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良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詐欺、業務侵占、違反商業
- 四、經查:
- (一)本件被告上開被訴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所示虛列良保公
- (二)又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2所示虛列良保公司
- (三)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3所示虛列良保公司員
- (四)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4所示虛列良保公司員
- (五)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5所示虛列良保公司負
- (六)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6所示虛列良保公司員
- (七)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7所示虛列良保公司員
- (八)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8所示虛列良保公司員
- (九)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㈡⑴虛列隆泉公司員工不實請款詐
- (十)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㈡⑵重複虛列聖御公司請款詐領款
- (十一)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㈡⑶重複虛列日泰白鐵行林培洋
- (十二)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㈡⑷虛列震旦行請款詐領款項部
- (十三)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㈡⑸虛列廠商楊中為請款詐領款
- (十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列舉之證據,顯均尚不足確認被
-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 六、至公訴人又以告訴人意旨補充論述被告甲○○另連續涉犯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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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力揚律師
江俊傑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良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良保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736 巷24號,負責人為「乙○○」)會計,負責員工請款、核算薪資、廠商收款對帳、進出貨開單、退貨處理等事務,屬商業會計法上之經辦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入原始憑證或偽造、變造會計憑證等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自民國81年9 月3日起至91年11月間止,連續利用不知情之良保公司員工沈家豪(原名「沈慶順」,92年5 月19日改名)、周致辰(原名「周阿龍」,94年10月13日改名)、陳永繁(別名「陳金元」,96年5 月4 日改名為「陳東晉」)、葉清溪、乙○○、魏志強、方燕珠、魏林碧雲等人請款時,要求員工在空白支出證明單上簽名,事後再擅自塗改或增列支出證明單上之請款項目及金額,虛列請款費用,進而登載於良保公司傳票及帳冊,復持向良保公司請款,總計以支出費用名義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 萬5912元。
㈡又於良保公司帳冊虛列下列不實之廠商請款費用詐領共計5 萬0008元:⑴以「隆泉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隆泉公司」,原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69號,原登記負責人為「施金德」,現為「許克賀」)名義虛列員工不實請款,分別於88年4 月30日、89年4 月5 日以隆泉公司離職員工林煥斌(於86年5 月1 日離職)、李連凱(於89年2 月16 日 離職)之名義詐領5500元、3500元,共詐領9000元。
⑵以「聖御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聖御公司」,原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90巷3 弄7 號,登記負責人為「林政東」)名義於88年11月5 日重覆請款詐領1 萬7850元。
該筆款項原為1 萬7850元,折讓2850元後,實付1 萬5000元,甲○○於88年7月31日製作1 萬5000元之轉帳傳票以暫付款名義兌現該筆款項,竟於88年11月5 日重複虛列請款,詐領款項。
⑶以「日泰白鐵行」(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13 之1 號,負責人林培洋,91年9 月25日改名為「林昆翰」)林培洋名義虛列請款,於89年6 月29日侵占1 萬0028元。
林培洋原以日泰白鐵行收據貨款9550元(含稅價為10028 元)交由甲○○請款,甲○○要求補發票始可請款,故林培洋向上游廠商「匯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商借品名為「通風機」之同額發票交與甲○○請款,詎甲○○卻持收據及發票以不同項目分別銷帳。
⑷以「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震旦行」,此係指震旦行新莊分公司,原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67號)名義虛列請款,分別於89年5 月31日、90年5 月9 日詐領4750元、3030元,共詐領7780元。
震旦行於89年5 月31日開立請款之發票為2650元,甲○○卻在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支付款項為7375元,詐領差額4750元。
另震旦行於90年5 月9 日開立請款之發票為800 元,甲○○卻在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支付款項為3830元,詐領差額3030元。
⑸以更換品管室拉門門簾名義於89年2 月19日詐領5350元。
良保公司僅於88年8 月4 日請廠商楊中為(即「偉成室內、汽車裝璜」店,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414 號)施作拉門門簾,並由楊中為持發票請款,良保公司於88年8 月10日以支票給付。
惟甲○○竟於88年2 月19日以相同項目製作現金支出傳票記載付款5355元,詐領該筆款項,嗣經良保公司代表人乙○○發覺有異查帳後始悉上情。
案經良保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詐欺、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良保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證人沈家豪、周致辰、陳永繁、方燕珠、葉清溪、魏林碧雲、乙○○、魏志強、林煥斌、李連凱、林政東、楊中為等之證述、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虛列員工請款費用總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發票隆泉公司證明書、轉帳傳票、維修簽收單、現金支出傳票、勞退保申報表、隆泉公司與良保公司歷年交易及收款明細表、聖御公司證明書、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票、日泰白鐵行部分之轉帳傳票、發票、支票、現金支出傳票、震旦行顧客往來資料查詢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發票、廠商楊中為部分之現金支出傳票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部分,起訴書附表部分帳目資料均係伊所填製,且附表上所有員工請款費用伊都有支付,均係真實的,並非虛偽詐領;
犯罪事實㈡⑴部分,隆泉公司是販售機器給良保公司,此部分款項是有關機器請修費用,都是乙○○自己叫修,自己拿良保公司的零用金付款後,再拿他付錢時廠商簽名的憑證讓伊做帳;
