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一)於96年10月13日下午5時10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
- (二)於96年10月21日晚上8時17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
- (三)於96年11月4日10時15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 三、經查:(一)本案駕駛車牌號碼BLX─152號重型機車之人
-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98年1
- 五、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 六、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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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4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竟仍不知悔改,於96年間,借用友人顏武志所有車牌號碼BLX ─152 號重型機車使用,因3 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遭員警攔停查獲後,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96年10月13日下午5 時10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20 巷巷口,因闖越紅燈為警員王意中查獲時,為逃避罰責,冒用「乙○○」之名義,在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乙○○」署押(一式三聯,複寫二聯)後交員警收受而行使之。
(二)於96年10月21日晚上8 時17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與武昌街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員徐震宏查獲時,以同一方法,在掌電字第A00WL1067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乙○○」署押後交員警收受而行使之。
(三)於96年11月4 日10時15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131 號前,又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為警員陳錦源攔獲,以同一方法,在掌電字第A00WL2538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乙○○」署押後交員警收受而行使之。
均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舉發管理之正確性。
因乙○○收到裁決書後始知被冒用身份,而向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陳情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
本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4 月19日調科參字第09900165410 號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
該局測謊人員經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
受測之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本院觀其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非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警方開立本案交通罰單之期間內,伊將上開機車與證人林彣正自用小客車交換使用,以搭載黃盈茜上下班,那段期間,上開機車均為林彣正使用,伊為警查獲之時,身上並未查到任何偽造之證件,在伊住處查扣之偽造乙○○健保卡,係因96年10月底、11月初,伊被通緝,劉雲騫拿假的健保卡來,表示有人會做假的身分證,伊未曾使用過,該偽造之健保卡也不是在伊房間查獲等語。
三、經查:(一)本案駕駛車牌號碼BLX ─152 號重型機車之人,分別於96年10月13日下午5 時10分,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20 巷巷口,因闖越紅燈為警員王意中查獲,嗣於同年月21日晚上8 時17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與武昌街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員徐震宏查獲,再於同年11月4 日10時15分,行經臺北市○○○路○ 段131 號前,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為警員陳錦源攔獲,上開3 次違規行為後,駕駛者為逃避罰責,均冒用「乙○○」之名義,在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或「收受人簽章」欄上,分別偽造「乙○○」署押等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我於96年2 月10日零時在永和市樂華夜市遺失(疑遭竊)皮夾(內含: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5家銀行信用卡及1 張金融卡)。」
、「我於96年2 月10日下午至永和分局報案,但他們不受理... 不受理的原因是因為警方認為我只是遺失身分證及駕照不需要報案。」
、「(你是否分別於96年10月21日20時17分在北市○○○路與武昌路口及96年11月4 日10時15分在環河南路1 段131 號因騎乘重機車(BLX-152 )交通違規而遭警方攔檢稽查?)沒有,我沒有騎乘該機車。」
、「我不知道我身分被冒用,我收到宜蘭監理站之裁決書後才知道身分被冒用,所以我向北市交通大隊提出申訴。」
、「(你是否認識重機車(BLX ─152 )之車主,或是否有任何關係?)沒有,沒有任何關係。」
、「(違規通知單A00WL1067 及A00WL2538 之存根聯是否為本人所簽名?)不是。」
、「另該重機車BLX-152 號在臺北縣三重市也有違規遭警方告發,結果一樣是冒用我的證件為警方開立告發單。」
、「我於96年10月21日台鐵宜蘭站現場辦理信用卡刷退紀錄單。」
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8266號卷第7 至8 頁、第10頁);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何時何地遺失證件?)96年2 月10日在永和樂華夜市附近遺失,遺失之物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遭冒用身分之情形為何?)只有被冒名偽簽3 張罰單。」
等語(參同上偵字卷第40頁);
於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你的身分證件曾經遺失過嗎?)遺失過。
96年2 月份左右,在過年前,我在永和的樂華夜市不確定是遺失還是被竊,當時我整個皮夾都不見了,皮夾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信用卡。」
、「(提示同上偵字卷第12、13頁,這兩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面乙○○的簽名,是否是你筆跡?)不是。」
、「(提示原審卷㈠第40頁,這部分的簽名是否是你所簽立的?)也不是。」
、「(96年間是否曾經因為交通違規被開過罰單?)沒有。」
、「(何時知道你的名字被冒用簽立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通知書上?)收到逾期的裁決書3 份,聲明異議才知道被冒用。
... 因為我長期往來宜蘭和臺北,其中有一個時間點,我可以證明本件被開單的時間,我在宜蘭火車站有一個信用卡刷退的紀錄。」
等語(參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反面),復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WL1067 號及掌電字第A00WL2538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VISA金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35至36頁、第40頁、同上偵字卷第18頁),足見告訴人乙○○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等均遺失或遭竊(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拾獲或竊取),而遭人冒名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簽立「乙○○」署押無訛;
