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2917,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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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葉茂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陳明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95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97 號、94年度偵字第1116、3007、8901號、94年度偵續字第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謝燕雲(已歿)與被告戊○○,於民國92年8 月間因知悉江蘇瑞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康公司)之負責人乙○○有意在中國大陸地區拓展業務,欲向中國廈門國際銀行(下稱廈門國際銀行)辦理1000萬美金之貸款,亟需具有國際性銀行之備付信用狀(下稱SBLC)作貸款之擔保,認有機可乘,竟與被告丁○○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慶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馮德潤(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輾轉透過關係介紹乙○○與甲○○及戊○○認識,甲○○與戊○○則分別自稱係大陸廈門導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導思公司)之代表人及荷蘭阿姆斯特丹信託投資公司(下稱阿姆斯特丹投資公司)重要幹部,可藉由導思公司與瑞康公司合作,取得SBLC以為貸款之擔保,致瑞康公司之負責人乙○○陷於錯誤,同意於92年9 月28日由甲○○與戊○○赴大陸深圳與其公司總經理林毅鴻簽定協議書,約定由瑞康公司先代行支付戊○○20萬元美金開狀費用,戊○○即透過阿姆斯特丹投資公司安排開狀,嗣於同年10月3 日,經戊○○安排謝燕雲即宇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佑公司)負責人與甲○○等在中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騰公司)設於臺北市○○街之辦公室,簽定由導思公司提供20萬元美金之開狀費用,宇佑公司則提供美金1000萬元額度之SB LC 予導思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且約定應將美金20萬元之開狀費用匯入謝燕雲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向瑞康公司收款後,即於同年10月8日至同月13日間,將款項新台幣6,666,000元轉入前開謝燕雲帳戶內,嗣戊○○取得款項後,即與丁○○共謀透過澳洲之「林慶忠」取得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REPUBLIC-CHANNEL ISLAND,HSB C REPUBLIC BANK(下稱HSBC銀行)開立之面額1000萬美元之SBLC有價證券乙份,並於92年11月間傳真至大陸廈門予甲○○,表示已成功開發SBLC,惟甲○○持該SB LC向廈門國際銀行辦理融資時,經該行查證始發現上開SBLC係偽造而拒絕貸款,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戊○○、甲○○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指控被告三人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甲○○、戊○○及證人謝燕雲、馮德潤、陳余錦、徐兩福、陳鳳琴、高玲玲於偵查中之之供述、瑞康公司於南京市商業銀行匯款憑證、新加坡匯款至馮德潤設於中華銀行帳戶收據影本計4 紙、甲○○、謝美鳳匯款至謝燕雲華南銀行帳戶之世華銀行、華泰銀行回條影本4 紙、謝燕雲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1 紙、偽造之HSBC銀行開立之SBLC影本1 紙、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93年9 月7 日 (93) 港匯銀總字第1248號函、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4年1 月13日(94)港匯銀總字第0060號函、HSBC回電電文暨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㈠被告甲○○辯稱:伊係透過朋友徐兩福介紹認識戊○○,戊○○自稱是國外阿姆斯特丹一家投資公司的人員,上面的人說要給他一個額度開發業務,伊認為很可靠,才會相信戊○○有作信用狀的能力,信用狀是戊○○拿過來給伊,從未見過丁○○,亦不認識他,伊也是受騙之被害人,伊曾與告訴人公司之人員一同查證信用狀開立過程及真假,並未與戊○○共謀偽造備付信用狀詐騙告訴人等語。

㈡被告戊○○辯稱:伊確實係阿姆斯特丹信託公司臺灣代表處所委任之專案經理,甲○○委託伊代開備付信用狀,因係個人受委託,才又拜託謝燕雲以宇佑公司名義與甲○○簽署合作協議書,因伊僅係居間角色,認為簽署第一份合作協議書時,並不在場,且內容不妥,嗣才又補簽第二份協議書,以明確伊居間之地位,並無以阿姆斯特丹信託公司所授權之專案經理在外招搖撞騙,伊委由丁○○代開備付信用狀,丁○○也有交付該備付信用狀給伊,伊再交給甲○○,嗣經甲○○告知廈門國際銀行並未收到信用狀後,伊仍繼續請丁○○向開狀銀行確認,並自行負擔美金6,000 元確認費用,自始相信丁○○,亦相信該信用狀係為真實,伊並無偽造信用狀及詐欺之故意等語。