犯罪事實㈡⑵部分,聖御公司也是賣機器給良保公司,良保公司有六台射出機機台,之後乙○○於89年原本要向聖御公司購買四台附加在上述射出機上的機器,並已先付款,後來他只決定買三台,另外一台還在猶豫不決,乙○○告訴伊這台價款是1萬5000元,所以伊就先用暫付款入帳,登載該台機器暫付1萬5000元,之後乙○○決定不買,將該台機器退回,但未告知伊,伊並不知情,到90年良保公司經營不善,乙○○想結束營業,就叫伊去盤點,盤點時伊發現帳面上多一台機器,我就跟他說,他跟我說他已經退走機器,但聖御公司還沒退款,他就要伊直接從他當月的薪水扣款1萬5000元沖抵,他怎麼說,伊就按照他的說法來記帳,至於起訴書所載1萬78 50元應該是指上述購買之三台機器中其中一台之價款,而上述退回之機器,乙○○告訴伊的價格一直是1萬5000元;
犯罪事實㈡⑶部分,日泰白鐵行的帳是乙○○於89年5月31日拿一張收據上面寫通風機一台,要求伊開一張金額1萬元支票,付給日泰白鐵行,又於89年6月29日拿一張匯昇機電的發票,發票上寫通風機一台,金額1萬0028元,讓伊做帳,林培洋是日泰白鐵行老闆,起訴書所載是林培洋拿發票向伊請款,並非事實,乙○○現在又說上述收據及發票是同一筆,是伊重複做帳,亦非事實;
犯罪事實㈡⑷部分,89年5月31日乙○○拿一張他給震旦行簽的支出傳票給伊,傳票上面寫刮板、燈管、碳粉,金額是7375元,乙○○已經先從零用金支付7375元,他就跟伊說這是向震旦行買影印器材的費用,要伊入帳,乙○○之後請會計師查帳卻說當時震旦行這筆交易發票金額只有2650元,和伊上述入帳金額不符,說伊有詐領差額,另外90年5月9日乙○○也拿震旦行簽的支出傳票給伊,傳票上面寫的伊現在不太記得,金額是3830元,當時他說其中800元是影印機修理費用,3000元是修理打卡鐘,30元是卡片的費用,這些錢也是從零用金先支付,拿來要伊入帳,後來也是乙○○請會計師查帳,說和震旦行交易發票金額所載800元不符,實際上都是乙○○拿來叫伊入帳的,有差額不符的情形,伊並不知情;
犯罪事實㈡⑸部分,88年8月4日我們確實有請楊中為來做門簾,伊也有入帳,這筆帳是由伊於88年8月10日支付給楊中為,金額是5250元,至於89年2 月19日伊所記5355元這筆帳,則是做我們公司品檢室裡面的布簾,當時是乙○○之同居人方燕珠來向伊請款,伊就付錢給方燕珠,這兩筆是不同帳款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良保公司之請款,並不以有發票者為限,可附發票或收據,無發票者亦可由員工直接簽名請款,且尚可先請款再購物,請款時自無單據可言,況良保公司之帳冊全在該公司內部,告訴人公司如隱瞞部分發票不予提出,傳票金額即當然與發票金額不符,是徒以被告製作之傳票金額與發票不符,即認被告有侵占之情,實屬無稽;
又良保公司於前後任會計之請款方式均相同,且行之有年,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員工均依此方式請款,未曾有人提出質疑,可見此請款方式係良保公司負責人所定,而非被告自行創立,是被告長期以支出證明單為主,憑證、收據或發票為輔,作為核發良保公司員工款項之依據,已為良保公司會計作業習慣,再參以良保公司每年均將帳目再委託會計師陳秋林記帳,會計師陳秋林對被告長期持用空白支出證明單請款之情,並未於各年度資產負債表簽註保留意見,顯見告訴人良保公司對被告處理良保公司與各廠商之收款對帳、進出貨開單、退貨處理等會計科目,並無爭執,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難僅憑被告使用空白支出證明單致公司零用金帳目不清一節,即遽認被告有偽造不實之支出傳票,復持向良保公司請款之侵占行為;
又良保公司為家庭企業,該公司負責人乙○○之妻魏林碧雲、子魏志強、同居人方燕珠均係公司員工,且公司營業額不大,公司負責人乙○○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被告於任職期間均有將其製作之帳冊憑證、資料送請負責人乙○○核對,並放置在辦公室隨時供負責人乙○○查閱,是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及其家族員工,豈容被告一人於公司侵占公司款項多年而完全不知,況良保公司營業金額亦不大,被告豈能侵占該公司1千多萬元多年,而不被察覺,此外有關良保公司營業額狀況,被告告知方燕珠之情與公司負責人乙○○告知方燕珠者同,顯見被告均係據實以報,並無掩飾之侵占意圖;
至良保公司員工沈家豪等人於審理證述請款情節,與上述實情不符,顯有迴護告訴人之代表人乙○○之情;
此外,隆泉公司部分,查隆泉公司係販售機器予良保公司之廠商,起訴意旨所述被告侵占兩筆款項,實係公司負責人乙○○請林煥斌、李連凱維修機器費用,交易當時是由乙○○直接以公司零用金付款,再拿隆泉公司憑證給被告做帳,被告均係依乙○○指示做帳,並未經手該二筆款項,況林煥斌、李連凱到庭作證,亦對是否確實收取該二筆良保公司貨款,亦不復記憶,從而亦尚難僅憑林煥斌、李連凱之陳述、隆泉公司之證明書,遽認被告有虛列不實請款而侵占之事實;
其次聖御公司部分,查聖御公司亦係販售機器予良保公司之廠商,起訴書所載1萬7850元費用,係88年4月6日良保公司向聖御公司購貨款項,因良保公司負責人乙○○原欲向聖御公司購買四台附加於射出機上之機器,並已先付款,因其中一台機器價款為1萬7850元,折讓28 50元後為1萬5000 元,然因乙○○仍未確定是否購買,故命被告先以暫付款入帳,登記該台機器暫付1萬5000元,惟之後乙○○決定退回機器不買,卻未告知被告,至90年因良保公司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時,被告盤點公司機器設備,發現與帳面不符,乙○○即告知被告聖御公司未退款,須由被告當月薪水扣款1萬5000元沖抵該筆暫付款,被告即依其指示做帳,並未重複虛列請款,公訴意旨僅憑聖御公司負責人林政東證述及聖御公司證明書,率論被告詐領該筆款項,委無足取;
再日泰白鐵行部分,查係良保公司負責人乙○○於89年5月31日拿一張載明通風機1台之收據交予被告,要求被告開立一張1萬元支票支付日泰白鐵行,嗣乙○○又於同年6月29日向日泰白鐵行上游廠商匯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拿一張機台加裝伸縮管1萬0028元之收據要被告做帳,前後係兩筆不同款項,起訴書所載不實;
又震旦行部分,按被告做帳方式乃實報實銷,沒有附發票亦可請款,故傳票與發票金額不符乃事理之常,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侵占犯行,起訴書此部分所載4750元之差額,係另購影印器材之款項,另筆30 30元之差額,則係打卡鐘故障維修及更換零件之費用,被告僅係依良保公司負責人乙○○指示製作傳票,並未經手此部分款項,並無侵占之情;
另更換拉門門簾部分,查良保公司曾請廠商楊中為施作公司一樓品管室門簾,惟實際金額係被告於88年8月10日支付之5250元,並非起訴書所載5355元,而89年2月19日所載5355元款項,則係良保公司負責人乙○○因與方燕珠同居,而將良保公司2樓品管室改裝成同居房間所加裝之門簾,是由乙○○、方燕珠另找廠商施作,再由方燕珠向被告請款,並非楊中為所施作,前後二次施作係不同之門簾,此外亦無證據可證5355元現金為被告所領取,起訴書率認被告詐領該筆款項,實屬無據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上開被訴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所示虛列良保公司員工沈慶順請款部分,公訴意旨以有證人沈慶順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發票等為據。
然查,證人沈慶順偵查中雖指稱:伊係良保公司之司機,只有固定請領加油費,伊每次加油均僅加500元,無請領其他支出,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都是拿空白的傳票給伊簽名云云(見92年他字第2183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9頁、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惟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則又證稱:伊於良保公司當送貨司機期間,有因貨車加油、購買膠帶、貼紙等公司用品而請款,伊通常是三、四天請款一次;
伊在良保公司工作期間,有曾因購買公司需用的PE袋、膠圈、循環油、去漬油、牛油、除塵劑等物,向被告請款;
(其後又改稱)伊只有買過PE 袋、膠圈、去漬油,循環油、除塵劑等物伊沒買過,牛油伊不知有無買過云云(見原審卷97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4至6 頁、第10頁),前後所述不一,足見其偵查中所述僅有請領加油費一節,顯不可採;
復核諸證人周致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循環油、牛油、除塵劑等物都是良保公司要用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97年3月11日審判筆錄13頁),以及證人即包鑽企業有限公司、包美膠業有限公司等之負責人陳玉卿、和記膠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黃卿於偵查中分別證稱:良保公司於88年至89年間,有向包鑽、包美公司購買PE袋、膠帶,都是該公司司機向伊公司買的;
