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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前經本院以其等經原審認定共犯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中被告甲○○犯12罪,被告乙○○犯5罪,分別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在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尚有一綽號「小雞」之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執行羈押,並先後延長其等羈押期間,迄今被告2人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99年8月14日屆滿。
二、茲本院於99年8月4日訊問被告甲○○、乙○○後,認被告二人所犯加重強盜及恐嚇取財等罪,均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分別對被告二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6年在案,均非短期自由刑,被告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而被告二人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係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二人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而本案尚得上訴第三審,為確保將來被告二人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審理程序進行,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進行,仍有對被告二人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等羈押期間,均自99年8 月15日起,延長2 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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