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乙○○、甲○○三人合資經營址設於大陸地區陝西
-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章刑事篇第七十
- 二、次按「法院採用證言,應以言詞訊問為原則,即有不得已情
- 三、證人李哲鏗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 (一)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
-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
- (三)查證人李哲鏗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共同經營「鳳凰天
-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是被告妨害我自由,在大
- (二)證人李哲鏗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丙○○及乙○○二人
- (三)被告丙○○雖辯稱:當天乙○○是與公安一起來的,而且
- (四)被告丙○○又辯稱:告訴人乙○○身為公司副總經理,況
- (五)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
-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法定刑為「五
- (二)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 (三)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
-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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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甲○○三人合資經營址設於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路一三八號豪勝花園之「鳳凰天堂休閒會館」,由甲○○擔任負責人,丙○○擔任總經理,而乙○○則為副總經理。
由於丙○○、乙○○二人為積欠物業費用及丙○○代墊裝修費用而有債務糾紛,詎丙○○為迫使乙○○清償款項,竟邀同「鳳凰天堂休閒會館」之成年員工王自強、馬永利及其他五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商議誘出乙○○至「鳳凰天堂休閒會館」地下室包廂後,挾持乙○○以逼令其還債,隨即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前之某時許,由丙○○命馬永利撥打電話予乙○○,要乙○○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前來「鳳凰天堂休閒會館」洽談,迨乙○○依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抵達「鳳凰天堂休閒會館」後,丙○○即要乙○○共至地下室C一0四號包廂,並於乙○○進入包廂後,丙○○即對乙○○揚言稱:如果今天沒有還錢,絕對走不出這個門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同時示意在場之王自強、馬永利及其他五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看守乙○○以防止脫逃,強制乙○○不准離去,而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妨害乙○○之行動自由,其他成年男子並於乙○○欲離開包廂前往廁所如廁時,以手將乙○○推回包廂,或跟隨在外看管,共同以此方式限制乙○○之行動自由;
丙○○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之債權人李哲鏗,向李哲鏗表示已經抓到乙○○,現乙○○人在西安,並將乙○○押在「鳳凰天堂休閒會館」內,要求李哲鏗前來「鳳凰天堂休閒會館」一同向乙○○索債等語,由於當時李哲鏗人在深圳乃向丙○○表示路途遙遠而婉拒。
其間負責看守之其他成年男子復輪流以兇惡之語氣、態度要求乙○○儘快處理債務,並多次向乙○○威嚇稱:你這樣我們會沒有耐性,知不知道西安那裡少了一個人,沒有人會理會,渭河那裡有好幾個坑,把你推下去沒有人會知道等語,馬永利更向乙○○恫稱:欠錢快還,坐在那裡拖那麼久,早晚要簽房屋讓渡書及欠條,如果不簽,不會讓你走,西安死掉一個人不會怎樣,渭河有十幾丈深的坑,把你推下去沒有人知道等語,接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清償前揭債款或另行簽立單據,乙○○恐遭丙○○及王自強、馬永利、其他五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加害無法離去因而心生畏懼,其後,乙○○之配偶陳紅彥因小孩生病乃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抱小孩前來「鳳凰天堂休閒會館」找乙○○欲同往西安兒童醫院,乃下至地下室C一0四號包廂後,由乙○○告知陳紅彥上情,陳紅彥因小孩生病要求乙○○一同離開並稱大不了跟他們拼了,然嗣乙○○甫走出包廂門口要轉彎之際,隨即遭丙○○抓住手腕將乙○○推回房間,而陳紅彥則單獨上樓離開地下室C一0四號包廂。
直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十九時許,丙○○思及陳紅彥所稱:大不了跟他們拼了等語,及小孩生病住院擔心陳紅彥一人無法照料,乃鼓起勇氣以強硬之態度向丙○○等人表明堅決離去,如要阻撓試試看之意,旋自地下室C一0四號包廂走向「鳳凰天堂休閒會館」大廳,見陳紅彥尚在大廳撥打電話,二人遂相偕離去,乙○○因此始得脫困恢復其行動自由,而乙○○前後以此等非法方法遭剝奪行動自由總計約七小時餘。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章刑事篇第七十五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即揭示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是以「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