良保公司有向伊公司購買美紋膠帶等語,並提出發票共12張為憑(見92年度他字第2183號偵查卷29頁、第33至40頁),且其請款之單據中亦有良保公司向裕泉油業有限公司購買牛油、噴洗劑(應係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所載之「除塵劑」)之發票1張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偵查卷第33頁),亦見其應有請領過購買良保公司所用之PE袋、膠圈、去漬油、牛油等用品款項,至美紋膠帶、循環油、除塵劑等良保公司用品,亦非無曾有購買請款之可能。
次按,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代表人乙○○之指訴,以被告要求公司員工沈慶順先在空白支出證明單上簽名,事後再自行在該支出證明單上填載與請款單據不符之不實請款項目及虛列請款費用,持以登載於現金支出傳票及帳簿,因認被告有詐領告訴人良保公司差額款項之犯行云云,惟查,核諸本件告訴人、被告等於本案已提出之卷附良保公司帳目中支出證明單影本所示,可見除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所請領之款項,其支出證明單之科目、事由、金額係由乙○○自行填載外,其餘良保公司員工請領款項之支出證明單除經手人欄係由請款人自行簽名外,該證明單上之科目、事由、金額,均係由被告所填載;
又良保公司之代表人乙○○及其員工請領款項程序,亦多以填載支出證明單未附發票、收據之方式(如卷附之支出證明單影本中,乙○○於89年5、6月間請領之剪鉗、米、印章等費用、89年6月請領之冷卻水塔馬達更新費用、89年6月7日請領工廠加裝照明之日光燈具費用、89年11月15日請領之考勤卡費用等,此均非無法開立發票或收據之情形,仍未見乙○○附有單據請領),逕行請領,且常有合併多日款項填載在單一支出證明單請領之情,復參諸證人方燕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75年至良保公司上班迄今,良保公司前後任只有吳碧娥、被告兩位會計,其兩任會計請款的方式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97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6頁),足見良保公司員工長期以在空白支出證明單上簽名後即可請領款項,再由會計將員工請領項目、金額登載於該支出證明單上,且縱未附支出發票、收據或僅附部分單據亦均可請領款項,亦可合併多日款項一次請領,而此請款方式,亦非被告所自行採行,而係沿襲良保公司前任會計請款方式,因此公訴意旨僅以事後查核此部分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所載請款金額與所附發票單據不符,即遽認被告此部分有虛偽填載不實詐領良保公司差額款項之犯行,亦尚有可議。
(二)又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2所示虛列良保公司員工周致辰(即周阿龍)請款部分,公訴意旨係以周致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發票等為據。
然查,證人周致辰於偵查中雖亦指稱:被告有虛報伊購買牛油、去漬油、PE袋、過年清潔用品,這些都不是伊購買的;
伊請款簽名時,支出證明單上是空白的,被告確實在虛報一些金額云云(見92年度發查字第2400號偵查卷第564頁、9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偵查卷第170頁),惟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則又改稱:伊有買過PE袋、美紋膠等語(見原審卷97年3月11日審判筆錄12頁),與上開偵查中所述已有不一,且其亦不否認此部分支出證明單上所載手套、洗手劑、打卡片、信封、迴紋、化妝棉、膠台等物均係良保公司有在使用之物品(見原審卷97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又衡諸此部分所列物品均係一般消費用品之雜支,且距證人周致辰上開92年6月30日偵查中作證時,亦已有2年之久,其記憶是否能確認無誤,亦非無疑。
至此部分被告在傳票、支出證明單上所載項目、金額,雖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所指述之所附發票單據未盡相符,惟基於同上理由,良保公司員工請款慣行,既係由請款人先在空白支出證明單上簽名領款後,再由擔任會計之被告於事後補填請款項目、金額,且請款時不以附有同額請款單據為憑,自難僅以事後查核其間項目、金額不盡相符,即予遽認被告有虛列不實詐領款項之犯行。
(三)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3所示虛列良保公司員工陳東晉(即陳金元、陳永繁)請款部分,公訴意旨係以陳東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發票等為據。
然查,證人陳東晉於偵查中原稱不願作證(見92年度發查字第2400號偵查卷565頁反面),其後於續行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始證稱:伊對附表編號3所示無意見,伊只有加油云云(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偵查卷第176頁、原審卷97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此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且核諸偵查卷附中亦有證人陳東晉請款所附之向包鑽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膠帶1544元之發票影本1張(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偵查卷38頁),亦見證人陳東晉上開所述其僅有請領加油費云云,與事實亦未盡相符,再者衡諸此部分所列物品均係一般消費用品之雜支,且距證人陳東晉上開96年4月24日續行偵查中作證時,亦相隔已有6年多之久,其記憶是否能確認無誤,亦非無疑。
至此部分被告在傳票、支出證明單上所載項目、金額,雖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所指述之所附發票單據未盡相符,惟基於同上理由,良保公司員工請款慣行,既係由請款人先在空白支出證明單上簽名領款後,再由擔任會計之被告於事後補填請款項目、金額,且請款時不以附有同額請款單據為憑,自難僅以事後查核其間項目、金額不盡相符,即予遽認被告有虛列不實詐領款項之犯行。
(四)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4所示虛列良保公司員工葉清溪請款部分,公訴意旨係以葉清溪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傳票、支出證明單等為據。
然查,證人葉清溪於偵查中雖有指稱被告有申報不實其請領款項之情云云,惟其係指稱被告於87年間虛加增報其請領之購買垃圾袋、便當等費用云云(見92年度發查字第2400號偵查卷第562頁反面),顯與告訴人指訴此部分係於89、90年間虛報證人葉清溪請領購買「衛生紙、酒、飲料、蛋」、「PE袋、膠圈」等事項、金額、傳票、支出證明單所載均不相符,另查卷附支出證明單雖亦有證人葉清溪請領購買便當、垃圾袋等費用,惟均係於90年10月、11月間,亦與其上開指述之「87年間」不符,此外證人葉清溪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其何以於92年6月30日偵訊時,得就其指述之87年間之事記憶清楚,其則沈默無語(見原審卷97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10頁),益見證人葉清溪上開證述情節之真實性,令人質疑。
至此部分被告在傳票、支出證明單上所載項目、金額,雖無任何單據憑證,惟基於同上理由,良保公司員工請款慣行,既係由請款人先在空白支出證明單上簽名領款後,再由擔任會計之被告於事後補填請款項目、金額,且請款時不以附有同額請款單據為憑,自難僅以事後查核其未附單據憑證,即予遽認被告有虛列不實詐領款項之犯行。
(五)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5所示虛列良保公司負責人乙○○請款部分,公訴意旨係以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傳票、支出證明單、收據等為據。
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增填支出證明單上金額「『壹』仟」,惟堅決否認有變造詐領差額之情,辯稱:此部分係因乙○○先領用1610元,卻在支出證明單填寫610元,經伊發現有誤差,乙○○就叫伊幫他補填上1000元,伊就幫他在支出證明單金額補填「『壹』仟」等語(見原審卷97年3月11日審判筆錄19頁),衡諸乙○○係良保公司之負責人,為良保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按諸常情,公司財務係屬公司經營重大事項,關係公司營運甚大,而乙○○既係良保公司之負責人,豈有將公司財務任由身為會計之被告管理,而其個人平日均不加監管,是此部分果真係被告變造詐領差額,豈能事經多年均未經發覺,再者此部分係良保公司負責人乙○○之請款,且僅有單一項目,而其變造虛增之金額又超過原金額甚多,如有變造金額,豈有不為乙○○所發覺,被告果真有不法意圖,亦豈有甘冒極易遭老闆發現之風險,率以變造老闆乙○○之請款詐領,又果真有詐領意圖,亦豈有僅變造此單筆請款而已,是綜上所述,衡情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亦非無可能而完全不可採信,從而此部分即尚難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犯罪意圖。
