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三、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為男女朋友,渠等均明
- 貳、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 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
- 一、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
- 二、查檢察官起訴附表四編號一至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 伍、原審疏未詳查上情,遽就被告乙○○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
- 壹、被告乙○○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 三、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 一、訊據被告丙○○矢詞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 三、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 貳、無罪部分
- 一、證人林秋綿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5年6月間開始向
- 二、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6年9月25日晚上
- 三、證人陳在榮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6年11月底,以00
-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以證人林秋綿、甲○○、陳在榮之證述
-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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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法扶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67、1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暨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與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6月確定,以上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又於87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於88年3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詎丙○○仍不知悔改,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0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於93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各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5月與撤銷前開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1年2月3日,於92年3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就丙○○本案所涉犯罪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許,由林秋綿以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代徐才煌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
嗣林秋綿騎機車前往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76號5樓住處,乙○○則分別以新臺幣7,500元(下同)及36,000元之價格,販售2公克暨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予林秋綿。
三、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聯絡方式,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對象。
嗣於97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丙○○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23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3包,及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供或備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可參。
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
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林秋綿、劉純鑫、甲○○、陳在榮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上開證人所為之言詞陳述具證據能力。
(乙)、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第5940號裁判意旨參照)。
茲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人林秋綿與徐才煌之通訊監聽譯文,暨證人甲○○、陳在榮與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證人證人林秋綿、甲○○、陳在榮等人於偵查中肯認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之真實性,被告丙○○於本院亦自承有上開譯文對話內容,僅就證明力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
被告乙○○亦說明證人林秋綿與徐才煌之此部分通訊監聽譯文,確非其之對話內容;
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亦未就此部分譯文之真實性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又被告乙○○、丙○○於原審中亦未爭執前揭通訊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69頁、70頁,卷二第10 3頁),是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前揭監聽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林秋綿之通訊監聽譯文無「監聽對象」、「作業人員」等任何記載,認不合法定要件,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係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人林秋綿販毒案而查獲,是以引用該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觀諸該譯文其上已記載監聽電話、監聽姓名、綽號、日期及譯文者等資料,已備法定程式,自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丙)、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丁)、至證人甲○○、陳在榮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既未將該審判外之陳述引為本案證據,本院亦不將之作為本案被告乙○○、丙○○論罪之依據,是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甲)、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為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㈠被告乙○○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一、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一、二備註欄之方式,並依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秋綿、劉純鑫。
