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3244,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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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楊忠明為設臺北市○○區○○路3段76號1樓之聯生應收帳
  4. 二、經警於96年1月2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楊忠明於臺北市○○區
  5. 三、案經吳宜軒、吳元載、吳麗容、周玲玲、劉羿伶、江美玉、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
  8. 貳、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楊忠明、簡楚軒、謝曜州、王年裕、陳
  9. 一、訊據被告楊忠明、簡楚軒、謝曜州、王年裕、陳世維、林志
  10. 二、訊據被告劉瑞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被害人
  11. 三、按被告楊忠明為犯罪事實㈠、㈧、㈨94年10月6日、95年1
  12. 四、核被告楊忠明、簡楚軒、謝曜州、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
  13.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忠明等15人除共同或個別犯上開犯行外
  14. 六、原審認被告楊忠明、簡楚軒、謝曜州、王年裕、陳世維、林
  15. 七、爰分別審酌被告楊忠明、簡楚軒、謝曜州、王年裕、陳世維
  16. 八、扣案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未能證明係
  17.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忠明於89年2月16日,在臺北市○○
  1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19.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忠明、洪鈴、謝曜州、潘袁睿彬、王年裕、
  20. 四、訊據被告楊忠明、洪鈴、謝曜州、潘袁睿彬、王年裕、陳世
  21. 五、經查:
  22.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楊忠明、洪鈴、謝曜州、潘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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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明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秀卿律師
被 告 謝曜州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思樟律師
被 告 潘袁睿彬原名袁定.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建宏律師
被 告 王年裕
被 告 陳世維(陳柏威)
被 告 林志嘉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思樟律師
被 告 張崑炎
被 告 周岱圻
被 告 原所民
被 告 陳建豐
被 告 賴紘睿原名賴世昌.
被 告 王博諭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建宏律師
被 告 江志鴻
被 告 簡楚軒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蔡育霖律師
被 告 劉瑞祺原名劉瑞其.
被 告 洪鈴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6、2781、5434、6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忠明、簡楚軒、謝曜州、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潘袁睿彬、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張崑炎、王博諭、賴紘睿、江志鴻、劉瑞祺有罪部分(恐嚇)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楊忠明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簡楚軒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謝曜州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年裕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世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袁睿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岱圻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原所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豐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崑炎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博諭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賴紘睿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江志鴻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瑞祺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忠明為設臺北市○○區○○路3 段76號1 樓之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聯生公司,92年11月間遷至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3 號1 樓)及夜逃屋逾期帳款財務處理有限公司(下稱夜逃屋公司)負責人,聯生公司、夜逃屋公司均從事接受客戶委託催收應收帳款業務;

謝曜州、潘袁睿彬(原名袁睿彬)、王年裕、陳世維(原名陳柏威)、林志嘉、張崑炎、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賴紘睿(原名賴世昌)、王博諭(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11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志鴻、簡楚軒及劉瑞祺(原名劉瑞其)均為上開公司之員工,亦負責向債務人催收債務之工作,詎楊忠明與謝曜州、袁睿彬、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張崑炎、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賴紘睿、王博諭、江志鴻、簡楚軒及劉瑞祺等人,為追求較高之催收業績,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個別之犯意,共同或單獨為下列之行為:㈠緣許智成對陳雅玫負有債務,陳雅玫乃於93年7 、8 月間委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討,陳建豐、楊忠明、賴紘睿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由陳建豐於93年8 月9 日凌晨,前往臺北市○○區○○路701 號2樓許智成住處,要求許智成與夜逃屋公司達成協議,簽署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同額本票1張,同意自93年8 月11日起,每月為1 期,每期支付1 萬元予夜逃屋公司,旋由陳建豐於93年8 月12日出面向許智成收取第1 期款項1 萬元,陳建豐並以威嚇口吻對許智成嚇稱:「如果不認帳,就要找道上的人來處理」等語,以加害許智成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許智成,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許智成因經濟困窘,無法依前揭協議書分期交付款項,楊忠明即承上開犯意,指示前述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數人,於93年11月8 日(起訴書誤為2 日)晚間8 時許,在許智成上開住處樓下大聲喊叫許智成之姓名,並再度佯為黑道份子而嚇稱:「如果不簽(債務清償協議書),就要馬上找人(黑道)來處理」等語恐嚇許智成,並將許智成載往聯生公司,致許智成心生畏怖,在該日簽署債權額32萬元之債務清償協議書。

嗣93年12月中旬某日,因許智成仍因經濟困窘未如期交付款項,楊忠明即夥同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承上開犯意,至上開許智成住處樓下,楊忠明以警告方式搥打許智成胸口2 拳(未至成傷)及辱罵許智成,以此加害許智成身體之方式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許智成跟楊忠明等人前往夜逃屋公司,並由賴紘睿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7 、8 人在夜逃屋公司內作勢毆打許智成,以此方式恐嚇許智成,致其心生畏怖,許智成因而簽署委託書,委任夜逃屋公司向許智成之債務人詹錦宗催討債款。

㈡吳宜軒(原名吳美雪)因積欠其母之友人劉秀香款項,劉秀香乃委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討,嗣張崑炎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初某日及翌日(起訴書誤為自93年12月初至94年4 月),利用吳宜軒保護家人安全及不願夜逃屋公司到其所經營店鋪內騷擾的心理,共二次分別在吳宜軒經營位於臺北市○○○路○ 段25之156 號服飾店內及夜逃屋公司內,對吳宜軒嚇以:如不還錢要注意其同居人及小孩之安危等語,以此加害吳宜軒之家人身體之事恐嚇吳宜軒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吳宜軒無力再支付時,張崑炎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12月5 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誤為1 時56分許),在上開吳宜軒所經營服飾店內,對吳宜軒嚇以:「我給你兩條路走,一條是搬光店內財物,一條就是拿十萬現金出來」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吳宜軒,使吳宜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羅如松對侯兆陽負有債務,侯兆陽乃委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討,詎王年裕、劉瑞祺與張崑炎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5 月間某日,由劉瑞祺帶同王年裕前往桃園縣署立醫院向羅如松討債,王年裕對羅如松嚇以:「你現在住院開刀,沒有錢還是不是,要不要我再捅你一刀,讓你住久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當時在該處住院之羅如松,劉瑞祺在再一旁助勢觀看,使羅如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迨羅如松出院後,復由劉瑞祺承上開犯意,帶同王年裕與張崑炎於94年7 月間,連續六次至羅如松任職之臺北縣林口鄉國立體育學院特高壓工作站內,以站崗方式恐嚇羅如松並對其討債,使羅如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羅如松乃簽署清償協議書交付劉瑞祺。

㈣王國清之子王博森(原名王靖昆)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有債務,嗣該人委託夜逃屋公司催討,王年裕、周岱圻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間,連續5 至6 次前往臺南縣鹽水鎮義稠110 之25號3 樓之2 王國清住處,對王國清嚇以:「如果這筆債務不處理就給我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王國清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王國清,致王國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王國清嗣陸續代王博森清償4 萬餘元予夜逃屋公司。

㈤王明海之妹王詩晴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有債務,夜逃屋公司受託催討欠款後,張崑炎、周岱圻、江志鴻、王年裕、王博諭等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起至94年5 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為至94年3 月28日止),連續多次至王明海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151 巷3 號住處討債,對王明海嚇以:「如果沒還錢,出門小心一點」、「你爸爸一個人在家,若出事跟我們可沒有關係..」、「要把你押出去」、「把你妹妹找出來,不然這條帳我們就針對你要,不然出門要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王明海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明海,使其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

王明海嗣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並代王詩晴償還共3 萬元之債款。

㈥吳元載對亨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太公司)負有債務,亨太公司乃委託夜逃屋公司及聯生公司代為催討,詎謝曜州、陳建豐、周岱圻等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95年4 月中旬某日起迄95年6 月中旬止(起訴書誤為自94年4月中旬至同年12月間),連續5 次前往吳元載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94巷59弄16號吳元載住處,向吳元載討債,其間除辱罵吳元載外,並由陳建豐持狀似電擊棒之錄音機在吳元載面前揮動,謝曜州則嚇以曾經對伊之家人說要跟蹤伊之父母一舉一動,並要伊之父母小心一點等語,周岱圻則在旁助勢,以此方式加害吳元載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元載,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吳元載嗣於94年12月初某日(起訴書誤為94年12月12日)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交付謝曜州、周岱圻、陳建豐等人。

㈦游佳諭(原名游芷盈)之前夫賴盛發對林莉英負有債務,林莉英乃委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討,王年裕、張崑炎竟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於94年5 月初某日起(起訴書誤為94年3 月21日)至94年5 月31日止連續約3 、4 次至臺北市○○區○○路杏林巷7 號游佳諭所經營寵物場兼住處內討債,王年裕於討債時,多次對游佳諭嚇以知道游佳諭之小孩就讀學校及曾於深夜持手電筒照游佳諭寵物場飼養之狗等語,王年裕、張崑炎等人並持木棍(未扣案,不能證明為其所有)揮打游佳諭飼養之狗及狗籠之加害游佳諭家人及財產之事恐嚇游佳諭,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游佳諭於94年5 月31日(起訴書誤為94年3 月21日)簽署603,000 元清償協議書交予王年裕,並陸續償還500,000 債款。