(六)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6所示虛列良保公司員工方燕珠請款部分,公訴意旨係以方燕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收據、入出境證明等為據。
然查,證人方燕珠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有虛報伊此部分請款,且伊於90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3日間至大陸,竟仍有此期間之請款單,由此可認定被告有虛報費用云云(見92年度發查字第2400號偵查卷56 7頁、9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偵查卷第164頁),惟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請領款項只需在支出證明單(審理時誤稱為「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即可,不需附上採買之證明、發票、收據,本件此部分之支出證明單上之簽名均係伊所簽,伊於75年到良保公司上班時,會計是吳碧娥,她做了二年多就換被告,吳碧娥在當會計時的請款方式,與被告當會計時的請款方式相同,此部分支出證明單上所載項目,均是良保公司平常業務上所需開銷項目等語(見原審卷97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4至8頁),可見被告此部分之登載亦非完全無據,尚難率認被告有虛列詐領之情。
其次,此部分證人方燕珠90年1月26日、90年1月30日請款部分,所附收據日期分別係90年1月27日、90年1月31日,均係在上開支出證明單日期之後,則此所附單據是否與此部分請款相關,即非無疑,從而即難據以證明被告上開支出證明單所載虛偽不實。
至此部分90年7月5日、90年8月2日請款部分,證人方燕珠雖指稱該日期係在其大陸地區期間,顯係虛報云云,惟訊據被告辯稱:因證人方燕珠於90 年6月30日欲赴大陸時,伊尚未做帳,而證人向伊稱出國在即而身上無錢,要求伊先支付此部分款項,伊乃先墊款支付給證人,至上開日期再做帳填載等語(見原審卷97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8頁),核諸此部分支出證明單上請領之簽名均係證人所簽,業據證人方燕珠證述屬實,且觀諸此部分請領項目、金額亦屬相當,並無異常,得見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能,尚非不可採信,從而亦難據此率認被告有虛報詐領之犯行。
(七)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7所示虛列良保公司員工魏林碧雲請款部分,公訴意旨係以魏林碧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收據等為據。
然查,證人魏林碧雲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僅稱:沒有意見等語(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偵查卷第176頁),並未具體指稱被告有何虛報詐領之情,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稱:伊此部分有請領款項,但請領金額已不記得,且伊請款方式,有時是先買東西再拿收據請款,有時先請款再去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97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9至11頁),亦未具體指證被告此部分有何虛報不實之情。
再此部分請款雖僅附有購買「金紙、香環、香755元」、「金紙100元」之收據2張,惟支出證明單上此部分請款支出項目尚有「礦泉水」,其價目不詳,雖證人於原審上開審理時亦曾證稱:當時礦泉水係購買7桶,每桶100元等語,然衡諸事隔9年多之久,證人所述是否無誤,亦無法確認,從而此部分亦尚難據此率認被告有虛報詐領之犯行。
(八)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8所示虛列良保公司員工魏志強請款部分,公訴意旨係以魏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收據、發票等為據。
然查,證人魏志強於偵查中並未具體指述本件此部分請款有何虛列不實(見92年度發查字第2400號偵查卷第566頁)、92年度他字第2183號偵查卷29頁反面),且參諸證人即台記水電材料行負責人陳玟玲於偵查中證稱:魏志強有於88、89年間向伊購買燈泡、水電材料等語,並提出89年發票10張為據(見92年度他字第2183號偵查卷29頁、41至50頁),經核諸告訴人提出魏志強請款部分之傳票、支出證明單等資料,其中亦有多張發票未見其中,另有證人即天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玉堂、昌億角鋼行負責人簡周麗鳳等於偵查中提出之良保公司於89年5月6日、89年7月25日購買模具咬花、88年10月12日購買角鋼等發票(見92年度他字第2183號偵查卷第29頁、51、52、54頁),亦未見於告訴人提出之魏志強請款部分之單據中,則由此可見魏志強請款部分是否均確實提出各筆款項單據,即非無疑,再者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此部分請款,係有這些項目,但實際支出情形,伊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8日審判筆錄14頁),可見事經多年,證人魏志強亦無法確認請款當時之實際支出情形為何,從而即難以告訴人提出之魏志強請款單據與被告製作之傳票、支出證明單未盡相符,即可率認被告有虛報不實詐領之犯行。
況據證人魏志強自陳,其既係良保公司負責人之子,且於89年至90年間,亦均擔任良保公司之廠長主管職務,僅為會計職務之被告果真有此部分多年且多筆虛列款項不實之情,身為主管廠長之魏志強豈有多年長久均為被告蒙蔽而不曾發覺,顯亦與常理不合。
又此部分被告在傳票、支出證明單上所載項目、金額,雖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所指述之所附發票單據未盡相符,惟基於同上理由,良保公司員工請款慣行,既係由請款人先在空白支出證明單上簽名領款後,再由擔任會計之被告於事後補填請款項目、金額,且請款時不以附有同額請款單據為憑,自難僅以事後查核其間項目、金額不盡相符,即予遽認被告有虛列不實詐領款項之犯行。
另告訴人雖指稱此部分89年3月20日、90年3月20日等請款部分,係就相同項目重複虛列,且其中89年3月20日所附支出證明單日期亦經更改為「『90』年3月20日」,因認被告此部分有不法情事云云,經核此二部分請款項目、金額固屬相同,而有重複登載之疑,然除此客觀登載情形可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確認被告此部分有不法行為,而其原因係誤載亦非無可能,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不法意圖,至於上述更改日期部分,亦與常情有異,蓋被告果真有不法意圖,自應將該支出證明單變更與轉帳傳票日期相同,豈有故意將之變更與轉帳傳票日期相異,而自曝其不法,是此部分其重複登載之實際原因究係為何,尚無法確認,自難據以率認被告即有不法。
(九)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㈡⑴虛列隆泉公司員工不實請款詐領款項部分,公訴意旨係以證人即隆泉公司員工林煥斌、李連凱於偵查中之證述、隆泉公司證明書、轉帳傳單、維修簽收單、現金支出傳票、勞退保申報表、隆泉公司與良保公司歷年交易及收款明細表等為據。
然查,證人林煥斌於偵查中雖指稱:伊於此部分現金支出傳票所載日期88年4月30日前之86年5月1日即已自隆泉公司離職等語,並有隆泉公司之證人林煥斌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在卷可稽,惟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林煥斌」之簽名,證人初視亦稱係其所簽之字,且其於維修時,亦有順便代為收取貨款等語,雖其後因日期與其離職日期不符,而改稱字跡很像云云(見95年度續偵一字第29號偵查卷第19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不敢確定係其所簽云云(見原審卷97年7月8日審判筆錄8頁),復經原審檢視其於偵審出庭之簽名,核與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之簽名,字跡亦極為相似,該簽名應為證人林煥斌所簽之可能性甚高;
