丙○○並坦承有出手毆打戊○○臉部一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罪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是96年2月26日即與戊○○約好要處理本案房屋糾紛,300萬元是伊和戊○○協調出來的,是戊○○盜賣本案房屋所要賠償的,伊有揮1拳打到戊○○臉部云云,被告乙○○辯稱300萬元是丙○○和戊○○協調出來的,是戊○○盜賣本案房屋所要賠償給丙○○的,當天伊在場時沒有人打戊○○,只有在戊○○要回去機車行時,伊有看到戊○○鼻子紅紅的云云。

然查有關此部份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並有卷附面額均為215萬元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照片各1張、新光銀行台北分行面額30萬元支票1張及面額均為9萬元之支票30張,及乙○○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82、84頁、第106至115-1頁、第136、140、141頁)。

而戊○○於當天受有「鼻骨骨折、左臉頰及鼻挫傷」之傷害,有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

雖丙○○辯稱伊僅有毆打戊○○臉部一下云云,然依該紙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鼻骨骨折、左臉頰及鼻挫傷」及照片所示,戊○○所受之傷勢非輕,又丁○○於原審審理時稱「在戊○○機車行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戊○○有傷,但是他有用衛生紙塞在一邊鼻孔裡,是哪一邊不記得了」,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回到店裡有看到戊○○受傷流血、鼻骨斷裂(見原審卷一第317頁、第321至322頁),顯見戊○○當時所受之傷勢非輕,絕非徒手揮拳1下所能造成,堪信戊○○所稱丙○○係以疑似槍的硬物毆擊伊鼻部一節屬實,丙○○所辯僅揮1拳打到戊○○臉部云云,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雖丙○○辯稱:300萬元係經戊○○與伊協議出來云云,然戊○○則指稱係丙○○先徒手毆打伊左臉2下,稱「今天這件事情沒有300萬元不能算」,後並持不明之硬物朝伊鼻樑處猛擊1下,致伊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而血流如注,伊才同意以300萬元解決等語,而依前所述,戊○○自始即認為本案房屋為其所購買,並非如丙○○所稱他係盜賣房屋,且戊○○於96年2月12日即已表明,伊係將本案所獲得之相當於現金卡及信用卡卡債的85萬元拿出來給丙○○,就當作伊自己沒有本事賺本案房屋的差價,而乙○○當天在場,丙○○亦經乙○○電話聯絡,2人對此均知之甚詳,戊○○豈會後來又出於自願就本案房屋買賣以30 0萬元賠償丙○○?況乙○○先辯稱該85萬元本票係戊○○自願先償還現金卡及信用卡卡債,怎又會是賠償金?又乙○○與甲○○於96年2月13日至本案機車行,乙○○係向戊○○表示已替戊○○想到一條路,就是戊○○可以其父親之房屋辦理100萬元車貸,將汽車交予丙○○使用等語,而乙○○與陳寬晋於96年2月26日前去本案機車行,亦是為了85萬元本票及辦理車貸之事,當天丙○○前去本案機車行與鄭國慶談,亦未進一步要求戊○○尚須提出其他賠償,顯見丙○○、乙○○對於戊○○當時所同意給付丙○○之金額僅為85萬元,並無其他之賠償問題。

又戊○○證稱:伊遭丙○○以類似槍枝之硬物毆擊鼻樑而流很多血,丙○○要伊到廁所清洗後,即要求伊在麻將桌簽發本票、現金保管條,伊有將血跡塗抹在麻將桌邊緣,而查當時承辦警員於戊○○報案後,即曾在本案地下停車場的麻將桌採集到血跡,有卷附之本案地下停車場及麻將桌照片9張可稽(見偵查卷第116至120頁),且經原審函請該警局將當時所採集之血跡與戊○○之血跡進行DNA鑑定,亦確認該麻將桌所採集之血跡確為戊○○所有無誤,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2日刑醫字第096015674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足認戊○○之證述屬實。

衡以經驗法則,倘戊○○於96年3月12日係出於自願簽發前揭本票、現金保管條及支票,其即無需故意將其所流鼻血塗抹在本案地下停車場的麻將桌邊緣,以保存伊遭毆擊鼻樑之證據,此亦足見丙○○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再戊○○證稱:丙○○係以伊找兄弟(絡兄弟),點伊黑的,又點伊白的,稱「今天沒有300萬元不能算」等語,而查戊○○確實曾找鄭國慶於96年2月26日到本案機車行,且在丙○○、乙○○、陳寬晋到本案機車行後,還有5、6位鄭國慶的朋友搭車前去本案機車行,是戊○○確有所謂「絡兄弟」之情形;