㈧吳麗容及其夫葉錦宗對李進興負有債務,李進興乃委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討,詎楊忠明、賴紘睿、張崑炎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 至5 名竟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由上開數名男子先於94年6 月間2 至3 次,前往臺北市○○區○○路62號(起訴書誤為42號1 樓)吳麗容所經營機車行內,連續以破壞店內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趕走來店客人,並對吳麗容嚇以如不還錢,叫吳麗容之家人、小孩要小心一點等語恐嚇吳麗容,致其心生畏懼,嗣吳麗容於94年6 月23日在上開機車行簽署清償協議書交予楊忠明、賴世昌,約定每月償還5,000 元予聯生公司,在場之張崑炎則對吳麗容嚇以:「如果不繳錢,要再叫小弟過來搗亂」等語,恐嚇吳麗容,亦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㈨周玲玲於93年7 、8 月間,因財務周轉需要,曾央請楊玉麗向金融機構借貸85萬元後轉借,並約定月息3 分,嗣因周玲玲無法如期還款而起爭執後,楊玉麗即委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討,詎王年裕、簡楚軒、張崑炎、周岱圻、楊忠明等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利用周玲玲不願渠等影響其所經營店鋪生意之心理,推由王年裕、簡楚軒於94年10月6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46之3 號周玲玲經營之店舖,由王年裕以:「該怎麼還,如果不還,你會相當難看」等語恐嚇周玲玲,簡楚軒則在旁助勢,致周玲玲心生畏怖,嗣後前往夜逃屋公司,簽署清償協議書及本票各1 張,並依協議書內容按月支付夜逃屋公司4 萬元;

嗣因周玲玲無力如期支付,復推由張崑炎、周岱圻承上開犯意,於95年1 月10日下午2、3 時許,前往周玲玲所經營之上開店內,由張崑炎以:「如果不給錢,就要將店裡的東西全部帶走,且不會離開」等語恐嚇周玲玲,並將店內客人趕離,以此加害周玲玲財產之方式恐嚇周玲玲,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簽署131 萬元之清償協議書及本票各1 張,約定周玲玲每月應清償3 萬元予夜逃屋公司,嗣周玲玲因無力支付,再推由楊忠明承上開犯意於95年3 月30日,前往周玲玲經營之上開店內,以:「如果還不起,就改契約來解決,否則會派一群人來店裡搗亂」等語恐嚇周玲玲,致其心生畏怖,嗣簽署其對夜逃屋公司負有129 萬5,000 元清償協議書及同額本票各1 張並約定每月清償2 萬元。

然因周玲玲仍無力支付每月2 萬元之款項,繼推由張崑炎承上開犯意,再於95年6 月20日至29日間之某日晚間7 、8 時許,在周玲玲上開店外,高喊:「周小姐你要不要還錢、你叫警察也沒有用,我今天就是要跟你要到錢」等語,並驅離欲至該店購物之客人,以此方式恐嚇周玲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迨95年7 月25日晚間7 、8 時許,張崑炎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再度前往上開周玲玲店址,由張崑炎對周玲玲嚇以:「若不還錢,會再派人來」等語,因周玲玲無力還款,張崑炎竟接續上開恐嚇犯意,於95年8 月31日打電話給電告周玲玲,對其嚇以:「那別人作主好了,明天就別人去收好了」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周玲玲,均使周玲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㈩賴紫雲之夫徐慎勉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有債務,嗣張崑炎、王博諭及周岱圻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11月14日晚間6 時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51 巷24弄4 號7 樓賴紫雲住處外,由張崑炎當場打電話給賴紫雲,並於電話中對賴紫雲嚇以:「你如果不告知怎麼聯絡徐慎勉,我會天天來,如果你敢報警,我們會跟你沒完沒了,你不要忘記你還有個兒子,到時候我會綁走你的小孩」等語,王博諭、周岱圻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恐嚇賴紫雲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劉羿伶(原名劉美燕)對廖婉容負有保證債務,廖婉容乃委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討,嗣謝曜州、王年裕、周岱圻、王博諭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12月底某日(起訴書誤為94年底至95年初間某日),利用劉羿伶保護家人及不願其不佳之財務狀況遭他人知悉心理,先前往臺北市○○路152 號7樓劉羿伶所經營「利大旅行社」載劉羿伶往夜逃屋公司,並由謝曜州劉羿伶嚇以:「不簽(清償協議書及本票)的話,走出去試試看」等語恐嚇劉羿伶,王年裕、周岱圻、王博諭等人則在旁助勢,致劉羿伶心生畏怖,嗣劉羿伶簽署清償協議書、本票,並約定每月償還10萬元予夜逃屋公司。

陳和福之子陳偉豪因與友人合夥經營事業失利,對於賴正德負有債務,該人乃委託夜逃屋公司催討,嗣陳建豐、王博諭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0日至95年1 月間,連續多次前往基隆市○○區○○路35巷151 之3 號陳和福住處,對陳和福嚇以:「若不簽本票,將沒有人幫你捧斗(即料理後事)」等語,並配合整天打電話、按樓下門鈴、貼字條、拍鐵門之方式恐嚇陳和福,致其心生畏怖,嗣簽署清償協議書及本票各1 張,並約定按月支付5,000 元,迨陳和福依約如期支付共5 萬元後,已無力清償,詎楊忠明、潘袁睿彬、張崑炎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等人,復另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楊忠明指派潘袁睿彬於95年7 月21日、楊忠明接續上開犯意與張崑炎於95年10月19日、楊忠明復接續上開犯意與上開年籍不詳男子於95年11月初某日,至陳和福前揭住處,均以上開相同之集結用力拍打鐵門等方式恐嚇陳和福,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陳和福於96年1 月8 日簽署債權額9 萬元之清償協議書予夜逃屋公司。

張二男於81年間,交付面額15萬元本票予呂陳月娥供作借款擔保後,嗣雖已償還借款,但未向呂陳月娥取回,夜逃屋公司於95年間輾轉取得該本票,謝曜州及簡楚軒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8 月4 日凌晨2 時許,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街123 巷26號(起訴書誤為256 號)6 樓張二男住處,由謝曜州對張二男恐嚇揚稱欲押走張二男,張二男之同居人廖玉燕聞言後,即自房內走出,出言制止,詎謝曜州復向廖玉燕投擲煙灰缸,簡楚軒則在旁助勢,致張二男心生畏怖,嗣於當日先簽署面額均為1 萬元之本票共15張交付謝曜州、簡楚軒帶回夜逃屋公司。

江美玉之債權人洪永成委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討31,700元債務,謝曜州、張崑炎及陳世維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即利用江美玉不願牽累友人張佳玲之心理,於95年8 月間某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332 號(起訴書誤為32號)江美玉友人張佳玲所經營「佳佳衣褲服飾店」內,要求張佳玲代江美玉還款遭拒後,即由張崑炎對張佳玲嚇以:「你店是不想開了嗎?如果沒有把江美玉找出來,這條錢就要你負責」等語恐嚇張佳玲,致其心生畏怖而欲報警,謝曜州等3 人見狀方行離去,惟張佳玲惟恐渠等將轉對江美玉之父暴力催討,乃聯繫江美玉至其店內與謝曜州、張崑炎、陳世維等3 人商議,嗣謝曜州等3 人折返上開服飾店後,張崑炎等3 人另起犯意,由張崑炎對江美玉嚇以:「沒錢還,那就把你賣到酒店上班還錢」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江美玉,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由江美玉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

孟純瑋於對友人顏朝科負有債務,顏朝科乃於94年7 月間某日,委託聯生公司向孟純瑋催討欠款,嗣張崑炎乃於94年8月3 日前某日,電請孟純瑋前往夜逃屋公司(原聯生公司舊址)後,由孟純瑋先支付現金10萬元予夜逃屋公司,並簽署債權額52萬元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同額本票各1 張(以上就張崑炎之描述部分尚未涉及犯罪),嗣因孟純瑋無法如期付款,賴紘睿與潘袁睿彬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8 月21日,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17號孟純瑋任職之「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由賴紘睿對孟純瑋及上開公司內員工蔡展羽嚇以:「今天沒拿到5,000 元就不會離開,而且不給的話下次就不是這樣了」等語恐嚇蔡展羽及孟純瑋,致蔡展羽、孟純瑋均心生畏怖,因而蔡展羽分2 次將共1 萬元借支孟純瑋轉交賴紘睿等人,孟純瑋則簽署本票1 張交付賴紘睿等人。

嗣因孟純瑋仍無力支付,張崑炎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11月間某日,打電話給孟純瑋對其嚇以:「人肉鹹鹹,你有聽過嗎?」「這句話不能亂講,每個人都有器官可以賣,不要因為這些帳,讓自己有這些下場」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孟純瑋,使孟純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孟純瑋翌日匯款7 萬元(起訴書誤為10萬元)予夜逃屋公司。

倪建聰之同居人楊淑君於91年10月間,向臺北縣中和市「白宮租車行」承租自用小客車,轉借友人「紅豆」後,因「紅豆」未將該車交還楊淑君,故楊淑君乃簽署其對該租車行負有20萬元債務之租車契約書,嗣因楊淑君於94年底,未能如期償還該等債務,該租車行委託夜逃屋公司催收。

詎王博諭、劉瑞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8 月23日,前往臺北縣瑞芳鎮○○街30巷20號楊淑君與倪建聰住處附近,對楊淑君、倪建聰嚇以要押走楊淑君至中和市找楊淑君之父母等語,恐嚇楊淑君與倪建聰,致渠等均心生畏怖,楊淑君於同日簽署債務償還計畫書,且由倪建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按月償還6,000 元,嗣倪建聰與楊淑君即開始按月支付該等款項予夜逃屋公司,惟渠等因上開債務壓力而生不睦,楊淑君乃約於95年10月間離家,且未再支付夜逃屋公司款項後,詎楊忠明、張崑炎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竟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前往上開倪建聰住處,由楊忠明對倪建聰嚇以:「我是竹聯幫的,要把你強押去活埋、作掉」等語恐嚇倪建聰,致其心生畏怖,惟其仍無力償還,致楊忠明心生不滿,楊忠明、張崑炎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復接續上開犯意於95年12月6 日下午3 時許,前往倪建聰上開住處,並由張崑炎徒手毆打倪建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由楊忠明對倪建聰嚇以:「叫仔把你帶出去作掉」,張崑炎則對倪建聰嚇以要強押倪建聰去驗血、簽立器官捐贈書,要倪建聰割器官償債等語,並以「錢繳不出來就割器官還債」等語恐嚇倪建聰,使倪建聰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承諾渠等一定會依約支付款項,楊忠明等人始離去。