㈡被告乙○○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三、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三、四備註欄之方式,並依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純鑫。
因認被告乙○○上開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秋綿、劉純鑫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叁、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裁判意旨)。
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無此部分之販賣毒品行為云云。
經查:
一、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第59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檢察官起訴附表四編號一至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犯行,固有證人林秋綿、劉純鑫之證詞在卷,惟其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提示監察譯文後,始明確指認被告乙○○販毒,且其二人偵查中之供述與審判時之證述前後亦不一致。
今監察譯文既無證據能力,其二人上開證述,即有重大瑕疵,不能作為唯一證據,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渠等供述之真實性。
茲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雖均有監聽譯文附卷,惟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監聽譯文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5 4頁)。
嗣經本院函調此部分之監聽錄音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前揭監聽錄音帶,經本案承辦人警務員多次尋找仍未尋獲等語,有99年1月25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099302231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本院無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是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上開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自不得執為認定被告乙○○被訴附表四編號一至四犯行之證據。
從而,本案僅有證人林秋綿、劉純鑫之證詞,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渠等供述之真實性,自不得以上開證詞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附表四之犯行。
伍、原審疏未詳查上情,遽就被告乙○○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乙○○被訴附表編號四之部分,及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均依法就被告乙○○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林秋綿係伊朋友之女朋友,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林秋綿云云。
經查:㈠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秋綿被查獲經過,係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證人林秋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發現證人林秋綿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有以下通話記錄:⒈95年11月10日20時53分41秒(A :證人林秋綿;
B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徐才煌)A :「喂」B:「妳有沒有聯絡到阿國」A:「你要請他幫你拿嗎」B:「拿女生的」A:「我回去再跟他說,我現在要去張姐那邊」B:「價錢太高了,可不可以低一點」A:「好,等一下我順便幫你問」B:「半兩」A:「好啦,我在幫你問,可以的話價位低一些」B:「對」⒉95年11月10日21時08分08秒(A:證人林秋綿;
B:徐才煌)A:「喂」B:「妳人在外面嗎」A:「新竹」B:「回來你再打電話給我」A:「好」⒊95年11月11日0時50分4秒:證人林秋綿撥打電話給徐才煌 ,惟徐才煌未接電話。
⒋95年11月11日0時51分05秒(A:證人林秋綿;
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即徐才煌之妻)B:「喂」A:「你先生呢」B:「還沒回來,有什麼事嗎」A:「叫我去幫他拿硬的,現在幫他拿回來,還不過來拿,現在是怎樣,人家在等了」B:「你就幫他拿回來,他哪時候請你拿的」A:「張姐那邊的啦」B:「我不清楚,他就找到台北那個人」A:「他說張姐那邊說安非他命是捧場的而已」B:「多少啦」A:「半兩36,000元」⒌95年11月11日2時21分56秒(A:證人林秋綿;
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即被告乙○○)B:「喂」A:「妳還在家裡嗎」B:「還在家裡啊」A:「姐,半兩應該是17.5公克,我現在在這邊啊,他們怎麼給我17而已」B:「因為你之前要1/4所以才秤這樣給妳」A:「8.5加8.5還差0.5」B:「0.5還這麼計較」A:「妳跟他講」B:「他人走了」B:「有人0.5扣2000的」A:「妳剛不講」B:「還在家裡啊」A:「我剛到他家而已,他去台北剛回來」B:「我現在要出去,妳不要再過來」A:「好,改天再過去 」B:「白天再來」A:「我們現在約白天好了」B:「半個嗎」A :「0.5 明天再補他」B :「那個男的嗎,好啦,明天我再跟他講啦」A :「好啦 」B:「過那麼久才來講,剛不講」A:「他秤2個1/4應該插0.5沒錯啦」B:「好啦」A:「那明天再叫他補啦」B:「為了0.5下來哦」A:「你不是要去湖口,你要坐車去哦 」B:「不一定啦」A:「好啦」 (以上通話內容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67號卷第76頁反面至78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
並經證人林秋綿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5年11月10日20時53分打電話給被告乙○○,要去竹東跟被告乙○○買2公克安非他命,被告乙○○算伊7,500元,因為該次伊騎機車下去,所以印象比較深刻,該次伊也幫徐才煌向被告乙○○買半兩安非他命,被告乙○○說價錢是36,000元,但還沒付錢,徐才煌說東西不行,伊就直接下去竹東跟被告乙○○換,後來重量不夠,被告乙○○僅給17公克,少0.5公克,被告乙○○說要補給徐才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68號卷第92頁)。