又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住處在96年農曆年前有遭警員持搜索票前去搜索,則丙○○懷疑係戊○○報警亦屬正常,然此若非丙○○於96年3月12日向戊○○表示,戊○○豈會知悉?因而戊○○所稱並非無稽,應屬可信。

如前所述,本案房屋並非丙○○所投資而借戊○○之名登記,而丙○○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96年2月12日前有看到合約是1185萬元(即知道戊○○出售本案房屋的價格,見原審卷二第115頁),且戊○○已於96年2月12日被迫同意簽發85萬元支票及現金保管條給丙○○,戊○○就本案房屋已無所獲,丙○○明知其根本不應再向戊○○要求金錢,其竟以戊○○找兄弟(絡兄弟),點伊黑的(指找兄弟),又點伊白的(指找警察對伊住所搜索)為由,要求戊○○以300萬元解決,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乙○○先前即受丙○○委託而脅迫戊○○簽發85萬元本票及現金保管條,於原審審理時又自承,伊於96年3月12日依丙○○之通知以電話聯絡戊○○前去本案地下停車場,且由伊拿本票及現金保管條與戊○○簽,並搭乘丁○○所駕駛之車輛前去本案機車行,當場等戊○○簽發前揭31張支票交給伊,足見乙○○與丙○○就96年3月12日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雖公訴人認丙○○、乙○○於96年3月12日對戊○○所為係犯強盜罪,惟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查刑法上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

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

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此分別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戊○○雖因丙○○對之有前揭徒手毆打臉部及以不明硬物毆擊鼻樑之行為而簽發前揭本票、現金保管條及支票,惟在場之丙○○、乙○○,除丙○○有前揭行為外,並無其他強暴、脅迫或拘束戊○○行動之行為,戊○○當時還可以和丙○○討論要扣除原先已簽發本票之85萬元,且約定分期給付方式,顯見戊○○當時並無喪失自由意志之情形,丙○○所為自難認已使戊○○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丙○○、乙○○所為應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僅成立恐嚇取財罪。

被告丙○○請求再傳訊證人戊○○、陳明炎,惟該二證人於原審已到庭作證,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二、就犯罪事實:核丙○○、乙○○、甲○○、陳寬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雖公訴人認陳寬晋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丙○○、乙○○、甲○○、陳寬晋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取得不法利益,惟如前所述,因認丙○○就此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成立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仍應審理,且原審當庭已依法踐行告知所犯罪名及權利保護事項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又陳寬晋所為乃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雖造成戊○○受傷,然此屬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丙○○、乙○○、甲○○、陳寬晋就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核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丙○○、乙○○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丙○○對戊○○所造成之傷害,乃施強暴行為之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

雖公訴人認丙○○、乙○○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之情形),惟如前所述,丙○○、乙○○於96年3月12日並未使戊○○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僅有丙○○、乙○○對戊○○為強暴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仍應審理,且原審當庭已依法踐行告知所犯罪名及權利保護事項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又丙○○、乙○○、甲○○、陳寬晋所為前揭犯罪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無前述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就丙○○、乙○○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戊○○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而其陳述與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不同,亦無證據證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故認其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證人陳明炎、鄭國慶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戊○○於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具結程序,故認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5位被告、辯護人於原審97年12月4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150頁),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遭受不當訊問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書證、物證,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丙○○於96年2月26日,夥同乙○○、陳寬晋等2人,在臺北市中山區○○○路514巷41號戊○○店中內,由陳寬晋以疑似槍枝之物藏放於身上,恐嚇戊○○須辦理車貸,償還上開所簽立之85萬元本票,惟因戊○○未辦貸款,致未得逞。

因認被告丙○○、乙○○、陳寬晋均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丙○○、乙○○、甲○○於96年2月12日晚上10時許,命戊○○至本案地下停車場內,數人圍住戊○○,由陳寬晋動手毆打戊○○臉部2拳,致戊○○受有左臉瘀腫1.5X2公分、左口內破皮0.5X0.5公分之傷害,對戊○○恐嚇稱應該如何解決此事,使戊○○心生畏懼,當場簽立金額為85萬元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1紙等不法利益交付予丙○○,始行離去。

