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與葉貴成原係街坊鄰居關係,渠等2人於民國(下同
- 二、案經葉貴成之兄丁○○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在於確認被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葉貴成發生口角,進
- 二、經查: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
-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罪判決書所記載
- 五、指定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戊○○、乙○○,惟戊○○業於9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丙○○與葉貴成原係街坊鄰居關係,渠等2 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21鄰瑞興國宅中庭廣場,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丙○○雖有酒意,然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該等能力亦未顯著降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貴成,並與葉貴成拉扯,適瑞興國宅雜貨店老闆張五郎見狀上前攔阻丙○○,葉貴成則趁隙欲離開廣場,詎丙○○主觀上雖無致葉貴成於死之故意,然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當時天雨地面濕滑,且葉貴成已酒醉,步履不穩,如猛力推撞葉貴成身體,極有可能使葉貴成滑倒在,如頭部不慎撞擊堅硬地面,亦有可能導致頭部腦出血發生死亡之結果,丙○○於主觀上不預見葉貴成死亡之情況下,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以小跑步衝向葉貴成,適葉貴成轉身面對丙○○,丙○○即以雙手猛力推撞葉貴成身體,致使葉貴成頓失重心而向後仰倒在地,後腦部於著地時撞擊上開廣場鋪設之大理石地面,葉貴成因上開毆打、推撞受有右眼尾2x1.5公分、2×1公分擦傷、右眉尾上2×0.8 公分擦傷、右顴部3x3公分擦傷、右季肋部3x2公分擦傷、左臀上緣2x1、1x0.5公分擦傷、右臀上緣2.5x2.5 公分擦傷、後枕部撞擊傷、顱骨線狀骨折、前額葉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葉貴成頭部受此重創後,癱在地上,丙○○始停手作罷,而與張正郎等人將葉貴成扶起至上開廣場涼亭休息,葉貴成於休息時,即因傷重而趴在涼亭桌上,口、鼻並流出鮮血,經張正郎發現後以衛生紙擦拭,迨葉貴成在涼亭休息約30分鐘後,始於當日下午6 時許,起身離開該涼亭,由住戶戊○○攙扶步行返回瑞興國宅附近之居住工寮,丙○○則自後跟隨,直到見葉貴成進入工寮始離去。
翌(12)日上午11時許,丙○○前往葉貴成上開工寮住處查看,發現葉貴成躺在床上,口吐白沫、呼吸困難,旋告知張正郎通知救護車將葉貴成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然到院前已心跳停止,雖接受藥物治療,仍延至97年7月13日下午8時27分,因後枕部撞擊傷、顱骨線狀骨折、前額葉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葉貴成之兄丁○○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在於確認被告嫌疑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攻防,調查證人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證據能力。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屬無證據能力。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本件證人張正郎、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在案,有渠等所書立之結文各一紙在卷可佐,且檢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於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能舉出證人張正郎、甲○○於上開時間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證人張正郎、甲○○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或本院經以證人身分到庭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張正郎、甲○○於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條等規定(詳第159條立法理由)。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及其所準用之同法第206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團體(下稱機關)為鑑定;
