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26,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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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有施用毒品前科,復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7年5月19日16時30分前同日某時許,在友人賴湘榮位於新竹市○區○○○街40號6樓601室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另行起意, 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9日16時30分前同日某時許, 在友人賴湘榮位於上址之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已據被告甲○○於原審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4幀等在卷足憑,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 ,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 論上訴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1次明確,而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0月。

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被告僅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略以: 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是友人賴湘榮在密閉房間內施用,被告因吸入空氣中二手煙,才會在尿液中驗出毒品反應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認不諱,而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內容所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出嗎啡濃度高達1515(ng/ml),被告上訴後空言翻異前詞, 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

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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