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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將良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將公司)施工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僅暫時放置在被告乙○○所有之土地上,係準備回填至工地地下室,係有用之剩餘土石方,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亦函覆認定係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因認被告2人所堆放之土石,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4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而均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係以「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為前提,且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行政刑罰之適用;
而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固為有用之資源,然仍應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進行分類、回收、再利用之行為,否則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1月1日環署廢字第0066455號函、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字第52109號函示可參。
是本件被告等既未依上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進行合法之處理流程,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原法院徒以所運者為營建剩餘土方,即認非屬廢棄物,尚非可採云云。
然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
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然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為「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於89年5月17日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乙○○於96年9月13日起提供土地供被告甲○○堆置者,乃開挖工地所生之營建剩餘土石,且係準備回填地下室之土石,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且該廢土係被告甲○○準備供回填地下室之用,僅係暫時堆置於被告乙○○所有之土地上,嗣並於96年12月7日至96年12月8日運送至合法堆置之場所(即台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區)堆置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檢察官上訴書狀復未指摘本件所堆置者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等所堆或供堆放者,核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為「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嗣於89年5月17日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於96年3月15日修正,檢察官猶誤引舊稱,應予更正)所指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自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
㈢檢察官雖主張即便屬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仍須基於「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之目的,並再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此為舊稱)之規定踐行分類、回收、再利用之處理流程,始不以廢棄物認定云云。
惟觀諸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僅於第貳、參點就適用範圍、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有所提及,未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分類作業設有明文,僅96年6月12日修正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內有所規範,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所定「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經內政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對照被告甲○○所稱:該暫時堆置之土石係為回填地下室之用等語,足見本件堆置之土石,核與上開「廢棄物再利用」之概念未符,自無庸受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定處理流程之拘束。
何況,「廢棄物再利用」應仍以合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為適用之前提。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顯係就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之營建剩餘土石,科以法律所未規範之義務,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書狀雖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均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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