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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廿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廿一日及十二月十四日,執行羈押,乙○○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廿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二人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又被告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八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十六年在案,然二被告均已提起三審上訴,致案未確定。
衡情被告為規避重罪,或有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逃避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不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分別自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及廿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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