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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086號、第17079號;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5日提出上訴狀稱:「被告係基於規避處罰之犯意,伺以冒用冗長之簽名及署押。
依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可資參酌。
殊此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難以令上訴人甘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強盜等前科,其中於⑴8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⑵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⑶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⑶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⑷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⑸又於91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⑹另於91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編號⑷至⑹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並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至93年9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㈠被告於97年2月2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09號之「公爵旅館」901室內為警查獲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掩飾其真實身份,竟冒用胞兄「林養善」名義應訊,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7年2月2日至97年2月3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林養善」名義簽名共12枚、指印共31枚;
又接續於97年2月3日22時4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庭內,於該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欄上(如附表一編號6 之文件)偽造「林養善」名義簽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林養善本人。
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2月3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林養善」名義簽名共3枚、指印共3枚,而分別偽造完成表示其已受告知三項權利並簽收告知單1 聯用意證明之文書、表示其已受逮捕通知用意證明之文書、表示不願通知其被逮捕用意證明之文書後,一併持交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林養善本人。
㈡又於97年5月27 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31巷1號樓梯間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443號提起公訴),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97年5月27日至97年5月28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林養善」名義簽名共9 枚、指印共29枚;
又接續於97年5月29日0時38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偵查庭內,於該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欄上(如附表三編號9 之文件)偽造「林養善」名義簽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林養善本人。
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5 月27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林養善」名義簽名共3枚、指印共5枚,而分別偽造完成表示其已受告知三項權利並簽收告知單1 聯用意證明之文書、表示其已受逮捕通知用意證明之文書、表示不願通知其被逮捕用意證明之文書後,一併持交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林養善本人等情。
以被告在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養善」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性質非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另被告在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養善」簽名,並按捺指印,已分別表示「林養善」本人已收受員警逮捕通知書、且經警為權利告知、不用通知親友其被逮捕之用意,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自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二次分別在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之偽造署押行為,各係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各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被告在上開附表二、附表四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林養善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同時行使同一人名義之數偽造之私文書,侵害法益相同,各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文書及二次偽造署押等四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尚有未恰,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增列刑法第216條為本案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養善」署押之行為起訴,惟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545 號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同一案件,原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竟掩飾其真實身分,而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上開署押,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檢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並可能使林養善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判決第5 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被告係基於規避處罰之犯意,伺以冒用冗長之簽名及署押。
依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可資參酌。
殊此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難以令上訴人甘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然被告所犯本件二次行使偽造文書及二次偽造署押等四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業經原審詳為審酌並敍明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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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宣告沒收之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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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2月2日22時20分第一次│「林養善」之簽名3 枚│
│ │警詢筆錄 │、指印5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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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2月3日13時12分第二次│「林養善」之簽名2 枚│
│ │警詢筆錄 │、指印6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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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養善」之簽名4 枚│
│ │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 │、指印4 枚 │
├──┼────────────┼──────────┤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養善」之簽名2 枚│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鄭雅玲口│、指印2 枚 │
│ │卡片 │ │
├──┼────────────┼──────────┤
│5 │指紋卡片 │「林養善」簽名1 枚、│
│ │ │指印14枚(十指指印共│
│ │ │計10枚、四指平面印共│
│ │ │計2 枚、左拇指指印1 │
│ │ │枚、右拇指指印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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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林養善」之簽名1 枚│
│ │年2月3日22時40分詢問筆錄│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宣告沒收之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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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權利告知書 │「林養善」之簽名1 枚│
│ │ │、指印1 枚 │
├──┼────────────┼──────────┤
│2 │逮捕通知書 │「林養善」之簽名1 枚│
│ │ │、指印1 枚 │
├──┼────────────┼──────────┤
│3 │親友通知書 │「林養善」之簽名1 枚│
│ │ │、指印1 枚 │
└──┴────────────┴──────────┘
附表三:
┌──┬────────────┬──────────┐
│編號│文書名稱 │宣告沒收之偽造署押 │
├──┼────────────┼──────────┤
│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養善」之簽名2 枚│
│ │仁愛派出所97年5月27日23 │、指印2 枚 │
│ │時35分第一次警詢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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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養善」之簽名2 枚│
│ │仁愛派出所97年5月28日7時│、指印7 枚 │
│ │3分第二次警詢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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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養善」之簽名1 枚│
│ │仁愛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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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養善」之簽名1 枚│
│ │仁愛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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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養善」之簽名1 枚│
│ │檢體監管紀錄表 │、指印1 枚 │
├──┼────────────┼──────────┤
│6 │口卡片 │「林養善」之簽名1 枚│
│ │ │、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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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遭查獲照片 │「林養善」之簽名1 枚│
│ │ │、指印1 枚 │
├──┼────────────┼──────────┤
│8 │指紋卡片 │「林養善」之十指指印│
│ │ │共計10枚、四指平面印│
│ │ │共計2 枚、左拇指指印│
│ │ │1 枚、右拇指指印1 枚│
│ │ │、左手掌紋1 枚、右手│
│ │ │掌紋1 枚(共計16枚)│
├──┼────────────┼──────────┤
│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林養善」之簽名1 枚│
│ │年5月29日0時38分詢問筆錄│ │
└──┴────────────┴──────────┘
附表四:
┌──┬────────────┬──────────┐
│編號│文書名稱 │宣告沒收之偽造署押 │
├──┼────────────┼──────────┤
│1 │權利告知書 │「林養善」之簽名1 枚│
│ │ │、指印2 枚 │
├──┼────────────┼──────────┤
│2 │逮捕通知書 │「林養善」之簽名1 枚│
│ │ │、指印2 枚 │
├──┼────────────┼──────────┤
│3 │親友通知書 │「林養善」之簽名1 枚│
│ │ │、指印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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