受囑託之機關應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書面報告。
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囑託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然依立法意旨,其無須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03 至213頁)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因而解剖被害人之屍體,由鑑定人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而該鑑定人已於鑑定前具結等情,有卷附結文可稽(見偵卷第207頁反面),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之經過,於必要時,固得命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惟是否命鑑定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法院本有自由酌裁之權,非謂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鑑定之情況,必經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以言詞報告或說明,該經合法調查之書面鑑定報告,始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之辯護人原聲請傳喚實際鑑定人到庭,惟經本院函請鑑定機關針對辯護人對鑑定報告書之疑義,提出書面補充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辯護人已捨棄聲請實際鑑定人到庭,亦無傳喚到庭之必要。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除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方法爭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就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葉貴成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伊跑向葉貴成面前,出手將其推倒在地,葉貴成後仰跌倒時後腦部位撞擊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時有喝酒,而葉貴成並非伊推倒當日死亡,不認為葉貴成之死亡與伊有關係云云。
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雖有以手推葉貴成,然此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時拉扯推擠之動作,葉貴成縱使因此跌倒受傷,亦出於被告意料之外,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
㈡證人張正郎雖有證稱被告係以跑步用身體衝撞葉貴成,造成葉貴成身體後仰,頭部著地受傷等語,然同日在場目擊之證人甲○○、乙○○均僅證稱被告係用雙手推葉貴成,並無表示被告係以跑步用身體衝撞葉貴成,是證人張正郎所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㈢被告係於97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推倒葉貴成,嗣葉貴成在廣場涼亭休息約30分鐘後,事後葉貴成係自行步行回其所住之工寮,翌日中午始由被告發現其身體狀況有異而送醫,延至97年7月13日下午8時27分才發生葉貴成死亡之結果,衡諸葉貴成於跌倒後曾在涼亭內休息,面對他人詢問答稱其沒事,並自行走回其所住工寮等情,則葉貴成於翌日中午身體出現異樣延至97年7 月13日晚間死亡之結果,被告於97年7 月11日雙方發生衝突當時,難認有預見可能性。
