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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8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法定要件。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至其理由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情形,尚屬有別。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第21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11日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友人臺北縣土城市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9月11日凌晨零時許,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街78號住處2 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對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5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上開犯行,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查獲後,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
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原審因而論處被告累犯,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執行刑為十月,並將毒品一包,宣告沒收銷燬。
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允當,從形式審查,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精神病發作,經家人先送至亞東醫院治療,再送至桃園療養院治療,被告坐牢才能改掉,希望輕判,在精神病治癒後才去服刑云云。
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前科多次,本件係累犯,猶恣意施用毒品,因而為上開刑度之量刑,自屬有據,難謂過重。
被告目前是否住院中,與上開量刑無涉。
又被告對於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依前揭說明,被告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均得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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