因認丁○○涉有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取得不法利益罪嫌。

㈢共同被告丙○○夥同丁○○、甲○○、乙○○於96年3月12日,先由乙○○電話通知戊○○至本案地下停車場,由丙○○對戊○○陳稱此事件沒有300萬元無法解決,並持疑似手槍之物朝戊○○之鼻樑處猛擊,致戊○○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而血流如注,使其不能抗拒,以強暴逼迫戊○○當場簽立215萬元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1紙;

旋即再由乙○○、丁○○開車強押戊○○至臺北市中山區○○○路514巷41號戊○○店中,由其再開立新光銀行臺北分行金額30萬元支票1張,金額各9萬元分期支票30張,共計300萬元金額之支票交付予乙○○,離去時乙○○復向戊○○嚇稱:「要按時支付,否則會叫兄弟來處理」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丁○○、甲○○均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公訴人認丙○○、乙○○、陳寬晋於96年2月26日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丁○○於96年2月12日涉犯恐嚇取得不法利益罪嫌,丁○○、甲○○於96年3月12日共同涉犯強盜罪嫌,主要係以戊○○之指述、丙○○、乙○○、丁○○、甲○○、陳寬晋之供述,及秘密證人A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2張、現金保管條2張、支票31張、現場照片16張等為其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訊之丙○○、乙○○、陳寬晋有關被訴96年2月26日恐嚇取財未遂部份,渠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丙○○辯稱:當天是乙○○與陳寬晋先去,後來戊○○的朋友「國慶」要乙○○打電話給伊,伊才去戊○○的機車行,當天伊向「國慶」解釋買房屋的經過,他認為是戊○○理虧,所以要戊○○自行跟我們談一談,後來有約2個星期後再談。

被告乙○○辯稱2月12 日就講好,約2月26日去拿車貸的房保資料,到機車行時鄭國慶就已經在機車行裡,鄭國慶說要當事人丙○○親自出面談,伊就打電話給丙○○,伊和陳寬晋就先離開,後來伊、陳寬晋才和丙○○再到本案機車行,從頭到尾都沒有恐嚇戊○○等語。

被告陳寬晋辯稱當天是乙○○找伊去,伊有背包包,但沒有帶任何東西,根本無戊○○和鄭國慶所說的情形。

訊之丁○○有關被訴96年2月12日恐嚇取得不法利益罪及96年3月12日強盜罪,其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於96年2月12日根本未到本案地下停車場,96年3月12日則是經丙○○電話通知過去的,當時丙○○只表示要伊去幫忙載1台重型機車,丙○○並未告知其和戊○○之間的關係,伊也未過問,當天伊載戊○○、乙○○及另1名不知名的男子到戊○○機車行,因重型機車沒有任何證明文件,所以伊沒有載,伊就在機車行門口等乙○○,伊也不知道戊○○為何要簽發支票,乙○○也沒有跟伊講原因,依當天只是單純應丙○○的要求前去要幫忙載重型機車等語。

訊之甲○○有關被訴96年3月12日強盜罪,其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當天晚上雖然曾經在本案地下停車場,但伊因和朋友有約,所以一下就離開了,並未參與戊○○、丙○○的協調,當晚發生什麼事情,伊並不知道等語。

查㈠有關丙○○、乙○○、陳寬晋被訴96年2月26日共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證人戊○○於本院97年8月4日審理時證稱隔天13日下午乙○○跟甲○○來我的店裡,乙○○說幫我想好一條路,叫我去我們後面民族東路貸1台100萬元的車子(按指貸款買1台100萬元的車子)來給寶哥(按指丙○○)開,我說他才剛買1台5、600萬元的賓士,他哪會去開1台100萬元的車,乙○○就跟我講說這是他替我想好的路,看我要不要聽,我那時候就覺得他們這些人會沒完沒了,昨天85萬元,今天變100萬元,所以後來我才會去找鄭國慶,鄭國慶剛好來我店裡的時候,我才想到找他。

後來鄭國慶才帶我去跟他爸爸講,問他爸爸看這事情要怎麼樣處理,那時候我跟鄭國慶的爸爸講了以後,他爸爸問我打算怎麼處理,我是跟他爸爸講,我說他們這些人因為有槍,我覺得會沒完沒了,而且我又是開店,如果85萬元可以的話,等我領到新的支票本,可以開支票分期付款給他們,等到錢付完以後,大家就當作不認識。

