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2334,2015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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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宗仁(冒名石宗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7日
所宣示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四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乙○○」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男、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
事實欄、理由欄及附表一關於「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
因之,在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亦以該被告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揭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
此與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冒名頂替接受偵查、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關於被告甲○○(冒名「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98年8 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2 月21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嗣被告送執行時,經乙○○本人發現,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就以「乙○○」名義冒名應訊及偽造「乙○○」署押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之共同正犯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甲○○是冒乙○○的名字在偵查、審判中應訊等語相符,有上開被告及癸○○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檢附被告指紋卡影本與被告冒名「乙○○」應訊之筆錄、扣押筆錄、通知單等影本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被告指紋卡所捺印指紋與其冒名「乙○○」之扣押筆錄上所捺印指紋相符,有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
綜上,原判決書所載之人雖為被冒名者「乙○○」之姓名、年籍資料,然偵查及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無誤。
是檢察官聲請將原確定判決被告「乙○○」姓名之記載更正為「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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