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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其
中宣示日期欄「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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