邱治國因經營事業對金紹盧負有債務,金紹盧乃委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討,嗣謝曜州、簡楚軒、陳世維及林志嘉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12月4 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30巷10號邱治國住處,以包夾方式圍住邱治國及陳世維對邱治國之妹妹邱莉莉嚇以:「沒有工作沒關係,我可以安排你去火車站乞討,一天幾百元也好」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邱治國、邱莉莉,致其等心生畏怖,嗣邱治國因而於95年12年月14日,前往夜逃屋公司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

吳大印雖積欠京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銘公司)貨款,但真實龍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實龍馬公司)亦積欠吳大印貨款,京銘公司乃介紹吳大印委託聯生公司代向真實龍馬公司催討,嗣聯生公司順利向真實龍馬公司討回原屬吳大印所有之貨物而向吳大印索討委託費用時,因吳大印無力支付,同意將一半之收回貨物供作抵償,並約定於95年10月5 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6號吳大印住處,將該等貨物點交予聯生公司,詎謝曜州、張崑炎、簡楚軒、王年裕、周岱圻、江志鴻及原所民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渠等於95年10月5 日先在上開吳大印住處外附近會合完畢,謝曜州、張崑炎及簡楚軒即以聯生公司員工身分出面向吳大印取貨,嗣王年裕、周岱圻、江志鴻及原所民再以夜逃屋公司員工名義進入該處,並以受京銘公司委託催討債務為由,由王年裕對吳大印嚇以:「如果不還錢,小心斷手斷腳」等語,恐嚇吳大印,以夜逃屋公司員工名義之周岱圻、江志鴻、原所民等人則在旁為王年裕助勢,而以聯生公司員工名義之謝曜州、張崑炎則在旁作勢要幫吳大印處理,致吳大印心生畏怖,嗣亦簽署清償協議書與夜逃屋公司。

謝榮君對盧登國負有債務,盧登國乃委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討,嗣謝曜州、張崑炎、陳世維、王年裕及原所民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12月19日晚間,在夜逃屋公司內,由王年裕、張崑炎、陳世維等人腳踹謝榮君(未成傷),原所民在旁助勢,致謝榮君心生畏怖,嗣簽署清償協議書及本票各1 張,謝曜州並於謝榮君簽署該協議書後,對謝榮君嚇以:「如果不繳錢的話,會比現在更慘」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謝榮君,亦使謝榮君心生畏怖,而每月支付8,000 元予夜逃屋公司。

吳建明於民國91年間,因經營事業關係,於友人董志偉簽發面額50萬元、9 萬5,000 元交付范國全之2 張支票背書,並對之負有同額債務,范國全乃委託夜逃屋公司代為催討,王博諭即於95年5 月26日與吳建明簽署債權額59萬5000元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以上就王博諭之描述部分尚未涉及犯罪),惟因吳建明認此筆債務尚有糾葛而不願支付款項予夜逃屋公司,謝曜州、賴紘睿、原所民、江志鴻及林志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乃於96年1 月初某日晚上9 時許,在夜逃屋公司內,由江志鴻向吳建明揮舞疑似手槍之物,以此方式恐嚇吳建明及與上開債務無關之友人許介維,謝曜州、賴紘睿、原所民、林志嘉等人則在旁助勢,致吳建明心生畏怖,嗣吳建明為避免牽連許介維而再度簽署上開同額清償協議書交付謝曜州等人予夜逃屋公司。

二、經警於96年1 月2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楊忠明於臺北市○○區○○街錫安巷66弄2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件一之物,於臺北市○○區○○路3 段76號1 至4 樓搜索扣得附件二之物,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3 號搜索扣得附件三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吳宜軒、吳元載、吳麗容、周玲玲、劉羿伶、江美玉、張佳玲、吳大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關於證人羅如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羅如松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前於警詢中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固有證據能力,而其不符部分經原審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以警詢中之證人,均為甫案發時為證人,渠等之證述,較無利害權衡,而能接近事實,而認有特別可信之基礎,是證人羅如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淑君、倪建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⒈於偵訊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被告劉瑞棋雖否認證人楊淑君、倪建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⒉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之規定,例外地賦與其證據能力。

證人楊淑君於96年2 月2 日、證人倪建聰於96年1 月10日警詢時所述(分見96偵字第1456號卷四第181-183 頁、卷二第21-22 頁、95他字第2802號卷第21-2 4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劉瑞棋否認其證據能力在卷,惟證人楊淑君、倪建聰迭經本院依戶籍地址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 月23日基檢堂智98助字第116 號函、98年3月31日基檢堂謙98助字第117 號函可佐(見原審卷六),足見證人楊淑君、倪建聰確係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原審觀察楊淑君、倪建聰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核與證人楊淑君、倪建聰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楊淑君、倪建聰已無從傳訊,為證明本件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因認證人楊淑君、倪建聰前揭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於本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㈢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原審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等及辯護人就下列有罪部分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楊忠明、簡楚軒、謝曜州、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潘袁睿彬、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張崑炎、王博諭、賴紘睿、江志鴻、劉瑞祺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忠明、簡楚軒、謝曜州、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潘袁睿彬、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張崑炎、王博諭、賴紘睿、江志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247-248 頁98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五第22頁98年2 月25日、第330-349 頁98年3 月18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18 頁),核與證人許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6偵字第1456號卷【下稱同上偵卷】六第100-102 頁與同上偵卷五第25-27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五第22-24 頁偵查筆錄)、吳宜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81-84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79-80 頁偵查筆錄)、羅如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94-96 頁、卷六第83-85 頁及第86-87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92-93 頁偵查筆錄)、王薇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121-122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119-120 頁偵查筆錄)、王國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114-116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112-113 頁偵查筆錄)、王明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147-149 頁、卷六第27-28 頁警詢筆錄,同上卷四第145-14 6頁偵查筆錄)、吳元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138-139 頁、卷六第67-70 頁、第71-72 頁、卷七第2-4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138-139頁偵查筆錄)、吳玉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五第19-21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五第17-18 頁偵查筆錄)、游佳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126-129 頁、卷六第63-66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124-125頁偵查筆錄)、吳麗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100-102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98-99 頁偵查筆錄)、周玲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二第15-16 頁)、徐廷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五第173-175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五第179-180 偵查筆錄)、賴紫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五第56-59 頁、卷六第73-76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五第54-55 頁偵查筆錄)、劉羿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133-135頁、卷六第29-31 頁、第33-34 頁,同上偵卷四第131-132頁偵查筆錄)、陳和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5他字第2802號卷【下稱同上他卷】第33-36 頁、同上偵卷二第30-32 頁警詢筆錄,同上他卷第51頁偵查筆錄)、張二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22-24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20-21 頁偵查筆錄)、廖玉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27-28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26頁偵查筆錄)、江美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10-12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8-9 頁偵查筆錄)、張佳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16-17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14-15 頁偵查筆錄)、孟純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二第289-293 頁警詢筆錄)、蔡展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五第63-65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五第61-62 頁偵查筆錄)、楊淑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181-183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180 頁偵查筆錄)、倪建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二第21-22 頁、同上他卷第21-24 頁警詢筆錄,同上他卷第30-31 頁偵查筆錄)、邱治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五第36-39 頁、第154-157頁、卷六第54-57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五第34-35 頁偵查筆錄)、邱莉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五第165-166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五第168-169 頁偵查筆錄)、吳大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47-49頁、卷六第40-41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45-46 頁偵查筆錄)、謝榮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32-34 頁、卷六第77-79 頁、卷六第80-81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30-31 頁偵查筆錄)、連逢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五第3-4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五第1-2 頁偵查筆錄)、程木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42-43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41頁偵查筆錄)、吳建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四第3-6 頁、卷六第50-53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1-2 頁偵查筆錄)大致相符,復有聯生公司、夜逃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同上偵卷二第205-210 頁)、債務人吳大印、羅如松、劉美燕(更名為劉羿伶)、邱治國、江美玉、張二男、王淑薇、陳偉豪、吳建明、吳元載、許智成之中止契約書面(見同上偵卷七第111 、356 、112 、348 、113 、353 、11 6、357 、119 、355 、121 、349 、122 、51、123 、12 4、125 頁)、王年裕、袁定傑(更名為袁睿彬)、謝曜州、陳柏威(更名為陳世維)、江志鴻、周岱圻、林志嘉、原所民、張崑炎、賴世昌(更名為賴紘睿)、王博諭之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僱傭契約書各一份(見同上偵卷七第134-141 頁、第76-77 頁、第93-94 頁、95聲字第305 卷第60-61 頁、63-6 4頁、66-69 頁、74-75 頁)、許智成、邱治國、謝榮君、劉美燕(劉羿伶)、吳大印、江美玉、吳建明、張二男、陳偉豪、吳元載、周玲玲、楊淑君、賴盛發、王國清、王明海、羅如松、孟純瑋、吳宜軒之還款記錄(見同上偵卷七第279-313 頁)、原所民、王年裕、周岱圻、張崑炎、謝曜州、楊忠明、王博諭、陳世維、簡楚軒、林志嘉、陳建豐、賴紘睿、江志鴻、潘袁睿彬之指認照片(見同上偵卷四第35、94頁,同上偵卷四第36、64、110 頁、卷六第60、95頁、卷二第106 、297 頁、卷五第42、160 頁,同上偵卷四第37、62、109 頁,同上偵卷四第38、89頁、卷六第96頁、卷二第26、294 頁、卷五第176 頁、同上他卷第41頁,同上偵卷四第39、63頁,同上偵卷四第90、卷六第106 頁、卷二第34、296 頁、卷五第29頁、同上他卷第38頁,同上偵卷六第35、42頁、卷五第177 頁,同上偵卷六第36、58頁、卷五第40、158 、167 、178 頁,同上偵卷六第43、82頁,同上偵卷六第49、59頁、卷五第41、159 頁,同上偵卷六第89頁,同上偵卷六第103 、298 頁、卷五第28頁,同上偵卷二第34頁、同上他卷第39頁,同上偵卷二第35、295 頁、同上他字第40頁)、許智成、吳宜軒、王國清、王明海、吳元載、吳麗容、周玲玲、劉美燕、陳和福、陳偉豪、謝榮君、吳建明、楊淑君之清償協議書及本票授權書(見96偵字第6225號卷第11-15 、23、25、27-30 、34、43-45 、69、52、58、62-63 、66、68-89 、84、95-97 、83、94、85、93、102-103 、107-109 、111 、110 、112-113 、187 、188-189、195 、118 、117 頁、同上偵卷三第117-118 、124 頁、原審卷三第295 、297 頁)、周玲玲、楊淑君之本票數張(見同上偵卷三第116 、125 、120 頁) 、許智成、吳宜軒、王國清、周玲玲、葉錦宗、劉美燕(劉羿伶)、陳偉豪、楊淑君之夜逃屋公司催收部再議報告(見96偵第6225號卷第16、36-37 、38、48、75-76 、87-88 、106 頁)、許智成、劉秀香、羅如松、王靖昆、王明海、吳元載、賴盛發、葉錦宗、周玲玲、謝榮君、楊淑君之同意書(見96偵第6225號卷第17、19、33、42、46、51、61、67、74、91-92 、190 頁、同上偵卷三第119 、122 頁)、許智成、吳宜軒、羅如松、王博森、王明海、吳元載、葉錦宗、周玲玲、劉美燕、賴盛發、謝榮君、吳建明、陳偉豪、楊淑君之夜逃屋公司外勤部結案報告(見96第6225號卷第18、20-22 、24、32、35、41、47、50、59、72、89、104-105 、64、191 、200 頁、同上偵卷三第95、121 頁)、吳宜軒、羅如松、吳元載、賴盛發、葉錦宗、楊淑君之夜逃屋公司合約(見96偵第6225號卷第31、40、60、65、73頁、同上偵卷三第123 頁)、王明海、謝榮君、吳宜軒、王國清、邱治國、許智成、陳和福、陳偉豪之夜逃屋公司收據(見96偵第6225號卷第53-54 、192-194 、同上偵卷四第85-86 、118 、卷六第61、卷五第43、161 、卷六第106 、105 、卷二第38-40 、卷二第39頁、同上他卷第48、49、46、47、50頁)、王明海、吳建明、邱治國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96偵第6225號卷第55-57 、201-202 頁、同上偵卷六第6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二第41-67 頁背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忠明、簡楚軒、謝曜州、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潘袁睿彬、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張崑炎、王博諭、賴紘睿、江志鴻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楊忠明、簡楚軒、謝曜州、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潘袁睿彬、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張崑炎、王博諭、賴紘睿、江志鴻等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劉瑞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被害人羅如松、楊淑君云云。

