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262,2009022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下簡稱EKO)基
  4.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5.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6. 四、公訴人認被告EKO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依以下證據資為論
  7.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96年8月14日下午某時許
  8. 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證明案發前1日被害人黃煥裕
  9. ㈢、證人許陳月鳳即被害人黃煥裕位於新竹市○○街65巷5號2樓
  10. ㈣、證人黃振宇(即被害人黃煥裕之子)案發時在場,於偵查中
  11. ㈤、證人黃振倫(即被害人黃煥裕之子)案發時在場,於檢察官
  12. ㈥、證人黃蔡阿笋(即被害人黃煥裕之母)案發時在場,於偵查
  13. ㈦、被害人黃煥裕於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國立臺灣
  14. 五、訊據被告EKO堅決否認有殺害被害人黃煥裕之犯行,辯稱:
  15. ㈠、本件被害人黃煥裕於96年8月14日下午6時許,因酒醉、誤食
  16. ㈡、本件被害人黃煥裕食入之鹽酸,係被告EKO於案發當日前往
  17.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證稱:
  18. ㈣、本件證人黃振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日中證稱:案發當時,
  19. ㈤、證人黃蔡阿笋則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案發時,她兒子黃煥裕
  20. 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她於88年從中
  21. ㈦、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雖可證明被害人黃煥裕飲用被告
  22.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EKO犯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37歲(民國60年3月5日生)
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以下簡稱EKO)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14日17時許,在其前僱主告訴人丙○○位於新竹市○○街65巷5號2樓之住處,持鹽酸予告訴人丙○○之夫黃煥裕飲用,使被害人黃煥裕因食入鹽酸造成腐蝕性傷害,導致吸入性肺炎,進一步產生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於96年8月18日23時50分許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EKO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EKO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EKO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EKO於訴訟上之程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EKO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依以下證據資為論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96年8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前僱主丙○○上開住處附近之商店購買鹽酸並將之帶回其前僱主丙○○上開住處之事實。

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證明案發前1日被害人黃煥裕責備被告,被告於案發後有請求證人丙○○原諒,以及被害人黃煥裕於案發後住院時,有向證人丙○○陳述係被告EKO持鹽酸予伊喝下等之事實。

㈢、證人許陳月鳳即被害人黃煥裕位於新竹市○○街65巷5號2樓之住處附近之商店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證明被告EKO會以中文表示鹽酸,以及被告EKO於96年8月間某日至證人許陳月鳳所負責之商店購買鹽酸之過程。

㈣、證人黃振宇(即被害人黃煥裕之子)案發時在場,於偵查中證稱:證明案發前1日被害人黃煥裕責備被告EKO,被告EKO於96年8月14日下午某時許將鹽酸帶回,以及被告EKO於96年8 月14日持鹽酸予被害人黃煥裕飲用之過程。

㈤、證人黃振倫(即被害人黃煥裕之子)案發時在場,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案發前被害人黃煥裕曾責備被告EKO,被告EKO於96年8月14日下午某時許將鹽酸帶回,以及被告EKO 於96年8月14日持鹽酸予被害人黃煥裕飲用之過程。

㈥、證人黃蔡阿笋(即被害人黃煥裕之母)案發時在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案發時證人黃蔡阿笋在新竹市○○街65巷5號2樓之住處房間,聽聞被害人黃煥裕在該處客廳責備被告EKO持不明液體予被害人黃煥裕飲用,嗣證人黃蔡阿笋至現場察看,發現此時被害人黃煥裕口部流出血液、證人黃振宇及黃振倫喊稱係被告灌留在現場之白色液體予被害人黃煥裕飲用、被告EKO從廚房步至客廳,以及被告EKO於案發後有請求證人黃蔡阿笋原諒等之事實。