㈣葉貴成居住之工寮距離瑞興國宅有段距離,且為崎嶇小路,沿途碎石雜物甚多,當時又下大雨,葉貴成甚有可能在途中跌倒受傷,又葉貴成回到工寮後至翌日中午被告發現其身體有異時,亦間隔多時,葉貴成有可能於此段時間自行外出發生跌倒意外,或其他外力介入導致受傷。
又檢察官相驗筆錄中記載葉貴成受有右眼尾2x1.5公分、2×1 公分擦傷、右眉尾上2×0.8公分擦傷、右顴部3x3公分擦傷、右季肋部3x2公分擦傷、左臀上緣2x1、1 x0.5公分擦傷、右臀上緣2.5x2.5公分擦傷等傷害,右側頭部亦沾有泥巴,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葉貴成遭被告推倒時受有上開傷勢,且瑞興國宅廣場內並無泥巴,足見葉貴成應係在他處跌倒或有其他意外受傷之情事。
另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記載葉貴成除後枕部有10x7公分皮下出血外,另右顳區亦有5x3 公分之皮下出血,基此,葉貴成當時頭部應至少有兩處撞擊傷,分別位於枕部及右顳部,顯見葉貴成應有跌倒兩次,分別撞倒枕部及右顳部,惟被告推倒葉貴成時,僅後腦(即枕部)著地,另一右顳部之撞擊傷應係其另外跌倒受傷,與被告無關。
㈤縱使認定被告犯有傷害致死罪,被告所為犯罪情節雖致死亡結果發生,然其手段尚非兇殘,犯罪惡性較諸匪徒傷害他人致死之情節為輕,若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定刑科處最低刑度,仍屬法重情輕,可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葉貴成酒後發生口角,而徒手拉扯毆打葉貴成,並進而以小跑步衝向葉貴成之瞬間,以雙手猛力推撞葉貴成正面,致葉貴成向後仰倒在地,而其頭部著地時後腦部位撞擊地面,其跌倒後無法自行起身,係由被告、張正郎等人扶起至瑞興國宅廣場涼亭內休息,並於趴在涼亭桌上時,口、鼻流出鮮血,經張正郎以衛生紙擦拭,迨休憩後,由戊○○攙扶回其居住之工寮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97年7 月11日下午你有在瑞興國宅廣場推倒葉貴成?)兩方面都喝酒醉,爭吵,就推來推去,他就倒掉,往後倒,我自己把他扶起來…後來他想回去工寮,我跟在他後面,我怕他跌倒,他進到工寮裡面我就走回去了。」
、「(我與葉貴成)開始互相相推,爭來爭去…。」
、「張(張正郎)擋我們不要相推,不要再吵。」
、「(你有印象有衝撞他《葉貴成》嗎?)有,我就是跑過去推,用手往前推他,他就…往後倒,倒在地上,他沒起來,我就把他扶起來。」
、「(後來死者有在旁邊涼亭休息?)有。」
、「(休息後,他趴的桌上有血?)有,嘴巴有血…。」
、「(戊○○警詢說他…扶葉貴成,從瑞興國宅到葉貴成的工寮去?)對,在半路戊○○看到我,已經到工寮前面了,我看到羅(戊○○),叫他幫忙扶,那時候葉貴成還會走路。」
(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124頁);
復於本院中供稱:「97年7月11日下午…(我與葉貴成)有發生爭吵…他(葉貴成)就一直推我推到泥巴那邊去,我也有推他,我們兩人有互相拉來拉去,他就把我推到社區裡面花圃跟檳榔樹底下的泥巴裡面,張正郎就進來直接掐我的脖子,我就把咬張正郎一口,他放掉以後,我就衝過去推倒葉貴成,葉貴成就倒在地板上,他的頭部後腦勺有撞到地板,他倒了一下子,他自己走路走到涼亭旁邊就趴在涼亭的桌子上,我有看到葉貴成趴著的桌面上有血,張正郎叫另外一個人到他店裡面拿衛生紙來擦桌子上面的血…葉貴成就自己走路回去…。」
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據證人張正郎於偵查中證稱:「(97年)7月11日下午5點左右,在瑞興社區廣場,丙○○與葉貴成爭吵很大聲,拉扯、互毆,我去勸阻,把2人拉開,丙○○與我爭執,丙○○認為我多管閒事,咬我右手掌及下體,引發疼痛,等我捶他2 下後他放手,朝著離我5、6公尺的葉貴成衝撞過去,整個人身體撞葉貴成,雙手放胸前。」
、「葉貴成直接後仰往後倒,頭部撞擊到地上…。」
、「(死者倒地後反應?)沒有反應,昏過去了。」
等語(見相字卷第7 頁反面、第8面);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將葉貴成扶到涼亭後就離開,過了十幾分鐘發現葉貴成還趴在涼亭桌上,我才上前去看,發現他趴著的桌上有一灘血,我就去拿衛生紙,要被告將血跡擦掉,我就離開,葉貴成趴在桌上的位置有血跡,我確定是從他口鼻流出來的,但是他頭後面有無流血我不確定」、「(問:你在警詢中時供稱被告是以跑步用身體衝撞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後仰,頭部著地受傷,是否如此?)確實是如此,被害人直接後仰,後腦著地,臉部朝上」、「我於被告與被害人爭吵時有要將被告拉開,被告就咬我,還抓我的下體,我就放開他,他就類似小跑步距離大約四、五公尺跑到被害人的身體正前方,用他的身體、手撞倒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
