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7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
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略以:茲因施用毒品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甚難戒除。
且犯罪心理亦異於刑事一般犯罪,故其非難性較低。
另被告自96年10月4 日開始,即主動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接受替代療法,迄今從未間斷。
此外,被告已坦承犯罪,而原審竟仍判處被告重刑,殊難令被告折服。
為此,爰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上訴,並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為累犯,及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其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書所稱被告已坦承犯罪,原審對於被告判處重刑,殊難令被告折服部分,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僅泛以:因施用毒品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甚難戒除,且犯罪心理亦異於刑事一般犯罪,故其非難性較低,及其自96年10月4 日開始,即主動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接受替代療法,迄今從未間斷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被告復未另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且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