經查:㈠就犯罪事實一㈢(恐嚇羅如松)部分:證人羅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4年5 月間某日,伊於署立桃園醫院住院,被告劉瑞祺自稱夜逃屋公司組長,與其同事即被告王年裕二人前來醫院對伊討債,翌日被告劉瑞祺又與被告王年裕前來醫院,被告劉瑞祺持侯兆揚之債權委託書、和解書向伊討債,伊當時向被告劉瑞祺要求說等伊出院後再協議,詎被告王年裕竟對伊恐嚇:「你現在在住院開刀,沒有錢是不是?要不要我再捅你一刀讓你住久一點」等語逼迫伊清償債務,被告王年裕恐嚇伊時,被告劉瑞祺在旁邊觀看,被告王年裕是劉瑞祺帶來的;

伊出院後約94年7 月間,被告劉瑞祺又與被告王年裕、張崑炎多次至伊工作之臺北縣林口鄉國立體育學院特高壓工作站以站崗之方式恐嚇向伊討債,致使伊與被告劉瑞祺簽下清償協議書,每次都是被告劉瑞祺帶頭來的等語(見同上偵卷四第94-96 頁、卷六第83-85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四第92-93 頁偵查筆錄),且查被告劉瑞祺自承94年5 月伊與被告王年裕一起前往醫院向羅如松討債,當時被告王年裕有對羅如松稱:「你現在在醫院,沒有錢還是不是,要不要我再捅你一刀」,當時伊在旁邊,伊並沒有說什麼,後來羅如松簽了一份清償協議書,是伊去簽的等語。

按以證人羅如松與被告劉瑞祺之前並無嫌隙,況證人羅如松之債權人為侯兆揚,被告劉瑞祺僅係代侯兆揚討債之人,縱向羅如松取得還款仍須交付原債權人,因此堪認證人羅如松並無圖免債務而設詞誣陷被告劉瑞祺之必要,其證詞自屬可信。

綜合上開被告劉瑞祺、證人羅如松之供、證,足認被告劉瑞祺於94年5 月間某日確有帶領被告王年裕前往醫院恐嚇羅如松並向其討債,另於94年7 月間確有帶同被告王年裕、張崑炎等人一起前往羅如松工作處所以站崗之方式恐嚇羅如松多次,並致使羅如松簽下清償協議書之事實,已臻明確,此外復有債務人為羅如松之終止契約書面(見同上偵卷七第112 、348 頁)、羅如松之還款記錄(見同上偵卷七第304-305 頁)、羅如松之同意書(見96偵字6225卷第42頁)、羅如松之夜逃屋公司外勤部結案報告(見96偵字6225卷第41頁)、羅如松之夜逃屋公司合約(見96偵字6225卷第40頁)可資佐證,經上開合約上羅如松住址欄,其除記載「桃園市○○路61號」外,並加註「縣桃園醫院」,而外勤部結案報告中更有「和解人員組長:劉瑞其(被告劉瑞祺未更名前之姓名)..債務人職業:變電所所員... 債務人弱點:怕死、去家裡找人..催收組應注意事項:此人很機車多話,所以不用太多說,也不要下狀況、用軟的... 」等記載,組長簽名欄亦有「劉瑞其」之簽名,可知被告劉瑞祺為夜逃屋公司中負責向羅如松催收之人,且觀諸前揭外勤部結案報告中上述記載文字,經核與報告中其餘法務欄(有林志國之簽名)、外勤主任欄(有王年裕之簽名)、經理(有洪本之圓戳印)及總監欄(有洪鈴之簽名)之文字書寫型式外觀大不相同,而無論字形、字體、大小、筆順、力道、墨黑各方面,反而與「劉瑞其」之簽名字體極為相似,參以被告劉瑞祺為本件負責向羅如松催收之人,可知上開外勤部結案報告中上述記載應為被告劉瑞祺所為,被告劉瑞祺既知羅如松在醫院住院,又在外勤部結案報告中載明其任職處所為變電所,並認為羅如松弱點為怕死及去家裡找人,建議對羅如松不用說太多,也不要用軟的等情,凡此均足以佐證證人羅如松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劉瑞祺所辯尚不足採。

被告劉瑞祺有上開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至於證人羅如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夜逃屋公司員工至醫院向伊催討,當時被告劉瑞祺比較溫和,另一個口氣比較凶悍,說要捅伊一刀,被告劉瑞祺雖有至伊上班的地方找伊談還錢的事並簽還款契約,但簽約過程中並無對伊恐嚇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42-258 頁)。

惟按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是證人供述之證言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

本案證人羅如松業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劉瑞祺上開犯行證述明確,且並無攀誣被告劉瑞祺之虞,業如前述;

況本案自事發迄原審審理時,業已歷時2 年餘,以證人之教育程度、智識、記憶能力均足以影響其證述之完整性,且證人羅如松係遭被告劉瑞祺等人施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證人羅如松內心若懼怕再次指證被告劉瑞祺犯行,恐真遭遇不測,亦合於常情;

參以證人羅如松雖於原審審理時就若干事實情節所述與先前陳述或有不一,然有關於其在醫院內被嚇以:「要捅你一刀」等語時,被告劉瑞祺亦在場,以及被告劉瑞祺有多次前往伊上班地點找伊要求簽署清償協議文件等基本事實所證則屬一致,則雖於審理時有與先前陳述不一致,基於以上理由,仍認審理時之證述並非可指之瑕疵,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部分:證人楊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1年10月間積欠白宮租車行租車費用共20萬元,94年底該車行委託夜逃屋公司至伊位於臺北縣瑞芳鎮住處附近,要向伊催討18萬元,當時因伊無償還能力,夜逃屋公司的人遂以很兇之口氣,以要強行將伊押至中和市找伊之父母等語恐嚇伊,後來倪建聰回來才由倪建聰擔任保證人,並簽署清償協議每月償還6,000 元等語(見同上偵卷四卷181-183 頁警詢筆錄、第180 頁偵查筆錄),另證人倪建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楊淑君因積欠租車行20萬元,94年間租車行委託夜逃屋公司至伊與楊淑君之住處向楊淑君催討,因楊淑君無力償還,夜逃屋以要強押走楊淑君為由要楊淑君簽署債務償還計劃書,並要伊當保證人,按月償還6,000 元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21-22 頁、95他字第2802號卷第21-24 頁警詢筆錄,95他字第2802號卷第30-31 頁偵查筆錄),依楊淑君當日簽署之清償協議書日期為94年8 月23日,可推論本件發生時間亦為該日,再參諸共同被告王博諭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楊淑君的債務是伊負責的,伊那時支援劉瑞祺去基隆七堵車站前面做第一次的債務協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訊問筆錄),而上開證人楊淑君、倪建聰遭夜逃屋公司人員嚇以要楊淑君還款否則要強押楊淑君之時,亦為夜逃屋公司人員第一次前往楊淑君住處商及本件債權之事,顯見當時前往討債之人即為被告王博諭與劉瑞祺無訛,是以渠等於討債之時對楊淑君嚇以要將其強押取債之詞,衡諸常情,被告王博諭、劉瑞祺為二青壯男子,而楊淑君為一弱女子,且上開言詞確足使一般人聽聞而心生畏懼,被告劉瑞祺辯稱未恐嚇楊淑君,所辯亦不足採。