本件由證人林秋綿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對照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林秋綿確於95 年11月10日晚間8時53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才煌聯絡,明白表示其正欲至被告乙○○位於新竹之住處(此可佐證證人林秋綿當時確因自己之需要,正欲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證人林秋綿證述其於95年11月10日向被告乙○○購買7,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非虛),並允諾幫徐才煌向被告乙○○詢問毒品價格、購買毒品,其間徐才煌亦撥打電話請證人林秋綿自新竹返回時與其聯繫,而證人林秋綿復於翌日凌晨0時51分許撥打電話給徐才煌,惟徐才煌並未接電話,證人林秋綿仍再撥打電話給徐才煌之妻,表示已將半兩3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買回,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因發現被告乙○○交付之毒品重量短少0.5公克,隨即打電話向被告乙○○抱怨,顯見於95年11月10日晚上8時53分至翌日(11日)凌晨2時21分止,證人林秋綿應已至被告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約定之地點,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無誤。
㈡證人林秋綿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先則證稱:伊的毒品來源是徐才煌及王建輝,伊在自己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時,有說過跟被告乙○○拿毒品,係因伊剛被抓時,警察有拿通訊監察譯文給伊看,裡面有提到被告乙○○,並告訴伊如果供出被告乙○○的話,伊的罪會比較輕,且可交保,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說的內容都是警察局時,警察要伊講的,伊所說的數量、價錢、地點都是伊自己編的,伊在檢察官訊問作證時說謊。
伊也沒有於95年11月10日騎車到竹東鎮○○路跟被告乙○○買安非他命,當時是徐才煌要伊跟被告乙○○買半兩安非他命,但伊沒有跟被告乙○○拿,係跟王建輝拿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3頁),然證人林秋綿在經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後,嗣又改稱:伊有請被告乙○○幫伊調半兩的安非他命,但不是伊要買,係徐才煌要買,伊本來跟王建輝買,因王建輝的東西不好,所以退回去,伊再請被告乙○○幫伊調,但毒品拿到並交給徐才煌後,徐才煌又說東西品質不好,經秤量又發現短少0.5公克,但伊自己沒有騎車去跟被告乙○○買2公克、7,500元的安非他命,伊係叫徐才煌自己去跟被告乙○○拿,因為徐才煌有開車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15頁),復再證稱:伊有跟被告乙○○買毒品,伊都是打電話跟被告乙○○聯絡後,去竹東跟她拿,有1次有拿到,但東西不好,伊又退回去給被告乙○○,有1次被告乙○○不在,伊有拿到的該次是在被告乙○○家附近的圓環交易,半兩的價格是5萬多元,係被告乙○○叫其朋友拿給伊。
伊幫徐才煌跟被告乙○○買的該次,伊原本要買,但東西真的不好,所以伊沒有買,只有幫徐才煌拿半兩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19頁、第124至125頁)。
細繹證人林秋綿在原審之證詞,其固已坦承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然就相關交易細節,前後反覆不一,復與卷附其承認確為與被告乙○○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乙○○,自難以證人林秋綿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逕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無須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並不相同。
所謂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算已經完成,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一部分(88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
又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
被告既販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秋綿,同時向林秋綿共收取43,500之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自有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乙○○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兼衡被告乙○○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及其仍飾詞圖卸其責,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
另敘明未扣案之現金4萬3千5百元,係被告乙○○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詞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甲○○、陳在榮都是到伊住處一起施用,都沒有用錢跟伊買毒品,伊與甲○○曾經一起出錢向峰哥購買毒品,而陳在榮係與伊一起出錢向一個叫阿漢的人買,購得的毒品是當場分,伊沒有從中賺錢,伊與甲○○、陳在榮都是聯絡對方有無毒品可一起施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⒈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使用,伊於96年3月2日打電話給被告丙○○之通話內容裡,干貝、鮑魚1箱係指安非他命1公克,被告丙○○回答1箱4毛是指4,000元,2塊是指20,000元,1/8是指4包,該次被告丙○○開車到湖口交流道交易,伊買了3公克12,000元的安非他命,至於在通話內容所講的老闆,是為了掩護毒品交易的暗語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68號卷69頁)。
又本案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68號卷第75至77頁),對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於96年3月2日13時29分36秒確有以下與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2人之通話內容略以(A:證人甲○○;
B:被告丙○○):『B:喂。
A:明哥,桃園小胡,你們過年干貝鮑魚禮盒還有嗎?1箱多少錢,買5箱有沒有比較便宜一點。
B:5箱啊!1箱4毛,5箱2塊。
A:以前跟你拿5箱才17500,為什麼現在要2塊。
B:我為什麼跟你講2塊你知道嗎,現在物價上漲。
A:過年前價錢為何過完年還要漲價。
B:你跟你老闆講上次你來的時候我剛好還有存貨,所以說我還是照原價走,我這次進來的貨,還是照原價走,都是老顧客我沒差,你跟你老闆講5箱我算18好了,我跟你減2毛,再下去就沒搞頭了。
A:這樣啊,老顧客了,希望能夠有點空間。
B:就是這樣所以減2毛,1箱45啦。
A :1箱45,所以我這次才說5箱才可跟你談。
B:所以下2毛。
A:4箱也是一樣嗎。
B:4箱就沒有減2毛。
A:8分之1是4箱還是5箱。
B:你算嘛,不用我講,你自己可以算得出來啊。
A:嗯,下午我派車去載。