(二)上開車牌號碼BLX ─152 號重型機車係登記為顏武志所有,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卷可佐(參上開偵字卷第3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96年10月時向顏武志借用上開重型機車,遲至同年11月底上開重型機車仍在其借用中等情(參上開偵字卷第52頁)。
又因顏武志為上開重型機車之車主,告訴人乙○○向警方提起本件告訴後,警方將顏武志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檢察官偵辦,業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2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以顏武志曾於96年10月29日20時2 分,因開車前座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而遭警方舉發,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86225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㈡第34頁),顏武志於該通知單上簽上自己之姓名,並未偽簽他人姓名,以其違規時間與本案相近,足以排除顏武志為本件犯行之可能。
則本案發生之時,上開重型機車均由顏武志借予被告,在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另案涉犯毒品等案件,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南路口三顧茅廬滷味店前交易時,為警現場查扣貼有被告照片之變造乙○○健保卡1 張,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在上開三顧茅廬滷味店前拘捕伊時,現場查獲變造之乙○○健保卡一張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28288 號影印卷第5 頁正面),被告並於警方當場扣押後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捺印,有被告另案96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變造乙○○健保卡影本附卷為憑(參96年度偵字第28288 號影印卷第5 頁、第27至29頁)。
被告於本院辯稱上開變造之健保卡並非在伊身上查扣,健保卡是在伊住的地方另一個房間搜到等語,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健保卡的姓名是乙○○,健保卡的相片是貼我的。
因為當時我要去辦自然人憑證,我們去照相館照完後,照相館給我DVD 磁卡,那時候劉雲騫說他會使用電腦,所以劉雲騫才會有我的相片。」
等語(參原審卷㈠第61 頁 );
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在96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當時我已經被通緝,劉雲騫跟我說有人會做假的身分證,所以先拿1 張假的健保卡給我看。」
等語(參本院卷第115 頁),另衡諸被告與共犯劉雲騫就變造「乙○○」健保卡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82號案件判處變造特種文書罪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參原審卷㈡第148 至155 頁),顯然被告與劉雲騫對於「乙○○」之人別身份均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劉雲騫自己有一部機車,並沒有與證人林彣正交換過車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38 頁),則被告並未將顏武志所有之機車借予劉雲騫使用,知悉「乙○○」身份之被告,在駕駛車牌號碼BLX ─152 號重型機車時,因違規遭員警攔停,在舉發通知單上冒用「乙○○」名義簽名,應與事實相符;
(四)證人林彣正於偵查中結證稱:「(有無向被告借用機車過?)有。」
、「(何時借用?)去年,月份不記得。」
、「(有無因臨檢,而撥打電話問被告關於車主的資料?)有。」
、「(有無交通違規?)有,未戴安全帽。」
、「(簽何人姓名?)我是簽自己的名字。」
、「(違規地點?)樹林市○○街。」
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8266號偵查卷第58頁);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是否知道被告有使用1 台BLX-152 號的機車?)知道。
我不知道車的來源,但我有看過被告騎這台車子。
我沒有問他這部車是誰的,我以為是被告的。」
、「(被告有表示過車是他的嗎?)我就說車借我騎一下。
我以為車是他的,我沒有問。」
、「(你是何時跟被告借該車?)應該是去年(97年,後更正為96 年 )。
我有跟被告借機車1 、2 次。
1 次借約是半天,1 次應該是借半小時。
前1 次是借去板橋市○○街上班。
另1 次是去載我弟弟,去樹林的俊英街我家。」
、「(借車有無跟被告拿行照?)沒有。
我沒有跟他拿行照,因我當時趕著去上班。」
、「(所以只借這2 次車?)是的。
就是96年的這2 次。」
、「(你在騎車的路上有無被警察攔停過?)是,是載我弟弟的那1 次,因我弟弟沒有戴安全帽,警察是開單開沒有戴安全帽。
警察沒有跟我開未帶行照。」
、「(你當時有無帶駕照?)我忘記了,好像沒有,我有背身份證號碼給警察聽,警察是開沒有戴安全帽,沒有跟我開未帶行照。
警察有叫我在紅單上簽收,我有簽我自己的名字。
」、「(你有無打電話給被告說你被警察攔下來?)有。
我說我被警察攔下來,警察有問我車主是誰,我說我不知道,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跟我說車主是誰,我才知道車子不是被告的。」
、「(提示原審卷㈠第35、36、40頁,這3張舉發單上「乙○○」是否是你簽的名字?)都不是。」
、「(你騎車唯一被警察攔停的那1 次,就是未帶安全帽的那1 次,是在何處?)是在臺北縣樹林、新莊交界處光明路。
」、「我借車給被告有超過10次,但並不是我每次借車給被告,我都有騎被告的機車。
我騎過被告的機車只有2 次而已。」
等語(參原審卷㈡第96至97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
可認證人林彣正雖確有向被告借用顏武志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使用,並因違規而遭員警舉發,然違規之情節與地點均與本案3張 舉發單所載之情形不同,參諸卷內證據資料可證,被告知悉乙○○之名字,而證人林彣正則與乙○○不相關連,證人林彣正應與冒用「乙○○」名義之情節無關。
被告雖辯稱其將上開重型機車與證人林彣正之自用小客車交換使用,上開重型機車於案發期間均由林彣正使用等語,且證人劉雲騫於原審審理期日亦結證稱被告與林彣正常常換車子等情,惟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林彣正交換車輛使用,而無法遽認證人林彣正即為偽造「乙○○」署押之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本院將上開96年10月21日、同年11月4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乙○○」簽章2 紙影本,併同被告及證人林彣正於本院98年9 月21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2 日當庭書寫字跡共14紙原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函覆:本案因待鑑比對字跡書寫方式不同,且均有做作之虞,無法鑑定,有該局98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54668號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02 頁)。
嗣本院將上開96年10月13日、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4 日3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名欄之「乙○○」簽名筆跡,併同被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筆跡共7 紙、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99年3 月3 日函檢送之被告親筆書寫之報告單及切結書原本2 紙、臺灣宜蘭監獄99年3 月4 日函檢送之被告親手書寫之筆跡資料原本2 張,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函覆: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影本,且由於提供參對之被告筆跡字樣數量不足,又與待鑑筆跡書寫形體不一,故歉難鑑定;