此外,復有楊淑君之還款記錄(見同上偵卷七第299-300 頁)、清償協議書(見同上偵卷三第117-118 頁、卷二第23頁)、本票授權書(見同上偵卷三第124 頁)、楊淑君本票影本二張(見同上偵卷三第120 、125 頁)、楊淑君夜逃屋公司催收部再議報告(見同上偵卷三第126 頁)、楊淑君同意書(見同上偵卷三第119 、122 頁)、楊淑君夜逃屋公司外勤部結案報告(見同上偵卷三第121 頁)可資佐證,且觀諸證人楊淑君、倪建聰於94年8 月23日簽署之上開清償協議書,其中和解專員組長欄中為「王博諭」之簽名,組員欄中則為「劉瑞其」之簽名(見同上偵卷三第118 頁),又外勤部結案報告中亦記載「組長:王博諭。

組員:劉瑞其..債務人弱點:怕我方人員至臺北家中包括帶債務人回臺北家中... 和解情形及備註:我方人員至瑞芳終於碰見本人... 」等文字,而上開文字核與被告劉瑞祺於報告最末所簽署之「劉瑞其」在字形、字體、大小、筆順、力道、墨黑各方面均極為相似,報告中亦明確記載證人楊淑君與倪建聰為於臺北縣瑞芳鎮○○街30巷2 號1 樓之住所,報告日期則記載94年8 月24日,恰為證人楊淑君遭恐嚇之翌日,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證人楊淑君、倪建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屬實,亦可佐證被告劉瑞祺確於94年8 月24日與王博諭前往楊淑君家對其為恐嚇之犯行,被告劉瑞祺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瑞祺有犯罪事實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楊忠明為犯罪事實㈠、㈧、㈨94年10月6 日、95 年1月10日、95年3 月30日、95年6 月20日至6 月29日、94年12月20日至95年1 月某日、94年8 月23日,被告簡楚軒為犯罪事實㈨94年10月6 日、95年1 月10日、95年3 月30 日、95年6 月20日至6 月29日,被告謝曜州為犯罪事實㈥、被告王年裕為犯罪事實㈢、㈣、㈤、㈦、㈨94年10月6 日、95年1 月10日、95年3 月30日、95年6 月20日至6 月29日、被告周岱圻為犯罪事實㈣、㈤、㈥、㈨94年10月6 日、95年1 月10日、95年3 月30日、95年6 月20日至6 月29日、㈩、,被告陳建豐為犯罪事實㈠、㈥、94年12月20日至95年1 月某日,被告張崑炎為犯罪事實㈡、㈢、㈤、㈦、㈧、㈨94年10月6 日、95年1 月10日、95年3 月30日、95年6 月20日至6 月29日、㈩,被告王博諭為犯罪事實㈤、㈩、、9412月20日至95年1 月某日、94年8 月23日,被告賴紘睿為犯罪事實㈠、㈧,被告江志鴻為犯罪事實㈤,被告劉瑞祺為犯罪事實㈢、94年8 月23日(下稱被告楊忠明等11人所為刑法修正前之犯行)之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分別比較如下: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均共同實行犯罪,經比較結果,對於被告尚無利與不利問題。

㈢新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如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被告王博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適依裁判時法。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刪除,此項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修正,惟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被告所犯數罪,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得依實質一罪論處外,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㈦至於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但書雖有修正,惟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㈧再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該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楊忠明、簡楚軒、謝曜州、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潘袁睿彬、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張崑炎、王博諭、賴紘睿、江志鴻、劉瑞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㈠共犯:被告楊忠明、陳建豐、賴紘睿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數人就犯罪事實㈠;

被告張崑炎與2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㈡(此指93年12月初某日及翌日部分);

被告王年裕、劉瑞祺、張崑炎就犯罪事實㈢;

被告王年裕、周岱圻就犯罪事實㈣;

被告張崑炎、周岱圻、江志鴻、王年裕、王博諭就犯罪事實㈤;

被告謝曜州、陳建豐、周岱圻就犯罪事實㈥;

被告王年裕、張崑炎就犯罪事實 ㈦;

被告楊忠明、賴紘睿、張崑炎及4 至5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㈧;

被告王年裕、簡楚軒、張崑炎、周岱圻、楊忠明就犯罪事實㈨(此指94年10月6 日、95年1 月10日、95年3 月30日、95年6 月20日部分),被告張崑炎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犯罪事實㈨(此指95年7 月25日部分);

被告張崑炎、王博諭、周岱圻就犯罪事實㈩被告謝曜州、王年裕、周岱圻、王博諭就犯罪事實;

被告陳建豐、王博諭就犯罪事實(指94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 月間部分),被告楊忠明、潘袁睿彬、張崑炎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就犯罪事實(指95年7 月21日、95年10月19日、95年11月初某日部分);

被告謝曜州、簡楚軒就犯罪事實;

被告謝曜州、張崑炎、陳世維就犯罪事實;

被告賴紘睿、潘袁睿彬就犯罪事實(指95年8 月21日部分);

被告王博諭、劉瑞祺就犯罪事實(指94年8 月23日部分),被告楊忠明、張崑炎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就犯罪事實(指95年10月間至11月間某日、95年12月6日部分);

被告謝曜州、簡楚軒、陳世維、林志嘉就犯罪事實;

被告謝曜州、張崑炎、簡楚軒、王年裕、周岱圻、江志鴻、原所民就犯罪事實,被告謝曜州、張崑炎、陳世維、王年裕、原所民就犯罪事實;

被告謝曜州、賴紘睿、原所民、江志鴻、林志嘉就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連續犯:被告楊忠明所犯㈠、㈧、㈨、(94年12月20日至95年1 月某日)、(94年8 月23日);

被告簡楚軒所犯㈨(94年10月6 日、95年1 月10日、95年3 月30日、95年6 月20日至6月29日);

被告謝曜州所犯㈥、王年裕所犯㈢、㈣、㈤、㈦、㈨、;

被告潘袁睿彬所犯(94年12月20日至95年1月某日);

周岱圻所犯㈣、㈤、㈥、㈨、㈩、;

被告陳建豐所犯㈠、㈥、(94年12月20日至95年1 月某日);

被告張崑炎所犯㈡、㈢、㈤、㈦、㈧、㈨、㈩、(94年12月20日至95年1 月某日)、(94年8 月23日);

被告王博諭所犯㈤、㈩、、(94年12月20日至95年1 月某日)(94年8 月23日);

被告 賴紘睿所犯㈠、㈧;

被告江志鴻所犯㈤;

被告劉瑞祺所犯㈢、(94年8 月23日),渠等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賴紘睿與潘袁睿彬就犯罪事實係以一恐嚇犯行,致令被害人蔡展羽、孟純瑋2 人均心生畏懼;

被告王博諭與劉瑞祺就犯罪事實係以一恐嚇犯行,致令被害人楊淑君、倪建聰2 人均心生畏懼;

被告謝曜州、簡楚軒、陳世維、林志嘉就犯罪事實係以一恐嚇犯行,致令被害人邱治國、邱莉莉2 人均心生畏懼,均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謝曜州、張崑炎、陳世維於犯罪事實雖係先對被害人張佳玲為:「你店是不想開了嗎?如果沒有把江美玉找出來,這條錢就要你負責」之恐嚇行為,迨張佳玲通知江美玉返回店內後,被告謝曜州等人又折返店內恐嚇江美玉:「沒還錢,那就把你賣到酒店上班還錢」,被告謝曜州等雖係先後對張佳玲、江美玉為恐嚇行為,惟其係為達使江美玉還款之同一目的,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㈣接續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上字第3295號判例)。

被告張崑炎就犯罪事實㈨(只95 年7月25日、95年8 月31日部分)恐嚇周玲玲;

被告楊忠明、袁睿彬、張崑炎就犯罪事實(指95年7 月21日、95年10月19日、95年11月初某日部分)恐嚇陳和福;

被告楊忠明、張崑炎就犯罪事實(指95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95年12月6 日部分)恐嚇倪建聰,雖係數行為,惟均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累犯:被告王博諭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王博諭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㈥數罪併罰:被告楊忠明所犯3 罪,被告簡楚軒所犯4 罪,被告謝曜州所犯7 罪,被告王年裕所犯3 罪,被告陳世維所犯3 罪,被告林志嘉所犯2 罪,被告潘袁睿彬所犯2 罪,被告周岱圻所犯2 罪,被告原所民所犯3 罪,被告張崑炎所犯9 罪,被告賴紘睿所犯3 罪,被告江志鴻所犯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忠明等15人除共同或個別犯上開犯行外,另與其餘被告共犯事實一、㈠至之恐嚇犯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陳忠明等15人均堅決否認有其餘犯行,均辯稱:聯生公司、夜逃屋公司內部設有法務部、外勤組(含徵信)、業務部、客服部、會計部、催收部、外勤部;

客服部的負責人是賴紘睿,法務部是謝曜州、催收部是楊忠明,業務部是潘袁睿彬,外勤部是謝曜州,會計大部分都是由洪鈴處理。

客戶委託催收債務是經由賴紘睿去簽約;

外勤部分四組,人員會互相支援,基本上以地域區分,如台北市士林、北投一區,中正、南港一區,分成四個區,三個月會輪調一次,每區2 至3 人一組,有組長、組員,其他區的組員不太可能參與案件,但是若3 個月沒有結案輪調,案件就必須移交給其他的組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