㈦、被害人黃煥裕於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號碼為0000000、96年8月20日之死亡證字為884號之死亡證明書:證明被害人黃煥裕係因食入鹽酸併腐蝕性傷害,導致吸入性肺炎,進一步產生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於96年8月18日23時5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五、訊據被告EKO堅決否認有殺害被害人黃煥裕之犯行,辯稱:她沒有殺害被害人黃煥裕,在案發前之96年8月14日,被害人黃煥裕在當日上午及中午都各喝了1瓶酒,直至同日下午6時許,是被害人黃煥裕拿新臺幣(下同)100元叫她去附近的雜貨店買鹽酸,被害人黃煥裕說的蠻清楚的,但她不懂,不知道什麼是鹽酸,她問被害人黃煥裕,但被害人黃煥裕要她不要問這麼多,她就去雜貨店買了1瓶鹽酸返家後交給被害人黃煥裕後,被害人黃煥裕要她將蓋子打開,由被害人黃煥裕自己將鹽酸倒在杯子裡面,原本被害人黃煥裕要她餵飲該杯子內之液體,因她不知杯內液體之性質為何,拒絕被害人黃煥裕之要求,並離開準備要去洗澡,之後她回到陽台要去拿浴巾,經過客廳時,就發現那杯液體已經被喝光了,之後,被害人黃煥裕之母跑到客廳,就看到被害人黃煥裕的嘴巴已經噴出血來了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黃煥裕於96年8月14日下午6時許,因酒醉、誤食鹽酸及嘔吐現象,經119救護車送至國泰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因呼吸衰竭而插管,其後因病情急速惡化,應家屬之要求轉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因被害人黃煥裕已發生有多重器官衰竭,含急性呼吸衰竭所致之血氧過低、組織缺氧、急性腎衰竭及腸骨道出血,器官衰竭造成被害人黃煥裕體內代謝性酸中毒,而於96年8月18日23時50分許不治死亡一情,此有下列事證足憑:①證人尤俊文即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醫師於原審審理期日中結證稱:他於96年8月14日擔任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之值班醫師,當時被害人黃煥裕經救護車送到醫院時,救護人員有描述被害人黃煥裕的狀況,說被害人喝到鹽酸,因為時間相隔較為久遠,他的記憶是被害人到院時,有酒醉的現象,有嗜睡的現象,但生命跡象如血壓、心跳、呼吸還算穩定,四肢的反應也還可以,沒印象被害人黃煥裕有說話,依病歷之記載,被害人黃煥裕的外觀並無受傷之現象,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8(R)MG/DL代表被害人黃煥裕已有酒醉的現象,經過抽血檢查,發現被害人黃煥裕有酸中毒的現象,可以判斷被害人黃煥裕喝的鹽酸量應該不少,在急診階段,主要目的是在維持病人的生命徵象,以被害人黃煥裕經急診急救後,其生命徵像已穩定,故聯絡主治醫師施政言醫師,由施醫師收病患住院後,作後續觀察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5頁正面)。

②證人施政言即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醫師於原審審理期日中結證稱:96年8月14日晚間,被害人黃煥裕經醫院急救後,由急診室值班醫師尤俊文打電話與他聯絡稱被害人黃煥裕喝入鹽酸,有黑色嘔吐物,經他判斷應該在上消化道有出血狀況,因被害人黃煥裕在急診室的狀況還算穩定,經過點滴治療後意識完全清醒,因此建議住院觀察,且評估可以住在普通病房,直至當晚大夜班時,被害人黃煥裕的呼吸情況明顯變化,血中氧氣濃度有急速下降情形,胸部X光有雙側浸潤現象,病情惡化,經研判後,認為應要進入加護病房觀察,第2天早上,他去查房,發現被害人黃煥裕的呼吸狀況非常不理想,有呼吸困難的情形,不適合作上消化道胃鏡檢查,經照會胸腔科醫師,胸腔科醫師評估被害人黃煥裕食入鹽酸,在嘔吐過程中嗆到,造成吸入性肺炎,演變成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當時就決定要將被害人黃煥裕轉到醫學中心作進一步的治療,之後,就轉到臺大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正面)。

③此外,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6年8月20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97年1月24日(97)竹行字第062號函附之被害人黃煥裕之病歷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月23日校附醫祕字第0970200330號函附之被害人黃煥裕就診病歷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6月23日校附醫祕字第0970001642號函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2386號卷宗第38至179頁,原審卷第30至32頁)。