(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號、第二二八二號、第四二四七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七號判決意旨),是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雖在大陸地區犯罪,但仍得依中華民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採用證言,應以言詞訊問為原則,即有不得已情形,亦須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之法院訊問,若證人僅以書面代當庭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根據。」
(詳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殊難發生證言之效力。」
(詳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意旨)、「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依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對外販賣洋煙酒事實之重要證據,乃係買受人李某所出具代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一紙,依首開說明,該證人此項代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顯無證據能力, 是其採證自屬違法。」
(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六四號判例意旨)。
查卷附被告丙○○所提出之保安人員王自強證明書(詳偵續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五七頁、第九0頁)、保安人員殷兆強證明書(詳偵續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五八頁、第八九頁)、保安人員馬永利證明書(詳偵續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五九頁、第八八頁)、足浴技師人員容平麗證明書(詳偵續字第二九五號卷第六0頁、第八七頁),雖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陝西省西安市公證處公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並依前揭判例說明,除符合傳聞例外容許規定者外,不得以此書面之供述證據作為推論待證事實之依據,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係屬於書面傳聞,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是上開證人以書面所代替當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李哲鏗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一)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
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理,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第三五00號、第三八八0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第一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九號提案亦同此結論)。
故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理,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
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
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
故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故主張證人於偵查中已經具結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應就證人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保障情形負舉證責任。
(三)查證人李哲鏗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結文詳偵續字第二九五號卷第四八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主張證人李哲鏗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詳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及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僅泛稱:因證人李哲鏗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於傳聞證據云云(詳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惟證人李哲鏗係以聞自被告丙○○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丙○○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理,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前揭主張,尚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故證人李哲鏗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
