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131,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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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8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在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乙○○○職員簡琳諭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20189861號槍彈鑑定書、扣案之槍枝及制式子彈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

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取槍彈前往乙○○○大廳尋仇未獲,而持扣案槍、彈先後朝天花板連開六槍洩憤,係以一行為犯持有槍、彈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始稱適法。

又被告係因年輕無知及酒後喪失理智而致犯案,惟於案發後不到24小時即攜扣案槍彈前往松山分局自首而報繳槍械,表示悔意。

雖嗣後即潛逃大陸而遭通緝,但被告到案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請酌情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又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亦合於自首規定,應依法減輕其罪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是倘犯一罪後,另行起意犯他罪,自與上開規定不合。

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及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於民國90年間持有扣案制式槍、彈,而另於92年10月1日晚間,因與人發生不快,而臨時起意,持扣案槍、彈至乙○○○開槍示威,恐嚇危害安全等情,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犯持有手槍及恐嚇取財二罪,即與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不符。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予以分論併罰,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云云,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認係對原判決上訴之具體理由。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且未隨身攜帶,對社會潛在之危險性較低,但其與素不相識之陌生人發生不快,即起意持槍恫嚇他人,且其係在公開場所開槍示威,犯罪情節不輕,對在場人員造成莫大之心理威脅,且就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但考量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惟嗣後即潛逃大陸而遭通緝,歷經數年始回國投案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基準(見原判決正本第5頁),經核並未逾法定刑度,於法即無違誤。

又依原判決就被告恐嚇部分,事實認定被告係自首到案,並於理由欄內說明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見原判決正本第4頁至第5頁,理由二之㈥部分),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恐嚇罪部分未依自首規定,係有誤會。

綜上,本件上訴理由均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上說明,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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