㈢被告丁○○則辯稱:「林慶忠」稱他在澳洲之財務公司任職,可提供國外銀行之備付信用狀供廠商作銀行貸款之擔保,如介紹成功,廠商需付信用狀額度之百分之12予其財務公司,伊則可獲得信用狀額度之百分之1 為酬勞,且廠商所付頭期款即開狀費用,伊可獲得其中百分之5 ,約於92年8 月間,戊○○向伊表示大陸之導思公司、瑞康公司欲租用額度美金1,000 萬元之備付信用狀,伊即與「林慶忠」聯繫,「林慶忠」說事成後要付該額度之百分之12予其財務公司為酬,且需先給付開狀費美金10萬元,伊收到上開費用即扣除自己之美金5,000 元報酬後,將現金美金9 萬5,000 元攜至香港交付予「林慶忠」,嗣於同年11月間,「林慶忠」打電話通知伊表示已將HSBC銀行之備付信用狀辦妥,正本已送至廈門國際銀行,並將影本傳真予伊,伊立即轉交戊○○,惟3 天後,戊○○表示告訴人公司稱廈門國際銀行未收到該信用狀,伊立即打電話問「林慶忠」,「林慶忠」堅稱信用狀已寄出,戊○○要求開狀銀行出具確認函確認已發狀之事,伊向「林慶忠」反應後,「林慶忠」表示如要求澳洲公司再出具任何文件,必須再給付開證費美金3 萬元,伊待「林慶忠」告知HSBC銀行之確認函已發出後,為與「林慶忠」及澳洲公司維持良好關係,俾可續辦其他申請案,即自行匯付該開證費用予澳洲公司,嗣戊○○又以因該信用狀及確認函均係以電傳方式寄發,而要求伊提出HSBC銀行正式之函件以證明該案確實存在,惟伊告知「林慶忠」後,他又以需匯付美金6,000 元開證費始能辦理,戊○○將該費用交付伊後,「林慶忠」又表示澳洲公司願減收美金1,000 元,伊乃依其指示將美金5,000 元匯給「林慶忠」,惟事後遲未有消息,如果伊有詐欺意圖,或知悉該信用狀是假的,何以會倒貼美金2萬5,000 元等語。

四、經查:㈠上揭被告甲○○透過馮德潤介紹認識告訴人即江蘇瑞康公司負責人乙○○,得知江蘇瑞康公司有意在大陸地區拓展業務亟需資金,欲向銀行融資貸款,而向乙○○陳稱:其係由廈門導思公司全權授權處理國際性融資事宜之代表人,因廈門導思公司欲向大陸地區之廈門國際銀行辦理美金1,000 萬元之貸款,可透過在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公司擔任財務顧問經理之被告戊○○,取得國際性銀行之備付信用狀作貸款之擔保,再由廈門導思公司向廈門國際銀行辦理貸款,其中美金150 萬元之款項交由江蘇瑞康公司運用,惟開狀費用美金20萬元需由江蘇瑞康公司先行支付,待貸款完成後再全數歸還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指派其公司總經理林毅鴻代表江蘇瑞康公司與自稱廈門導思公司代表人甲○○簽訂「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嗣江蘇瑞康公司依約陸續將人民幣42萬6,500 元、63萬5,000 元、20萬元匯入被告甲○○指示之深圳亞融貿易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工行紅圍支行筍崗辦帳戶,並支付現金人民幣1,00 0元予被告甲○○,及將美金5 萬元匯入被告甲○○指定之馮德潤在中華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馮德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廈門導思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廈門導思公司授權書、公司負責人許建華護照影本、廈門國際銀行額度貸款證明書、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等影本各1 件、南京市商業銀行電匯憑證(回單)影本3張、匯入馮德潤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收據影本1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雖告訴人指稱被告甲○○未受廈門導思公司委託云云,但就此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依證人徐兩福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我聽朋友陳榮池向我表示,有一位謝小姐有能力開立信用狀,經陳榮池介紹我與謝小姐在臺北華泰咖啡廳碰面,當時謝小姐向我表示,她有一位朋友JOHNSON 有能力開立信用狀可以幫我介紹,因為我對信用狀的開立過程並不清楚,所以我就將謝小姐介紹予郭,由他們雙方自行洽談,後於92年10月3 日甲○○、謝燕雲、JOHNSON 、尤小姐及我等5 人在我酒泉街辦公室,由甲○○與謝燕雲兩人簽訂合作協議書,協議書中載名JOHNSON 需於15個工作天開出信用狀……」及謝燕雲於原審時供稱:「(簽協議之前認識戊○○?)就是吃飯的時候認識的,他說他在荷蘭銀行可以開狀。」