因為鄭國慶的爸爸年紀比較大,我想請他爸爸當公證人,結果後面更慘。

96年2月26日乙○○、陳寬晋到我的店,問我85萬元準備好了沒有,或者是要去貸1台100萬元的車..後來鄭國慶有來。

鄭國慶要求他們請丙○○來,他說要講的話要當事人在,所以要請當事人來,後來差不多11點多12點的時候,丙○○跟他乙○○、陳寬晋一起到我店裡來。

當天晚上剛開始是我跟鄭國慶在店裡,後來鄭國慶的朋友大約有5、6個人過來。

鄭國慶整個晚上都在我的店裡...(在什麼時候曾經提到過要辦理車貸的事情?)2次,一次是2月13日,另一次是3月12日...(96年2月26日當天,乙○○、陳寬晋有要求你去辦車貸的事情嗎?)那時候就是乙○○要我挑兩條路,看是要辦車貸,或是分期付款還給他們。

這是第1次來的時候,還沒有槍的事情。

(你所謂陳寬晋衣服裡面有藏東西,露出黑色的看起來像槍把的形狀,是2月26日晚上鄭國慶來了之後的事情嗎?)是。

(鄭國慶來了之後,乙○○、陳寬晋或丙○○還有跟你提到要求你去辦車貸的事情嗎?)他們沒有講車貸,在鄭國慶來了之後,乙○○、陳寬晋第2次來機車行,他們就沒有再談到車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至背面、第18頁、第25頁背面),而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天係戊○○表示已準備好辦理車貸的證件,伊是過去要拿證件,鄭國慶說要丙○○親自過去談,所以伊才打電話給丙○○,伊和陳寬晋就先離開,後來才和丙○○、陳寬晋再一起到本案機車行等語,足見戊○○在96年2月26日前即已先找好鄭國慶替其出面處理有關乙○○要其辦理車貸抵85萬元本票的事情,且當晚係乙○○為了取辦理車貸之證件而和陳寬晋先一起至本案機車行,後因鄭國慶要求丙○○應親自出面處理,乙○○才打電話告知丙○○,乙○○、陳寬晋先離開1個多小時,後才和丙○○一起到本案機車行後,丙○○並未與戊○○談及有關辦理車貸之事。

又證人鄭國慶於原審97年6月16日審理時作證略稱:2月份1天的晚上吃飽飯後,戊○○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借錢,我說借錢做什麼,他沒有說,我想要借他錢要先瞭解,我就直接去他車行找他,到他車行時...車行裡面有一個年輕人,是丙○○的小弟,我不知道姓名,我就說可不可以請丙○○過來一下,我們可不可以問一下情形到底是怎麼樣,你們到底有什麼糾紛,我們可以好好講一下...我是跟小弟說要不然先打電話回去跟丙○○講,請他過來談,後來我坐在車行跟戊○○聊天,大概坐到10點半快11點時,丙○○才過來。

那個年輕人打完電話之後就有先離開大約1個小時,後來和丙○○一起回到店裡。

當時我們在談的時候,丙○○好像沒有講多少錢,只是一直要戊○○講,戊○○很緊張說不出話來,丙○○好像說都是戊○○不對,好像是在指責戊○○。

...(丙○○及其他陪同去戊○○店內的年輕人除了你跟丙○○在談論以外,其他的人有做什麼威嚇的動作或者是插什麼樣的話嗎?)都沒有,就是站在旁邊看。

(96年2月26日晚上,你都一直在戊○○的車行嗎?)對。

(丙○○來到現場的時候,當時你的朋友有多少人在現場?)6、7個人。

(當天雙方有沒有談到要辦理車貸的事?)我記得戊○○有跟我說,當天有提起車子一百萬的事情。

(是誰先提起車子一百萬的事情?)我聽戊○○有講過,丙○○不是當著我的面講的。

...(當時有沒有聽到丙○○有出言恐嚇戊○○?)沒有。

(丙○○以外在戊○○店內的人有沒有出言恐嚇戊○○?)我在場的時候是沒聽到。

...(當天晚上結束後,人員離去的情形?)我幾個朋友來找我,我的朋友先走,只剩下我、丙○○、丙○○的4、5個朋友,後來就丙○○他們走,只剩我跟戊○○。

(在剩下你跟戊○○之前,這些人當天晚上在那個地方有無出言恐嚇或做威嚇的動作?)我忘記了,我只記得要再給戊○○幾天的時間(見本院卷㈠第296至302頁),足見鄭國慶於丙○○、乙○○、陳寬晋3人在本案機車行期間均有在場,且未見丙○○等3人對戊○○有何出言恐嚇或做威嚇的動作。