次查,依告訴人提出之88年2月28日轉帳傳票及所附之隆泉公司88年2月2日、88年2月3日、88年2月23日簽收單3張(編號分別為002359、003452、003489)所示,載有隆泉公司機台維修修繕費應付帳款發票日為88年4月30日之5500元支票,即上開簽收單應付款項3500元、600元、1400元之總和,而此三筆款項並與隆泉公司93年8月27日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其中三筆機器維修費款項相符(見93年度偵續字第330 號偵查卷第115至118頁、121頁),足見確有此筆總和5500元修繕費之支付款項,復經勾稽,堪認上開88年4月30日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應付帳款5500元,自應係指上開88年4 月30日5500元支票兌付之金額,足見此筆5500元款項並非虛列不實;
是依上所述,雖此部分簽有「林煥斌」之現金支出傳票日期,核與林煥斌離職日期有間,然該傳票上之簽名係林煥斌本人所簽可能性甚高,且該筆金額亦非虛構,至於何以其日期有此差異,證人林煥斌亦已不復記憶,其可能性事由不詳,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即有虛報詐領不法之情。
其次,證人李連凱於偵查中雖亦證稱:此部分89年4月5日現金支出傳票上之簽名非伊所簽,伊亦無維修時向客戶收款,且伊於89年2月16日即已離職云云(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偵查卷第190頁),然其後於原審審理則稱:伊無法確定上開傳票上之簽名是否伊所簽的,且伊有時會因上面交代順便代向客戶收款等語(見原審卷97年7月8日審判筆錄9頁),復經本院檢視其於偵審出庭之簽名,核與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之簽名,字跡亦極為相似,該簽名為證人李連凱所簽之可能性亦甚高,此外再據偵查卷附隆泉公司提出之良保公司維修及收款明細資料所示,可見隆泉公司向良保公司收取維修費,其收取現金者多為相隔1至2月始收取,而其收取支票者,則多係2至3月後始兌現,均非當月即收取(見93年度偵續字第33 0號偵查卷124至126頁),因此證人李連凱雖係於89年2月16日離職,然亦尚不能完全排除上開89年4月5日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係其於上開離職日期前所簽收;
又隆泉公司出具之上開證明書僅係說明其公司於88年1至3月間向良保公司收取機器維修費情形,並未敘及李連凱此簽收部分,至隆泉公司另出具之良保公司83年3月31日至92年9月30日間之維修及收款明細及83年4月14日至89年6月15日機器收款明細等資料,雖亦無李連凱此部分收款明確相對資料,然此係究係因與他筆款項綜合記載或漏未記載,亦屬不明,況良保公司負責人乙○○亦曾與隆泉公司業務員呂沛聰私下交易而未開立發票之情,亦經證人呂沛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良保公司90年1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及所附之議價便條等影本為憑(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偵查卷第177頁、142頁),從而亦尚難以此率認被告此部分必有虛報詐領之不法行為。
(十)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㈡⑵重複虛列聖御公司請款詐領款項部分,公訴意旨係以證人即聖御公司負責人林政東於偵查中之證述、聖御公司證明書、轉帳傳單、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等為據。
然查,證人林政東雖有於偵查中證稱:此部分良保公司88年11月5日現金支出傳票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等語,聖御公司並出具證明書指稱其公司於88年3月至90年10月間共出售輸送帶6台予良保公司,分別於88年6月30日、88年7月31日、89年5月31日、91年1月31日收到良保公司4筆貨款支票,且上開傳票之簽名亦非其公司人員簽名云云(見93年度偵續字第330號偵查卷第37、130 頁),惟證人林政東為上開證述及出具聖御公司證明書已係93年間,距上開88年11月5日登載之現金支出傳票已有將近5年之久,其記憶是否無誤及公司資料是否完整無疏漏,尚非無疑,且觀諸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確有一「林○○」(其後簽名難以辨識)之人簽署,與被告字跡不符,衡諸此部分款項係購置機器費用,應屬良保公司重要支出,身為良保公司之負責人乙○○對此款項支出當知之甚明,且良保公司向聖御公司購置之機器僅有6台,其款項支出情形非難以查核,衡情被告顯無甘冒極易敗露之風險,於相距僅4月之後再重複虛列詐領,況此帳目登載後,身為負責人之乙○○豈有歷經多年均未曾察覺,顯亦與事理有違,是被告上開就此部分所辯,亦非無可能而完全不足採信,從而即尚難僅憑上開林政東之證述及聖御公司之證明書,即可確認被告此部分確有犯罪之情無誤。
(十一)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㈡⑶重複虛列日泰白鐵行林培洋請款詐領款項部分,公訴意旨係以日泰白鐵行開立之收據、匯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轉帳傳單、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等為據。
然查,此部分雖有證人林培洋(即林昆翰)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89年5月向良保公司請款連稅金為1萬元,上開日泰白鐵行之收據是伊開給他(未陳明係何人),他說要報帳,就請伊再開一發票給他,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姓名是伊簽的云云(見93年度偵續字第330號偵查卷第36、37頁),惟觀諸卷附之上開匯昇機電公司之發票日期係89年5月2日,而日泰白鐵行之收據開立日期係89年5月11日,在上開匯昇機電公司發票日期之後,且其金額雖相同,但單據上品項並不相同(見上開偵查卷第135、138頁),核與上開證人林培洋所述情節顯有不合,因此此收據、發票所示款項是否同一交易款項,亦非無疑,況證人林培洋係於93年間證述上情,距此請款日期89年5月已相隔有4年之久,其記憶是否無誤,亦有可議,從而僅憑上開收據、發票、轉帳傳單、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等單據,顯亦難確認被告此部分有虛報詐領犯行。
(十二)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㈡⑷虛列震旦行請款詐領款項部分,公訴意旨係以震旦行出具之顧客往來資料查詢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發票等為據。
然查,此部分所附發票2紙分別係89年5月24日「影印機維修費」2625元(含稅)、90年5月3日「A4進口影印紙」800元(含稅),而此部分所附現金支出傳票2紙,則係89年5月31日「修繕費(刮板、燈管)4515元、雜費(傳真紙、影印紙)2860元,合計7375元」、90年5月9日「雜費(碳粉、鐵粉)3830元」,經核其日期、品項、金額均不相符,是否即係同一支出款項,顯非無疑,公訴意旨遽以所載不合,即率認此部分被告即有虛報詐領犯行,顯屬無據。
至震旦行雖出具有良保公司顧客往來資料查詢,然此資料是否涵蓋其間所有交易紀錄資料,已非無疑,故顯難單以查核與此資料有間,即予率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舉證亦尚不足確認被告犯罪。
(十三)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㈡⑸虛列廠商楊中為請款詐領款項部分,公訴意旨係以證人楊中為於偵查中之證述、現金支出傳票等為據。
然查,證人楊中為雖於偵查中證稱此部分89年2月19日現金支出傳票非其所簽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330號偵查卷第75頁),然以此證人所述,顯不足認此部分現金支出傳票有何虛報不實之情,且證人楊中為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述其已不記得為良保公司施作過幾次拉門等語,並未證述被告此部分有何不法虛報之情(見原審卷97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14至16頁)。
其次,觀諸此部分證人楊中為施作部分之發票、轉帳傳票、支票所示,其施作時間係於88年8月4日,請款金額為5250元,核與89年2月19日現金支出傳票所示,除其品項亦係門簾一式外,其請款日期、金額5355元、請款簽收人「周宗仁」,均不相同,而公訴意旨竟僅依告訴人指述,以其施作品項相同,即率以指認被告此部分有虛報詐領不法犯行,顯屬無據。