、「(之前是否認識甲○○?)不認識。」

、「(誰要你用宇佑公司名義簽約?)甲○○。」

、「(認識不久就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而中間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確實也是被害人,我認識他們不深,但是他拿好多案子給我們看,說他做成了。」

等語(見原審95重訴字第29號卷3 第105 至106 頁)。

再參酌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戊○○供稱原來與丁○○認識,但與甲○○不認識;

被告丁○○供稱認識戊○○,不認識甲○○;

被告甲○○供稱不認識丁○○與戊○○之情觀之,可知被告等除丁○○與戊○○二人認識外,甲○○、謝雲燕與彼二人並不認識,則以彼此不了解個性之情況下,豈願一同作案?又如何能連結同心,一起詐欺他人?是公訴人指稱被告三人與謝雲燕共同為犯意聯絡,共謀詐騙告訴人,已違常情,洵有可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供稱:「甲○○說他是透過戊○○辦理開信用狀的事情,當時甲○○之前有告訴我們他是荷蘭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公司經理,我們也有查證過這家公司,這是家著名的公司,我們以為他說的是真的,戊○○也有給我們那家公司的名片,後來我們打電話去那家公司找不到戊○○。

在我們理解中,真正辦理信用狀的是戊○○」(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又被告甲○○取得江蘇瑞康公司匯入之美金20萬元開狀費用後,旋於同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13日間,分5 次將合計新臺幣6, 666, 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6,666,000 元)轉入謝燕雲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其中新臺幣150 萬元係由馮德潤依甲○○指示匯入謝燕雲帳戶)。

質之被告戊○○亦坦承有收受該20萬元美金,則被告甲○○於本案申請備付信用狀,顯然並未取得分文利益,苟其有詐欺犯意,依理焉有如是結果?又本件備付信用狀有疑問時,被告甲○○曾陪同乙○○到銀行查證,並於93年1 月14日找來戊○○與乙○○見面,此業經告訴人乙○○供明於卷(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戊○○亦立下切結表示「承諾盡最大的努力於10個工作日促使開狀行發出CERTIFIED TRVE COPY 以履行合約義務,若在時限內未完成上述合約義務,本人承諾在2004年2 月6 日前完成退款義務」,有該切結書在卷(見偵字第1116號第27頁),可見被告甲○○於本案不僅未取得任何利益,甚且於發現備付信用狀有疑義時,仍積極到銀行查證,並要戴宗均立約保證退款,足見其無詐財意圖。

㈣被告戊○○自偵查初時即表示有收到甲○○的匯款,再以美金10萬元報酬委請丁○○處理本案事宜,迄於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之供述,前後一貫,且核與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稱「(是否有和戊○○合作開立SBLC?)是。

我幫他申請的。」

、「(向何銀行申請?)向澳洲的公司申請。」

、「(為何不是直接向銀行申請?)因為這家澳洲公司是財務公司。」

、「(幫忙申辦SBLC獲利多少?)以SBLC開立的金額1 %為我的佣金。」

、「(可否提供你與這家澳洲公司所有的交易來往記錄?)我只能提供澳洲公司的朋友,林慶忠他現在人在新加坡。」

、「(你如何查證這家澳洲公司非虛設公司?)因為我和林慶忠是好幾年的朋友,所以我相信他不是虛設公司。」

、「(提示臺北匯豐銀行函,為何匯豐銀行函復此張SBLC為偽造?)我認為那SBLC不是偽造的。」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再陳稱我收到美金10萬元,其中美金5 千元是我的費用,美金9 萬5 千元給了林慶忠(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情節相合,是被告戊○○辯稱其再委託丁○○申請備付信用狀乙節非虛,堪予採信。

查被告戊○○於取得美金20萬元後,既願再轉委託他人確實處理備付信用狀,並花費其中半數即美金10萬元,苟係自始行詐術,何庸如此?另依被告丁○○前揭所述「戊○○又以因該信用狀及確認函均係以電傳方式寄發,而要求伊提出HSBC銀行正式之函件以證明該案確實存在,惟伊告知『林慶忠』後,他又以需匯付美金6,000 元開證費始能辦理,戊○○將該費用交付伊後,林慶忠又表示願減收美金1,000 元,伊乃依指示將美金5,000 元匯給林慶忠……」等語,及丁○○提出存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美金5,000 元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情形觀之,被告戊○○確有自行負擔美金6 千元,請丁○○向開狀銀行再行確認之事實,苟其蓄意詐欺,焉肯於詐騙美金10萬元到手後,又願再拿出6 千元作為確認費用?據此可知,被告戊○○應自始無詐欺犯意。