㈡、本件被害人黃煥裕食入之鹽酸,係被告EKO於案發當日前往被害人家附近之雜貨店購買一情,除據被告EKO之自白外,另據證人許陳月鳳即被害人黃煥裕住處附近雜貨店老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EKO常到她位在新竹市○○街40巷11號的雜貨店內買東西,也曾到過她店內買過鹽酸,但是確定的時間她已不復記憶,當時被告EKO來買鹽酸時,有一併購買2瓶米酒,被告EKO當時是用中文向她購買米酒及鹽酸,因為被告EKO常來買米酒,所以她知道米酒放那裡,被告EKO有問她鹽酸放那裡,她指給被告EKO看了後,被告EKO過去看了一陣子,她就走過去指給被告EKO看等語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2386號偵查卷第33頁),要屬無訛。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證稱:本件案發當時,她正在上班,突然接獲婆婆的電話,稱她先生黃煥裕喝到鹽酸,她有質問被告EKO為何要拿鹽酸給她先生喝.當時她到達醫院時,先生黃煥裕還能言語,她當時的想法是醫院急救後,應該無大礙,但直到96年8月18日晚上11時50分許,她先生黃煥裕就過世了(見96年度他字第2386號偵查卷第7頁);

她先生平日很愛喝酒,案發當日,先生黃煥裕人在家中休息,沒有工作,經雜貨店老闆娘向她表示,當天她先生黃煥裕拿100元給被告EKO去買米酒,被告EKO去雜貨店自己買2瓶米酒給老闆結帳,後來被告EKO又說要買1瓶鹽酸,所以最後老闆娘找給被告EKO 5元,本案案發前1天,她的先生黃煥裕有罵被告EKO,因為被告EKO跟其他外勞說在她們家工作沒有錢,她先生有跟被告EKO稱已經有給錢,她先生還另外再給被告EKO I500元,她先生先是送到國泰醫院新竹分院去急救,後來轉到普通病房,當時她有問先生為何會喝到鹽酸,她先生說不知道,是被告EKO拿給他喝的,接著再轉到臺大醫院,她的婆婆有帶被告EKO去臺大醫院,被告EKO在臺大醫院外面哭著請求原諒,在她先生過世後,因為她不懂臺灣的法律,所以並沒有請求檢察官來相驗(見同上開偵查卷第17、18頁),被告EKO是於95年11月1日來她家工作,照顧公公婆婆,平常曾聽聞被告EKO去倒垃圾時,會跟其他外勞抱怨錢太少,客家話有點聽不懂,但她們實在無法再多給外勞薪水,於96年8月14日晚上,她在上班,先生的嫂嫂打電話給她,要她趕快去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因為先生喝到鹽酸,她先生平日有喝酒的習慣,下了班會去買米酒來喝,1次大約要喝1瓶多,但喝完後,意識很清醒,因為先生的酒量很好,不曾喝到不省人事,可以維持正常的作息,本案案發後,她抵達醫院時,她先生已經轉到普通病房去了,有問先生為何會喝到鹽酸,她先生說是被告EKO倒給他喝的,但沒有說是被告EKO強迫他喝,當下她有責罵被告EKO,之後因為先生黃煥裕的情況還算穩定,她就返回家中盥洗,先生誤食的鹽酸已經被救護車拿到國泰醫院新竹分院,家中沒有看到有酒,只是先生黃煥裕的衣服好像有粘到鹽酸,有點燒焦的痕跡,也有血漬,她回到醫院後直到翌日即15日凌晨,醫生說他先生之病情惡化,要轉到加護病房去,因此又再轉到臺大醫院去,之後醫生要她們做好心理準備,當她與婆婆一起去看先生黃煥裕時,被告EKO哭著請求原諒(見原審卷第76至81頁),她家不曾用鹽酸洗過廁所,她都是買廁所清潔劑,沒有買過鹽酸,至於她的2名小孩會知道被告EKO拿給她先生喝的是鹽酸,應該是小姑告訴他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83頁正面)。

然查:①告訴人丙○○針對案發經過之指述,核屬傳聞供述,無法據以為不利於被告EKO之認定:本案告訴人丙○○係於被害人黃煥裕送至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之急診室時,始由工作地點趕至醫院探視,告訴人丙○○於本案案發時,不在現場,其針對案發現場發生經過及被告EKO前往雜貨店購買鹽酸之經過所為之指述,要屬聽聞自證人黃蔡阿笋、黃振宇、黃振倫、許陳月鳳之轉述,核屬傳聞供述,自非告訴人丙○○親自見聞之描述,誠難據此採為被告EKO論罪之依據。