顯然依聯生公司、夜逃屋公司之內部組織任務分組,係依委託案件地域之不同而為分組,並由該分配之區組負責催收討債業務,組與組間原則上業務並無交流,因之難認被告楊忠明等15人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一、㈠至均有認識,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楊忠明等15人除成立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外,對於公訴人所指其餘犯嫌,則屬不能證明,自應就公訴人所指其餘犯嫌,依其所指行為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前、後,而為不同處理,即如附表所示被告楊忠明、簡楚軒、謝曜州、王年裕、周岱圻、陳建豐、張崑炎、王博諭、賴紘睿、江志鴻、劉瑞祺等如附表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示犯罪事實,因與被告楊忠明等人起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不另為無罪諭知,至於附表所示「無罪」欄所示犯罪事實,原審並未判決,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上訴,亦非上訴效力所及,則屬補充判決問題,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楊忠明、簡楚軒、謝曜州、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潘袁睿彬、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張崑炎、王博諭、賴紘睿、江志鴻、劉瑞祺等人關於恐嚇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陳忠明等15人共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至之全部犯行(見起訴書第4 頁第16行),經審理後如認被告部分犯嫌不能證明,即應分別情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或逕為無罪判決,原判決疏未注意,僅就各被告成立犯罪部分論罪科刑,而置其餘起訴部分於不論,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

㈡被告謝曜州、張崑炎及陳世維就犯罪事實一、係先恐嚇張佳玲,嗣又恐嚇江美玉,其侵害法益既有不同,原判決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

㈢被告王博諭同時有連續犯、累犯加重情形,原判決疏未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亦有未洽。

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惟查,本案於原審97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曉諭檢、辯雙方就恐嚇部分為認罪量刑之協商,以節省訴訟資源,雙方初步均有此意願;

嗣98年1 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公訴檢察官就本案恐嚇部分表示:被告有的是新法,有的是舊法,有個別去做刑度衡量,我最後總結,以減刑後總共20次(恐嚇行為),看自已有幾次,例如劉瑞祺2 次,減刑後2 個月;

我有做一個表,但是算下來之後對被告不是那麼有利,所以才想說起訴書20次,就是看犯罪事實出現幾次,就是應執行刑量幾個月;

我的原則就是個別減刑後一次1 個月,就是拘役30日,或許以拘役58日減刑變成29日,最後看幾次,就是幾個29日,最後會有應執行刑,定整數拘役,可能會有好幾百日的拘役,但是就是可以易科罰金;

檢方就個別犯罪(不包含組織)求刑的態度基本上是求應執行刑,計算的標準不論新舊法,每一位被告每次犯罪均求處執行刑1 個月(如有減刑,係指減刑後之刑期);

檢察官求刑的部分目前不論新舊法,就是算一次(恐嚇)1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9 頁至第、241頁)。

該協商程序檢察官所為之求刑基準,於嗣後法院行通常程序審判時,雖無拘束檢察官求刑之權利,然法院就檢察官於協商過程中所為陳述,於量刑時非不能以此作為審酌基準(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 ),原審參酌上情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後所為之量刑,難認有失之過輕之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忠明等15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及執行刑,並自為判決。

七、爰分別審酌被告楊忠明、簡楚軒、謝曜州、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袁睿彬、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張崑炎、王博諭、賴紘睿、江志鴻、劉瑞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各次犯罪中之分工程度,係楊忠明成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簡楚軒、謝曜州、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袁睿彬、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張崑炎、王博諭、賴紘睿、江志鴻、劉瑞祺係聽命行事、渠等為催討債務,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多次以恐嚇之方式,對各個被害人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折磨,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惶惶不安、渠等行為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惟犯後均坦承恐嚇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 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楊忠明、簡楚軒、謝曜州、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袁睿彬、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張崑炎、王博諭、賴紘睿、江志鴻、劉瑞祺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無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楊忠明、簡楚軒、謝曜州、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潘袁睿彬、周岱圻、原所民、張崑炎、賴紘睿、江志鴻等人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楊忠明、簡楚軒、江志鴻、謝曜州、賴紘睿、張崑炎、王年裕、周岱圻所犯上開犯行,橫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後。

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再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應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另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而為修正。

被告楊忠明、謝曜州、張崑炎、王年裕各罪所宣告刑經減刑後,其減得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雖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依修正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扣案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未能證明係用以作為本件恐嚇案件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玩具槍,業據被告楊忠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玩具槍係在伊位於臺北市北投區錫安巷住處搜得,為其兒子之玩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5 頁審判筆錄),顯見亦非本件犯罪事實 所指之手槍,扣案物均不予諭知沒收。

叁、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楊忠明、簡楚軒、謝曜州、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潘袁睿彬、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張崑炎、王博諭、賴紘睿、江志鴻、劉瑞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洪鈴恐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忠明於89年2 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3 段76號1 樓成立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聯生公司)後,即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嗣92年11月間,因聯生公司欲在該址另成立夜逃屋逾期帳款財務處理有限公司(下稱夜逃屋公司),故搬遷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3號1 樓現址,迨93年1 月14日,夜逃屋公司在聯生公司上開原址設立登記後,被告楊忠明即擔任夜逃屋公司之負責人,其妻即被告洪鈴擔任上開2 公司總監。

渠等自93年8 月間起,為以聯生及夜逃屋之合法登記之公司外觀,掩護渠等從事暴力討債,且為管理組織該以暴力討債為宗旨之暴力性組織,在該2 公司內部定有考核、升遷、抽取業績獎金、扣薪等內部管理控制結構,先後吸收被告謝曜州、潘袁睿彬、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張崑炎、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賴紘睿、王博諭、江志鴻、簡楚軒及劉瑞祺等人(下稱被告謝曜州等14人)加入成為成員。

被告謝曜州等14人均明知聯生公司與夜逃屋公司係以從事暴力討債為主要活動之犯罪組織,竟分別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93年8 月9日起至96年1 月初止,先後加入成為副理、主任、課長、專員及組員,共同參與該二公司之組織犯罪活動。

被告楊忠明除親自從事暴力討債外,並與被告洪鈴總攬操縱聯生公司及夜逃屋公司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且以聯生、夜逃屋公司內部升遷、賺取業績獎金及避免遭降級、扣薪等之管理控制手段,促使被告謝曜州等14人若遇有未按約定利息還款之債務人時,則由組織成員以恐嚇被害人之犯罪活動手段為客戶討債,為具有集團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該組織之成員有上列之犯行(詳前有罪部分之論述),因認被告楊忠明、洪鈴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洪鈴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謝曜州、潘袁睿彬、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張崑炎、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賴紘睿、王博諭、江志鴻、簡楚軒及劉瑞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忠明、洪鈴、謝曜州、潘袁睿彬、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張崑炎、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賴紘睿、王博諭、江志鴻、簡楚軒及劉瑞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被告洪鈴另涉恐嚇犯嫌,係以被告楊忠明為聯生公司總經理、夜逃屋公司負責人,洪鈴則為聯生公司總監,被告楊忠明、洪鈴應徵被告謝曜州、潘袁睿彬、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張崑炎、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賴紘睿、王博諭、江志鴻、簡楚軒及劉瑞祺等人至該二公司內任職時,尚要渠等簽立不得有不法行為之切結書,顯然已預見渠等會以恐嚇之手段討債,且該二公司之外勤部、催受部結案時亦必須製作報告上呈被告洪鈴、楊忠明,而被告洪鈴、楊忠明吸收謝曜州、潘袁睿彬、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張崑炎、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賴紘睿、王博諭、江志鴻、簡楚軒及劉瑞祺加入組織後,公司亦有犯罪組織架構圖,分層執掌;

且被告洪鈴、楊忠明係以組織內升遷、賺取業績獎金及避免遭降級、扣薪之管理手段控制組織成員,使組織成員恐嚇手段為上開犯罪事實之暴力討債為主要憑據。

四、訊據被告楊忠明、洪鈴、謝曜州、潘袁睿彬、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張崑炎、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賴紘睿、王博諭、江志鴻、簡楚軒及劉瑞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洪鈴亦否認有恐嚇犯行。

五、經查: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按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且該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項,始構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

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

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經查:①證人王博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如何進入公司)?我那個時候看報紙有徵人啟示」、「(他們公司有如何的福利?)福利就是與一般公司相同有勞保、健保、團保、生日有聚餐,有國外旅遊,有工作獎金制度」、「(公司有為你們安排什麼課程或是進修?)他們會請律師到我們公司不定時的上課,講授催收注意的規範還有民法基本規範,還有金融研訓院的講師來授課讓我們可以考催收執照。」

(見原審卷五第24、27頁審判筆錄);

證人陳世維證稱:「(你當時經由何種管道到聯生公司任職)?網路上面的104 人力銀行」、「(公司有沒有其他福利?)勞保、健保、團保、勞退新制,就是一般公司有的大部分都有」、「我那個時候要考催收人員的證照,有律師上課、有ISO 標準上課,公司內部的法務部還有不定期的上課。」

(見原審卷五第34-37 頁審判筆錄);

證人簡楚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由何管道知道這個工作?)報紙應徵的」、「(有什麼福利嗎?)最基本的三節獎金、婚假、喪假、公司旅遊、勞保、健保、團保等」、「金融研訓院的催收證照是公司安排去考的,平常會安排律師到公司上課上基本的法律常識。」

、「(你離職的過程為何?)當初離職要寫簽呈,寫離職的原因。」

(見原審卷五第42-45 頁審判筆錄);

證人林志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從什麼管道知道這間公司?)人力銀行」、「公司常常提供教育訓練,例如金管會、證照,大約每個月都會有公司的法務教我們法律常識。」

(見原審卷五第50-52 頁審判筆錄);

證人陳建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經由何種管道到公司任職?)報紙」、「有勞健保、員工旅遊」、「(你當時為什麼離職?)因為想要換個職場」、「(公司當時有沒有限制或是禁止你離職?)沒有」(見原審卷五第141-143 頁審判筆錄);

證人原所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公司)會請金研院的講師來上課,還有律師」、「關於我們上班如何催收到債務,會跟我們說不可以怎麼樣,要注意什麼樣,要叫我們要錄音錄影,是為了要保護我們跟他們,還有告訴我們法律上的條例,還要去考試」(見原審卷五第149-151 頁審判筆錄);

