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218,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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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業經原審詳為審認,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尚無違誤。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記載:「因上訴人於此案未發生前,就已有心戒毒,是以上訴人早已向衛生署登記美沙冬療法,藉由此方式並盼早日戒毒成功,然依上訴人所知悉及昔日友人告知上訴人所判處一級毒品案有點過重,故今特呈此狀,冀盼台上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且上訴人現有工作,還有稚齡女兒需要照顧,懇請台上能於情理法下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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