B:下午我不敢講,現在大家都很吃緊情況,我現在手頭還有你盡快。
A:到底夠不夠,我現在路上。
B:夠,你什麼時候到。
A:我在楊梅2點半到。
B:你他媽的你在楊梅10分鐘就可以到了,為什麼會那麼久,你不要誤人誤己。
A:我什麼時候講過那個。
B:我這邊留給你到時候你又沒來。
A:我有這種記錄嗎,沒有吧。
B:有。
A:我有跟你說來了就沒來嗎。
B:有來,處理沒有那個量啊。
A:想說數量多可否空間。
B:給你賺2毛啦,油錢都夠了。
A:是啦,看有無小禮物包一點給我們。
B:好啦,包一點給你們,你介紹生意來我當然會包一點給你啦。
A:好。』
(以上通話內容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68號卷第62頁通訊監察譯文)。
雖前揭對話內容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之字眼,惟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行為人自不可能公然在電話中詳述毒品種類及交易細節,僅須對話者之間瞭解對話內涵即為已足,證人甲○○復已就其與被告丙○○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意,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顯見證明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於96年3月2日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2,000元之情,並非虛構,應堪信實。
⒉被告丙○○固辯稱:其係與證人甲○○一起施用毒品,並曾一起出資購買毒品云云,然已與證人甲○○前開證述不符,且由上揭通話內容可知,證人甲○○以干貝鮑魚禮盒代表毒品,詢問被告丙○○是否有貨源,被告丙○○亦直接向其表示其目前有貨源,且二人就價格亦可直接商議,與一般社會上買賣雙方直接交易之情況並無不同,若為合資向第三人購買,被告丙○○自無可能未詢問該第三人是否有貨源、價格如何計算,即逕行回答證人甲○○之理,由此益徵證人甲○○確實係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無訛,被告丙○○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在榮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⒈證人陳在榮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被告丙○○位於新竹湖口永安街25號4樓的住處購買安非他命,伊於96年12月4日本來係要向被告丙○○買5,000元,後來改成2,000元,伊不是請被告丙○○代買或合買,伊係看被告丙○○手上有沒有毒品可以賣給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68號卷第82至83頁),又本案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於96年12月4日21時9分43秒確有以下與證人陳在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2人之通話內容略以(A:被告丙○○;
B:證人陳在榮):『A:你要多少?B:5000啊。
A:你要我的命啊。
B:那先拿2000來嘛,先搞個2000來。
A:先2000先止。
B:先2000止一下。
A:先止一下好不好。
B:現在在不在?A:我現在在竹北,我現在回去。
B:你回來再打給我。
A:你現在可以過去了。』
(以上通話內容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68號卷第75頁通訊監察譯文),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適足以補強證人陳在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於96年12月4日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之證詞,確屬實情,應堪採信。
⒉證人陳在榮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伊沒有跟被告丙○○買過安非他命,伊於97年5月21日為警查獲後所做的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關於伊向被告丙○○購買毒品部分均不實在,伊只是拜託被告丙○○在買的時候順便幫伊買,伊也不知道被告丙○○係向何人購買。
伊請被告丙○○代買毒品的情形係伊先打電話給被告丙○○,問被告丙○○是否在家,如在家的話,就會去被告丙○○住處,伊有多少錢即拿給被告丙○○,伊即先行離開,被告丙○○回家後會打電話給伊,伊再到被告丙○○住處拿毒品,伊一次大多請被告丙○○代買5,000元的毒品,共請被告丙○○代買過10次左右,但伊不會與被告丙○○一起去找藥頭,也沒有在被告丙○○家中等藥頭將毒品帶過來的情形。
伊不會直接在電話中告訴被告丙○○要買多少錢,而且代買就是合買的意思,因為錢比較多拿比較多,拿回來的毒品,被告丙○○會將伊買的量分給伊,但僅大概分一下,沒有秤給伊看,只要不會太離譜的量伊都能接受。
伊知道請人代買或合買毒品與人家賣毒品給伊的意思係不同的,伊在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說跟被告丙○○買是根據警察的說法說的,因為警察說指證被告丙○○就可以不用起訴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至9頁、第17至23頁),惟一般集資購買毒品者,所希冀者無非以1次購買較大之金額,以換取較多數量之毒品,佐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染上毒癮者無不錙銖必較,證人陳在榮在原審雖證述其與被告一起出資購買毒品,卻對於「出資購買」之細節,除知道自己之出資外,其餘就被告之出資、2人所合資購買之數量均完全不清楚,已悖於常情。
再者,證人陳在榮既明白「購買」與「合買或代買」所代表之意義不同,若其係故意在檢察官訊問時將請被告丙○○「合買或代買」毒品,證述為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以換取不起訴處分,則證人陳在榮所證述請被告丙○○「合買或代買」毒品之情節,自應與被告丙○○一致,惟被告丙○○卻供稱:伊不記得有無幫證人陳在榮代買過毒品,因為伊記憶很差,但毒品買多會比較便宜,伊錢比較少,會找一起施用毒品的人湊錢去買,有無找證人陳在榮一起去買,伊沒有印象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頁),可見證人陳在榮於原審證述請被告丙○○「合買或代買」毒品,已難認屬實。
況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丙○○係直接詢問證人陳在榮需求之毒品數量,證人陳在榮亦直接將欲購買之金額告知,二人並就欲交易之金額磋商後,達成買賣2,000元毒品之合意,核與證人陳在榮及被告丙○○所證述、供述之合買毒品情節均不相符,是證人陳在榮翻異前證,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請被告丙○○代買或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厥係迴護被告丙○○之詞,洵無足採。
㈢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無須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並不相同。
所謂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算已經完成,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一部分(88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
又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
被告丙○○既販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陳在榮,並分別向證人甲○○、陳在榮各收取12,000、2,000之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丙○○自有營利之意圖。