證人江志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經由何種管道進入聯生公司?)報紙」、「會輔導我們去考取催收證照,會教導我們基本的法律常識」(見原審卷五第155-156 頁審判筆錄);

證人謝曜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由何管道知道這個公司?)報紙」、「不定期會有律師來上課,本案案發之前一年左右還有請金融研訓院的人來輔導我考證照」(見原審卷五第160-163 頁審判筆錄);

證人賴紘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經由何種管道進入聯生公司?)報紙」(見原審卷五第166 頁審判筆錄),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足見聯生公司及夜逃屋公司與一般公司求才之方式大多藉由刊登報紙或網路之方式為之相同,而此徵人訊息亦為不特定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苟聯生公司與夜逃屋公司為以犯罪為宗旨而成立之組織,為避免警察機關之查獲,實難想像竟捨以較私密且非公開之方式吸收成員,反以公開於報紙、網路之方式招募。

又聯生公司、夜逃屋公司尚提供員工從事催收業務時所必要之在職訓練,並安排員工考取催收相關執業證照,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並有被告王年裕、潘袁睿彬、謝曜州、王博諭、江志鴻、周岱圻、原所民、張崑炎、賴紘睿、簡楚軒、陳世維通過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債權委外催收人員專業能力測驗合格證明書及接受訓練之結業證書,及被告洪鈴、楊忠明接受金融研訓院業務訓練結業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75 、285 、296 、278 、279 、283 、284 、286 、291 、293 頁,原審卷三第35、53、44頁),是以聯生公司、夜逃屋公司亦與一般公司提供員工在職必要訓練並無不同,且苟聯生公司、夜逃屋公司係為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應無必要花費資金安排師資課程提供員工專業訓練並鼓勵考取證照。

②證人王博諭、陳世維、簡楚軒、江志鴻、謝曜州、賴紘睿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楊忠明是總經理,負責催收業務,被告洪鈴是總監,負責薪水、公司財務、公關的部分等語,而聯生公司、夜逃屋公司亦有公司內部之組織架構圖(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卷六第70頁),惟觀諸在聯生公司所查扣之組織執掌及案件流程圖(見同上開偵卷一第54-55 頁),明確記載公司總經理室下轄之客服部、業務部、業助、會計部、外勤部、調解部、徵信部、法務部之職掌及案件處理流程,且所記載者均為各該部門之日常業務,並未揭櫫何等犯罪組織之意旨,有該組織執掌及案件流程圖可稽,該組織架構圖雖可見內部管理結構及上下從屬關係,然此與一般公司組織並無二致,尚難僅憑上開組織架構、組織執掌及案件流程圖,即遽認該二公司係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

③聯生公司於員工到職時,均要求員工簽立切結書,其第七點載明:「外勤人員協商或催收債務過程中,嚴禁有任何不法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以肢體動作脅迫、傷害他人、妨礙自由、恐嚇等)凡因而被起訴者,除留職停薪外,律師費用等相關費用公司均不負責。

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即予開除處分。」

,另於外勤員工任職切結書第六點亦載明:「外勤人員協商或催收債務過程中,嚴禁以肢體動作脅迫、傷害他人,凡因被起訴者,除訴訟費用公司不予支付外,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即予開除處分。」

,此有聯生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外勤員工任職切結書、切結書、聯生公司任職切結書、員工任職切結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66-117頁),並經證人王博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有沒有跟你說為什麼要簽立切結書、外勤人員的契約書?)那個時候公司告訴我說因為出去催收的時候不可與別人有肢體的衝突,要我們遵守規範,如果沒有簽,就不可以進去上班」、「(你們公司有沒有人因為違反切結書而被開除?)以前有一個員工.. 叫小偉..去催收的時候,債務人吐他口水,他就打人家一巴掌,回來公司知道之後就把他開除了,還有員工業務侵占,沒有把錢繳回公司公司會開除,之前還有他們去催收的時候,因為那..債務人與他起衝突,他把人家車窗玻璃打破,公司知道之後,也是開除」(見原審卷五第26、28頁);

證人陳世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為何要簽切結書?)到那個公司就是要簽」(見原審卷五第35-36 頁);

證人簡楚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切結書大約就是要遵守公司的規章,例如向債務人催收的時候,要用合法的方法,不可以有非法的行為之類的」(見原審卷五第43頁);

證人林志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沒有人告訴你為什麼要簽切結書?)就是公司的規章,上班注意的事情」(見原審卷五第51頁);

證人陳建豐證稱:「(你當時為什麼要簽切結書?)因為我們公司是討債的,可能會有不好的觀感,希望我們不要用上面所列的一些行為進行討債,如果有這些行為的話會開除」(見原審卷五第141 頁);

證人原所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為什麼要簽這份切結書?)新進的人員都要簽這份,要遵守這些規矩,讓我們瞭解公司有什麼樣的章程。」

(見原審卷五第150 頁);

證人江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為什麼要簽這份切結書?)因為公司要讓每個新進的員工了解說公司的規定,要我們自我約束,要外勤人員在外一定要遵守法律的規定」(見原審卷五第155 頁);

足認聯生公司、夜逃屋公司對於在外負責催收業務之員工並非要求渠等以暴力、脅迫等犯罪手段催收,此核與被告洪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公司員工是否可以用恐嚇或是脅迫或是其他不法方式催收債權嗎?)到職的時候我們人事、公司作業規章都有明文規定不可以作暴力行為,包含辱罵、口出惡言等等,我們有跟他們嚴格的講過還有警告過」、「(公司如何控管員工不用非法的方式催收?)到職的時候有簽切結書,再者要求各部門主管切忌不可以有違法的方式,如經發現就開除」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五第222 頁),顯見被告洪鈴對於聯生公司、夜逃屋公司員工進行催收業務時,仍有約束不得以非法之方法為之,並非容任員工不擇手段,此亦核與犯罪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而具有「脅迫性」、「暴力性」之要件有間。

④至於起訴書所稱被告楊忠明、洪鈴利用內部獎懲制度控制,以結案報告書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活動云云。

經查,聯生公司催收獎懲制度為各組每位成員每個月要達成7 件案件,不足每件扣六百元,每多1 件多1 千元,至外勤主任王年裕之部分因負責四組人員,故每月共要達成28件業績,每少達成一件扣1 千元,每多一件則並未加錢,至外勤人員回來後必須製作外勤結案報告,由該組人員寫完之後交給外勤主任即被告王年裕,被告王年裕檢視報告內有無錄音光碟及清償協議書是否書寫正確後,跟債權人回報,說服債權人同意讓債務人分期支付,經債權人簽署同意書後,王年裕再將報告交給法務人員,法務人員再交給經理,經理再交給會計部門,會計部門再交給負責催收部門之總經理,總經理再交給總監,業據證人王年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02- 204頁),因此,上開獎懲制度僅堪認係聯生公司、夜逃屋公司內部薪資及獎金結構之標準,亦即達到標準者得以加薪,而未達標準者則予以減薪,而結案報告係催收業務進行終了後,從業人員所製作之案件報告,此核與一般其他公司內部之獎懲制度及受理案件終結處理情形相當,公訴意旨指稱係為犯罪組織內部控制機制,尚屬無據。

⑤至被告楊忠明、謝曜州、潘袁睿彬、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張崑炎、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賴紘睿、王博諭、江志鴻、簡楚軒及劉瑞祺等人雖以恐嚇方式討債,惟此據共同被告洪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部分事實上我覺得我後來有檢討,我想說在管理上應該有所不當,因為我們員工年齡層都低,而且社會經驗少,債務人社會經驗還有年齡層都比員工還要多,..可能是因為年輕、血氣方剛,所以可能是因為受債務人的刺激,所以我的員工情緒管理不好..所以應該是我們管理的部分有不當,再者員工在外的行為我們沒有辦法掌控現場的情況,因為現場有很多狀況不是我們可以預測跟掌控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3 頁)。

綜上以觀,參以被告等人每次從事催收行為時均無特定人員,可知被告楊忠明、謝曜州、潘袁睿彬、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張崑炎、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賴紘睿、王博諭、江志鴻、簡楚軒及劉瑞祺等人雖有上開之恐嚇犯行,惟此僅堪認係被告楊忠明等人在從事犯罪事實一、㈠至個別討債行為時,渠等依現場狀況、債務人反應、催收人員多寡、債務人償債情形等因素,而決意以非法之恐嚇手段為之,雖每次犯案人數眾多,且被告楊忠明、謝曜州、潘袁睿彬、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張崑炎、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賴紘睿、王博諭、江志鴻、簡楚軒及劉瑞祺等人分別或共同參與多起恐嚇案件,並分別擔任不同之任務,但此應屬渠等共同犯上揭恐嚇犯行所為之分工,尚難執此一事實,即認被告洪鈴、楊忠明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亦難認被告謝曜州、袁睿彬、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張崑炎、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賴紘睿、王博諭、江志鴻、簡楚軒及劉瑞祺參與犯罪組織。

2綜上,被告楊忠明、謝曜州、潘袁睿彬、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張崑炎、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賴紘睿、王博諭、江志鴻、簡楚軒及劉瑞祺等人雖曾以恐嚇方式討債,但渠等與被告洪鈴均尚難認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嫌疑,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洪鈴所涉恐嚇部分:1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鈴與被告楊忠明、謝曜州、袁睿彬、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張崑炎、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賴紘睿、王博諭、江志鴻、簡楚軒及劉瑞祺等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述犯罪事實一㈠至之恐嚇犯行。