㈤被告丁○○於偵查初時即陳稱其受戊○○委託後即轉託付新加坡人林慶忠處理受託事宜,而林慶忠確有其人,有其護照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卷原審卷一第116 頁),並非事後始虛捏其人,且其受託後旋於92年10月23日攜帶美金9 萬5 千元(剩下之5 千元美金為丁○○之報酬)搭機出境,在香港九龍酒店交予林慶忠,此有被告丁○○提出之護照出境簽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匯出匯款紀錄(賣匯水單),經公證人陳建源公證之林慶忠證明確有收到上該美金款項之林慶忠親筆證明書在卷可稽。

苟被告丁○○與該林慶忠確有詐欺之共謀,所得贓款十萬元美金,豈有僅分得區區五千元美金之理?再參酌被告丁○○匯出如前㈣所述美金5 千元後,於等候林慶忠消息期間之93年11月8 、9 日左右,林慶忠通知被告丁○○前往香港商談第二件即康賜公司之申請開狀案(丁○○已依約付美金3 萬元(見被證十一)此案業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依陪同前往之證人丙○○於原審中供證「我是幫丁○○作翻譯,因為楊先生英文不好,他要和人談信用狀的事情所以請我到香港翻譯,會晤的對象是林慶忠(新加坡人)、CYRIL (印度人),時間大約11月份,地點是在九龍酒店。

有說關於之前案子要變更作法的方式,我記得要做新的作法,要用新的方式BANKCOURIER ,這個完後,接下來就是說賜康公司談到要租信用狀的事情,CYRI L說要BOOK的費用,他說要25萬美金,他說因為聖誕節快到,所以要請丁○○先付一半費用,以利作業。」

、「(舊法作法有無提到什麼?)我沒有印象,好像要用電報發送信用狀,新的作法是要用專人快遞。」

、「(林慶忠有無英文名字?)有,他叫JEORGE。」

、「(這次雙方會面的費用?)九龍酒店是我先刷卡刷四人的費用,回台之後丁○○再給我現金。

機票是由楊先生負擔,當初是在台灣買的,所以也是由我刷卡的。」

、「(提示被證十六,有無見過這份文件?)有,在香港拿到,是CYRIL 交給我的,這份文件是證明有開狀過的事情。」

(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於本院再結稱:「我記得當時有二個案件,即廈門導思公司與康賜公司二個案件」、「(你有無與楊志強去過新加坡?)有,我與丁○○去過二次香港,去過香港後的隔年年底有去新加坡。」

、「(是否如護照上所載的日期?)是的。」

、「(為何去?)丁○○他有告訴我,他因有案件被警方傳訊,他非常急迫想證明信用狀是真的,所以叫我們去新加坡找CYRIL及林慶忠,然後請當地的開信用狀的銀行出示一份聲明書,聲明他們真的已經開過信用狀,聲明書出來後請他們去當地臺灣駐外機構認證這份聲明書。」

(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118頁),證人楊志強供稱:「(提示被證三四、三五,上面各是何人?)三四是林慶忠、三五是CYRIL。」

之情節以觀,在在顯示被告丁○○確有委託新加坡人林慶忠申請備付信用狀,而該林慶忠交付系爭偽造備付信用狀,委無疑義。

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供稱:「(你以前有無見過備付信用狀?)看過。」

、「當時這份文件給我的時候,我還要確認,因為他們給的是影印本,有很多是模糊的,所以無法判斷真假,我們當時只能要求甲○○拿出文件的原件給我們看,我們才能判斷信用狀的真假。」

(見本院卷第121 頁),堪認本件系爭備付信用狀,外觀上難以分辨其真假,已難遽認被告等三人知其為偽造而故意轉交,再被告等三人苟欲偽造備付信用狀,衡情亦無須交付大筆金錢遠赴國外與新加坡人共謀行事,另林慶忠偽造系爭備付信用狀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業據丁○○提出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在卷可佐,益認被告等三人並無與林慶忠勾串偽造備付信用狀之情事。

㈦法務部調查局曾對被告等三人進行測謊,就被告甲○○所稱沒有參與偽造備付信用狀詐騙本案告訴人,經測謊無情緒波動反應,認未說謊,被告丁○○、戊○○則有說謊,未能通過。

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

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

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

是測謊數據之真確性,容有可議之處,況公訴人指本件三人共謀犯案,竟有相異之鑑定結果,亦不無疑義,故被告丁○○、戊○○雖未能通過測謊,仍不能執此作為其等有罪之唯一憑藉。

㈧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此外,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本件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等無罪諭知。

六、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三人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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