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18,2009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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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一)依本案自案發上訴人甲○○於警詢時,深感後悔莫及並坦誠犯罪,本人出自誠心的接受審判,面對事實,惟願徹底根絕毒品,悔過之心,且自行到案,就是想藉由服刑期與毒友隔離,徹底拒絕往來。

請求法院得酌量減輕其刑。

(二)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論罪,難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減輕認定,但內心出自犯罪悔過投誠,告知於官方又無被害者,經驗尿採證後足證事實,亦顯自白坦誠無霾沒事實,依裁定在案,為上訴之權益特依法提出理由聲明懇請鈞院准予審理,另定判決以維法理,甚感德恩云云。

三、惟查: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甫於96年4月間及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減刑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及以9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目前正執行中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並未因前開毒品案件判決科刑而知悔悟,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稱其已自白悔過,請求法院得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附具體之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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