雖證人戊○○於原審稱96年2月26日丙○○跟乙○○、陳寬晋開車來,外面還有人騎摩托車來,騎摩托車來的人是雙載,然後陳寬晋就去我店外面的馬路,陳寬晋進來時肚子就鼓著進來,鼓著槍把的那種型。

槍沒有露出來,衣服蓋著,但是鼓起來,有槍把的形狀。

我在筆錄上就有講,鼻子被打斷那時候就是一把疑似黑色的槍等語;

證人鄭國慶亦證稱警詢筆錄記載「發現陳寬晋的腹部衣服內有疑似槍枝的東西,動作還故意顯示有帶東西的樣子」是我說的。

96年2月26日當天大家都有穿外套,我記得一個穿運動裝。

當時戊○○站在我旁邊,我、戊○○及丙○○像一個三角形,因為我面向大門口,我有看到外面有人走進來時,我會多看他一下,因為人走進來站在我們旁邊,我們會多看一下,是不是背著背包或手上拎著什麼東西,當時我看到有一個年輕人進來,看他腹部微凸、鼓鼓的,他站到我旁邊,我就自然的去多看一下。

因為他沒有露出來讓我們看,我們一般皮夾會放在口袋,很少會放在前面,所以我直覺懷疑他是不是前面放了什麼東西。

(你剛剛講說你從來沒有帶槍在衣服裡面的經驗,那你又如何去判斷那是槍枝?)因為我們多少有看一些電影,槍一般就是放在前面,當時就懷疑說是不是帶了槍或兇器,而且如果著槍也不會大搖大擺拿在手上進來等語。

惟此均為陳寬晋所否認,而證人戊○○又證稱「(辯護人問:你說96年2月26日那天陳寬晋的衣服鼓著有槍把的形狀,是你猜測是一把槍?)對」,證人鄭國慶亦證稱:「(辯護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他沒有露出來給你看,你是憑自己的印象認為他是攜帶槍枝?)是」,是此部份乃證人戊○○、鄭國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得採為陳寬晋、丙○○、乙○○等人不利認定之證據。

綜上所述,鄭國慶於96年2 月26日當晚既均在本案機車行,於丙○○、乙○○、陳寬晋3人到達本案機車行後,丙○○均未談及戊○○需辦理車貸以償還85萬元本票之事,丙○○等3人亦未對戊○○有何出言恐嚇或做威嚇的動作,自難認當晚係由陳寬晋以疑似槍枝之物藏放於身上,恐嚇戊○○須辦理車貸,償還上開所簽立之85萬元本票。

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乙○○、陳寬晋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之犯行,應為渠3人均無罪之諭知。

㈡有關丁○○被訴96年2月12日恐嚇取得不法利益罪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96年2月12 日當天,丁○○沒有到本案地下停車場(見原審卷二第21 頁),乙○○、甲○○於原審97年11月19日審理時亦均結證稱96年2月12日沒有看到丁○○到本案地下停車場(見原審卷二第12 0頁、第129頁背面),足見丁○○於96 年2月12日確實未出現在本案地下停車場,其自不可能對戊○○為任何不法之行為,而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丁○○與丙○○、乙○○、甲○○或陳寬晋間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之犯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㈢有關丁○○、甲○○被訴96年3月12日共同強盜部分: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96年3月12日丁○○是在場的人中最後一個本案地下停車場,伊跟丙○○在協調事情時,丁○○不在。

丁○○到的時候,已經下到停車場斜坡道,就是櫃台前面的那個走道,在櫃台的前方。

伊跟丁○○、乙○○一起回店裡面的過程中,丁○○沒有對伊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情,因為乙○○、丁○○他們兩個在聊天,丁○○負責開車。

伊在店裡面開支票的時候,丁○○跟另外一個人在門口等語。

而丙○○、乙○○於原審97年11月19日審理時,亦均結證稱丁○○是當天最後才到本案地下停車場,是戊○○與丙○○協調要以1台重型機車抵債後,丙○○才打電話請丁○○駕車前去幫忙載運重型機車等語明確(丙○○略稱:96年3月12日丁○○是最後才到,大概11點左右。