㈣本案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丙○○位於桃園縣湖口鄉○○街23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2樓210室扣得黑色電子磅秤1台、夾鏈分裝袋1包等物,在4樓查獲研磨器1台;
另於被告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Q9-3901號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葡萄糖1包、夾鏈分裝袋4包、電子磅秤1台,及供本件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在榮所用之DIGITAL EMOTION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該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透明晶體、黃色晶體、白色晶體各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該局另予以編號A至C,其中:⑴編號A:驗前毛重18.0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 73公克)。
取0.17公克驗定用罄,餘17.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maine)等成分。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6% ,驗前純質淨重約13.14公克;
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51公克。
⑵編號B:驗前毛重17.1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50 公克)。
取0.20公克驗定用罄,餘16.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6.30公克。
⑶編號C:驗前毛重3.2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29公克)。
取0.15公克驗定用罄,餘2.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81%,驗前純質淨重約2. 43 公克。
此有該局97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8546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68號卷第219頁),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誤。
此外,復有前揭被告丙○○所有,供其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與證人陳在榮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使用之DIGI TAL EMOTION 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用以秤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
備供分裝毒品出售謀利之夾鏈分裝袋共5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丙○○前揭辯詞,為臨案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陳在榮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丙○○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丙○○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有期徒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在榮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另敘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共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具有防止毒品潮濕、裸露、便於攜帶以利持有、販賣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丙○○所有,供秤量第二級毒品,為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夾鏈分裝袋共5包,為被告丙○○所有,備供分裝第二級毒品以利販賣之用,既尚未使用,應屬預備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DIGITAL EMOTION 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聯絡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固係供被告丙○○聯絡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該SIM卡之申用人為阿尤,並非被告丙○○,此有遠傳電信回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5至96頁),爰不併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七所示被告丙○○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係被告丙○○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㈥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4.39公克,空包裝重共0.78公克),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然與本件被告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上開海洛因係在被告丙○○住處一併查扣,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乙○○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關),而檢察官固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惟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
查被告丙○○因另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98號判決,並將前述扣案之海洛因2包宣告沒收銷燬在案,爰不在本案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㈦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是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而毋須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且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扣案之K他命1包(毛重46.55公克)係被告丙○○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物,然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丙○○並未涉及任何與第三級毒品K他命有關之犯罪事實,是倘被告丙○○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自應另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