以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他們(被告及被害人)不知道在吵什麼,雜貨店阿郎(張正郎)給他們勸架,阿郎把丙○○拉到旁邊,葉貴成本來也打算要回去了,結果阿郎把丙○○放掉,丙○○就用拳頭從葉貴成後面敲他背後,打他靠近頸的上背處,爾後葉貴成轉身,丙○○出力推他,葉貴成往後倒,頭打(撞)到地,阿郎把他扶起來到涼亭休息,不到十分鐘,葉貴成趴在大理石桌上,鼻子、嘴巴的血開始流下來…血有流到大理石桌上,雜貨店老闆(張正郎)拿一包衛生紙給他擦,我們叫他去看醫生,他說還可以,大概三十分鐘後,比較沒有流血了…他就自己走回他自己的工寮」、「(問:被告是用一手還是兩手推葉貴成?)兩隻手,很出力的推,他(葉貴成)就倒在地板。」
、「(問:葉貴成倒地多久?)幾秒鐘,阿郎把他扶起來,丙○○也有幫忙扶。
」、「(問:葉貴成有無昏迷?)阿郎將他扶起來時,他有點傻傻的」、「(問:血流的量?)一滴一滴的」等語(見偵卷第128至130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才看到他們兩人(被告及被害人)打了一半,雜貨店老闆張正郎勸他們兩人不要再打,張正郎有拉丙○○的手,葉貴成就走下去,約七、八步左右,丙○○就跟張正郎說沒你的事就把張正郎的手甩開,並繼續追葉貴成…葉貴成就轉身兩人面對面,丙○○就雙手推葉貴成的胸口,葉貴成就往後仰倒。」
、「…葉貴成被送到涼亭休息時,我看到葉貴成的血從鼻子和嘴巴流出來,張正郎就到他的店內拿衛生紙幫葉貴成擦拭血跡。」
、「我的意思是說(丙○○)先打(葉貴成)一拳,張正郎勸架,葉貴成就離開了,丙○○追上去並把葉貴成推倒。」
、「(你看到葉貴成倒地時,他的頭部有撞到地板?)對。」
、「我看到丙○○和戊○○扶著葉貴成出涼亭走到馬路那邊,至於誰送葉貴成回家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
據上,被告及證人張正郎、甲○○對於被告與葉貴成酒後發生口角,而拉扯互毆,及被告猛力推倒葉貴成,葉貴成因而後腦部位撞擊地面,倒地後無法自行站起,係由他人扶至瑞興國宅廣場涼亭內休息,且於趴在涼亭桌上休息時,口、鼻流出鮮血等情,所供及證述案發過程大致相符。
雖指定辯護人辯護稱:證人甲○○及另一目擊證人乙○○於警詢時(彈劾證據)均僅證稱被告係用雙手推葉貴成,並無表示被告係以跑步用身體衝撞葉貴成,是證人張正郎所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證人張正郎稱其有扶葉貴成至涼亭休息,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是其與被告扶葉貴成至涼亭休息不符,又證人張正郎另證稱:葉貴成在涼亭休息時,其有摸葉貴成後腦有出血現象等語,又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中記載葉貴成頭部有「皮下出血」(應無外傷)不符,認為證人張正郎之證述誇大而不可採云云。
惟按證人之證述係就其見聞之事實經過,憑記憶所及而為陳述,而每位證人因個人觀察力、理解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表達方式均不相同,即使見聞同一事件難免於陳述上有些許不相同,證人張正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堅指被告有以跑步方式衝向葉貴成再將之推倒,且於原審審理中更鉅細靡遺描述被告係以小跑步衝向葉貴成用身體及手推倒之,證人甲○○、乙○○雖未述及被告有先小跑步衝向葉貴成此部分之經過,然證人甲○○、乙○○證稱被告「很用力」用雙手推倒葉貴成,以證人張正郎證述之情狀可知被告確係很用力推倒葉貴成,難認與證人甲○○、乙○○之證述之情節有違,或因張正郎於案發時所在位置與甲○○、乙○○不同,或其見聞之時點稍早於甲○○、乙○○,或其對事實陳述之方式及完整性有別甲○○、乙○○,實不能僅以張正郎此部證述與甲○○、乙○○有上開些許不同,遽認證人張正郎之證詞不可採。
況且被告於偵審中迭次坦承其於確係衝過去用手往前推被害人,致被害人往後仰倒,後腦勺撞及地板等情無訛(見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本院卷44頁反面),足認證人張正郎之上開證詞非但無不實在,反較甲○○、乙○○之證述更為具體詳實而可採。
又證人張正郎證稱伊與被告於葉貴成跌倒後,有去扶葉貴成起來,且當時也有其他在場目擊者前來幫忙等情,雖證人乙○○陳稱是伊與被告將葉貴成扶起,張正郎並沒有扶起葉貴成,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問:你跟葉貴成從吵架到拉扯到葉貴成倒地這個過程張正郎是否都在旁邊?)是的…我就把他(葉貴成)推倒,後來我們(被告及張正郎)把葉貴成扶到涼亭休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張正郎和另外一個年輕人,他們三個人把葉貴成扶起來,帶到涼亭那邊的石桌上讓葉貴成趴在石桌上。」
