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317,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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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三七號;
併辦部分:同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另有扣案海洛因一包(原淨重零點零五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五五九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航鑑字第○九七四五五二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屬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就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之包裝袋一個,諭知沒收,就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五五九公克),諭知沒收銷毀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時許遭警查獲,當時被告正要去縣立醫院門診辦理美沙冬替代療法,在半路上遇警,被告實有戒除惡習之心,是請本院予被告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機會云云,惟被告雖上訴請求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代替處刑,惟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賦予法院此項裁量權;

上訴人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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