另針對告訴人丙○○所指被告EKO曾抱怨工作薪水不高且於案發前曾遭被害人黃煥裕責罵等語,然此情縱然屬實,惟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期間,因語言溝通困難,生活環境之變動,本即需要適應調和之時間,偶有因遭僱主責罵而情緒發洩之情形,屬人情之常,以外籍勞工在臺工作現象之普遍,與僱主間固然會有溝通、認知之差異而產生齟齬,然因細故即萌生殺人動機者,實非多見,告訴人丙○○僅憑被告EKO曾向其他外勞抱怨,及被害人黃煥裕曾責罵被告EKO等情,即遽認被告EKO有殺人之動機,顯屬妄斷推測之詞,難為可採。

②公訴人固認倘被告EKO不知鹽酸究係何物,何以被告EKO要詢問被害人黃煥裕是否可以飲用?⒈經查鹽酸之學名氫氯酸,是氯化氫(化學式:HCl)的水溶液,是一元酸。

鹽酸是一種強酸,濃鹽酸具有極強的揮發性,因此盛有濃鹽酸的容器打開後能在上方看見酸霧,那是氯化氫揮發後與空氣中的水蒸氣結合產生的鹽酸小液滴很多市售清潔劑鹽酸都是再製鹽酸沖淡製成,而市售之無煙鹽酸,因為濃度太低,因此無法與水氣結合為煙霧。

本案被害人黃煥裕所食用之鹽酸,業經證人許陳月鳳即雜貨店老闆娘當庭提供,並予以拍照(見原審卷第138頁),即係無煙鹽酸,經開啟瓶蓋後,應無一般濃鹽酸會產生煙霧之現象,核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EKO係印尼籍人士,於95年11月1日來臺工作後,一直待在被害人黃煥裕家中幫傭,直至本案發生之96年8月14日止,期間為9個月餘,依告訴人丙○○上開原審證稱:平日家中並無使用鹽酸,而係以廁所清潔劑作為浴廁之洗劑等語觀之,誠難認被告EKO有依其在臺工作之經驗而得悉鹽酸之作用及性質及對人體造之影響。

再衡之,現代產品之包裝設計亦十分多樣,同一國度內之同性質商品,已有多種包裝,不同性質之商品間,亦常出現類似包裝情形,更遑論外來商品若無中文標示加以說明,實難辨識其內容物之性質,因此之故,在使用物品前,國人均知悉應詳閱商品之使用說明,以免有誤用之情事發生。

本案被告EKO不識中文,本案複查無事證足稽被告EKO對於鹽酸之性質及功用係屬明悉,實難單以被害人黃煥裕誤食之鹽酸係被告EKO所購買一情,即遽認被告EKO有殺害被害人黃煥裕之犯行。

⒊本件公訴人懷疑之點,固然有值得探討之處,然斟之一般人在面對不知以及無法掌控之情,多半會提出質疑,在本案中,不論瓶內所裝盛的是系爭鹽酸,抑或是酒精、通腸劑、汽油或其他液體,在被告EKO不知該液體之性質下,均有可能提出疑問,然不得以被告EKO提出質疑,即認被告EKO對於瓶內盛裝液體之性質、功用及對人體之危害之嚴重程度有所明悉。

更況,倘認被告EKO已知悉鹽酸之性質與功用,且有以鹽酸殺害被害人黃煥裕之故意,又何須再詢問被害人黃煥裕是否得以食用等語,資以徵詢及提醒,是以本案尚無從憑被告EKO於被害人黃煥裕食入鹽酸前之詢問內容,即遽認被告EKO對於危險之產生有所掌控,抑或對結果之出現已有預見。

㈣、本件證人黃振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日中證稱:案發當時,是父親黃煥裕要被告EKO去買酒,但被告EKO買成了鹽酸,是阿芝嫂嫂告訴他鹽酸是被告EKO買錯的,他返家之後,被告EKO將鹽酸倒在杯子後,倒在父親黃煥裕的口中,當時父親黃煥裕並沒有喝醉,而且阿婆黃蔡阿笋也看著父親黃煥裕飲用鹽酸,同時在客廳的人有他、哥哥黃振宇、阿婆及阿公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46號偵查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135頁背面、第136頁正面);

