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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又上揭所稱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乃係民國九十六年之新增修正者,稽其立法理由,要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以有效節制濫行上訴,俾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妥適利用。
是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太重,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甲○○之證述,以及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之存摺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一張、提款紀錄三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6198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第AEV6198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第AEV6198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各一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其依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審對上訴人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悔悟情狀未予參酌,量刑稍重,有失公允,請從新審理,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且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
原判決對本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之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審酌被告身強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訛詐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復又為圖規避交通罰責,竟冒用丙○○名義接受裁罰,致生危害於交通主管機關對裁罰對象之正確性,且險使無辜之人誤受裁罰,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另又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於原審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合併上開二次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被告空言泛稱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悔悟情狀,量刑稍重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顯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徐昌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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