㈧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③至⑰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丙○○所有,然被告丙○○否認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公訴人固認其中殘渣袋6個、行動電話6支(已宣告收之DIGITAL EMOTION牌行動電話1支除外)、SIM卡4張、現金95,000元等物品,為供被告丙○○販賣毒品之用及販賣毒品所得,然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確與本案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且上開扣案物品性質上亦均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為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㈠被告乙○○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5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林秋綿2次。
㈡被告丙○○、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25日在新竹縣竹東鎮○○○○道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0元予甲○○。
㈢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6年11月底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街25號4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予陳在榮。
因認被告乙○○、丙○○上開部分亦各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秋綿、甲○○、陳在榮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均辯稱無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
按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裁判意旨)。
本件關於證人林秋綿、甲○○、陳在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補強證據,堪信為真實者(詳前有罪部分之論述),至於證人林秋綿、甲○○、陳在榮其餘分別證述向被告乙○○、丙○○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情形,經查:
一、證人林秋綿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5年6月間開始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當時被告乙○○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該處本來係伊所承租,後來被告乙○○跟張維平從竹東搬來中壢,伊提供該處給被告乙○○居住,當時伊係在中壢仁慈街跟被告乙○○交易2、3次,每次購買1至2克,每公克價錢3,000元至5,000元,都是以電話聯絡。
被告乙○○在中壢市○○街居住約2個月,伊在該處跟被告乙○○買過3 次,每次數量是2、3公克,之後被告乙○○搬到延平路,伊有向被告乙○○買過1次,也是買2克,價錢忘記了,伊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至95年10、11月左右,之後才向徐才煌、小彭哥購買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67號卷第92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先後結證稱:「被告乙○○住在仁慈街時,伊係跟張維平(音譯)買安非他命,張維平與被告乙○○應該是男女朋友關係,伊說向被告乙○○購買係因為警察叫伊說是跟被告乙○○買的,之後的供詞不能改,伊實際上並沒有在仁慈街向被告乙○○買毒品」、「伊6、7月打電話給張維平,但都是被告乙○○拿下來,但伊不知道被告乙○○有在賣」、「伊都是直接到7樓,張維平、被告乙○○都在現場,但係被告乙○○將安非他命拿出來的」、「伊今日稱於95年6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向張維平買毒品係說謊,伊有於95年6月間向被告乙○○買過安非他命2、3次,1次買1克3,500元,1次買2克7,000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25頁),是證人林秋綿先後就95年6月至10月間,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證述,不論係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及數量等,均前後扞格,存有重大瑕疵。
且就證人林秋綿此部分之指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僅憑證人林秋綿前揭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乙○○於95年6月至10月間,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秋綿2次之犯行。
二、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6年9月25日晚上10點,以伊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丙○○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丙○○購買8公克安非他命,共計20,000元,被告乙○○一個人開TOYOTA牌綠色汽車,將毒品交給伊,伊再交20,000元給被告乙○○,係被告丙○○告訴伊會叫被告乙○○送貨,而伊一開始也是跟被告乙○○買毒品,後來經被告乙○○介紹認識被告丙○○,才開始向被告丙○○購買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68號卷第69頁),惟證人甲○○於同日警詢時係稱: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25日22時在竹東交流道以20,000元代價,向綽號「光明」之男子購買8公克安非他命,當日22時許由綽號「光明」之男子親手交給伊4公克安非他命,隔日綽號「張姐」之女子親手交付伊4公克安非他命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68號卷第58頁反面),可見證人甲○○就究竟係何人交付第二級毒品之證述,已前後不符之情形。
再者,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早於96年3月間即遭通訊監察,復已取得有與證人甲○○間之有關買賣毒品之通聯紀錄(詳如前揭有罪部分理由欄所示),則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作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應已為偵查機關所掌握,佐以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2日96年桃檢玲辰聲監(續)字第001228號、96年11月21日96年桃檢玲辰聲監(續)字第001417號通訊監察書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68號卷第125至126頁),亦持續對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顯見倘偵查機關有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當可得證人甲○○於96年9月25日,向被告丙○○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聯繫由被告乙○○交付毒品之通聯紀錄,惟本件遍查全卷,並無何關於96年9月25日被告丙○○、證人甲○○間之通訊監察紀錄可佐,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告乙○○、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之證據,除證人甲○○前開證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僅憑證人甲○○有瑕疵之證述,即率爾認定被告乙○○、丙○○確有於96年9月25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之犯行。