另證人黃振宇則於偵查中證稱:父親黃煥裕要被告EKO去買2瓶酒,但被告EKO卻買成鹽酸,被告EKO在廚房倒了鹽酸後,就拿到吃飯的地方給父親黃煥裕喝,父親黃煥裕喝了之後就當場吐血,他當時看到這個景象,但阿婆黃蔡阿笋則是在睡覺,之後他與弟弟黃振倫跑到姑姑家,但姑姑不在,他就跟阿芝嫂嫂說被告EKO拿不明的東西給父親喝,阿芝嫂嫂就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386號偵查卷第34頁)。

證人黃振宇則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父親黃煥裕於案發當日並未上班,父親黃煥裕於當日傍晚時有飲用米酒,他當天日中午人在安親班,但他認為父親中午應該沒有喝酒,案發當時,他有看到父親自己將鹽酸倒在杯子裡,然後自己喝下去後,就吐血出來,當場一句話都沒有說,他記得鹽酸是放在廚房裡(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至127頁正面);

其後復改稱:鹽酸是放在廚房裡,他父親坐在客廳,但鹽酸怎麼從廚房到客廳的,他不知道也沒有看到,他是看到被告EKO在廚房裡將鹽酸的蓋子打開,再將鹽酸倒入杯子中,但被告EKO沒有灌他父親鹽酸,是他父親自己將杯子拿起來喝,當天在客廳的人有他、弟弟黃振倫、爺爺和奶奶,他爸爸當時已經喝了1瓶酒,之後又叫被告EKO去倒酒,但被告EKO在廚房倒了鹽酸,父親喝完後就吐血了(見原審卷第128、129頁),父親吐血時,一句話都沒有說,奶奶也有看到爸爸吐血(見原審卷第130頁),再更詞稱:本案的鹽酸是父親黃煥裕叫被告EKO去買的,他有聽到父親黃煥裕叫被告EKO去買鹽酸,之後,在被告EKO倒鹽酸時,他也有注意此事,因為被告EKO在倒鹽酸時,並沒有刻意隱避不讓他看的狀況,而且被告EKO是將鹽酸倒在父親平日飲用米酒所用之玻璃杯中,被告EKO之舉措一如往常,沒有特異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正面至133頁背面);

再於同次審理期日改稱:父親黃煥裕絕對沒有要被告EKO去買鹽酸,父親是要被告EKO去買2瓶米酒,但被告EKO買來的是2瓶米酒、1瓶鹽酸,3瓶都放在廚房,父親在要被告EKO去買鹽酸時,已經喝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

查:①觀之證人黃振倫、黃振宇於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所為前開證述,針對⒈究係親自見聞被告EKO誤聽被害人黃煥裕之指令而購買鹽酸,抑或係聽聞「阿芝嫂嫂」之判斷(此案發生之際,證人所稱之「阿芝嫂嫂」並未在案發現場,故若係聽聞自「阿芝嫂嫂」之判斷而轉述,則明顯屬臆測之詞)而知被告EKO誤購鹽酸;

⒉被害人黃煥裕食入鹽酸究係自行倒入杯中食用,抑被告EKO將鹽酸倒入杯中交由被害人黃煥裕飲用,抑被告EKO將鹽酸強行灌入被害人黃煥裕之口中;

⒊系爭鹽酸究係擱置在被害人黃煥裕前方之桌子上,抑放在廚房內;

⒋被害人黃煥裕於案發當時,意識究竟清醒,抑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等情,彼此及各自前後之證述已反覆不一,且與另證人黃蔡阿笋則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案發時,她兒子黃煥裕在客廳,她人在房間內等語,亦顯有出入。

②衡之,證人黃振倫、黃振宇分別為92、90年生之稚子,其記憶、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較弱,且容易受他人之干預及影響,此見上開反覆更異,前後不同之證稱內容即可明悉,本案尚難據證人黃振倫、黃振宇前後及彼此互異之證述,即認被告EKO有殺人之犯行。

③再者,被告EKO若確有殺害被害人黃煥裕之意圖,則為免東窗事發,自應在難為人所發覺之情況下進行違法之舉措,然本案發生之時,案發現場除被害人黃煥裕外,被害人黃煥裕之母黃蔡阿笋、父親及2名幼子均在現場,且證人黃振宇於原審審理期日復證稱:被告EKO於案發當時之行止,並無特異之處,以被害人黃煥裕食入鹽酸當時之景象判斷,誠難認被告EKO有圖謀殺害被害人黃煥裕之情事。