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 足見被告將葉貴成扶至涼亭時,張正郎仍在被告與葉貴成之旁邊,而葉貴成倒地後無法自行站起,一般人見狀均會上前察看或將之扶起,當時之目擊者張正郎、乙○○均有此動作亦屬自然,是難認證人張正郎證稱伊有將葉貴成扶起一節不實。
又雖證人張正郎於偵查中述及其觸摸葉貴成後腦,有出血現象等情,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澄清:涼亭桌上一灘血確定是從葉貴成口、鼻流出來,但是頭後面有無流血伊不確定等語,依據證人甲○○之證述,張正郎確係持衛生紙前去為葉貴成擦拭血跡之人,其於偵查中對於葉貴成後腦部位有無出血之證述,雖係對其未能確定之事所為陳述,已於審理中證稱此為其不確定之事,亦難僅憑此認證人張正郎之證述均不可採。
是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正郎之證述誇大不實並不可採云云,並無理由。
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與葉貴成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拉扯毆打葉貴成,繼而以小跑步衝向葉貴成身體正面瞬間,以雙手猛力推倒葉貴成,致葉貴成仰倒在地,後腦部位撞擊地面,倒地後無法自行站起,經他人扶至瑞興國宅廣場涼亭休息,並於趴在涼亭桌上休息時,口、鼻因傷重流出鮮血,經張正郎持衛生紙為其擦拭血跡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害人葉貴成因被告徒手毆打,並猛力推倒,後腦著地,受有右眼尾2x1.5公分、2×1公分擦傷、右眉尾上2×0.8 公分擦傷、右顴部3x3公分擦傷、右季肋部3x2公分擦傷、左臀上緣2x1、1x0.5公分擦傷、右臀上緣2.5x2.5 公分擦傷、後枕部撞擊傷、顱骨線狀骨折、前額葉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於受傷翌(12)日經被告發覺後,於下午1 時許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加護病房急救,惟到院前已心跳停止無生命跡象,雖經藥物治療,仍於同年月13日下午8 時27分宣告死亡;
而被害人葉貴成死亡原因為跌倒致顱骨線狀骨折、後枕部撞擊傷、前額葉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進行屍體解剖,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頁、第19至23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1248號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248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3至211頁、第150至158頁)。
足證被害人葉貴成死亡原因為後腦部受到重擊而致顱骨線狀骨折、後枕部撞擊傷、前額葉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無訛。
㈢被害人葉貴成致死原因確係被告猛力推倒所造成,且葉貴成之死亡與被告前開猛力推倒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害人死亡原因之傷勢為顱骨線狀骨折、後枕部撞擊傷、前額葉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與被告猛力推倒葉貴成,致葉貴成後腦部位撞擊地面之受傷情節相符,應認葉貴成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猛力推倒所致。
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葉貴成居住之工寮距離瑞興國宅有段距離,且為崎嶇小路,被害人甚有可能在途中跌倒受傷,又葉貴成回到工寮後至翌日中午被告發現其身體有異時,亦間隔多時,葉貴成有可能於此段時間自行外出發生跌倒意外,或其他外力介入導致受傷。
又相驗筆錄記載葉貴成受有右眼尾2x1.5公分、2×1公分擦傷、右眉尾上2×0.8 公分擦傷、右顴部3x3公分擦傷、右季肋部3x2公分擦傷、左臀上緣2x1、1x0.5公分擦傷、右臀上緣2.5x2.5 公分擦傷等傷害,右側頭部亦沾有泥巴,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葉貴成遭被告推倒時受有上開傷勢,且瑞興國宅廣場內並無泥巴,足見葉貴成應係在他處跌倒或有其他意外受傷之情事。