三、證人陳在榮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6年11月底,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到被告丙○○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25號4樓住處,向被告丙○○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2,000元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68號卷第82至83頁),惟證人陳在榮前開證述是否屬實,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為佐,始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查本件證人陳在榮所證述被告丙○○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證人陳在榮證述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之96年11月底,確經偵查機關通訊監察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1日96年桃檢玲辰聲監(續)字第001417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68號卷第126頁),惟卷內並無關於於96年11月底,被告丙○○、證人陳在榮間之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相關通聯紀錄可資佐證,故尚難僅憑證人陳在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丙○○有於96年11月底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在榮1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以證人林秋綿、甲○○、陳在榮之證述,且無其他補強之證據,遽以認定被告乙○○、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份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丙○○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乙○○、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林秋綿於原審時曾改稱,其確於95年6月在前揭租屋處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2、3次,一次買1公克3500元,1次買2克7,000元等語,核與偵查中所言,伊係在中壢仁慈街跟被告乙○○交易2、3次,每次購買1至2克,每公克價錢3,000元至5,000元等語相符,顯見證人林秋綿並非虛妄;
且原審既認證人林秋綿於原審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乙○○之情,則與偵查中所述當有矛盾,何能以兩者有齟齬,逕認偵查中證詞不可採。
㈡由前揭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被告丙○○確有一台TOYOTA牌墨綠色汽車,被告丙○○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亦肯認之,顯見證人甲○○之證詞非虛。
再參以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係由證人甲○○被查獲時自行供出,可信度極高。
又原審未斟酌證人對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事項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相符,僅以何人交付毒品前後乙節乙節,推翻證詞可信度,其認事採證有違誤。
㈢本案經長期監聽,確認被告2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經證人等人指認後查緝,故證人等所述可信度極高。
且原審既認被告2人有多次販賣毒品予證人林秋綿、甲○○及陳在榮,可知渠等之間有長期持續買賣毒品關係,是證人等之證詞可信度極高,原審未審就及此,實有可議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惟查,㈠如前所述,施用毒品者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證人林秋綿上開於偵審中之證詞,均前後歧異,存有重大瑕疵,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無法遽採之。
㈡證人甲○○就究竟係何人交付第二級毒品之證述,於警、偵訊前後不符,且無任何關於96年9月25日被告丙○○、證人甲○○間之通訊監察紀錄可佐,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謂證人甲○○之證詞可信度高。
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就此部分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丙○○部分
┌──┬────┬────┬────┬────┬─────┬─────────────────┐
│編號│時 間│聯絡方式│交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數│ 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 │
│ │ │ │ │ │量、價格 │ │
├──┼────┼────┼────┼────┼─────┼─────────────────┤
│ 一 │民國96年│甲○○以│新竹縣湖│甲○○ │3 公克甲基│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3 月2 日│其使用之│口交流道│ │安非他命,│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 │下午某時│00000000│附近某處│ │12,000元 │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
│ │許 │87號行動│ │ │ │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電話撥打│ │ │ │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丙○○使│ │ │ │所得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用之0930│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28634號│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二 │96年12月│陳在榮以│新竹縣湖│陳在榮 │甲基安非他│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4 日晚上│其使用之│口鄉永安│ │命,2,000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
