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係上揭所列之罪,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