(十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列舉之證據,顯均尚不足確認被告上開各被訴部分有詐欺取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一)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所示虛列良保公司員工沈慶順請款部分,因良保公司員工長期以在空白支出證明單上簽名後即可請領款項,再由會計將員工請領項目、金額登載於該支出證明單上,且縱未附支出發票、收據或僅附部分單據亦均可請領款項,亦可合併多日款項一次請領,而此請款方式,前、後任會計均無問題,被告承襲若無侵占行為應無疑義,沿襲良保公司前任會計請款方式,因事後查核此部分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所載請款金額與所附發票單據不符,又無載明不符原因,應可認被告此部分有虛偽填載不實詐領良保公司差額款項之犯行,原審竟認亦尚有可議,亦屬採證違背論理法則。
(二)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2所示虛列良保公司員工周致辰(即周阿龍)請款部分,證人周致辰於92年6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採,足見被告在傳票、支出證明單上所載項目、金額,雖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所指述之所附發票單據未盡相符,惟基於同上理由,良保公司員工請款慣行,既係由請款人先在空白支出證明單上簽名領款後,再由擔任會計之被告於事後補填請款項目、金額,且請款時明知未附有同額請款單據為憑,因事後查核其間項目、金額不相符又未載明不符原因,應可認被告有虛列不實詐領款項之犯行。
(三)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3所示虛列良保公司員工陳東晉(即陳金元、陳永繁)請款部分,係以證人陳東晉於偵查中證述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發票等為據,證人陳東晉證述其僅有請領加油費云云,雖與事實亦未盡相符,再者衡諸此部分所列物品均係一般消費用品之雜支,且距證人陳東晉上開96年4月24日續行偵查中作證時,雖相隔已有6年多之久,其記憶是仍能確認無誤,顯見其證述屬實,原審竟置之不予採認,自難符經驗法則,且查核項目、金額均不符,應認被告有虛列不實詐領款項之犯行。
(四)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4所示虛列良保公司員工葉清溪請款部分,有葉清溪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傳票、支出證明單等為據。
原審竟以證人葉清溪於偵查中雖有指稱被告有申報不實其請領款項之情云云,惟其係指稱被告於87年間虛加增報其請領之購買垃圾袋、便當等費用云云(見92年度發查字第2400 號偵查卷第562頁反面),顯與告訴人指訴此部分係於89 、90年間虛報證人葉清溪請領購買「衛生紙、酒、飲料、蛋」、「PE袋、膠圈」等事項、金額、傳票、支出證明單所載均不相符,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實。
另查卷附支出證明單雖亦有證人葉清溪請領購買便當、垃圾袋等費用,惟均係於90年10月、11月間,亦與其上開指述之「87年間」不符,益見被告虛列侵占屬實,並有證人葉清溪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其何以於92年6月30日偵訊時,得就其指述之87年間之事記憶清楚,益見證人葉清溪上開證述情節正確。
至此部分被告在傳票、支出證明單上所載項目、金額,雖無任何單據憑證,雖屬良保公司員工請款慣行,既係由請款人先在空白支出證明單上簽名領款後,再由擔任會計之被告於事後補填請款項目、金額,且請款時不以附有同額請款單據為憑,應認被告有虛列不實詐領款項之犯行。
(五)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5所示虛列良保公司負責人乙○○請款部分,係以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傳票、支出證明單、收據等為據。
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增填支出證明單上金額「『壹』仟」,惟堅決否認有變造詐領差額之情,辯稱:此部分係因乙○○先領用1610元,卻在支出證明單填寫610元,經伊發現有誤差,乙○○就叫伊幫他補填上1000元,伊就幫他在支出證明單金額補填「『壹』仟」等語(見原審卷97 年3月11日審判筆錄19頁),係被告所認之事實,按諸常情,公司財務係屬公司經營重大事項,關係公司營運甚大,而乙○○既係良保公司之負責人,豈有將公司財務任由身為會計之被告管理,而其個人平日均不加監管,是此部分係被告變造詐領差額,固能事經多年均未經發覺,係良保公司負責人乙○○之請款,且僅有單一項目,而其變造虛增之金額又超過原金額甚多,有變造金額,乙○○未經發覺,率以變造老闆乙○○之請款詐領,變造此單請款益加明確而而已,是綜上所述,衡情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均不可採信,原審採信其辯解,判決顯有違證據法則。
(六)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6所示虛列良保公司員工方燕珠請款部分,係以方燕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收據、入出境證明等為據。
經查,證人方燕珠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有虛報伊此部分請款,且伊於90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3日間至大陸,竟仍有此期間之請款單,由此可認定被告有虛報費用云云(見92年度發查字第2400號偵查卷567頁、9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偵查卷第164頁),惟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請領款項只需在支出證明單(審理時誤稱為「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即可,不需附上採買之證明、發票、收據,本件此部分之支出證明單上之簽名均係伊所簽,伊於75年到良保公司上班時,會計是吳碧娥,她做了二年多就換被告,吳碧娥在當會計時的請款方式,與被告當會計時的請款方式相同,此部分支出證明單上所載項目,均是良保公司平常業務上所需開銷項目等語(見原審卷97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4至8頁),可見被告此部分之登載亦可認為有虛列詐領之情。
又證人方燕珠90年1月26日、90年1月30日請款部分,所附收據日期分別係90年1月27 日、90年1月31日,均係在上開支出證明單日期之後,則此所附單據與此部分請款無關,從而即可據以證明被告上開支出證明單所載虛偽不實。
至此部分90年7月5日、90年8月2日請款部分,證人方燕珠雖指稱該日期係在其大陸地區期間,顯係虛報云云,被告辯稱:因證人方燕珠於90年6月30日欲赴大陸時,伊尚未做帳,而證人向伊稱出國在即而身上無錢,要求伊先支付此部分款項,伊乃先墊款支付給證人,至上開日期再做帳填載等語(見原審卷97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第8頁),核諸此部分支出證明單上請領之簽名均係證人所簽,業據證人方燕珠證述屬實,且觀諸此部分請領項目、日期亦屬不當,且89年6月21日乙○○帳戶領出258餘萬元、同年6月26日良保公司帳戶帳戶上有現金26餘萬元可無方燕珠出國支出用,何需被告墊付,被告所辯顯係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七)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7所示虛列良保公司員工魏林碧雲請款部分,係以魏林碧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收據等為據。
證人魏林碧雲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僅稱:沒有意見等語(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偵查卷第176頁),並未具體指稱被告有何虛報詐領之情,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稱:伊此部分有請領款項,但請領金額已不記得,且伊請款方式,有時是先買東西再拿收據請款,有時先請款再去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97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9至11頁)。
再此部分請款雖僅附有購買「金紙、香環、香755元」、「金紙100元」之收據2張,惟支出證明單上此部分請款支出項目尚有「礦泉水」,其價目不詳,雖證人於原審上開審理時亦曾證稱:當時礦泉水係購買7桶,每桶100元等語,然衡諸事隔9 年多之久,原審此部分難據此率認被告有虛報詐領之犯行。
經查,被告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可知礦泉水商每次送水固定700元,可知證人魏林碧雲證述屬實,則告訴人指述被告擅列請款金額2,820元,侵占差額1,465元即屬實。
(八)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8所示虛列良保公司員工魏志強請款部分,係以魏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收據、發票等為據。