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詳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及審判期日中(詳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三一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共同經營「鳳凰天堂休閒會館」,被告丙○○係總經理而告訴人乙○○係副總經理,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前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乙○○要告訴人乙○○前來「鳳凰天堂休閒會館」,當天主要是要談積欠豪盛物業的錢及被告丙○○替告訴人乙○○代墊之裝修費用,後來被告丙○○有與告訴人乙○○一同進入地下室之C一0四號包廂,當時在場有被告丙○○、員工王自強、馬永利及其他人,被告丙○○有與告訴人乙○○為了積欠物業之費用及代墊款項而發生爭吵,被告丙○○並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哲鏗,因告訴人乙○○積欠李哲鏗錢,被告丙○○打電話予李哲鏗之目的係要告知李哲鏗現告訴人乙○○在「鳳凰天堂休閒會館」裡面,要李哲鏗前來西安,告訴人乙○○之配偶陳紅彥也有到「鳳凰天堂休閒會館」等情(詳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我有與乙○○共同經營豪盛花園鳳凰天堂休閒會館,我是總經理,他是副總經理,登記地址是在D一0二,那天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乙○○與公安一起去。
因為鳳凰天堂乙○○沒有繳豪盛花園六萬元,他是欠賣房子豪盛物業的錢,因為簽的時候,我房子是用貸款買進來,他沒有去繳,我與他簽訂買賣契約,他去的時候,主要討論他欠物業的錢(六萬元)還有裝修的費用二十五萬八千人民幣,這二十五萬八千人民幣是他欠我的錢。
是我們兩人約好的,我在前幾天打電話給他,是我打電話給他,後來我們進入C一0四號的包廂是在地下樓,因為我們當時還在營業,在場有我、乙○○、馬永利、王自強、殷兆強、甲○○、谷留珍、容平麗、公安的華濤、公安高宏等人,總共有十一人。
我在當天有打一通電話給李哲鏗,大約是在當天下午三點多的時候,我打電話給李哲鏗,是因為李哲鏗與乙○○是好友,我是乙○○介紹認識李哲鏗,而李哲鏗打電話給我說乙○○欠他一百多萬元的台幣,如果我知道乙○○在哪裡,要我告訴他,乙○○要我不要說他在西安有錢,我打電話給李哲鏗的目的是要告訴他乙○○在公司裡面,我是要李哲鏗前來西安,要他們當面將欠債的事情談完,乙○○的妻子有來,她大約是在兩點多的時候來的,當時我還沒有打電話給李哲鏗,但我打電話給李哲鏗時,乙○○的太太也在旁邊。
(問:提示原審卷第十八頁,你說有與乙○○吵架?)有。
因為他欠物業管理六萬元,我們的大門被物業關起來,造成我們沒有辦法營業,十二月九日我們的地下樓被物業查封。
我們吵架的原因,他欠物產公司人民幣六萬元。
(問:提示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你是說吵架的原因,乙○○何時還錢給你,並且有為了對帳而吵架?)對,這個都有,因為他有欠物業公司,也有欠我的錢。
(問:你在同卷同頁說你是打兩通?)有,因為第一通沒有通,所以算一通。」
等語、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稱:「我們當時有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鳳凰天堂休閒會館C一0四室地下包廂談事情,並且發生爭執,因為他欠我二十五萬八千人民幣的裝修費、豪勝物業的房款。
下午三點多我有打電話給李哲鏗,因為當時公安高宏、華濤是乙○○叫過來的,我怎可能押他,我有叫李哲鏗過來,但是李哲鏗說太遠,所以就沒有過來。
陳紅彥是在下午三點多過來,她繞了一圈就走了,我沒有恐嚇他,也沒有看管他,也沒有禁止他離去,我沒有摸到他,根本無此事,且當時公安都在那裡,且警察局也在旁邊,我怎可能押他、恐嚇他。
當天我們確實有發生爭執,畢竟我們還是朋友。」
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乙○○是與公安一起來的,而且在場的連同公安還有很多公司員工有男有女總計十一人,公安都是乙○○叫過來的,我怎麼可能押乙○○並恐嚇乙○○,當天我們有發生爭執,但我們是朋友不可能妨害他的自由云云。
然查: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是被告妨害我自由,在大陸西安未央路豪勝花園C一0四房地下室,被告的房子,他找我談代墊裝款,要我還錢,是被告和另五名大陸人,叫王自強、馬永利及其他人我不知道名字,到晚上六、七點我太太來才放我。
中間八小時談代墊款的事,中間我要離開不讓我走,是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從中午十二時多我坐公車去開始,當時被告他曾打給李哲鏗,他人在堔圳,他跟他說已把我押起來,要他飛到西安來跟我要錢,但他沒來等語(詳偵續字第二九五號卷第十六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合夥經營位於陝西省西安市○○路一三八號之鳳凰天堂休閒會館,我擔任該會館副總經理,並約定由被告先代墊房屋裝修款,再從盈餘中扣還,我與被告先前曾因代墊款事宜多次對帳。
而被告叫馬永利打電話通知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去談還錢的事情,他打電話約我十二點去公司,我到公司約十二時,我進去後,被告就叫我去地下室不會吵到客戶,我先走進去,被告在後面,我一進去,發現裡面有七個成年男子,沒有女性,其中我僅認識馬永利、王自強,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被告就跟我說,如果我今天沒有還錢,絕對走不出這個門,我看到情形不太對,因為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他們也沒有穿公司制服,故我認為他們不是公司員工,至於馮建國、大陸公安高宏及華濤並不在案發現場,高宏、華濤當時是在樓上。