㈤、證人黃蔡阿笋則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案發時,她兒子黃煥裕在客廳,她人在房間內,突然聽到兒子黃煥裕在罵被告EKO說「你拿什麼東西給我吃」,她聽到了後就走出來看,看到兒子黃煥裕坐在椅子上嘴巴流血,當時被告EKO從廚房走出來,她當時還聽到孫子說被告EKO拿桌上白白的1瓶灌給她兒子黃煥裕喝,她看到後,就叫孫子到隔壁找她女兒的媳婦打電話求救,救護車走了之後,她跟外勞坐計程車到醫院,在醫院時,被告EKO跟她說要原諒她,不要追究此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46號偵查卷第32、33頁);

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平時她兒子黃煥裕不會去買鹽酸,幾乎都是媳婦陳月霞去買,案發當時,她已經吃飽飯了之後,在房間內休息,她兒子黃煥裕吃晚餐時有喝一點酒,但沒有喝醉,坐在窗戶旁邊看著隔壁的庭院,在她進房間之前,她兒子黃煥裕的精神很好,突然聽到她孫子在叫說爸爸流血,她出來的時候,她兒子告訴她被告EKO倒鹽酸給他喝,她就看到有1瓶鹽酸放在桌上,另外她家廁所有放有2瓶鹽酸,桌上的鹽酸與她家廁所放置的鹽酸是相同的,她後來聽孫子說是被告EKO用瓶子灌她兒子黃煥裕喝,而且是由被告EKO直接將鹽酸的瓶口打開,直接用瓶子灌入她兒子的口中,這時,被告EKO躲在房間裡不敢出來,她就要她的孫子到隔壁叫她女兒的媳婦打電話報警,她當時看兒子的狀況是沒有吐,還可以講話,有聞到鹽酸的味道從兒子的嘴巴出來,並看到出血的現象,之後她第2天有去看她兒子黃煥裕,她兒子還會講話,她兒子黃煥裕的臉上、脖子上並無傷害,但還是告訴她鹽酸是被告EKO拿給他喝的,她有跟治療的醫師講這個狀況,而且她其他的4個兒子、4個女兒都知道被告黃煥裕死亡的原因,但因為大家都不懂,而且不知道要怎麼做,她看到被告EKO會很生氣,實在是自己太有良心而且因為兒子就這樣過世,心情很亂,所以沒有報警處理,在本案發生前,兒子黃煥裕平日並不會責罵被告EKO,被告EKO在她家的表現尚可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91頁)。

查:①針對本件被害人黃煥裕所食用之鹽酸,業經證人許陳月鳳於原審提供予法院,並當庭予以拍照,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6頁),證人黃蔡阿笋證稱案發當時置於桌上之鹽酸與被害人家中廁所內所放置之鹽酸相同等語,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家中從未使用鹽酸,而係以廁所清潔劑作為清洗浴廁之洗劑等語,明顯扞格,難謂可採。

②另證人黃蔡阿笋所稱聽聞孫子黃振倫、黃振宇稱係被告EKO將鹽酸強行灌入被害人黃煥裕口中一情,顯然與證人黃振倫、黃振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鹽酸係被害人黃煥裕自行飲用等語矛盾,又係傳聞之詞,無法據以為不利於被告EKO 之認定。

③再者,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黃煥裕即便飲酒,但意識仍然清楚,可以自理生活,判斷力也不會受影響等語,且被害人黃煥裕於案發時,係男子,雖有飲酒習性,惟並未罹病或有何殘疾,而被告EKO則為38歲之外籍女子,身材瘦小,被告EKO又何以得對被害人黃煥裕施行強灌鹽酸之舉措。

又衡之,若遭人強灌異物,必然會有反抗掙扎之反應,又因鹽酸係屬液體,過程中,容易有潑灑、溢出之情事,然證人黃蔡阿笋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被害人黃煥裕的臉上、脖子上並無傷害,此核與證人尤俊文醫師、施政言醫師一致證稱被害人黃煥裕並無明顯可見之外傷等語相符,再者,現場目擊之證人黃振倫、黃振宇亦未證稱被害人黃煥裕有掙扎、反抗之反應,是以證人黃蔡阿笋證稱被害人黃煥裕係遭被告EKO強行灌入鹽酸等語,難謂可採。