如需再鑑定,請補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本及被告於95、96年間書寫與「乙○○」等字相關之筆跡資料原本多件(例如:通訊錄、簡歷、筆記本)等相關資料,俾利鑑析,有該局99年3 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900130500 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26 頁)。
嗣本院復將上開96年10月21日掌電字第A00WL1067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年月13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本各1 紙(其上「乙○○」簽名筆跡依序編為甲1、甲2 類筆跡),及被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筆跡共7 紙、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99年3 月3 日函檢送之被告親筆書寫之報告單及切結書原本2 紙、臺灣宜蘭監獄99年3 月4 日函檢送之收容人被告親手書寫之筆跡資料原本2 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函覆:本案系爭待鑑之甲1 、甲2 類筆跡書寫較為潦草隨意,而供參之乙類筆跡則大多工整緩書,兩類筆跡之書寫體裁、式樣不一致,該差異情形是否為當事人刻意改變書寫習性所致,由於欠缺其較早時期(如95、96年間)之草書筆跡憑比而難認定,本案依現有資料,由於參考字樣尚欠完備,無法進行客觀比對,歉難鑑定,有該局99年6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990025916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 4至166 頁)。
此部分證據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憑以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院徵得被告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ZCT )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稱㈠未在交通罰單上偽簽「乙○○」姓名,㈡未曾以「乙○○」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部分,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9年4 月19日調科參字第09900165410 號測謊報告書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測謊施測環境評估無干擾、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其他測謊資料等)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35 至146 頁),堪認本件測謊慎重、嚴謹,自可資為被告前開犯行之補強證據;
(六)至被告於本院聲請調閱乙○○健保卡就醫資料,欲證明被告在96年9 至11月間,無冒名使用乙○○之健保卡一事。
經查,變造之健保卡持以就醫本已不易,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發現健保卡不見後就辦理補發等情(參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全民健康保險局被告持以就醫之資料可供查詢,應屬常態,是此部分調查並無必要。
被告雖另聲請傳喚黃盈茜,證明本件案發期間,被告並未使用上開重型機車等情,惟證人黃盈茜並未與被告同住,即使被告曾以借自林彣正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盈茜上下班,證人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積極證據,自無傳喚之必要。
又被告於原審聲請調閱劉雲騫97年10月6 日偵訊錄音帶,證明上開重型機車係林彣正使用等情(原審卷㈠第59頁),惟證人劉雲騫於原審審理期日已就被告與林彣正曾交換車輛使用一事加以證述,況依證人林彣正之上開證詞,林彣正與被告交換車子使用,林彣正僅騎乘使用2 次之多,證人劉雲騫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則此項聲請亦非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第1 次修正),後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第2 次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期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第1 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第2 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第2 次修正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3 張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或「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乙○○」,虛以表示乙○○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乙○○。
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3 次所犯之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迭於98年9 月1 日、99年1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已有未洽。
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 尚應沒收複寫二聯之「乙○○」署押,乃原判決僅沒收乙枚,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圖逃避行政處罰,竟心存僥倖,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舉發違規,危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造成乙○○本人權益受損,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具體求刑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私文書名稱 │ 應沒收之物 │
├──┼──────────┼────────────┤
│ 1 │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
│ │5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偽造之「乙○○」署押三枚│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複寫二聯) │
│ │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 │
│ │) │ │
├──┼──────────┼────────────┤
│ 2 │掌電字第A00WL1067 號│「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乙○○」署押乙枚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 │ │
├──┼──────────┼────────────┤
│ 3 │掌電字第A00WL2538 號│「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乙○○」署押乙枚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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