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238,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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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2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

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置若罔聞,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鑑定人結文、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被告除本案外,另分別於97年8月30日、9月2日、9月4日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其中1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餘2次則由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6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審理中,該3次犯行核與本案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予撤銷改判云云。

惟所謂集合犯限於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而言。

施用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不當然含為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復參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乃欲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其於上揭3案中施用毒品犯行係各別獨立成罪,並無集合犯之關係,被告上訴主張,容有誤認。

被告既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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