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171,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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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3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及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佐,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注射針筒1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2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扣案注射針筒1支諭知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記載略稱:上訴人即被告自96年7月4日自動前往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治療,至97年7月28日為警查獲,至今已長達1年,如入監服刑,被告長達一年努力將白費,且家中有幼子撫養,請改判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能繼續治療,並照顧幼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此條文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倘於治療中被查獲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乃對於施用毒品者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予以寬典,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自動治療將成為繼續施用毒品者之護身符,恐失鼓勵主動治療之美意,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治療中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該部分之施用行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免責之範圍,是上訴人以其在治療中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應讓其以美沙冬替代療法,繼續治療,不須入監執行,本屬無據,至於科刑部份,原審已分別處以法定刑最低刑度,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徒以家中有幼子需要照顧等語,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

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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