原審未查:被告就魏志強請實際上連續121 次,自88年1月5日至90年7月5日,侵占594,733元,嗣告訴人減縮部分事實,僅追究其中較為明確之筆犯罪事實,以便簡化查證;
其中最清楚部分係被告涉及將魏志強1筆請款拆成89年3月20日、90年3月20日2筆請款,其購買品項相同,及89年3月20日請款所附支出證明單日期係被告自行塗改為「『90』年3月20日」,分別製作帳目,經核此二部分請款項目、金額固屬相同,係被告故意重複登載之事實,為原審所是認,足見被告顯係就相同項目重複虛列,被告此部分詐領犯行明確。
(九)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㈡⑴虛列隆泉公司員工不實請款詐領款項部分,係以證人即隆泉公司員工林煥斌、李連凱於偵查中之證述、隆泉公司證明書、轉帳傳單、維修簽收單、現金支出傳票、勞退保申報表、隆泉公司與良保公司歷年交易及收款明細表等為據。
原審雖認被告部分虛報詐領之不法行為不成立,殊不知隆泉公司係告訴人公司之機械維修廠商,通常係以月結以支票付款,隆泉公司與告訴人歷年交易及收款明細表僅記載該公司收取貨款3筆,若明細表未記載即非龍泉公司請款。
被告涉嫌於88年4月30日侵占5,500元、89年4月5日侵占3,500元明確。
(十)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㈡⑵重複虛列聖御公司請款詐領款項部分,係以證人即聖御公司負責人林政東於偵查中之證述、聖御公司證明書、轉帳傳單、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等為據。
證人林政東雖有於偵查中證稱:此部分良保公司88年11月5日現金支出傳票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等語,聖御公司並出具證明書指稱其公司於88年3月至90年10月間共出售輸送帶6台予良保公司,分別於88年6月30日、88年7月31日、89年5月31日、91年1月31日收到良保公司4筆貨款支票,且上開傳票之簽名亦非其公司人員簽名云云(見93年度偵續字第330號偵查卷第37、130頁),證人林政東為上開證述及出具聖御公司證明書已係93年間,距上開88年11月5日登載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確有一「林○○」(其後簽名難以辨識)之人簽署,僅因與被告字跡不符,據為無罪之認定,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原審採證顯與事理有違。
(十一)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㈡⑶重複虛列日泰白鐵行林培洋請款詐領款項部分,係以日泰白鐵行開立之收據、匯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轉帳傳單、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等為據。
證人林培洋(即林昆翰)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89年5月向良保公司請款連稅金為1萬元,上開日泰白鐵行之收據是伊開給他(未陳明係何人),他說要報帳,就請伊再開一發票給他,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姓名是伊簽的云云(見93年度偵續字第330號偵查卷第36、37頁),且觀諸卷附之上開匯昇機電公司之發票日期係89年5月2日,而日泰白鐵行之收據開立日期係89年5月11日,在上開匯昇機電公司發票日期之後,且其金額雖相同,但單據上品項並不相同(見上開偵查卷第135、138頁),核與上開證人林培洋所述情節顯有不合,因此此收據、發票所示款項是否同一交易款項無疑,其記憶無誤,可認此部分有虛報詐領犯行。
(十二)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㈡⑷虛列震旦行請款詐領款項部分,係以震旦行出具之顧客往來資料查詢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發票等為據。
經查,此部分所附發票2紙分別係89年5月24日「影印機維修費」2625元(含稅)、90年5月3日「A4進口影印紙」800元(含稅),而此部分所附現金支出傳票2紙,則係89年5月31日「修繕費(刮板、燈管)4515元、雜費(傳真紙、影印紙)2860元,合計7375元」、90年5月9日「雜費(碳粉、鐵粉)3830元」,經核其日期、品項、金額均不相符,係同一支出款項,顯無疑義。
至震旦行雖出具有良保公司顧客往來資料查詢,然此資料是否涵蓋其間所有交易紀錄資料,已明確,故以查核與此資料有間,足認被告有此犯行。
(十三)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㈡⑸虛列廠商楊中為請款詐領款項部分,係以證人楊中為於偵查中之證述、現金支出傳票等為據。
經查,證人楊中為雖於偵查中證稱此部分89年2月19日現金支出傳票非其所簽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330號偵查卷第75頁),然以此證人所述,顯不足認此部分現金支出傳票有何虛報不實之情,且證人楊中為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述其已不記得為良保公司施作過幾次拉門等語,並未證述被告此部分有何不法虛報之情(見原審卷97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14至16頁)。
其次,觀諸此部分證人楊中為施作部分之發票、轉帳傳票、支票所示,其施作時間係於88年8月4日,請款金額為5,250元,核與89年2月19日現金支出傳票所示,除其品項亦係門簾一式外,其請款日期、金額5355元、請款簽收人「周宗仁」,均不相同,以其施作品項相同,即足認被告此部分有虛報詐領不法犯行。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採證法則顯有不當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本件揆諸上揭說明,公訴意旨所列舉之證據,顯均尚不足確認被告上開各被訴部分有詐欺取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等犯行。
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本件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上揭指述,遽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等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公訴人又以告訴人意旨補充論述被告甲○○另連續涉犯有下列犯罪事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請求原審一併審究:㈠自78年5月25日起至91年2月8日止,先後26次持告訴人良保公司支票、良保公司負責人乙○○開立支付良保公司款項之支票,分別以背書或直接委託銀行代收兌現後,部分存入被告甲○○自己帳戶轉為定期存款或直接領取現金方式侵占,部分存入被告之侄張金燦在某信用合作社開立之0000000000 000帳戶或良保公司負責人乙○○於華僑銀行之帳戶內,再提領侵占入己,總計金額為899萬0208元。
㈡自87年8月14日起至90年6月5日止,製作告訴人良保公司向被告「清償借款或利息」之不實帳目,連續33次將良保公司帳戶內款項計743萬6247元,提領侵占入己。
㈢明知告訴人良保公司之代表人乙○○未向良保公司支借款項,卻自88年1月1日起至90年5月25日止,連續6次以乙○○向良保公司借款為由,登載於傳票、帳冊上,並自良保公司實際支出該等款項侵占入己,總計171萬0106元。
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亦連續犯有詐欺、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云云。
惟按本件上開起訴部分經審理後,既認應諭知無罪,從而公訴人上開補充論述之被告犯罪事實,即無與本件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可言,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因認上開部分無從併予審究,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起訴書附表:被告虛列員工請款費用
┌───┬───┬────┬───┬───┬─────┐
│編 號 │姓 名│所列不實│被告增│增列即│證 據│
│ │ │請款事項│列後之│詐領金│ │
│ │ │ │請款金│額(新│ │
│ │ │ │額 │臺幣)│ │
├───┼───┼────┼───┼───┼─────┤
│ 1 │沈慶順│88.10.20│2986元│2776元│現金支出傳│
│ │ │PE袋、膠│ │ │票1張、支 │
│ │ │圈、美紋│ │ │出證明單1 │
│ │ │膠(起訴│ │ │張、PE袋發│
│ │ │書附表誤│ │ │票2張、汽 │
│ │ │載為「美│ │ │油發票1張 │