我和戊○○協調後之後,我才打電話給丁○○請他到本案地下停車場。

因為戊○○跟丁○○都是同樣的重型機車的技師,我要委託丁○○過去看戊○○要給我抵債的那部機車,還有順便把那部機車載走。

我打電話給丁○○時,沒有跟他說我跟戊○○之間債務的實際情形。

丁○○人有下來停車場,告訴我他到了。

他沒有跟戊○○講過什麼話或做過什麼事。

他沒有負責去取回支票,支票是由乙○○取回。

丁○○最後沒有載回抵債的機車,因為那部機車沒有任何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

乙○○略稱96年3月12日晚上丁○○是最後才到本案地下停車場,丁○○到的時候,我們和戊○○有協調好,是丙○○請丁○○到停車場,因為丁○○本身是開機車店,而且他又有貨車可以載重型機車。

載戊○○回到機車行的過程裡面,丁○○沒有對戊○○說過什麼話或做過什麼樣的行為,戊○○在開支票的時候,丁○○在門口等,因為確認機車不能載以後,丁○○就在門口等,因為他等著載我回去,丁○○沒有叫戊○○說要開支票及如何開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至背面)。

足認丁○○確實係在戊○○答應以重型機車抵債後,經丙○○通知而前往本案地下停車場無誤。

證人戊○○證稱96年3月12日當天甲○○後面有來,我鼻子歪了之後他有出現,那時候我才有看到他,因為我記得沒錯的話,甲○○那時有跟我講事情怎麼會變成這個樣子,給我感覺好像一個要唱白臉。

(你剛講的意思是否在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你鼻子被打之前,你當天沒有看到甲○○?)我沒有印象,因為我都是跟丙○○面對面在講(你的意思是說在你鼻子被打之前,你沒辦法確認甲○○有在場?)對。

(甲○○有無打過任何電話給你?)甲○○有留電話號碼給我,但是我沒有印象曾經跟他通過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而丙○○證稱伊下去本案地下停車場的時候,甲○○還在停車場,我跟戊○○談事情,就沒有去注意到他什麼時候離開,96年3月12日當天晚上,甲○○都沒有參與整個協調過程(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背面、第116頁背面);

乙○○亦證稱我一到本案地下停車場的時候有看到甲○○,可是我離開的時候,他已經先走了,沒有看到甲○○參與協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至背面);

再者,證人孫笠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乙○○等人是有到停車場去,但伊不記得是什麼時候。

是晚上,可能是吃飯過後,老闆甲○○的朋友大概3個人來找他,因為那時候我老闆出去,所以樓下就是我自己一個人在顧。

老闆好像是吃過飯出去,那天我老闆他好像要跟他朋友去唱歌,然後跟我講叫我下班的時候去我們常去的那家泡沫紅茶店(茶霸)去那邊找他。

當天停車場大概十一點多結束營業,伊有到茶霸找他們,後來我們去忠孝東路敦化北路那家錢櫃,唱到幾點我就不清楚了,大概三、四點吧等語,足見甲○○雖曾於96年3月12日出現在本案地下停車場,但在丙○○出手毆打戊○○時並不在場,且並未參與丙○○所稱與戊○○協調之事。

丁○○、甲○○於丙○○、乙○○2人以前揭方式迫使戊○○簽發本票、現金保管條時既均未在場,且非渠2人聯絡戊○○前去本案地下停車場,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渠2人與丙○○、乙○○間有何犯意聯絡,自無從形成渠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96年3月12日強盜之犯行,自應為渠2人均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丙○○、乙○○、甲○○、陳寬晋等人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分別審酌丙○○、乙○○、甲○○、陳寬晋之行為動機、手段,對戊○○所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與戊○○達成和解,賠償戊○○所受損害,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陳寬晋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丙○○、乙○○、甲○○、陳寬晋上訴否認犯行,均不足採,被告丙○○、乙○○、甲○○、陳寬晋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陳寬晋被訴民國96年2月26日恐嚇取財未遂、甲○○被訴民國96年3月12日強盜部份、丁○○部份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關96年2月12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0巷6弄2號地下停車場丙○○、乙○○、甲○○、陳寬晋、丁○○應有涉犯傷害罪,且被告等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等人要求戊○○簽發面額85萬元之本票應為恐嚇取財罪等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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