當場被告有交代在場人不要讓我走,還叫我簽一張五萬元的欠條給他,並要求我無條件將名下房屋讓渡抵償,我表示無力償還,也不願意用房屋償債,被告則稱若不還錢要打電話給我之債務人李哲鏗,要李哲鏗一起來追討債務,我仍表示無法償債,被告就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李哲鏗,叫他過來,他說已經將我押起來了,要李哲鏗過來討錢,打完電話後被告上樓,之後有個我不認識的人下來,態度很兇,一進來就大吼大叫,問何人欠被告錢,裡面的人假裝跟他說不要這樣,把那個人推出去,我就呆坐在那裡,聽對方輪流跟我說欠錢就是不對,但我並未理會,後來有一個人說,說我這樣他們沒有耐性,問我知不知道西安那裡少了一個人,沒有人會理會,渭河那裡有好幾個坑,把我推下去,沒人會知道,他們輪流威嚇我,後來馬永利叫我欠錢快還,說我坐在那裡拖那麼久,早晚要簽房屋讓渡書,還有一張記得是五萬元的欠條,如果不簽,不讓我走,馬永利也有直接對我說會怎麼樣,說西安死掉一個人不會怎樣,渭河有十幾丈深的坑,把你推下去沒有人知道,我不願簽名,馬永利又不斷勸說我還錢,我當時感到很害怕。
且在這段過程中,我無法自由進出包廂,包廂出入口遭到看管,包廂內也有人看管我,我第一次要出包廂上廁所時,就遭三人阻止,第二次我要離開就被推回,我走出房間門,年輕人過來問我要幹什麼,我說要上廁所難道不行嗎,他說不行,我說為什麼不行,後來我就直接進去廁所,我出來後變成有三個人,廁所在包廂外,當日下午六點多我太太打我手機不通就到公司來找我,我太太到包廂中坐下來,問我是什麼情形,我跟我太太說他們要錢或是要我簽單子,不然不讓我走,被告還是不讓我離開,因為包廂裡面抽菸,我太太抱著小孩,受不了,約半小時之後,我太太說到底走不走,大不了跟他們拼了,我太太很生氣跑到樓上去,我還是留在那邊,我等了很久,心裡很著急,我想走,但走出包廂門口要轉彎時又見到被告,被告表示事情未處理完畢不許離去,又抓住我的兩隻手手腕將我推回包廂內,我當時往外有看見到高宏、華濤二人,但我沒有喊救命也沒有報案,因為公安也是被告請來的人,最後晚上七、八點伊受不了,就跟對方說我是公司副總、股東,我想要離開,有人敢阻擋我試看看,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說要放我走,但最後我要離開時就沒有人攔阻等語(詳訴字第一九二號卷第八十頁至第九三頁)分別證述在卷,而被告丙○○就有打電話約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前來「鳳凰天堂休閒會館」對帳,並有到「鳳凰天堂休閒會館」地下室C一0四號包廂,中間雙方有發生爭執等節亦不爭執。
(二)證人李哲鏗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丙○○及乙○○二人,乙○○在臺灣我幫他擔保三百多萬元債務,因資金缺口跑到西安,有欠我一百多萬,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那天丙○○打給我當時我,當時我在深圳,他說抓到乙○○人在西安押他店內,希望我過去和他一起要債,但那麼遠我沒過去,乙○○欠我錢讓我過得很辛苦,跟他要債也要的很勤,丙○○也知道,所以他打電話通知我我還記得很清楚,因為去一趟飛機加住宿來回要一萬多,我知道乙○○沒錢再去也一樣,所以我就沒去等語(偵續字第二九五號卷第四六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告訴人,我與被告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四、五年前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後告訴人因欠缺資金跑到西安,我有去過西安二次找告訴人追討債務,均無結果,就回到深圳,我也知道被告和告訴人有聯絡,可能也有合夥關係,所以常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幫忙尋找告訴人。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四點左右,被告有打二通電話給我,並稱已抓到告訴人,押在店裡面,要我過去一起追討債務,被告打給我,我人在深圳,被告說證人乙○○人在他那,他要我下去跟他要債,被告說他把證人乙○○押在那邊,要我去跟乙○○要債,他打二通,我沒去,因為路遠,去也要不到錢,被告說他押證人乙○○等我去,但我不知道要押到何時,我沒去,在電話中被告說乙○○押在他那裡,乙○○被押在被告西安那邊等語(詳訴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佐以被告丙○○亦自承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之債權人李哲鏗,被告丙○○打電話予李哲鏗之目的係要告知李哲鏗現告訴人乙○○在「鳳凰天堂休閒會館」裡面,要李哲鏗前來西安等情(詳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則當時證人李哲鏗遠在深圳,被告丙○○猶打電話予證人李哲鏗請其前來西安「鳳凰天堂休閒會館」,參酌當時告訴人乙○○之子生病急需前往醫院就醫等情,倘非被告丙○○將告訴人乙○○挾持在「鳳凰天堂休閒會館」地下室C一0四號包廂內,證人李哲鏗又如何及時趕赴「鳳凰天堂休閒會館」向告訴人乙○○索債?又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第三五00號、第三八八0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第一0四一號判決意旨所示,前揭證人李哲鏗以聞自被告丙○○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前述告訴人乙○○迭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結證情節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依據。
(三)被告丙○○雖辯稱:當天乙○○是與公安一起來的,而且在場的連同公安還有很多公司員工有男有女總計十一人,公安都是乙○○叫過來的,我怎麼可能押乙○○並恐嚇乙○○,當天我們有發生爭執,但我們是朋友不可能妨害他的自由云云。
