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5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8 月11日為警查獲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54號4 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並審酌被告自承因家庭負擔沉重致壓力大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至八里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治療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復沒收銷燬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865公克;
沒收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1 只。
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以其已改過自新,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 月,雖屬恰當,仍請鈞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准予易科罰金之徒刑云云。
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