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323,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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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99、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32號、第461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891號、7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

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97年12月3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於上訴狀中僅泛言上訴人另犯有其他類似之毒品案件,經以數罪併罰,上訴人實不堪負荷,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屬連續性犯罪,上訴人並非毫無悔意,亦有嘗試多種戒毒方法,然仍無法戒除毒癮,近期接受所謂之「替代療法」,已明顯感受療效,因而加深上訴人戒毒之信心,請念及上訴人尚有另案刑責及確有戒毒之意願等情,網開一面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且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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