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235,200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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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4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5巷9號4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晚上8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前揭地點,以自製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 (分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針筒1支沒收;

且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指被告於95年2月17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之山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認與前開有罪部分犯罪時間相隔1年5月之久,時間並未緊接,不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遂退請檢察官另行處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89號移送併辦), 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意旨指為連續犯而移送併辦,而原判決以犯罪時間已非緊接而分開審理,並未註明其條文說明,被告難以心服云云。

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56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是否構成連續犯,自應由法院依相關卷證加以判斷。

原判決業已說明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犯罪時間相隔1年5月,並未緊接,而判斷非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移送併辦部分退請檢察官另行辦理。

被告以原判決未註明認定有罪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犯罪時間非緊接而分開審理之法條說明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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