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她於88年從中國大陸嫁過來臺灣,他先生黃煥裕死後,她有於96年8月18日左右將她認為被告黃煥裕食用鹽酸的原因告訴哥哥、嫂嫂,她的心情很亂,不知道該怎麼辦,她還有跟小孩說不要到學校亂說,她之所以未報案,是因為顧及2名小孩,先生黃煥裕的家人也沒有意見,全視她的決定而為,直至先生百日之後,她去補習班接小孩,老師提起此問題,並建議她去法院問問看,她才於96年12月初按鈴告被告EKO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本案參之被害人黃煥裕之母即證人黃蔡阿笋既指證其子係遭被告EKO以強灌鹽酸之方式予以殺害,且此情,被害人黃煥裕之兄弟姐妹均屬知情,則即使告訴人丙○○係大陸新娘,亦不可能不知應立即報案懲治不法,更況,被害人黃煥裕在臺尚有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怎可能隱匿親人被殺害之事實,默然此情而放縱行兇之人?再者,告訴人丙○○固稱在醫院時,已知被告EKO買鹽酸予被害人黃煥裕飲用之事實,然卻一直隱忍不發,另證人黃蔡阿笋縱稱有將此情告知治療之醫師等語,然此據證人施政言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在治療過程中,也就是被害人黃煥裕住院的第2天,他有與被害人黃煥裕交談,當時被害人黃煥裕講話速度比一般人慢,因為呼吸很喘,但是對他們的問題完全可以理解及回答,他當下並沒有問被害人黃煥裕為何會喝下鹽酸,他與胸腔科醫師都有與被害人黃煥裕及家屬溝通,然都沒有告知喝下鹽酸的原因,因為他看了急診紀錄寫是誤食,又因為被害人黃煥裕沒有作胃鏡檢查,所以被害人黃煥裕的上消化道受傷情形無法判斷,也無法判斷被害人黃煥裕喝下鹽酸的量以及喝下鹽酸的原因,整個治療過程中,均沒有任何訊問讓他體認被害人黃煥裕是遭人強灌鹽酸致死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背面、258頁背面、259背面),實難謂證人黃蔡阿笋證稱屬實,本件告訴人丙○○及被害人黃煥裕週遭親友,不僅於被害人黃煥裕死亡時,未請求檢察官前往相驗,以查明真正死因,並提出告訴,而係延至被害人黃煥裕火葬後之96年12月6日,始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再再有違常情。

㈦、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雖可證明被害人黃煥裕飲用被告EKO所購買之鹽酸,造成腐蝕性傷害,導致吸入性肺炎,進一步產生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於96年8月18日23時5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惟無法證明被告EKO對於鹽酸之性質及對人體之傷害係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認識,被告EKO亦無明顯之殺人動機,且被告EKO事後向告訴人丙○○道歉之舉措,誠與認罪之陳述,要屬二事,是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黃煥裕係被告EKO所殺害,且因無法證明被告EKO對於鹽酸之性質有所瞭解,自難認被告EKO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致死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EKO 犯殺人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EKO有罪之認定。

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EKO有罪之積極證明。

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EKO有此被訴犯行,乃論處被告EKO無罪。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存在。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EKO於案發當日係至證人許陳月鳳所開設之雜貨店購買2瓶米酒及1瓶鹽酸,故被告辯稱當日僱主黃煥裕僅要求被告購買1瓶鹽酸等語,顯非真實。

②又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已在黃煥裕住處看護年餘,平日除看護老人家外,尚需負責打掃清潔廁所,且被告亦一再詢問黃煥裕有關鹽酸可否食用乙情,故被告當無不知鹽酸之功用係用於清潔,而非用於「食用」。

③另被告曾向證人乙○○陳述黃煥裕為何食用鹽酸之原因,是顯有傳訊證人乙○○釐清案情之必要等語。

經查上揭①②兩項原審判決已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併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均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詳如上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不當及違法。

另被告於事發後未曾向證人乙○○陳述黃煥裕為何食用鹽酸之原因,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述甚詳,並查無可據以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之事證,從而公訴人據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