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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9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及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4.39公克,合計空包裝重0.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毛重36.41公克,合計空包裝重1.52 公克)、分裝袋6只、削尖吸管6支、玻璃球吸食器3支、葡萄糖1包(毛重19.92 公克)、電子磅秤1台、鋁製研磨器1 具,以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定甲○○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繼於85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3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以88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2年8月確定;
復於8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二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於假釋中再犯罪,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2月3日;
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3日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399號、第8688號、第129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2年3月5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同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9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1年2月3日及應執行刑1年接續執行,於94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1日晚間8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4.39公克,合計空包裝重0.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毛重36.41公克,合計空包裝共重1.5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6只、削尖吸管6支、玻璃球吸食器3支、葡萄糖1包(毛重19.92 公克)、電子磅秤1台、鋁製研磨器1具等物。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參玖公克,合計空包裝重零點柒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毛重參陸點肆壹公克,合計空包裝重壹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陸只、削尖吸管陸支、玻璃球吸食器參支、葡萄糖壹包(毛重拾玖點玖貳公克)、電子磅秤壹台、鋁製研磨器壹具均沒收,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酌情量刑過重,為此上訴云云。第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
上訴意旨雖謂原審量刑過重,然而無一語具體提及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僅泛指原審酌情量刑過重,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顯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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