惟依據被告楊忠明、謝曜州、潘袁睿彬、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張崑炎、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賴紘睿、王博諭、江志鴻、簡楚軒及劉瑞祺等人前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渠等從未供陳被告洪鈴有參與上開恐嚇犯行,況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之描述,並未敘明被告洪鈴於各該恐嚇案件中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被告楊忠明、謝曜州、袁睿彬、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張崑炎、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賴紘睿、王博諭、江志鴻、簡楚軒及劉瑞祺等人所犯上開恐嚇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僅係上開人等在從事個別討債行為時依現場狀況、債務人反應、催收人員多寡、債務人償債情形等因素,而臨時起意以恐嚇之手段為之,被告洪鈴於各該恐嚇犯行實施時既無在場,難認對於其他被告臨時起意之恐嚇手段可得預見,更遑論其與其他被告就前揭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檢察官就被告洪鈴所涉恐嚇犯嫌,並未提出足致原審形成有罪心證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鈴有何恐嚇犯行,被告洪鈴此部分之犯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楊忠明、洪鈴、謝曜州、潘袁睿彬、王年裕、陳世維、林志嘉、張崑炎、周岱圻、原所民、陳建豐、賴紘睿、王博諭、江志鴻、簡楚軒及劉瑞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及不能證明被告洪鈴有恐嚇犯行,而分別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共同被告陳忠明等16人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係為求得認罪協商始坦認犯行,則渠等供述並非當然可信;

又依卷附結案報告既均經被告洪鈴審閱後始歸檔,結案報告上已記載各該債務人有「懦弱、怕事、怕惡人、找伊小孩、怕人去店裡、怕死、去家裡找人、怕打擾家人、怕打擾其父親、怕常到機車行打擾、怕人到店裡打擾、怕打擾兒子、怕人到家裡找伊、怕人到朋友店裡打擾、怕壞人」等弱點,被告洪鈴雖未在場實施恐嚇犯行,但顯與被告楊忠明等人有犯意聯絡無疑,原審為被告洪鈴無罪判決,顯有違誤。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85年間公佈施行,與現今社會型態及人民觀念均以利導之而非以義導之有所不同,人際交流方式亦以從私人間之引薦介紹為主,轉為多元(例如網路交流),原判決以傳統社會型態及交流方式,而自行臆測以犯罪為宗旨而成立之組織不致以公開方式招攬並提供訓練、薪資及獎懲制度,而認並非內部控制機制云云,實與經驗法則不符。

又被告洪鈴實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其供述之可信性甚低;

再聯生公司、夜逃屋公司所為不得以暴力方式討債之規定,此等規定無非僅係規避日後追緝之方式,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本案被害人多非原始債務人,故多非僅遭1 次恐嚇犯行即被害,而係遭到各該被告多次接續恐嚇行為,始簽署債務清償同意書及分次清償,可見渠等恐嚇犯行並非臨時行為等語。

惟查:①本案公訴人對於被告洪鈴涉有恐嚇犯嫌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且指出證明方法,僅以結案報告既經被告洪鈴審閱後歸檔,據此即臆測、推論被告洪鈴與同案被告楊忠明等人所為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屬無據。

②聯生公司與夜逃屋公司均為合法設立以經營應收帳款收買業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等業務之公司,有聯生公司、夜逃屋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5 -210頁),則聯生公司、夜逃屋公司成立宗旨,係以經營應收帳款催收業務而贏取利益,並非以犯罪為宗旨;

被告楊忠明、洪鈴任職該公司,難認有發起、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可言;

再聯生公司、夜逃屋公司職員之來源,係經由媒體廣告應徵而來,此有104 人力銀行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5 、266頁),核與被告王博諭等人證述渠等係看報紙、廣告應徵之情相符,則渠等既係為謀取工作而至聯生公司、夜逃屋公司任職,亦非參加犯罪組織,此與一般犯罪組織如幫派,為維繫組織成員對於組織之忠誠性,而達到組織集團性之目的,其成員之來源或由組織成員,或由其他特定人引介而隱密為之者,已有不同;

再聯生公司、夜逃屋公司依公司管理規章,雖有職稱及上下隸屬關係及薪資、獎金制度,然此與一般公司之組織架構與管理制度並無不同;

再聯生公司、夜逃屋公司職員如有對於工作職位或內容不滿意,仍可本於自由意志辦理離職,不受任何限制,亦與一般犯罪組織要求成員隸屬及忠誠,嚴禁脫離或背叛組織者,亦屬有間。

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洪鈴有與被告楊忠明等人共犯恐嚇犯行,及認被告楊忠明、洪鈴有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被告簡楚軒等人有參與犯罪組織,均屬不能證明。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    告│不另為無罪諭知          │無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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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忠明  │事實一㈡93年12月初2 次、│事實一㈡95年12月5 日、│
│    │        │㈢、㈣、㈤、㈥、㈦、㈩、│、、、、、。  │
│    │        │、94年8 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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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簡楚軒  │事實一㈠、㈡93年12月初2 │事實一㈡95年12月5 日、│
│    │        │次、㈢、㈣、㈤、㈥、㈦、│95 年7月21日、95年10月19│
│    │        │㈧、㈩、、94年12月20│日、95年11月初某日、、│
│    │        │日至95年1 月某日、94年│、、95年10月某日至│
│    │        │8月23 日。              │95年11月間某日、95年12月│
│    │        │                        │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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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曜州  │事實一㈠、㈡93年12月初2 │事實一㈡95年12月5 日、㈨│
│    │        │次、㈢、㈣、㈤、㈦、    │95年7 月25日、95年8 月31│
│    │        │㈧、㈨94年10月6 日、95年│日、95年7 月21日、95年│
│    │        │1 月10日、95年3 月30日、│10月19日、95年11月初、│
│    │        │95年6 月20日至6 月29日、│、95年10月某日至95年11│
│    │        │㈩、94年12月20日至95年│月某日、95年12月6 日、。│
│    │        │1 月某日、94年8 月2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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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年裕  │事實一㈠、㈡93年12月初2 │事實一㈡95年12月5 日、│
│    │        │次、㈥、㈧、㈩、94年12│95年7 月21日、95年10月19│
│    │        │月20日至95年1 月某日、│日、95年11月初、、、│
│    │        │94 年8月23日。          │、95年10月某日至95年│。
│    │        │                        │11月某日、95年12月6 日、│
│    │        │                        │、。                │
├──┼────┼────────────┼────────────┤
│5   │陳世維  │                        │事實一㈠、㈡、㈢、㈣、㈤│
│    │        │                        │㈥、㈦、㈧、㈨、㈩、、│
│    │        │                        │:、、、、。│
├──┼────┼────────────┼────────────┤
│6   │林志嘉  │                        │事實一㈠、㈡、㈢、㈣、㈤│
│    │        │                        │、㈥、㈦、㈧、㈨、㈩、│
│    │        │                        │、、、、、、│
│    │        │                        │、。                  │
├──┼────┼────────────┼────────────┤
│7   │潘袁睿彬│                        │事實一㈠、㈡、㈢、㈣、㈤│
│    │        │                        │、㈥、㈦、㈧、㈨、㈩、│
│    │        │                        │、、、、、、│
│    │        │                        │、。                  │
├──┼────┼────────────┼────────────┤
│8   │周岱圻  │事實一㈠、㈡93年12月初2 │事實一㈡95年12月5 日、│
│    │        │次、㈢、㈦、㈧、94年12│95年7 月21日、95年10月19│
│    │        │月20日至95年1 月某日、│日、95年11月初、、、│
│    │        │94 年8月23日。          │、95年10月某日至95年│
│    │        │                        │11月某日、95年12月6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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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原所民  │                        │事實一㈠、㈡、㈢、㈣、㈤│
│    │        │                        │、㈥、㈦、㈧、㈨、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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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建豐  │事實一㈡93年12月初2 次、│事實一㈡95年12月5 日、㈨│
│    │        │㈢、㈣、㈤、㈦、㈧、㈨94│95年7 月25日、95年8 月31│
│    │        │年10月6 日、95年1 月10日│日、、、、95年10│
│    │        │、95年3 月30日、95年6 月│月某日至95年11月某日、95│
│    │        │20日至6 月29日、㈩、、│年12月6 日、、、、│
│    │        │94年8 月23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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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崑炎  │事實一㈠、㈣、㈥、。  │事實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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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博諭  │事實一㈠、㈡93年12月初、│事實一㈡95年12月5 日、㈨│
│    │        │㈢、㈣、㈥、㈦、㈧、㈨94│95 年7月25日、95年8 月31│
│    │        │年10月6 日、95年1 月10日│日、、、、、、│
│    │        │、95年3 月30日、95年6 月│、。                │
│    │        │20日至6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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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賴紘睿  │事實一㈡93年12月初2 次、│事實一㈡95年12月5 日、㈨│
│    │        │㈢、㈣、㈤、㈥、㈦、㈨94│95年7 月25日、95年8 月  │
│    │        │年10月6 日、95年1 月10日│31日、95年7 月21日、95│
│    │        │、95年3 月30日、95 年6月│年10月19日、95年11月初、│
│    │        │20日至6 月29日、㈩、、│、、95年10月某日至│
│    │        │94年12月20日至95 年1  │95年11月某日、95年12月6 │
│    │        │月某日、94年8 月23日。│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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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江志鴻  │事實一㈠、㈡93年12月初2 │事實一㈡95年12月5 日、㈨│
│    │        │次、㈢、㈣、㈥、㈦、㈧、│95年7 月25日、95年8 月31│
│    │        │㈨94年10月6 日、95年1 月│日、95年7 月21日、95年│
│    │        │10日、95年3 月30日、95年│10月19日、95年11月初、│
│    │        │6 月20日至6 月29日、㈩、│、、、95年10月某日│
│    │        │、94年12月20日至95年│至95年11月某日、95年12月│
│    │        │1 月某日、94年8 月23日│6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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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劉瑞祺  │事實一㈠、㈡93年12月初2 │事實一㈡95年12月5 日、㈨│
│    │        │次、㈣、㈤、㈥、㈦、㈧、│95年7 月25日、95年8 月31│
│    │        │㈨94年10月6 日、95年1 月│日、95年7 月21日、95年│
│    │        │10日、95年3 月30日、95年│10月19日、95年11月初、│
│    │        │6 月20日至6 月29日、㈩、│、、、、、、│
│    │        │、94年12月20日至95年│。                      │
│    │        │1 月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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