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2501,2010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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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31日執行羈押,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至99年3月31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因涉犯傷害致死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年,顯見犯罪嫌疑重大,且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99年4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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