│ │9 時許 │00000000│街25號4 │ │元 │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65號行動│樓 │ │ │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電話撥打│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 │ │丙○○使│ │ │ │品所得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用之0926│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28956號│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附表二:
┌──┬─────────┬──────────┐
│編號│應宣告沒收物品名稱│備 註 │
├──┼─────────┼──────────┤
│ 一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 │非他命、N,N-二甲基│ │
│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
│ │拾柒點壹貳公克) │ │
│ │ │ │
│ ├─────────┤ │
│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驗餘淨重拾│ │
│ │陸點肆肆公克) │ │
│ ├─────────┤ │
│ │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驗餘淨重貳│ │
│ │點捌伍公克) │ │
├──┼─────────┼──────────┤
│ 二 │上開第二級毒品外包│被告丙○○所有,供犯│
│ │裝袋叁個(分別重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點柒叁公克、零點伍│所用之物。 │
│ │零公克、零點貳玖公│ │
│ │克) │ │
├──┼─────────┼──────────┤
│ 三 │電子磅秤貳台 │被告丙○○所有,供犯│
│ │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所用之物。 │
├──┼─────────┼──────────┤
│ 四 │夾鏈分裝袋共伍包 │被告丙○○所有,備供│
│ │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罪所用之物。 │
├──┼─────────┼──────────┤
│ 五 │DIGITAL EMOTION 牌│被告丙○○所有,供其│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聯絡犯附表二編號二所│
│ │門號0000000│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
│ │九五六號SIM 卡壹張│用之物。 │
│ │,因SIM 卡非屬被告│ │
│ │丙○○所有,故該張│ │
│ │SIM 卡不予沒收) │ │
├──┼─────────┼──────────┤
│ 六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被告丙○○因犯附表二│
│ │壹萬貳仟元 │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
│ │ │毒品罪所得之財物。 │
├──┼─────────┼──────────┤
│ 七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被告丙○○因犯附表二│
│ │貳仟元 │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 │ │毒品罪所得之財物。 │
└──┴─────────┴──────────┘
附表三:
┌────────────────────┐
│ 扣 案 物 品 │
├────────────────────┤
│①海洛因2 包(淨重合計4.39公克,空包裝重│
│ 共0.78公克)。 │
│②K 他命1 包(毛重46.55 公克)。 │
│③玻璃球吸食器3個。 │
│④殘渣袋6個。 │
│⑤削尖吸管6支。 │
│⑥Dashion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 420號)。 │
│⑦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2號)。 │
│⑧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2239│
│ 000000000 號)。 │
│⑨皮爾卡登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 820號)。 │
│⑩Motorola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 623 號)。 │
│⑪Xcute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3號)。 │
│⑫遠傳易付卡3張。 │
│⑬台灣大哥大易付卡1張。 │
│⑭現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
│⑮鑰匙1支。 │
│⑯研磨機1台。 │
│⑰葡萄糖1包(毛重19.92公克)。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 販賣毒品 │販賣者 │販賣對象│ 備 註 │
│ │ │ 種類及數量 │ │ │ │
├──┼───────┼──────┼────┼────┼──────────┤
│ 一 │95年11月11日 │第二級毒品甲│乙○○ │林秋綿 │林秋綿於該日以所持用│
│ │新竹縣竹東鎮杞│基安非他命36│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林路76號5樓 │000元 │ │ │撥打被告乙○○持用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後,至被告乙○○│
│ │ │ │ │ │住處購買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 │ │ │ │ │約17.5公克,價格不詳│
│ │ │ │ │ │)後交付予徐才煌。 │
├──┼───────┼──────┼────┼────┼──────────┤
│ 二 │95年11月30日下│第二級毒品甲│乙○○ │劉純鑫 │劉純鑫於該日以所持用│
│ │午1時許 │基安非他命2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新竹縣竹東鎮杞│千元 │ │ │撥打被告乙○○持用 │
│ │林路76號5樓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後,至被告乙○○│
│ │ │ │ │ │住處旁中華電信公司營│
│ │ │ │ │ │業處向被告乙○○購買│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 │
├──┼───────┼──────┼────┼────┼──────────┤
│ 三 │95年11月30日晚│第一級毒品海│乙○○ │劉純鑫 │劉純鑫於該日以所持用│
│ │間6時許 │洛因1千元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新竹縣竹東鎮杞│ │ │ │撥打被告乙○○持用 │
│ │林路76號5樓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後,至被告乙○○│
│ │ │ │ │ │住處樓下向被告乙○○│
│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四 │95年12月8日晚 │第一級毒品海│乙○○ │劉純鑫 │劉純鑫於該日以所持用│
│ │間7時許 │洛因1千元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新竹縣竹東鎮杞│ │ │ │撥打被告乙○○持用 │
│ │林路76號5樓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後,至被告乙○○│
│ │ │ │ │ │ 住處附近維多利亞商 │
│ │ │ │ │ │店向被告乙○○購買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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