另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記載葉貴成除枕部有10x7公分皮下出血外,另右顳區亦有5x3 公分之皮下出血,基此,葉貴成當時頭部應至少有兩處撞擊傷,分別位於枕部及右顳部,顯見葉貴成應有跌倒兩次,分別撞倒枕部及右顳部,惟被告推倒葉貴成時,僅後腦(即枕部)著地,另一右顳部之撞擊傷應係其另外跌倒受傷,與被告無關云云。
惟查,葉貴成遭被告推撞倒地受傷,在涼亭休息後,即步行直接回家,被告因怕被害人跌倒,乃全程尾隨目視被害人進入家中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124頁、原審卷第98頁),被告既恐被害人跌倒,而自後全程目視被害人返回工寮,其於偵審中始終未敘及被害人在返家途中有跌倒之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葉貴成有可能係自行回家路上跌倒云云,純屬臆測。
又被告自承於推倒葉貴成之前就與葉貴成拉扯互毆,核與證人張正郎、甲○○證述大致相符,亦如前述,參以被告供承:「(你推死者時,已經下雨了?)對,下大雨。」
、「…他(葉貴成)就一直推我推到泥巴那邊去,我也有推他,我們兩人有互相拉來拉去,他就把我推到社區裡面花圃跟檳榔樹底下的泥巴裡面…。」
等語(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被害人曾在雨中泥濘之泥土上拉扯互毆,雙方身體自有可能沾上泥巴,而相驗筆錄記載葉貴成受有右眼尾2x1.5 公分、2×1公分擦傷、右眉尾上2×0.8公分擦傷、右顴部3x3公分擦傷、右季肋部3x2公分擦傷、左臀上緣2x1、1x0.5公分擦傷、右臀上緣2.5x2.5公分擦傷等傷害,以該等傷勢,及右側頭部沾有泥巴之結果,應可認確係因被告拉扯毆打、推倒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勢,指定辯護人辯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何以受有上開傷勢,瑞興國宅廣場並無泥巴,足見葉貴成應係在他處跌倒或有其他意外受傷之情事云云,顯非可採。
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中雖記載解剖時發現葉貴成右顳部及枕部均有撞擊傷(見偵卷第210頁反面), 辯護人據此質疑被害人之頭部至少受有二次撞擊,及確切死因可疑云云,關於上開問題,經本院向鑑定機關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該所以98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80004741號函復稱:「㈡⒈對撞傷與撞擊傷之敘述如附件(對撞傷:單側頭部有慣性力量之作用下撞擊《常見於有衝撞慣性作用力如跌倒》,導致撞擊點有皮下出血,並造成局部皮下腦膜周圍出血《包括硬腦膜上、下腔出血》,但因其慣性力道亦造成對側之顱內腦組織與頭顱骨發生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之碰撞,並造成對側腦組織在無皮下組織出血特徵下,有較明顯、較嚴重腦膜周圍明顯出血及腦挫傷之證據。
撞擊傷:受到撞擊後,皮下有出血,並造成局部皮下腦膜周圍出血《包括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而對側無皮下出血。
)⒉由死者解剖時發現右顳及枕部有撞擊傷,但在雙額葉有明顯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薄膜狀血塊披覆額葉皮質(左顳、額區無皮下出血),支持有對撞傷之證據(counter-coup),即左顳額無皮下出血,而是因右顳枕區有撞擊而造成左顳額區之對撞傷、顱內出血,支持有跌到頭部受傷,致對撞性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⒊以上支持有對撞傷之證據,即支持較可能為跌倒所造成。
較不可能因徒手可造成之結果。
來文所詢與國軍桃園醫院《僅為出院診斷》所示之敘述並無矛盾,並應以解剖結果為依據。
…㈤依鑑定書8、9頁即9 頁始行中記載《死者心臟有慢性心肌炎及肝硬化致凝血功能不全等可為加重死亡方式》,加重《死亡方式》應為《死亡因素》之誤撰。
意謂死者受傷前即有肝硬化,雖未達死因鏈中之死亡原因之過程,但仍應考量肝硬化致凝血功能不全之加重死亡因素。
在正常人跌倒時若有對撞傷,若有正常肝功能,有可能不會造成嚴重出血或僅有輕微出血即凝血功能止住流血而不致造成死亡之結果。
㈥…實務上若跌倒後休克死亡間之時間較長,較可能為跌倒傷勢較不嚴重,而因肝硬化,造成凝血功能較差、慢性出血之結果,而時間越短,愈可能傷勢較嚴重於短時間內死亡。」
(見本院卷第80、81頁),已對支持被害人係因跌倒造成右顳枕區受傷,致對撞性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鑑定結果說明甚詳,是辯護人遽以葉貴成右顳部及後枕部均有撞擊傷逕認其跌倒兩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2、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本案被告與葉貴成發生口角進而毆打葉貴成時,葉貴成已酒醉,且有天雨之情形,為被告所坦承,復據證人張正郎證述無誤(見相字卷第8頁)。
