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225,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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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4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020號、8021號、8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如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量刑過重,不服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7月11日晚上5、6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309號2樓住處內,及96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亦在上址住處,施用海洛因各一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2日中午1時許,在上址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為警採尿查獲等情,業經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原審復審酌卷內相關驗尿結果、主管機關函釋及扣案毒品等事證後,認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又犯本案,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量刑過重云云。

惟被告於95至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至十月不等確定,有其前科資料在卷可查,其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犯行,原審僅分別量處如上所述之刑期,顯無何過重之情可言。

是其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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