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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鴉片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可稽,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係經由轄區分局傳喚自行前往報到並同意接受採尿,且於庭訊時坦承犯行,足證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
㈡被告於偵訊時接受檢察官指示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被告不但繳清療程所需費用亦參加心理輔導課程,而檢察官初時允諾將予被告不(緩)起訴宣告之處遇,詎料竟改變初衷,逕行將被告起訴,為何出爾反爾?令人難以信服。
㈢回顧被告觸犯本件前後情節,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吻合,檢察官若以該條予被告不(緩)起訴之宣告亦有法源根據,何以捨棄對被告有利之該條而就對被告不利之同條例第十條逕行起訴,絲毫不予被告自新機會,令人遺憾,是請本院查察云云。
四、惟查,被告施用毒品後,未被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且治療中經查獲,檢察官始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其縱於嗣後接受檢察官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參加美沙冬治療,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之適用,被告所指容有誤會,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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