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115,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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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7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9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但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唯是否殘渣袋中含有第一級毒品為被告失察而混合施用,致尿液中有第一、二級毒器反應,應從一重處以一罪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被告坦承其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8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秀山公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時、地,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應行有期徒刑1年。

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為上述犯罪方法之供述(見原審卷64頁),並於審理期日時就量刑部分表示,希望法院判決兩件加來1年(見原審卷第70頁),顯見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誤,量刑亦依被告之要求,無何不當及不利於被告。

被告上訴空言辯稱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時誤食第一級毒品云云,並未具體就上開辯解為舉證,自屬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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