而瑞興國宅中庭廣場係鋪設大理石之地板,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至22頁)。
再者,天雨時地面濕滑,而鋪設大理石之地面質地堅硬,頭部又係人體重要且脆弱之器官,在天雨地面濕滑之情狀下,以小跑步衝向被害人瞬間,再以雙手猛力推向被害人,被害人極有可能因受猛力撞擊而以向後仰躺之姿勢滑倒,又如頭部未受任何防護而直接與質地堅硬之地面相擊,將使頭部受有重創,而有因腦出血而致死之結果,依社會一般通念均應為一般正常人所能知悉。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雖主觀上並無預見,但被告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因而致被害人葉貴成死亡之結果。
被害人葉貴成係因被告猛力推倒,後腦部位撞擊堅硬大理石地面,受有前述傷害而死亡,被告傷害被害人葉貴成之行為與其死亡之結果,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推倒被害人葉貴成之前已因口角進而徒手毆打葉貴成,其為推倒葉貴成之舉動時有傷害其身體之犯罪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於下手傷害並動手推倒葉貴成之際,主觀上對於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認識,亦未對死亡之結果,有所容認,惟其猛力推倒被害人,有使其受傷致死之結果,在客觀上既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其竟疏未預見,終至引起死亡加重結果之事實,被告對傷害行為所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如前所述。
是指定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有以手推葉貴成,然此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時拉扯推擠之動作,葉貴成縱使因此跌倒受傷,亦出於被告意料之外,認被告僅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推倒葉貴成後,葉貴成係自行步行回家,至翌日中午始遭發覺身體有異而送醫,延至同年月13日下午8 時27分才發生死亡之結果,難認被告於衝突發生時有預見可能性云云,顯係指定辯護人對加重結果犯有所誤會,且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是否能預見,應以案發當時之情狀加以客觀判斷,指定辯護人竟以被告將葉貴成推倒以後之情狀:葉貴成能自行返家,翌日中午才出現身體不適,送醫隔日後宣告死亡等情,推認被告不能預見上開加重結果云云,顯非可採。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有辯稱:案發當時有喝酒云云,核與證人張正郎、甲○○等人之證述相符,惟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證據足證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此由其嗣後接受警詢及偵、審中,歷次均能明白陳述與葉貴成如何口角,將其推倒之過程,及扶起葉貴成至涼亭休息,目視戊○○攙扶葉貴成步行回工寮之情形,即可證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
其前傷害葉貴成之行為,已為傷害致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苟該等機關或人員對於其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指參照)。
查,證人即本案報案人丁○○到庭證稱:「(問:97年7 月12日中午,是否有將葉貴成送醫救治?)當時我還不知道發生事情,我人在上班,是張正郎通知我要我去醫院找我弟弟葉貴成,我趕到醫院急診室,但找不到葉貴成,隔天,張正郎要我去醫院找找看無名屍,結果我就找到葉貴成已經在太平間,我從醫院回來就立刻報警」、「(問:你是在葉貴成已經發生死亡結果後才去報警?)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