並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馮建國、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甲○○為證,惟查:1、告訴人乙○○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在C一0四號包廂內之人員,僅王自強、馬永利係公司員工,其他五人皆為男子均係不認識之人,且馮建國,甲○○也不在場等語(詳訴字第一九二號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第一四三頁),而證人甲○○係女子等情,此據本院當庭查閱其證件無訛(詳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則證人馮建國、甲○○是否確係在場,顯屬有疑。
2、證人馮建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乙○○是獨自一個人到「鳳凰天堂休閒會館」等語(詳訴字第一九二號卷第四一頁),然證人甲○○卻附和被告丙○○於上訴本院時始稱:告訴人乙○○係與公安一同前來云云(詳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而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乙○○與公安華濤兩人一同前來「鳳凰天堂休閒會館」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又證人馮建國於原審審理時,其後又改稱:乙○○係與陳紅彥一起來店裡的等語(詳訴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五三頁),則倘證人馮建國、甲○○皆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當天在「鳳凰天堂休閒會館」,何以究竟乙○○係單獨前來或與他人前來竟前後所言互有矛盾?3、證人馮建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不認識李哲鏗等語(詳訴字第一九二號卷第四三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李哲鏗的名字是大堂經理馮建國於兩次早點名時提到他的名字,所以對李哲鏗的名字很熟悉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則證人馮建國根本不認識李哲鏗,又怎可能在二次早點名時提及李哲鏗的名字使證人甲○○對李哲鏗的名字很熟悉?益徵證人甲○○所述不實在。
4、證人馮建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在地下室C一0四號包廂內的人有被告、乙○○、谷留珍、容平麗、王自強、殷兆強等語(詳訴字第一九二號卷第四四頁),惟證人甲○○卻附和被告丙○○於上訴本院時所稱:當時在場有我、乙○○、馬永利、王自強、殷兆強、甲○○、谷留珍、容平麗、公安的華濤、公安高宏等人,總共有十一人云云(詳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而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共有十一位人員在場,有丙○○、乙○○、公安高宏、公安華濤及七名員工(包含馮建國、甲○○、馬永利、王自強、殷兆強、谷留珍、容平麗)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如證人馮建國、甲○○確實均在C一0四號包廂內,何以就在場之人數所言竟不相符。
5、證人李哲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打二通電話叫我去,但我沒去等語(詳訴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一三六頁),核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我有打二通電話給李哲鏗,跟他說乙○○在這裡等語(詳訴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一四二頁)相符,足證被告丙○○確實與證人乙○○有通二通電話,惟被告丙○○於上訴本院後始改稱:有打一通電話,迨本院提示原審卷後始改稱:有打兩通電話,但一通沒有通云云(詳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如果如被告丙○○所辯僅打通一通,何以證人李哲鏗能於當日接通二通由被告丙○○所撥通之電話?而證人甲○○竟附和被告丙○○於上訴後始改稱之言,於本院審理時謊稱:被告丙○○有打二次電話,但第一次沒有打通,第二次打通電話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足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實不足採信。
6、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當庭依所攜帶之小抄回答辯護人之問題,並於蒞庭檢察官當場發現時,立即在法庭上將之撕毀,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詳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而經本院當庭將證人甲○○所撕毀之紙條黏貼後,發現上開紙條係就辯護人所問各個問題書寫答案,並以繁體字書寫,亦有上開紙條扣案可佐(附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後之證物袋內),足證上開證人甲○○之作證內容係事先串通,其所述顯不實在。
綜上所述,自難以證人馮建國、甲○○之證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甚明。