│ │ │膠」) │ │ │。 │
│ │ ├────┼───┼───┼─────┤
│ │ │88.12.10│3760元│3260元│傳票1張、 │
│ │ │循環油、│ │ │支出證明單│
│ │ │去漬油 │ │ │1張、汽油 │
│ │ │ │ │ │發票1張。 │
│ │ ├────┼───┼───┼─────┤
│ │ │89.2.3 │2630元│1853元│現金支出傳│
│ │ │牛油、除│ │ │票1張、支 │
│ │ │塵劑 │ │ │出證明單1 │
│ │ │ │ │ │張、發票1 │
│ │ │ │ │ │張。 │
├───┼───┼────┼───┼───┼─────┤
│ 2 │周阿龍│89.7.13 │2776元│1976元│現金支出傳│
│ │(周致│汽油、手│ │ │票、支出證│
│ │辰) │套、洗手│ │ │明單、汽油│
│ │ │劑 │ │ │發票1張 │
│ │ ├────┼───┼───┼─────┤
│ │ │89.9.20 │1890元│1390元│現金支出傳│
│ │ │汽油 │ │ │票、支出證│
│ │ ├────┼───┼───┤明單、汽油│
│ │ │89.9.20 │340元 │340元 │發票1張 │
│ │ │打卡片、│ │ │ │
│ │ │信封、迴│ │ │ │
│ │ │紋 │ │ │ │
│ │ ├────┼───┼───┼─────┤
│ │ │89.9.28 │1960元│960元 │現金支出傳│
│ │ │汽油 │ │ │票、支出證│
│ │ ├────┼───┼───┤明單、汽油│
│ │ │89.9.28 │2765元│2056元│發票1張、 │
│ │ │PE袋、美│ │ │PE 袋發票1│
│ │ │紋膠 │ │ │張 │
│ │ ├────┼───┼───┤ │
│ │ │89.9.28 │190元 │0元 │ │
│ │ │化妝棉、│ │ │ │
│ │ │膠台 │ │ │ │
├───┼───┼────┼───┼───┼─────┤
│ 3 │陳永繁│90.2.27 │2965元│1421元│轉帳傳票2 │
│ │ │膠帶 │(起訴│ │張、支出證│
│ │ │ │書附表│ │明單2張、 │
│ │ │ │誤載為│ │膠帶發票1 │
│ │ │ │「2956│ │張、汽油發│
│ │ │ │元」)│ │票1張。 │
│ │ ├────┼───┼───┤ │
│ │ │90.2.27 │5610元│5160元│ │
│ │ │貨車後照│ │ │ │
│ │ │鏡機油 │ │ │ │
│ │ ├────┼───┼───┤ │
│ │ │90.2.27 │2000元│1050元│ │
│ │ │汽油 │ │ │ │
│ │ ├────┼───┼───┼─────┤
│ │ │90.3.18 │1000元│220元 │轉帳傳票1 │
│ │ │汽油 │ │ │張、支出證│
│ │ │ │ │ │明單1張、 │
│ │ ├────┼───┼───┤汽油發票1 │
│ │ │90.3.18 │1730元│1730元│張。 │
│ │ │保護膜 │ │ │ │
├───┼───┼────┼───┼───┼─────┤
│ 4 │葉清溪│89.6.27 │985元 │900元 │傳票2張、 │
│ │ │衛生紙、│ │ │支出證明單│
│ │ │酒、飲料│ │ │1張。 │
│ │ │、蛋 │ │ │ │
│ │ ├────┼───┼───┼─────┤
│ │ │90.7.29 │650元 │500元 │傳票1張。 │
│ │ │PE袋、膠│ │ │ │
│ │ │圈 │ │ │ │
├───┼───┼────┼───┼───┼─────┤
│ 5 │乙○○│89.8.31 │1610元│1000元│傳票1張、 │
│ │ │瓦斯20KG│ │ │支出證明單│
│ │ │ │ │ │1 張、發票│
│ │ │ │ │ │(起訴書附│
│ │ │ │ │ │表誤載為「│
│ │ │ │ │ │收據」)1 │
│ │ │ │ │ │張。【被告│
│ │ │ │ │ │變造支出證│
│ │ │ │ │ │明單實支 │
│ │ │ │ │ │610 元,被│
│ │ │ │ │ │告變造為 │
│ │ │ │ │ │1610元】。│
├───┼───┼────┼───┼───┼─────┤
│ 6 │方燕珠│90.1.26 │5635元│4255元│現金支出傳│
│ │ │鞭炮、糖│ │ │票、支出證│
│ │ │果(起訴│ │ │明單、收據│
│ │ │書附表誤│ │ │2張。 │
│ │ │載為「金│ │ │ │
│ │ │紙」)、│ │ │ │
│ │ │電子鉗 │ │ │ │
│ │ ├────┼───┼───┼─────┤
│ │ │90.1.30 │1989元│1289元│現金支出傳│
│ │ │金紙、炮│ │ │票、支出證│
│ │ │ │ │ │明單、收據│
│ │ │ │ │ │1張。 │
│ │ ├────┼───┼───┼─────┤
│ │ │90.7.5 │320元 │320元 │傳票2張、 │
│ │ │文具 │ │ │支出證明單│
│ │ ├────┼───┼───┤1張、境管 │
│ │ │90.7.5 │80元 │80元 │局入出境證│
│ │ │郵資 │ │ │明。 │
│ │ ├────┼───┼───┤ │
│ │ │90.7.5 │640元 │640元 │ │
│ │ │便當費 │ │ │ │
│ │ ├────┼───┼───┤ │
│ │ │90.7.5 │2900元│2900元│ │
│ │ │醬油日用│ │ │ │
│ │ │品、沙拉│ │ │ │
│ │ │油 │ │ │ │
│ │ ├────┼───┼───┼─────┤
│ │ │90.8.2 │1210元│1210元│傳票2張、 │
│ │ │PE袋、電│ │ │支出證明單│
│ │ │子鉗 │ │ │1張。 │
│ │ ├────┼───┼───┤ │
│ │ │90.8.2 │106元 │106元 │ │
│ │ │郵資 │ │ │ │
├───┼───┼────┼───┼───┼─────┤
│ 7 │林碧雲│88.1.31 │2820元│1465元│現金支出傳│
│ │ │香、金紙│ │ │票、支出證│
│ │ │、礦泉水│ │ │明單、收據│
│ │ │ │ │ │2張。 │
├───┼───┼────┼───┼───┼─────┤
│ 8 │魏志強│89.3.20 │1010元│1010元│現金支出傳│
│ │ │汽油 │ │ │票、支出證│
│ │ ├────┼───┼───┤明單 │
│ │ │89.3.20 │4000元│4000元│ │
│ │ │模具咬花│ │ │ │
│ │ │冷補 │ │ │ │
│ │ ├────┼───┼───┤ │
│ │ │89.3.20 │696元 │696元 │ │
│ │ │筆、膠水│ │ │ │
│ │ ├────┼───┼───┤ │
│ │ │89.3.20 │2672元│2672元│ │
│ │ │去漬油、│ │ │ │
│ │ │破布 │ │ │ │
├───┼───┼────┼───┼───┼─────┤
│ │ │89.7.26 │1860元│1860元│現金支出傳│
│ │ │汽油 │ │ │票、支出證│
│ │ ├────┼───┼───┤明單、發票│
│ │ │89.7.26 │1900元│1375元│2張。 │
│ │ │模具咬花│ │ │ │
│ │ ├────┼───┼───┼─────┤
│ │ │89.10.23│9514元│5183元│現金支出傳│
│ │ │高壓油管│ │ │票、支出證│
│ │ │、工具 │ │ │明單、發票│
│ │ │ │ │ │2張。 │
│ │ ├────┼───┼───┼─────┤
│ │ │90.2.25 │1020元│1020元│現金支出傳│
│ │ │汽油 │ │ │票、支出證│
│ │ ├────┼───┼───┤明單、發票│
│ │ │90.2.25 │2950元│2570元│1張。 │
│ │ │鋸片、水│ │ │ │
│ │ │砂紙 │ │ │ │
│ │ ├────┼───┼───┼─────┤
│ │ │90.3.20 │1010元│1010元│現金支出傳│
│ │ │汽油 │ │ │票、支出證│
│ │ │ │ │ │明單、文具│
│ │ ├────┼───┼───┤收據1張、 │
│ │ │90.3.20 │4000元│4000元│去漬油發票│
│ │ │模具咬花│ │ │1張。 │
│ │ │冷補 │ │ │ │
│ │ ├────┼───┼───┤ │
│ │ │90.3.20 │696元 │626元 │ │
│ │ │筆、膠水│ │ │ │
│ │ ├────┼───┼───┤ │
│ │ │90.3.20 │2672元│2336元│ │
│ │ │去漬油、│ │ │ │
│ │ │破布 │ │ │ │
│ │ ├────┼───┼───┼─────┤
│ │ │90.6.13 │2760元│1887元│現金支出傳│
│ │ │破布、手│ │ │票、支出證│
│ │ │套、通行│ │ │明單、發票│
│ │ │費 │ │ │2張、收據1│
│ │ │ │ │ │張。 │
│ │ ├────┼───┼───┼─────┤
│ │ │90.12.5 │4026元│3256元│現金支出傳│
│ │ │汽油 │ │ │票、支出證│
│ │ ├────┼───┼───┤明單、發票│
│ │ │90.12.5 │4835元│3554元│4張 │
│ │ │快速接頭│ │ │ │
│ │ │、傳熱油│ │ │ │
│ │ │、變壓器│ │ │ │
│ │ │ ├───┼───┤ │
│ │ │ │小計 │75912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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