又證人即受理報案並處理本案之員警陳俊雄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受理本案報案?)是」、「(問:何人報案?)97年7 月14日上午8 時許,丁○○到新中派出所報案說他弟弟被丙○○推倒致死,當時我不在所裡,是所長通知我回所裡處理,所長告知我是丁○○說嫌疑人是丙○○,我因此到瑞興國宅找丙○○,因為丁○○並沒有講丙○○的地址,我們先去詢問在瑞興國宅開雜貨店的張正郎,經他告知以後才找到丙○○的家,他出來開門時我直接問他是否有於7 月11日下午5 時許,跟死者葉貴成發生推擠或打架的事情,他說沒有,我們就請丙○○回派出所協助調查」、「(問:在丁○○報案之前,你們是否知道有發生葉貴成被傷害致死之案件?)不知道」、「(問:丁○○到派出所報案時,你們才知道這個案件,同時也得知犯罪嫌疑人為丙○○?)是」、「(問:到丙○○住處詢問丙○○時,他還是沒有承認他就是將葉貴成推倒致死之人?)是」、「(問:何時確認丙○○就是嫌疑人,並將他移送地檢署?)因為丙○○不承認,所以我們請目擊證人張正郎到所裡作筆錄,張正郎作完筆錄之後,丙○○才承認他有跟葉貴成發生推擠」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至156頁),綜上,足見承辦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中派出所係於97年7月14日接獲被害人葉貴成之兄丁○○報案,告知警方是被告將被害人葉貴成推倒致死,由警方前往被告住處查訪並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與葉貴成發生推擠或打架之事,被告否認之,經警方將被告及證人張正郎帶回新中派出所製作筆錄,因證人張正郎證稱確係被告推倒葉貴成,被告始坦承有推倒葉貴成一事,故本案係警方對於被告涉嫌傷害致死之犯行已有上開確切之根據(即證人張正郎之證述及被害人葉貴成之死亡結果)而得為合理之可疑,應屬已發覺,被告嗣後自白有推倒葉貴成,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有間,自不得援引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必須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為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當然違法。
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害人因被告徒手毆打,受有右眼尾2x1.5公分擦傷、右顴骨3x3公分擦傷、右眉尾上2x0. 8公分擦傷、右眼尾2x1 公分擦傷、右季肋部3x2公分擦傷、左臀上緣2x 1、1x0. 5 公分擦傷、右臀上緣2.5x2.5 公分擦傷等傷害,於事實欄卻未記載上開傷害結果,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葉貴成原為街坊鄰居關係,渠等2 人酒後發生口角,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與葉貴成互毆,進而猛力推倒葉貴成,造成被害人葉貴成死亡之不可逆之結果,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雖另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上和解,惟實際未賠償分文,難謂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以資儆懲。
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若認被告有傷害致死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然查,被告於毆打葉貴成過程中已由張正郎勸架,並拉住制止葉貴成,葉貴成亦無再對其為毆擊之情形,業據證人張正郎於原審審理中、甲○○於偵、審中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101頁、偵卷第128頁、本院99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被告仍以小跑步衝向葉貴成正面瞬間,以雙手猛力推撞葉貴成,致葉貴成跌倒,後腦部位撞擊地面之犯罪過程,殊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又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賠償分文等情,未具悔意,故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指定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戊○○、乙○○,惟戊○○業於99年1 月18日死亡,而證人乙○○經本院傳拘無著,所在不明,均無從傳喚到庭,且本案事證已明,無再傳喚乙○○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