(四)被告丙○○又辯稱:告訴人乙○○身為公司副總經理,況現場亦有公安在場,公司員工怎敢妨害其自由云云,然就被告丙○○以要求告訴人乙○○償還款項,並無條件讓渡房屋抵償為由,否則不允其離去一事,業經告訴人乙○○證稱無訛,又被告丙○○確有出言禁止告訴人乙○○離去,以及告訴人乙○○欲離開該包廂均遭阻擋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乙○○顯然遭到被告丙○○以非法方法限制行動自由,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再者,告訴人乙○○雖為該會館副總經理,然被告丙○○亦同為總經理,亦可聚集派遣會館員工,是被告丙○○因財務糾紛而夥同該會館員工限制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此亦未與常情有所相違,另大陸地區公安並非在C一0四號包廂內,而係在「鳳凰天堂休閒會館」樓上,此據告訴人乙○○於原審結證明確(詳訴字第一九二號卷第八二頁),且是否在案發現場,與被告丙○○是否為本件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況該公安員警在場現身,意向不明,能否公平處理雙方紛爭,難以預料,告訴人乙○○認為有偏袒被告丙○○之疑慮,並非無據,故不得以告訴人乙○○未當場向公安員警報案乙節,而推論被告丙○○未為本件犯行。
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另以:本件對被告丙○○有利之證人均在大陸地區,倘僅憑告訴人、另一不在場之證人推論被告丙○○有妨害自由犯行,顯對人權保障不足云云,然被告丙○○所提出之前揭保安人員王自強證明書(詳偵續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五七頁、第九0頁)、保安人員殷兆強證明書(詳偵續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五八頁、第八九頁)、保安人員馬永利證明書(詳偵續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五九頁、第八八頁)、足浴技師人員容平麗證明書(詳偵續字第二九五號卷第六0頁、第八七頁),乃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且證人馮建國、甲○○當時應不在C一0四號包廂內,所為證述自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亦如前述,而證人乙○○、李哲鏗所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證詞,亦均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丙○○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以維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目的,自難認此部分有何侵害被告丙○○人權之舉。
(五)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為銀元十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
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傷害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二)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管茂久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
又「行為人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自由時,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判決意旨)。
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是告訴人乙○○遭被告丙○○等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雖亦遭被告等人揚言未清償債務前不得離開及同案共犯出言如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言詞,致其心生畏懼,另遭威迫簽立其他字據而未簽立,而可能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或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然因已達於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丙○○與成年員工王自強、馬永利及其他五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既認被告丙○○係與王自強、馬永利、其他五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本案犯行,然於本文漏未諭知「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即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告訴人乙○○及自己處理債務糾紛,而以不正當方式要債,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與勾串證人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刑事和解,此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三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
又被告丙○○所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四月,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規定減為有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查被告陳中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修正,被告陳中玲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丙○○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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